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生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黃順政 高竣峰 被上訴人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訴訟代理人 謝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斗簡字第2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90,565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5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上訴人承攬龍山國小屋頂防水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台北市萬華區○○○路○段235號龍山國小),而委託被上訴人施 作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內容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且經上訴人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253,172元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復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工程款,如有瑕疵,上訴人願負保固責任。又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但未驗收,因當時放水測試後,擔心屋頂樓板結構承載力不夠,故將水放掉,未能完成測試。一般而言,試水24、48小時,放水量5至15公分高,放水24或48小時後牆壁未滴水、 滲水或潮濕者,即為合格。又依據上訴人98年10月12日函,可知系爭工程已於97年11月25日完工,但上訴人延至98年3 月間始發現漏水,足以證明已經使用3、4個月均無漏水情形等語。 ㈡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合約是在97年9月28日簽定, 總工程款為385,200元,有關逾期罰鍰之約定,雙方有約定 以總工程款千分之1,作為每逾1日之罰鍰,當時有約定完工期為10月5日,上訴人僅簽發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97年10月15日,已兌現)作為預收訂金,另於98年1月21日收到上 訴人簽發的125,000元支票(發票日期98年3月25日,已兌現),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完工請款。有關系爭工程瑕疵一事,不清楚上訴人有無通知李昆池,原審證人陳建華有前往修補之後,被上訴人公司的熊先生應該有去看過;被上訴人方面也願意試水,但是上訴人表示當時雨下很大,原本封住排水口的部分也為上訴人拿開,其實當時雨下很大,也等同試水。後來沒有再接到什麼通知,直到98年10月12日上訴人才發函給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的函文顯示已經在11月25日完工,上訴人也跟學校請款,此工程也是等同完工了。至於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工程支出修補費用,被上訴人並未獲得訊息,尚須查證等語。 三、上訴人方面: ㈠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時即於草約備註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7年10月5日前竣工,若未在期限內完工,被上訴人願 以總工程款千分之1,作為每逾1日之罰鍰。豈料施作過程中,曾因材料不足及部分材料不合格,導致工期嚴重落後,延至97年11月25日始告一段落。被上訴人合計逾期51日,依約應賠償上訴人每逾1日482元(總工程款428,172元之千分之1)之工程罰鍰,合計51日即21,828元。又被上訴人所謂完工後(97年11月25日),約不到2個星期,即遭業主龍山國小 及上訴人發現工程品質瑕疵,施作屋頂15處大面積漏水及無數小面積滲水狀況。經上訴人多次請求修補,但未獲回應。上訴人為顧及龍山國小學童安全及公司信譽,不得已分別於98年3月、同年8月間多次自行僱工及委外施工補漏,截至今日滲水狀況持續發生,補漏工程亦未曾間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必須對業主龍山國小擔負保固責任,有無漏水,實非2 、3個月即可查知,且未經測試即不算完工。上訴人於98年 10月12日函,僅表明被上訴人確實至現場施作防水毯,施作方式是將防水材料燒烤在樓地板上面,但未經測試。上訴人一直要求被上訴人測試,但因被上訴人工務部門主管屢次更換,無窗口可供聯絡,其後雖答應前來測試,亦因答應測試之人離職,故延宕至今,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惟上訴人發現漏水時,已通知被上訴人5、6次,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上訴人始拒付尾款。又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驗收,且依民法492條、第493條等規定,上訴人自行修補必要費用大於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無依據等語。 ㈡於本院則聲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補稱:總工程款為385,200 元,兩造有約定如未在期限內完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1, 作為每逾1日之罰鍰,當時有約定完工期為10月5日。又系爭工程發現瑕疵後,陳建華稱漏水是小問題,他可以處理,處理過後二個星期即98年12月底,上訴人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的現場工務人員李昆池,表示持續有更嚴重的滲水的現象,後來99年1月被上訴人告知李昆池已離職,被上訴人公司請 熊先生跟上訴人聯繫,另於99年2月間又以電話通知被上訴 人公司的小姐,被上訴人派熊先生在2月份去看現場,熊先 生將漏水的照片拍完之後,被上訴人沒有任何回應,後來學校要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到98年10月12日發文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請小包商施作修補,因為沒有變動原來的結構,而是將水漬所形成的掉漆做修補,此部分花費次數很多,支出費用的發票再補寄法院,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尚未完成,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有驗收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172元,及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9月28日定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85,200元,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應 於97年10月5日完工。 ㈡兩造並就有關逾期罰鍰部分,雙方有約定以總工程款千分之1 ,作為每逾1日之罰鍰。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先後支付工程款50,000元、125,000元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於97年11月25日施作完畢等語,業提出系爭合約、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等影本及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尚未完成等語。經查:徵諸上訴人所發予被上訴人之函(發文日期98年10月12日,發文字號98生盛字第981012號)說明1.即謂:「貴公司完成本工程之日期為97年11月25日」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且完工日期為97年11月25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所載付款辦法:「每月30日前提出估價單,經甲方(即上訴人)核對無誤後,於次月10日放款(付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210,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2102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一節,則屬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即保固責任)之問題,此觀系爭合約書備註欄內「二、工程保固責任,保固期間自業主完工驗收日起保固5年。…六、保固期自正式完工驗收後開始計算…」等約 定即明,故上訴人以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於法不合,難以採取。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有關逾期罰鍰部分,雙方有約定以總工程款千分之1,作為每逾1日之罰鍰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7年10月5日完工 ,被上訴人完工日期為97年11月25日,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逾期51日,每日罰鍰為385元(385200÷1000=385,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則被上訴人之罰鍰為19,635元(385× 51 =196 35),是以上訴人主張請求剩餘工程款210,200元,扣除罰鍰19,635元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0,565元( 000000000000=190565)。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有15處大面積漏水及無數小面積滲水狀況,經上訴人多次請求修補,但未獲回應,上訴人請小包商施作修補,將水漬所形成的掉漆做修補,花費次數很多等語,被上訴人則答稱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25日完工,但上訴人延至98年3月間始發現漏水,足 以證明使用3、4個月均無漏水情形,如有瑕疵,上訴人願負保固責任,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工程支出修補費用,尚須查證等語。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題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查本件 歷經一、二審程序,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修補系爭工程而支出費用,故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工程款,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0,56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4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