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粘秀惠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粘秀惠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 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390,126元,曾於民國95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總期數120期、 年利率8.88%,嗣依約繳款7期後,即因無力清償而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9,1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每月收入共計30,900元。惟查,聲請人每 月支出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費1,684元、瓦斯費750元、 電話費609元、交通費500元、伙食費3,600元、健保費868元、勞保費509元,共計13,520元;聲請人目前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支出共計10,000元。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0年4月至7月間薪資所得(實發總額)分 別為44,899元、46,463元、43,991元、43,991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條、存摺影本為證。又聲請人其他主張,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核無不合。 四、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均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增訂毀諾條款之立法理由,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因此條文所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解釋,自應從債務人是否構成任意毀諾情事,即有無濫用債務清理權而為認定。是以對於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其經濟狀況未見改善,甚至持續惡化,如不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仍強令其須依協商方案繼續履行,即不符本條例更生或清算程序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又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當時,確實已有無法清償之事實存在者,例如當時薪資已不敷支出協商金額,因迫於無奈而勉強接受其薪資完全無法負擔之協商金額,或依其薪資所得扣除協商金額後已不敷支應個人及受扶養親屬生活必要支出,均難認其所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行為,有何濫用債務清理權之情事。 五、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10月間成立協商,債務人每月應繳金額為38,479元,債務人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8.8%,96年5月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亦據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陳明在卷;債務人債務人日常支出列舉租金(每月5,000元)、膳 食費(每月3,600元)、水電支出(每月1,684元)、電話費(每月609元)、瓦斯費(每月750元)、交通費(每月500 元)等部分,難認有何非屬必要且逾常情之處,自屬必要費用;子女扶養費部分,關於子女陳麒元、黏丞億部分,每月分別為2,500元、7,500元部分,行政院主計處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統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97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此究非不得作為客觀衡量之基 準,是以債務人與其夫每人各應負擔二名子女9,829元,則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1,972元,債務人於95年間協商時,其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顯已不足清償協商款,縱以現今月最高所得46,463元觀之,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972元,其餘額亦不足清償其協商款38, 479元,則債務人自96年5月間起毀諾未依約履行,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有不應歸責之事由,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0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