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綉鑾、蘇進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 綉 鑾 訴訟代理人 林 滄 彥 被 上訴 人 蘇 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1審判決(99年度員簡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2 月間,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40、340-1、340-2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房屋(建號49號)賣給訴外人高玉愛(即被上訴人之妻),該買賣不包括坐落同段339-1、339-2、339-3、339-4地號土地上,伊所建造之車棚、圍牆、水泥板橋及所種植之樟樹三棵,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嗣因前開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彰77線)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土地及地上物均經政府徵收。詎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99年4月7日辦理補償費發放時,將前揭伊所有之車棚、圍牆、水泥板橋及樟樹三棵之補償費依序新台幣(下同)10,346元、29,738元、20,488元、56,100元(合計12萬元)發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該等地上物之所有人,其取得補償費即屬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將補償費返還等情,求為:⑴確認坐落前揭339-1、339-2、339-3、339-4地號土地上之車棚、圍牆、水泥板橋及樟樹三棵為上訴人所有;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不當得利請求在96,184元(即車棚、圍牆及樟樹部分之補償費)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184元;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車棚、樟樹均在圍牆以內,都是上訴人與高玉愛不動產買賣的範圍,買賣契約記載甚明,伊自可領取前開補償費,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40、340-1、340-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340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號49號房屋賣給訴外人高金愛(即被上訴人之妻),嗣該等土地與坐落同段339-1、339-2、339-3、339-4地號土地(下稱339-1地號等4筆土地,皆為訴外人陳林金葉所有,均是水利地)並後兩筆土地上之車棚、圍牆及樟樹三棵,均經政府徵收,前開車棚、圍牆及樟樹之徵收補償費依序各10,346元、29,738元、56,100元(合計96,184元),被上訴人已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領取完畢之事實,有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9年3月15日員鎮建字第099007302號函影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9年8月3日員鎮建字第0990022065號函、99年8月30日員鎮建字第0990025341號函、99年11月3日員鎮農字第0990032306號函、99年12月03日員鎮農字第0990035434號函及所附補償現況測量圖、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影本附原審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為上揭車棚、圍牆及樟樹,是否屬前開上訴人與訴外人高玉愛買賣契約之範圍,其所有權仍為上訴人所有,應由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金?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該等車棚、圍牆及樟樹,不在買賣範圍,無非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補充約定第叁條、第伍條特別註明買賣標的僅及於340、340-1、340-2地號3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339-1地號等4筆土地之建物及樟樹不包括在內,該補充約定第叁條所稱之圍牆、抽水馬達、車棚、花木等固定設備,在340地號等3筆土地都有,因此補充約定第伍條清楚表示上訴人僅出賣340地號等土地之上下,其他旁鄰之390-1地號等土地與建築物、樟樹的任何權利,明確表示沒有賣予被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要求代書鄭麗美特別在補充約定第伍條註明的主要目的。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理由第3項後段,特別判定339-1地號(後分割為339-3、339-4地號)上之橋樑為原建造人所有,同理可證系爭圍牆、車棚及樟樹三棵亦為上訴人所有。原審認為上訴人對339-1地號等4筆土地「無使用權利」,契約上並無此字眼,明顯造假,嚴重解釋錯誤,上訴人沒有賣出340地號等3筆土地以外之權利給被上訴人等語。 ⒉查340地號等3筆土地與339-1地號等4筆土地東西相鄰,上訴人售與訴外人高玉愛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地上物坐落狀況,為建號49建物位於340、340-1地號土地上,四面有圍牆,圍牆基地為340、340-1、340-2、339-1、339-2、339-3、339-4地號及339-1地號西側不詳地號之土地,圍牆之內尚有車棚、抽水馬達及種植花木、樟樹三棵,系爭徵收補償之圍牆為後述西側車棚往南長34公尺、高2.1 公尺之烤漆板牆部分(坐落土地為339-3、339-4及前開不詳地號土地);另該建號49建物之東、西兩側均有車棚,西側部分占用340-1、339-1地號及339-1地號西側之不詳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占用340、340-1地號土地,系爭徵收補償者即為西側車棚之西側長6.9公尺、寬1.4公尺部分(基地為前開不詳地號土地) ,此參照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送原審之土地改良物補償現況測量圖、補償查估調查表(原審卷82、83頁)即明。 ⒊上訴人於90年2 月間,將其所有34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5,及其上建號49號2層樓房屋出售予高玉愛,依雙方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一條不動產買賣標示就建物部分約定:「包括增建部分及圍牆、硬體設備等,及土地上之地上作物全為出售範圍」;補充約定第叁條約定:「買賣標的包括圍牆及硬體設備、即抽水馬達、車棚、花木、屋內門窗、原裝潢固定之設備」等情,明白指出買賣範圍包括「圍牆」、「車棚」、「花木」。該補充約定第伍條表明:「本買賣標的係指土地坐落員林鎮○○段340、340-1、-2之使用權利範圍內,對於圍牆內之水利用地使用權利由甲方(指高玉愛)自理。」由所稱「圍牆內」之水利用地(即339-1地號等4筆土地),益見上訴人所出賣者為「圍牆內」之地上物全部,包括占用339-1地號等4筆土地在內的圍牆整體,以及圍牆範圍以內的車棚、樟樹等物之權利在內。 ⒋尤其,上訴人係將其在該處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全部出賣,建物外四周相連接的圍牆,乃單一整體不可分割之物,其所有權僅有一個,豈有僅出售圍牆中之三面,西側部分卻予切割單獨保留權利之理。況圍牆全部及圍牆以內之車棚,係作為建號49號房屋及基地使用人居住安寧、防閑、停車等之用,且均為上訴人所有,自為附屬於該49建號房屋之從物,依民法第68條之規定,主物即49建號房屋之處分,其效力亦及於附屬的圍牆、車棚之全部。另圍牆以內之花木及樟樹三棵,係不動產之出產物,在與土地分離以前,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所有權屬於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單獨成為物權的客體。故花木、樟樹種植在340地號等3筆土地上者,既屬該等土地之構成部分,即應隨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由被上訴人之妻高玉愛取得;其種植在339-1地號等4筆土地者,則因上訴人並非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上訴人有合法占用該等土地之權源或為善意占有人者,其既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之妻高玉愛,該土地上樟樹復係作為前揭建號49號房屋及基地使用人居住休閒等之用,其收取權利即為該房屋(主物)之從權利之性質,上訴人與高玉愛間買賣之效力,應及於花木、樟樹之收取權利。故上訴人與訴外人高玉愛間買賣之地上物範圍,不論基於契約之合理解釋,或法律之規定,均包括圍牆全部及圍牆以內之地上物、樟樹、花木作物等全部整體在內。系爭車棚、圍牆及樟樹三棵,皆為上訴人出賣與高玉愛之範圍,甚為顯然。至如上訴人並無占用該339-1等4筆土地之合法權源或為惡意占有人者,因樟樹等作物並未與土地分離,其所有權仍屬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陳林金葉所有,上訴人亦無任何權利可言。 ⒌上訴人主張補充約定第叁條指稱之圍牆、車棚、花木,僅指坐落340地號等3筆土地者而言,不包含坐落339-1地號等4筆土地的圍牆及車棚、樟樹,補充約定第伍條係表明上訴人出售者不包括坐落旁鄰339-1地號等4筆土地內圍牆、車棚及樟樹的任何權利云云,不僅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且有違交易常情,亦與前開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從權利之法律規定相背,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所提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其理由第3項末段關於依買賣契約書之補充約款第伍條之約定,坐落圍牆外屬於水利用地之明倫段339-1號土地之「系爭橋樑」,不包括在買賣範圍內之敘述,不具確定私權之效力,民事法院不受其拘束,且該判決所稱「系爭橋樑」即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水泥板橋」,其位置在前開圍牆以外,與圍牆及圍牆內之車棚、樟樹等地上物,情形不盡相同。上訴人主張依該刑事判決之同一理由,可證明系爭圍牆、車棚及樟樹,亦均不在買賣之範圍,顯無足取。至上開買賣契約補充約定第伍條關於對於圍牆內「水利用地使用權利由甲方自理」之約定,乃該水利用地係訴外人陳林金葉所有,圍牆內之水利用地雖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但其占用土地之權源約定由買方之高玉愛自行處理,不得向上訴人為主張而已,無從解為雙方係約定將圍牆切割成兩個部分,而僅出售其中一部分,或圍牆以內部分車棚、樟樹等附屬地上物之權利,不在出賣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車棚及樟樹,非其出售予高玉愛之範圍,該等地上物仍為其所有,應由其領取徵收補償金,洵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該等圍牆、車棚、樟樹,均已出售予其妻高玉愛,堪信為實在。 五、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參照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既在於90年間,將系爭圍牆、車棚及樟樹,連同340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49建號建物一併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妻高玉愛,其對於該圍牆、車棚、樟樹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收取權利,即已失其存在,自無領取前開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至如上訴人並無占用前揭339-1地號等4筆土地之合法權源或為惡意占有人者,其上樟樹三棵仍屬土地所有權人陳金林葉所有,上訴人並無領取該部分補償費之權利,更不待言。故被上訴人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領取系爭圍牆、車棚、樟樹之補償費共96,184元,對上訴人並無造成損害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補償金,委屬無據,自應不予准許。原審就系爭圍牆、車棚及樟樹之徵收補償費合計96,184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弼 周 法 官 黃 楹 榆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莊 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