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德炎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百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蓁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與原告訂約,承攬原告之「家戶廢 棄物大型傢俱回收再利用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所簽訂之統包契約一般條款第三十七條37.2.2.1及37.2.2.2 約定:「送審圖說(均需加比例尺)1.概念設計圖 及初步設計圖(均需加比例尺)統包承商需於決標通知日起二週內提送甲方及甲方代表審核,主要圖說包括…2.細部設計圖說統包承商需於決標通知日起六星期內提送甲方氶甲方代表審核,主要圖說包括…」,又依統包契約一般條款第十九條19.1約定:「工程圖說未依規定提送違約賠償 若統包承商未依契約或工作執行計畫書規定日期或統包承商之建議日期提送工程圖說,甲方(指原告)及甲方代表得以書面通知統包承商於7日內立即補送該工程圖說,若統包承商於限 期內仍未補送者或補送不完整者,每逾一日每一單項應提送工程圖之罰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整,並得按日 連續處罰,直到該工程圖說或資料完整送達甲方為止。…」。按本件統包工程決標日期為94年6月21日,概念設計圖及 初步設計圖應於2週內,即同年7月4日前提送,惟被告卻遲 至同年8月19日始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專案管理廠商進行審核 ,計逾45日,依上開約定,應扣罰90,000元;細部設計圖說應於6週內,即同年8月19日前提送,惟被告遲至96年4月24 日始將細部設計書圖與預算書函送交專案管理廠商進行第一次審核,計逾期631日,依上開約定,應扣罰1,262,000元。嗣經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審核後,發函原告應對被告扣罰。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稱系爭工程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496至499地號等4筆土地,上開土地是否得作為系爭工程使用?尚需經原告 或原告委託之游皓傑建築師分別函詢彰化縣政府等機關,在各該機關未明確函覆前,系爭土地因得否作為系爭工程使用尚未定數,被告自無從繪製設計圖云云。惟查,上開土地得否作為系爭工程使用,與被告得否繪製設計圖,應屬二事,是被告對於設計規劃部分確屬逾期完工。被告只需依原本契約繪製設計圖即可,倘若事後系爭土地不得作為系爭工程使用,必須增加設計等費用,亦屬原告應負責之事項,尚難謂被告因此即無法繪製設計圖。 三、被告則以: ⑴按兩造所簽訂之統包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第1項逾期罰款之 約定,其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故其屬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自瑕疵發見後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工程業於96年間辦理結算驗收,縱認被告有逾期之情事,原告未於1年間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⑵系爭工程原告早於96年8月間竣工,如被告確有逾期之情事 ,原告自應於結算時計罰違約金,惟原告驗收結算並未認定被告有何逾期之情事,而全數給付工程款,足見被告承攬本件工程並無任何逾期之情事是明。另查,兩造所簽訂之統包契約一般條款固有規定被告應於決標通知起2週內將概念設 計圖及初步設計圖提送甲方及甲方代表審核,決標之日起6 週內提出細部設計圖,惟系爭工程於94年6月21日決標,遲 至94年7月25日始簽訂系爭合約,亦即自該日起始生拘束兩 造當事人之效力,縱認被告有逾期之情事,亦應自94年7月 25日起始得計罰違約金。 ⑶系爭工程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496至499地號等4筆土 地,上開土地得否作為系爭工程使用?尚需經原告或原告委託之游皓傑建築師分別函詢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礦務局、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遲至94年11月7日始獲彰 化縣政府函告系爭土地非屬溫泉法第6條畫定之溫泉露頭及 其一定之範圍,又於95年10月12日始獲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用途得作為「家戶廢棄物大型傢俱回收、再利用設施」使用,足見於上開主管機關未明確函覆前,上開土地因得否作為系爭工程使用尚未定數,被告自無從繪製設計圖,原告深知此情始未於結算驗收時計罰被告逾期違約金。原告係因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查核,認應扣罰違約金,承辦人員為免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而遭認定行政疏失或有圖利之嫌,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工程圖說未依約定提送,違約逾期應賠償1,352,0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縱使原告主張屬實,惟依兩 造上述逾期罰款之約定,其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故其屬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於96年間已完工驗收完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詎原告遲至100年1月28日始提起 本件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訴,顯已逾1年時效期間,被告提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期罰款1,352,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