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章億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貴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上訴人 賴瀧泰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緣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4日代理訴外人慶永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永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就「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於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號土地上現場施工,上開工程已於96 年12月18日交付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管理使用後,於97 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庭院土方太薄,需要較厚的田 土以利栽種植物,遂由被上訴人承攬該新填土工程,被上訴人已於97年1月20日起購進土方承作,並於同年1月23日完工,總量為737立方米、單價280元,故總工程款為206,360元 。詎上訴人嗣後卻百般推拖,拒不付款,爰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本件新填土工程,與前述農舍新建工程,並非同一工程,也非追加之工程(攸關農舍新建工程一事糾葛,經鈞院97年度建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 度建上字第79號判決認定在案)。尤以上訴人於該案中仍主 張尚未填土、逾期完工、應扣違約金云云而提反訴,惟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不採。按該農舍(工廠)興建工程之填土,乃將基地墊高,使用者是建築用土,該新填土工程則是乾淨耕作用土,堆置於工廠後,兩者絕對不同。依上開法院認定因該工程已全部於96年12月31日完工並由上訴人承領,上訴人認為後方空地原土太薄,故另於97年1月間與被上 訴人另訂本件承攬工程,且因該農舍工程已完工,故被上訴人無從代理慶永公司,故本件承攬人是被上訴人,並非慶永公司。又因本件工程已隔數年,國裕工程行出具請款單,載運之砂石車行也已出具單據,上訴人不能苛求要土方來源證明文件。上開事實已據證人施嘉次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一案中詳證述明確,上訴人實不能推諉等語。 ㈡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公司100年2月21日上訴理由狀所主張之上訴理由,略為「被上訴人賴瀧泰未就雙方議定『土方追加契約』,善盡舉證責任。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就『吳端郎農舍新建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認賴瀧泰係以慶永公司之名義,於其代理權限內,與上訴人公司另成立口頭之承攬契約,其法律效果當然直接及於本人即慶永公司。」、「縱另達成『土方追加契約』之議訂,然既言『追加』,則契約主體決不是『賴瀧泰』,而係『慶永公司』」云云。然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始終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所發包之『填土工程』」,並請求該填土工程之承攬工程款,此自原判決第1頁『理由』第1點第7行,及 原判決第2頁第1行觀之即明。是上訴人公司『上訴理由』一、㈠中,屢屢陳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議定『土方追加契約』」云云,所謂『土方追加契約』之名詞,顯係上訴人公司所自行創設,絕非被上訴人之主張;且上訴人公司將本件工程名稱,擅自杜撰為『土方追加契約』,亦有模糊鈞院視聽,而牽強附會之嫌。 ⑵本件『填土工程』,乃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向上訴人 公司承攬之工程,與訴外人慶永公司於95年4月24日向 上訴人公司承攬之『吳端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程契約(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判決之案件事實),乃各自獨立、截然不同之承攬契約!上訴人公司為規避本件『填土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義務,而始終將本件工程,與另案『吳端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程混為一談,其主張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判決』認為不予採認!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判決理由中,對於與本件有關之論述(對上訴人公司不利)均避而不論,而逕行擷取上開判決中與本案無關之片段文字,其誤導鈞院之意圖甚明,主張亦實屬無稽。又以: ①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乃「慶永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於95年4 月24日,就『吳端郎農舍新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嗣於96年9月間起,上訴人公司陸續追加「拉棚」「 水電」「擋土牆」「磁磚」等工程,慶永公司乃起訴請求『吳端郎農舍新建工程』之工程尾款945,000元 ,及追加工程款579,022元」。 ②而本件案例事實,乃「被上訴人賴瀧泰於97年1月間 ,向上訴人章億成公司承包『填土工程』,起訴請求『填土工程』之工程款206,360元」;可知,本件承 攬工程與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之承攬工程,顯係二件完全不同之承攬工程。 ③本件上訴人公司於另案審理時,亦始終主張「慶永公司尚在97年元月間載運砂石,足見顯有逾期完工」云云(參原審卷99年11月16日準備一狀附件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判決」第17 頁 所載)」,亦即主張本件99年1月間之「填土工程」 ,亦係「慶永公司」所承包之95年4月24日「吳端郎 農舍新建工程」之工程範圍;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判決認定:「查證人施嘉次前後二次載運土方至系爭工程施工處,第一次是工廠還沒建造之前,所載為建築用土,其成分為混凝土塊、石頭、泥土等,其厚度約一米二。第二次載運的是乾淨的耕作用土,堆放在工廠後面等情,業據證人施嘉次到庭熺證屬實。可見,第一次填土確實是房子蓋好之前,雙方工程契約所約定的填土範圍;第二次工廠建造完畢要耕作,乃另外再載運乾淨的耕作用土,以利種植,符合經驗法則,自不足為慶永公司不利之認定」等語。 ④承上可知,另案判決乃認定「97年1月間之『填土工 程』,並非95年4月24日『吳端郎農舍新建工程』之 範疇」,故進而認定「違約金之計算」,乃以「96年8月28日至96年9月20日完工」為計算基準(參該判決第16頁倒數第10行),而不採用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填土工程於97年1月始完工,故違約金應計算至97 年1月」之論點。 ⑶綜上,上訴人公司就另案判決與本案相關之論述,均避而不談,竟擷取另案判決對於『吳端郎農舍新建工程』之契約主體之論述,強行附會於本件『填土工程』之中,顯有郢書燕說之嫌! ⒉次查,上訴人公司上訴理由又稱「另案中,慶永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已填土2,600立方米,故本件賴瀧泰主張填土737立方米,乃上開慶永公司之填土範圍」云云;然查: ⑴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判決業已認定:慶永公司所承攬之「吳端郎農舍新建工程」暨其追加工程,均已完工,故請求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均有理由;且亦已認定:97年1月間之填土工程,與 慶永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無關。至於上訴人所稱若施嘉次之第二次填土並非慶永公司之填土範圍,則該追加土方實填在土地後段之裸土表面系爭土地後段之裸土高度自必然隨之增加0.5公尺,然「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彰 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鑑定報告相片中,前段水泥地與後段之裸土區塊間並無高低落差之情況存在等語,則因從97年填土至今已有三年以上,土壤勢必變成紮實,與當初高度不一樣,且該土地均由上訴人管理中,有無人為變動已無法得知。 ⑵次查,慶永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乃「農舍新建工程」,故該工程估價單中,「雜項工程」估價單所載「填土(含整平)2,600立方米」乃「農舍新建工程」之基礎(地 基)工程,豈有尚於96年12月31日工作物竣工並交付予上訴人公司之後,尚在進行「填土」之可能?(按:此張工程估價單之真正,亦為上訴人公司於另案所不爭執!此自章億成公司97年3月7日答辯㈠狀證物四「估價單影本四件」即明─被上證1。)上訴人公司之主張顯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 ⑶再查,自上訴人公司於另案所提出之「95年4月24日吳 端郎農舍新建工程契約書」第26條「付款辦法」所載『定金:30%…填土完成:30%…申請部分鷹架拆除完成:25%…付清尾款:15%』等語,益徵上開「雜項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填土(含整平)」工程,不僅係「基礎工程」,且上訴人公司亦早已付清該期工程款!倘如上訴人所辯「本件『堆放於工廠後方之乾淨用土』,係另案『農舍新建工程』之一部分」,則上訴人公司於給付工程款時,當可一望即知「工廠後方尚未填土」,豈有付清該期工程款並持續依約給付工程款之可能? ⑷又上訴人公司主張「證人施嘉次證稱二次先後填土之範圍,均位於原施工圖範圍內,故更無追加填土之問題」云云,更係扭曲證人證詞之舉!蓋證人施嘉次已相當明確地證稱:伊總共填土二次,第一次係農地全部,第二次僅填於工廠後方之範圍,亦即「第二次之填土,乃覆蓋於第一次填土之部分範圍之上」!且二次填土範圍之差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稽此,上訴人公司始終將證人證詞曲解為「證人施嘉次亦證稱二次填土都在同一施工範圍」,顯與證人證詞迥異而無足採。又建築用土每立方米220元,種植用土每立方米280元,二者每立方米相差60元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判決中認為,就追加工程,均係針對原工程之契約之施工範圍,所為追加與修正,而附屬於原工程,有追加工程估價單8紙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可 稽。慶永公司既授權予賴瀧泰(本件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書,則授予代理權範圍,亦應包括追加工程部分。縱使 本件有被上訴人所謂「土方追加契約」議定,契約主體亦應為慶永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賴瀧泰。況對於雙方於何時?何地?以何單價、總價?達成契約議定,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慶永公司所謂的追加工程,該公司都會行之於8紙 估價單行確認,此還都是96年9月20日以後所提出,且追加 估價單所載工程款從3萬餘元至14萬餘元不等,事涉高達 206,360元之土方工程,怎可能不為同樣記載?有違經驗及 論理法則。上訴人及慶永公司在他案各自提出之估價單,就填土部分均要達到2,600立方米,但慶永公司於鈞院97年度 建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案 中,所提出填土單據卻只有640立方米,遠不足估價單所示 之數量,既不足2,600立方米,何來追加填土問題?不足此 總數量,慶永公司要用廢棄土或耕作土,由其決定。況證人施嘉次證稱二次先後填土之範圍,均位於原施工圖(長100 公尺、寬22公尺)內,更無追加土方情事。土方需向合格廠商取得,究有無購入土方證明?也可由廠方出具證明為憑。鈞院97年度建字第5號之鑑定,僅針對追加工程估價單與原 契約估價單所示工程是否重複?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根本未涉及土方數量問題等語。 ㈡上訴人復於本院補稱: ⒈本件被上訴人賴瀧泰據為請求之基礎乃建立在就原「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外,另與上訴人公司有達成另外之「土方追加契約」,合先陳明。惟查,上述「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一開始就是被上訴人賴瀧泰假「慶永公司」代理人自居所洽議之工程,且實際施作之人更是由被上訴人賴瀧泰一手包辦施作,故今日上訴人公司縱另有追加工程項目之需,所意表洽議之對象亦會是「慶永公司」,絕非被上訴人賴瀧泰。又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79號之給付工程款案件中,事涉其他追加之部分(追加工程估價單8紙)之契約主體為何乙節,該院乃認該追加工程 均係針對原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壹層{含夾層}鋼構建築物、附屬建築物有拉棚、擋土牆及圍牆等工程)所為追加與修正,而附屬於原工程,本身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有追加工程估價單8紙及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二者本具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慶永公司既授予賴瀧泰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代理權,其授予代理權限之範圍解釋上亦應包括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始符合本人之原意及一般之營造習慣,並兼而保護交易之安全,是賴瀧泰以慶永公司之名義,於其代理權限內,就追加工程部分與章億成公司另成立口頭之承攬契約,其法律效果當然直接及於本人即慶永公司【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判決第、㈠、⑧所載】。執此而論,更見縱上訴人公司另有為「土方追加」之意思表示,本於上揭所述客觀具體情事,該法律關係之契約主體亦絕不是「賴瀧泰」而是「慶永公司」,故被上訴人賴瀧泰以契約主體自居所為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再者,當初被上訴人「賴瀧泰」以「慶永公司」代理人自居所洽議之工程,另涉追加之部分(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79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卷付之追加工程估價單8紙、附件一)都還會行之於估價單求為 確認,此還都是在96年9月20日以後所提出,而上開工程 款不過3萬餘元至14萬餘元,則事涉高達206,360元之727 立方米土方之追加,怎可能不為同時載記而為請求,此與經驗、論理法則在在相悖至極。實則,若如被上訴人「賴瀧泰」所言,本件系爭727立方米土方工程之追加乃獨立 於「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之外,不被包含在「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中所列之「填土2,600立方米」當中,而為 獨立之契約。則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公司既告否認雙方有此合意之契約產生,則本於有利於己應負舉證責任之法理來看,被上訴人「賴瀧泰」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另一獨立「土方追加契約」有所舉證存在,亦即對於雙方在何時?何地?以何單價?總價?達成其口中所稱之契約,善盡舉證之責,然今卻未見有所舉證,更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委不可採。 ⒉另就填土部分而論: ⑴依上訴人公司及慶永公司在他案(即彰化地方法院97 建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79號 )各自提出之估價單均要達到2,600立方米之數量,但 慶永公司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號、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79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中所提出之填土數量單據加起來卻只有640立方米,而遠 遠不足「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估價單所示2,600立方 米之數量。既然未超過2,600立方米而無增加之問題, 則客觀上又何來產生「追加」之概念,自不生另就土方追加填土之問題。 ⑵且2,600立方米是一個總額數量的概念,慶永公司或實 際負責施作之被上訴人賴瀧泰要用「廢棄土」、或「乾淨土」;甚或依施工進度而分二次以上之填土乃純由慶永公司或實際負責施作之被上訴人賴瀧泰本其專業而為決定。何況,「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中所列「填土 2,600立方米」根本就沒有土方性質之區分。是此自不 能僅憑土方性質不同、或填土次數超過一次即謂兩造間另有追加之問題。 ⑶何況,證人施嘉次證稱二次先後填土之範圍均位於原施工圖(即長度100公尺、寬度22公尺)範圍內,故此更 見絕無追加填土之問題。又土方之購買皆有來源,亦即土方之購入須向特定合格的廠商取得,此乃週知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所引證人施嘉次作證屬實,是究竟有無購入(2,600立方米+727立方米)之數量絕可由廠方出具之售土證明,以及業主之簽收單據可稽【註: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79號99年9月20日筆錄「 (土方的購買,是否向特定合格的廠商取得?)證人施嘉次:對。(在你與賴瀧泰先生配合的期間,是否有承包其他工作,須要用到土方?)證人施嘉次:沒有。(是否當時你進多少土方,向你上游的廠商查詢就知道?)證人施嘉次:要以單據計算。這個單據是指卡車進到業主的場所,經過業主簽收的單據。」】。但時至今日,被上訴人賴瀧泰始終提不出購入土方總量之證據,足見其之說詞無所依憑,而出於空口白話,自不足採。 ⑷另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號所為鑑定, 顯只在於『…四、鑑定意旨:依申請函說明二鑑定事項:㈠申請「追加工程估價單」(附件三)所示工程與「工程契約書」所附之「估價單」(附件二)所示之工程是否重複?㈡追加工程估價單(附件三)所示之工程是否已完工。…』,根本未涉及土方數量之問題,豈容被上訴人賴瀧泰移花接木,圖以欺瞞鈞長。 ⒊至於上訴人公司及慶永公司在他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建字第5號)所為不爭執事項,在98年8月3日審理程序 中所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於96年12月31日竣工,並由被告公司受領上開工作物」乙情之產生背景原由,乃純然便於計算居於反訴原告地位上訴人公司所主張遲延完工違約罰款之明確時點,故在法官勸諭下,上訴人公司才退讓而允合意達成此一不爭執事項,但此不代表真正完工之時點為96年12月31日。當時上訴人公司在之前98年5月25 日、98年7月13日所提狀文,已一再表明該案工程及追加 工程之竣工時點為97年元月底。故原審判決以:「慶永公司承攬該農舍(廠房)工程,於96年12月31日竣工並由被告公司受領,堪信第二次填土乃廠房完工後,為利栽植目的而填土。」等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理由,自是出於錯認事實而為之論斷,自難令上訴人甘服。此即何以 本件被上訴人賴瀧泰遲至98年12月21日才行提出起訴之原因。 ⒋事實上,當初「慶永公司」就「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約定之2,600立方米填土數量,本就有不足,所以上訴人公 司在97年初尚另支付1十多萬元請第三人林財漢進行填土 ,當時土方情況絕無前後高低落差之情,可證被上訴人賴瀧泰口中所言土方追加絕屬虛偽。 ⒌證人施嘉次所證稱,其第二次之填土(即被上訴人口中所稱之追加土方727立方米)乃位於原施工圖之後半段範圍 內(即上述裸土範圍),從而若施嘉次之第二次填土,確實為被上訴人口中所稱之追加土方,則在該追加土方數量達727立方米,且均實填在土地後段之裸土表面(長約65 公尺、寬同為22公尺),此一簡單之數學問題「體積=長×寬×高」即「727立方米=65公尺×22公尺×0.508公尺 」,則系爭土地後段之裸土高度自必然隨之增加0.5公尺 (即50公分)之高度。但今日客觀事實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號卷附之「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彰化縣 辦事處鑑定小組」所提鑑定報告中在97年10月27日前往勘驗之附卷編號1、編號18、編號19、編號22相片以觀,可 明白看出系爭土地之前半段為房屋坐落之基地係鋪上水泥(面積長約45公尺、寬為22公尺),至於後半段則為裸土表面以利種植(長約65公尺、寬同為22公尺),前段水泥地與後段之裸土區塊間並無高低落差之情況存在。故被上訴人賴瀧泰口中所稱追加土方727立方米情事,自是不攻 自破。 ⒍另從被上訴人賴瀧泰在原審99年11月22日準備書一狀所提「雜項工程」估價單可參,該「擋土牆」高度即載為120 公分,遂得如后計算式,即100×22×1.2=2,640立方米 ,而謂土方填土最終折以2,600立方米計之。而填土之舉 自是厚實填紮之結果,絕非膨鬆土壤之概念可資取代,且以土方之立體空間而言,尚要扣除建物底座基樑、碎石級配之空間數量,更見2,600立方米是以達到厚實填紮之程 度來計算。是自另一方向來看,亦可從擋土牆內物週邊之底部計至土表之深度是否高於120公分為斷。畢竟120公分再加50公分乃有重大落差,再如何歷經風吹雨打亦不可能憑空消逝,絕有一定落差,是此亦可逕為實地鑽勘深度以為憑斷。 ⒎緣本件爭點在如后兩端,即①被上訴人賴瀧泰所稱「737 立方米之土方」,是否係屬於『慶永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定「吳端郎農舍新建工程」中所示「填土(含整平)2,600立方米」之施工項目範圍內』?亦或在「吳端郎農舍新 建工程」之外,再另有追加被上訴人賴瀧泰所稱「737立 方米之土方」?②若上訴人公司在「吳端郎農舍新建工程」之外,有再另外追加被上訴人賴瀧泰口中所稱「737 立方米之土方」,究竟該「獨立之土方追加契約」,是成立於何時?何地?單價?總價?契約主體為「賴瀧泰」或「慶永公司」?而就如上①之爭點,上訴人公司一再陳明,本件系爭727立方米根本就是屬於「吳端郎農舍新建工程 」中所示「填土(含整平)2,600立方米」之施工項目範 圍內,絕無在此之外另行追加土方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至少應先舉證證明慶永公司自此之前已然填土2,600立方米 ,否則,何來另生額外追加之概念。 ⒏第據證人施嘉次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79號99年9月20日出庭作證即明白指出,土方之購買皆有來 源,亦即土方之購買須向特定合格的廠商取得,故在本件系爭727立方米土方之前,是否已填土2,600立方米,自可本於「廠方出具之售土證明」以為核斷,針對此點,經上訴人章億成企業有限公司一再請求慶永公司提出單據後,慶永營造有限公司方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建 上更㈠字第63號給付工程款之審理程序中,於101年11月 15 日提出「準備五書狀」,並附具「土方簽收單」以資 證明所填土方早超過2,600立方米以為辨詞。 ⒐又既然土方的購買都要向特定合格的廠商取得,則其所提單據之廠商自當皆是合法設立之公司行號,要無疑義。但此經上訴人公司逐一比對,竟見單據所載「有的欠缺公司名稱」、有的根本沒有該商號或公司之設立如「榮傑工程行」、「保泰、保利交通有限公司」、「嘉龍企業社」、「勵霸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無任何設立登記之資料可查,此有上訴人公司本於上述單據所製作之表格可稽。經此比對,絕見上訴人口中所稱慶永公司在本件系爭727立方 米土方之前,已然填土超過2,600立方米云云乙節,根本 出於虛構之情,否則何需造假該等單據,謀為張冠李戴。總計造假單據所計土方數量共為1,011.5立方米。 ⒑被上訴人賴瀧泰或慶永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何?慶永公司一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建上更 ㈠字第6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於101年7月10日筆錄第4 頁主張:「系爭工程在兩造96年9月間合意追加工程之前 就已經完工」等語。惟查,慶永營造有限公司上開所稱根本是睜眼說瞎話,蓋依照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吳端郎農舍新建工程」坐落土地予以調閱96年10月14日當日之空照圖,顯見當時連主體工程都還處於未完工之狀態,此有空照圖可稽。此取之與現今已完工101年12月4日之空照圖相互比對,即可明白此間施工程度之落差。執此如山鐵證,更加明證慶永公司上開說詞之虛偽。既然,慶永公司在96年10月14日都還未完成主體工程,又怎可能於該時前後,另為「土方工程」之追加云云。更加足證被上訴人賴瀧泰所稱737立方米之土方追加,絕對不足採信。 ⒒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①雙方存在「土方追加契約」,及②該追加契約主體認定為「賴瀧泰」,且③土方數量為「慶永公司」就「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填土已達2,600 立方米之外,並由被上訴人賴瀧泰再填土727立方米等情 事之認定,於法絕有違誤之處,應予以廢棄改判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慶永公司於95年4月24日承攬上訴人公司所發包之「吳瑞郎 農舍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630萬元,雙方所簽訂工程契 約書,慶永公司係授權賴瀧泰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由賴瀧泰實際負責現場施作。 ㈡慶永公司於95年4月24日承攬上訴人公司所發包之「吳瑞郎 農舍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630萬元,賴瀧泰於95年6月23日因偽造文書案遭檢方通緝入監服刑後,委由其妻王湘芸及其子賴冠庭繼續施作未完成工程,96年7月16日賴瀧泰出獄 後再由賴瀧泰繼續施作完成。 ㈢上開「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慶永公司已向上訴人公司領取以下工程款: ⑴第一期工程款1,890,000元(即定金),占全部工程款30%,已於95年4月24日簽約時,由賴瀧泰收取。 ⑵第二期工程款1,890,000元,占全部工程款30%,已由王湘芸收取。王湘芸收取的時間不清楚。 ⑶第三期工程款1,575,000元,占全部工程款25%,已於96 年2月9日由王湘芸收取。 ㈣上開「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第四期工程款(即尾款) 945,000元,占全部工程款15%,上訴人公司則尚未給付予慶永公司。 ㈤由上訴人公司持有之上開「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第4條之完工日期記載為96年4月20日,係由賴瀧泰之配偶王湘芸向上訴人公司請領第三期工程款時,應上訴人公司之要求於96年2月9日所填載。該契約書在吳沛章對賴瀧泰提出刑事告訴時,已檢具給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24號)。 ㈥「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上訴人公司於96年3月29日取得 和美鎮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 ㈦慶永公司施作上開「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已於96年12月18日將鑰匙交還上訴人公司。 ㈧上訴人公司於97年1月間,向賴瀧泰要求填土,賴瀧泰遂請 施嘉次自9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載運45台車次、 總量合計737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80元之土方,堆置於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工廠及水泥 地後方之裸土上)。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公司於97年1月間,向賴瀧泰要求填土,賴瀧泰遂 請施嘉次自9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載運45台車次 、總量合計737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80元之土方」:上訴人主張是慶永公司施作「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之填土不足,故要求慶永公司之代理人賴瀧泰補足土方,並非與被上訴人另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慶永公司施作「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之填土已完成,並無填土不足之情形,本件係兩造之間另一承攬契約,與「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無關。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97年1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庭院土 方太薄,需要較厚的田土以利栽種植物,遂由被上訴人承攬該新填土工程,被上訴人已於97年1月20日起購進土方承作 ,並於同年1月23日完工,總量為737立方米、單價280元, 故總工程款為206,3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裕工程行請款 單1紙、砂石車載運之簽收單45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自9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載運45台車次、總量 合計737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80元之土方等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此係因慶永公司施作「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之填土不足,故要求慶永公司之代理人賴瀧泰補足土方,並非與被上訴人另有承攬契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訴外人慶永公司於95年4月24日向上訴人公司承攬之『吳端 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程契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與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向上訴人公司 承攬之本件填土工程,係各自獨立不同之承攬契約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慶永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吳端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程契約,以及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與上訴人間系爭承攬填土工程,係分別不同之兩件 契約,建築用土每立方米220元,種植用土每立方米280元,二者每立方米相差60元等語,業據其在原審提出請款單、估價單為佐,且有證人施嘉次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述:「這是賴瀧泰要我去 載運土方,到和美鎮太平路一個巷子裡面。一個鴿子籠旁邊。(問:所載運的土是何種性質的土?)乾淨的耕作用土。(問:乾淨的土堆放何處?)全部堆放在工廠的後面。」、「(問:賴瀧泰先生總共請你去填土幾次?)二次,第一次是工廠還沒有建造之前,第二次是工廠建好,要耕作用。(問:這兩次載運的土有何不一樣?)第一次載運的是建築用的泥土,泥土的成分為混凝土塊、石頭、泥土。第二次載運的是乾淨的耕作用土。(問;在廠房還沒有建造之前,你去填土的範圍是哪些?)這塊地的全部,包括已經建造的部分(以紅筆於地籍圖標示第一次載運土方堆置處所)。以綠色筆標示第二次載運土方堆置處所)。」、「(問:第一次填土的厚度有多少?)約一米二。」、「(問:蓋房子之前用的土與第二次的土,價格是否一樣?)不一樣,第一次的是廢棄土。第二次的是乾淨土,第二次的價格比較高……(問:第一次的廢棄土跟第二次的乾淨土價格不一樣,當時他們的時價多少?)時間已久,但印象中第一次與第二次的土每立方米相差三、四十元左右。土方的價格起起落落要看填土的時間點,他不是有一定的價格」等語明確,雖就前後二次運送之土方差價與被上訴人所述之金額不完全相符,然已足以證明『吳端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程契約與本件系爭填土工程,二者不論是在填土時間、填土範圍、土方成分、以及土方價格,均有明顯不同;倘若本件填土工程係在填補訴外人慶永公司施作「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之填土不足,則證人施嘉次只需載運較為便宜的建築用土給上訴人即可,何需交付上訴人較為昂貴之耕作用土,徒然增加工作成本?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系爭土方係在補訴外人慶永公司施作「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之填土不足,填土2,600立方米是總 額數量的概念,慶永公司或被上訴人要用「廢棄土」或「乾淨土」,或依施工進度而分二次以上之填土乃純由慶永公司或被上訴人賴瀧泰本其專業而為決定等語。惟查:另案有關『吳端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程契約部分,依據吳端郎農舍新建工程契約書第26條「付款辦法」所載:「①定金:30%壹佰捌拾玖萬元。…④填土完成:30%壹佰捌拾玖萬元。… ⑦申請部分鷹架拆除完成:25%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⑩ 付清尾款:15%玖拾肆萬伍仟元正。」,則工程進度進展至 填土完成時,業主即上訴人必須支付訴外人慶永公司工程款30%即1,890,000元。查:業主即上訴人已支付訴外人慶永公司第一期工程款1,890,000元(即定金)、第二期工程款1,890,000元(即填土完成時款項)、第三期工程款1,575,000 元(申請部分鷹架拆除完成),且第三期工程款係早在96年2月9日已由王湘芸收取,以及訴外人慶永公司施作上開「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已於96年12月18日將鑰匙交還上訴人等事實,均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足徵『吳端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程契約當中,有關該農舍填土之基礎工程已經完成。況且,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本件系爭填土工程之填土範圍上,確有作種植植物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向伊表示需要較厚的田土以利栽種植物等語,並非出於虛妄,應堪採信。因此,被上訴人基於應上訴人之要求,始載運耕作用土交付上訴人,本件系爭填土工程,顯係為利於上訴人栽植目的而填土,核與『吳端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程契約係為建築目的而填以建築用土,兩者契約之目的迥然不同。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對於雙方在何時、何地、以何單價、總價,達成其口中所稱之契約未見有所舉證,慶永公司所謂的追加工程,該公司都會行之於八紙估價單行確認,且追加估價單所載工程款從3萬餘元~14萬餘元不等,事涉高達 之206,360元之土方工程,怎可能不為同樣記載?被上訴人 之主張委不可採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因此,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亦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以估價單或書面契約存在為必要。本件兩造既已在97年1月間口頭議定填土,約 定所需填土為可耕作用之土方、填土位置在廠房後方之裸土上,被上訴人乃請施嘉次自9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 ,載運45台車次、總量合計737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80元之土方,堆置於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土地工廠 及水泥地後方之裸土上等事實,均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契約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本件被上訴人既依約完成此項工作,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與法不符,不能採取。 ㈣上訴人復辯稱本件縱有系爭填土工程,契約當事人應屬慶永公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79號之給付工程款案件判決認:「該追加工程均係針對原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壹層{含夾層}鋼構建築物、附屬建築物有拉棚、擋土牆及圍牆等工程)所為追加與修正,而附屬於原工程,本身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有追加工程估價單8紙及上開鑑定報 告書可稽,二者本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慶永公司既授予賴瀧泰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代理權,其授予代理權限之範圍解釋上亦應包括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始符合本人之原意及一般之營造習慣,並兼而保護交易之安全,是賴瀧泰以慶永公司之名義,於其代理權限內,就追加工程部分與章億成公司另成立口頭之承攬契約,其法律效果當然直接及於本人即慶永公司」,更見縱上訴人另有為「土方追加」之意思表示,該法律關係之契約主體亦絕不是「賴瀧泰」而是「慶永公司」,被上訴人賴瀧泰以契約主體自居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然查:本件系爭契約不論是在填土時間、填土範圍、土方成分、土方價格,以及其契約之目的,均與『吳端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程契約有明顯不同,已如前述,而為各自具有獨立性之不同契約,核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79號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就追加工程認定係附屬於原工程而無獨立經濟價值之事實迥異,自不得認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是包括在『吳端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程契約之內,更難因此比附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79號之判決而認定被上訴人以慶永公司之名義,於其代理權內與上訴人成立本件契約。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訴外人慶永公司之名義,居於慶永公司代理人地位與上訴人合意成立本件系爭契約,故上訴人所辯本件系爭契約主體不是被上訴人而是訴外人慶永公司等語,亦屬無據,核無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所辯土方之購須向特定合格的廠商取得,但被上訴人始終提不出購入土方總量之證據,足見其之說詞無所依憑等語,固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本件系爭契約所取得土方之合法來源證明,惟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本件系爭契約之標的,亦即載運並交付予上訴人737立方米之耕作用土,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縱未提出土方合法來源證明,亦對於本件系爭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以影響或動搖本件基於前述各項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故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若施嘉次之第二次填土,確實為被上訴人口中所稱之追加土方,則在該追加土方數量達727立方米,且 均實填在土地後段之裸土表面(長約65 公尺、寬同為22公 尺),則系爭土地後段之裸土高度自必然隨之增加0.5公尺 (727立方米=65公尺×22公尺×0.508公尺),但依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號卷附之「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彰 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所提鑑定報告中在97年10月27日前往勘驗之附卷編號1、編號18、編號19、編號22相片以觀,系 爭土地之前半段為房屋坐落之基地係鋪上水泥,後半段則為裸土表面以利種植,前段水泥地與後段之裸土區塊間並無高低落差之情況存在;且96年10月14日當時連主體工程都還處於未完工之狀態,有空照圖為佐等語。姑且先不論從97 年 填土至今,該處土壤是否因環境因素變成紮實而與當初高度不一樣,或者有無人為變動因素存在,以及『吳端郎農舍工程』是否已在96年10月14日前完工,實則本件系爭填土工程,係為利於上訴人栽植目的而填土,而與『吳端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程契約係為建築目的而填以建築用土,兩者契約目的迥然不同,且兩件工程並無附屬關係,而係各別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不同契約,已如前述,倘若『吳端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程契約果真有填土不足之情事,則是屬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慶永公司之間有關『吳端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程契約之糾紛,自應於另案訴訟中予以判斷以玆解決,而非以本件系爭填土工程之土方充作『吳端郎農舍工程』暨追加工程契約之土方,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㈦至於上訴人再辯稱慶永公司就「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約定之2,600立方米填土數量,本就有不足,所以上訴人公司在 97年初尚另支付十多萬元請林財漢進行填土,當時土方情況絕無前後高低落差之情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林財漢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乏據,難以採信。 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