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何雲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99年9月找到一份固定工作,並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約定共分72期,利率0%, 且第1至71期之每月10日應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第72期應清償1,718,351元,惟部份銀行將債權賣給資產公司,債務人於10月間接獲中華商業銀行委外之資產管理公司以電話通知已經在強制扣薪,且不願與債務人協商,債務人遭直接扣薪威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為保有現有工作,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况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員工薪資單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99年9月至11月所得支領之本薪、職務加給、工作獎金、全勤獎金、免稅加班加總後,平均每月收入約有23,763元,此有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則扣除債務人自行陳報每月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 9,000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000元後,尚有餘額6,763元可供清償債務。 ㈡聲請人曾於99年10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以每期繳款5,000元,第72期應繳款1,718,351元,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電詢債務人之繳款情形,據該銀行覆稱債務人於99年12月、100年1月13日均有按期繳款,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顯見債務人迄今仍依約繳款中並無毀諾之情事發生,又債務人亦向本院陳報目前並無遭債權人強制扣薪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尚難遽採。 四、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屬於無從補正事 項,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