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楊明彰(即貿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被 告 竑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閩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於新台幣(下同)4,147,513元之範圍內存在」 。嗣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 告如原告所提留置權拍賣附表之貨款債權為4,147,51 3元之範圍內存在。」,被告雖不同意此一變更,然核其該確認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提起之確認訴訟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原告於早先書狀上事實及理由欄已陳明,是該項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模具及零件之製造商,被告係向原告批貨後轉賣下游公司,原告及被告即為模具物料業之上、下游廠商之關係。被告與原告議定以由被告向原告委託模具生產零件,並由原告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被告,原告已全部交付零件予被告,惟被告卻藉詞營運週轉困難,積欠與該模具有牽連關係之費用貨款414萬7513元未予清償 ,上開與積欠款項有牽連關係之模具,現置放於原告倉庫中,因被告不予清償貸款,已由原告依法於100年12月8日基於行使留置權之意思,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在案。另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李明鴻於鈞院另案(100年訴字第859號)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略以:「原告複代理人:竑瑋公司有無積欠被告公司金錢?證人:有。欠的金額我忘記了。原告複代理人:你欠被告錢,其中有無模具本身的費用?證人:沒有。都是積欠貨款,就是因模具加工產生的貨款。」、「被告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你剛有證稱積欠貨款,你是不是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前,就有積欠貿暉貨款?證人:是。大約一百多萬。被告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欠被告公司的貨款,是否因你公司週轉不靈無法清償?證人: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你有想要還被告這筆貨款嗎?證人:有,可是目前沒有辦法清償。」、「被告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你積欠被告的貨款是否是新台幣10,109,966元?證人:金額我不太確定。」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貨款(依證人李明鴻所證積欠至少有100萬元),且上開貨款與存放於原告處之模 具,有牽連關係存在之情事,則被告未依約清償因該模具所產生之債務情事,甚為顯然。 (二)有關確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2、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6條及第89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929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 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可資參照。 3、承上述,被告本積欠原告與該模具有牽連關係之費用貨款4,147,513元未予清償,上開與積欠款項有牽連關係之模 具置放於原告倉庫中,因被告不予清償貸款,已由原告依法於100年12月8日基於行使留置權之意思,以存證信函催告竑瑋公司在案,在催告期滿亦聲請法院予以拍賣取償,故為求對於被告確定本件債權額及法律關係,是為原告行使留置權之目的,即有確認之必要,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合併提起確認被告如原告所提留置權拍賣附表之貨款債權為4,147,513元範圍內存在之訴。 (三)有關給付貸款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490條、第 505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並已交付全部零件, 自得依法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四)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被告辯稱略以:「留置權的成立必須債權人主張留置之動產係屬於債務人所有,縱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惟系爭模具動產已於97年12月2日由被告移轉所有權於訴外人鈞筌公 司,故原告無法對被告主張留置權。」云云。惟查: ⑴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96年3月28日修正理由)略以「…二、留置權之標 的物依現行法規定,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惟觀諸各國民法多規定,不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例如瑞士民法第八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日本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韓國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等是,為期更能保障社會交易安全及貫徹占有之公信力,且事實上易常有以第三人之物作為留置對象,爰仿上開外國立法例,將「債務人之動產」修正為「他人之動產」。又所稱「動產」,解釋上當然包括有價證券在內,不待明文。…」,則以條文「他人」、「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之規定,及其立理由(修正)而觀,是留置物所有人非得須為債務人始可甚明。被告主張留置物須為債務人所有之規定,並引用學者謝在全之見解,顯係不知法律已修正之情形,應不足採。 ⑵且依上開法律條文所示「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是留置權發生之時點即為「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並非行使時;及「依我民法規定,留置權之取得無庸登記,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無擔保債權,並無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可明確證明。如債務人就留置物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應由債權人循訴訟方式,取得債權確已存在及其範圍之證明,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留置物,以兼顧債務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則因留置權 非須登記始生效力,是在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即取得留置權甚明。 ⑶再按「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民法第931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債 權人行使留置權,須以債權已至清償期者為其要件,但債務人已無支付能力時,若仍須貫徹此旨,於債權人方面,未免失之過酷。故本條規定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縱其債權未屆清償期之前,債權人亦得行使留置者。至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雖與前條規定之情形有相牴觸,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所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也。」,是乃留置權之擴張,僅須在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⑷本件由原告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被告,原告既已全部交付零件予被告,惟被告迄今積欠與該模具有牽連關係之費用4,147,513元未予清償,上開與積欠款項有 牽連關係之模具置放於原告倉庫中,已由原告依法留置中,且與該模具有牽連關係之費用4,147,513元未予清償之 債權,係發生於被告將該模具讓與鈞筌公司之前,此由原證3最後一筆貨款係於97年11月即發生,而後被告始於97 年12月2日與原告、鈞筌公司簽立模具保管合約書即明, 是縱被告將該模具讓與鈞筌公司,依物權之追及效力,亦不生影響。 ⑸承上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僅需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且具有牽連關係時,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取得留置權即有留置權,且並無侷限於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故被告所主張顯係誤解法條文義。況若依被告所述留置權僅能對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為之,則債務人僅需將動產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即可輕易免除此項義務,本條規定豈非成為具文?顯見被告所主張既不符法條文義解釋,亦不符合本制度之規範目的。 2、被告辯稱略以:「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與系爭模具動產並無牽連關係,故原告亦無從主張留置權。」云云。惟查: ⑴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分別定有明文。 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承上述,如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與原告議定由原告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被告,故原告之所以占有系爭模具,乃因被告委託原告以該模具生產零件,並出售予被告,方將系爭模具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模具顯係原告因與被告商人間之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而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則係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故系爭模具與原告之貨款債權間當具有牽連關係,應無疑義。 ⑶綜上所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及實務見解所示,系爭模具與原告之貨款債權間本具有牽連關係,實不待言。被告所引述之學者見解因與實際實務運作尚有差異,顯非可採。 3、被告辯稱略以:「縱原告得主張留置權,也因違反民法 9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無從主張留置權。」 云云。惟查: ⑴按「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惟查,如上所述,被告與原告議定以由原告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被告,故原告占有系爭模具係因被告合法之委託生產,並非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模具,且原告占有系爭模具之始(即受被告委託生產零件時),系爭模具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亦不符合民法92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再者,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係被告於97年12月2日將模具所有權讓與鈞荃 公司時即早已存在,此亦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明鴻當庭自認在卷(詳見鈞院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對系爭模具之留置權,亦於鈞荃公司取得所有權前即已存在甚明。 ⑶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模具之留置權係合法有效,並無民法928條第2、3項之規定情形,且原告之留置權係發生於 鈞筌公司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之前,依物權優先性原則,則原告之留置權,亦不因鈞筌公司嗣後取得所有權而受有影響。 4、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12月2日與被告、鈞筌公司簽立模具 保管合約書,即為同意讓與,不得再主張留置權云云。惟查: ⑴模具保管合約書(全文)載明:「茲因乙方(竑瑋公司)委託丙方(貿暉企業社即楊明彰)製作之模具副(詳如附件),自即日(民國年月日)起,該等模具之所有權人為甲方(即鈞筌公司),乙方對該等模具已無權利,丙方自簽約日起已『知悉』此事,承諾對甲方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負責保管使用模具。又因甲乙雙方訂有合作生產之契約,乙方得依約下訂單于丙方要求生產交貨(價金由乙方全額支付),惟丙方應於每月30日將當月之生產數量以書面傳真告知甲方,若有虛報,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要求丙方停止生產供貨于乙方,並逕向丙方取回保管物。為保障丙方權益,甲方同意不移轉在丙方任何模具至他處生產。(甲方不得直接下單於丙方直接出貨)。」等語 ⑵由上載原告(即丙方)僅係「知悉」被告與鈞筌公司於即日起(97年12月2日)有將系爭模具讓與鈞筌公司之情事 ,原告並「承諾對甲方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負責保管使用模具」系爭模具而已,並無任何同意讓與之情形。況該模具本即非原告所有,原告亦無權表示同意讓與或不讓與,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讓與,顯有所誤認。 ⑶再者,留置權為物權,依法在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即取得留置權,是原告在當時雖即已取得留置權,惟由上文所載文義並無原告拋棄依法取得留置權之記載,對於原告所有之留置權亦不生影響。 ⑷綜上,原告雖於97年12月2日與被告、鈞筌公司簽立模具 保管合約書,但僅為表示「知悉」被告於即日起(97年12月2日)有將系爭模具讓與鈞筌公司之情事,原告並「承 諾對甲方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負責保管使用模具」而已,被告辯稱即為同意讓與,不得再主張留置權云云,顯不可採。 5、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145 條第1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故縱原告之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其法律效果亦僅由被告取得抗辯權,並不影響債權本身存在的效力,原告仍得就被告之留置物取償,本不影響原告留置權之行使,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且被告與原告議定以由被告向原告委託製作模具,並由原告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被告,故原告之所以占有系爭模具,乃因被告委託原告以該模具生產零件並回售予被告,方將系爭模具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則系爭模具顯係原告因與被告間之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而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則係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故系爭模具與原告之貨款債權間當具有牽連關係應無疑義。 (五)並聲明:1.確認被告如原告所提留置權拍賣附表之貨款債權為4,147,513元之範圍內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928條 第1項、第928條第2項、第928條第3項、第9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由原告起訴狀記載可知,原告主張債權均係貨款債權。而上開貨款係96年4月至97年11月間所積欠之貨款,依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9年11月前主張,惟其卻於100年12月14日始起訴主張,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故 其主張之貨款債權,均罹於消滅時效,依據民法第144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應予駁回。 (三)原告所列原證四之附件一之模具等,並非被告之物品,原告無從主張留置權。經查: 1、留置權之成立,必須債權人主張留置權之動產係屬於債務人所有為要件。惟查,被告原本委託原告製造模具,並將模具置放於原告之處,再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模具所生產之零件,其後被告再將產品出售予訴外人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雖有積欠原告貨款,但製造模具之費用,並未積欠,此為原告所不爭。而被告亦有積欠鈞筌公司29,411, 023元,被告與鈞筌公司遂簽定協議書,將被告置放 於原告處所之全部模具讓與於鈞筌公司,用以抵償所積欠之一部份借款即300萬元,鈞筌公司則直接向原告購買模 具產生後之物品,隨後由兩造與訴外人鈞筌公司共同於97年12月2日簽訂模具保管合約書,此觀保管合約書上記載 「自即日(即民國97年12月2日)起,該等模具之所有權 人為甲方,乙方對該等模具已無權利,丙方自簽約日起已知悉此事」等語即明。且被告亦有正式發函,再次重申上開事實。 2、而由於被告之模具甚多,故簽立證物二模具保管合約書時,尚未附模具清單,因而訴外人鈞筌公司總經理即李安煇前往原告處所清點被告讓與予鈞筌公司之模具時,原告提出模具清單予李安煇,訴外人鈞筌公司與原告遂以該模具清單為附件,於97年12月8日簽具模具保管契約書,此觀 李安煇於鈞院另案100年訴字第859號案於100年12月5日審理時證稱「...證物二是在12月2日簽的,印象中是在簽第一份協議書之後隔一、兩天簽的,證物二是在竑瑋公司簽的,因為竑瑋跟貿暉的模具很多,且竑瑋與貿暉沒有合約書有模具明細可以供參考,所以我就跟楊明彰說我改天會去他的公司清點模具,我是12月8日到貿暉公司去,當時 楊明彰已經準備好一份清單給我,即證物三後附附件,說我不需要再一一清點,我瀏覽過後確認的確是我們公司出貨的產品,所以我沒有再清點,而且之後兩年多,這些模具也都繼續在使用」等語即明。 3、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被告亦有積欠鈞筌公司債務,而為何原告同意被告放在原告的所有模具,用來抵償被告竑瑋公司積欠訴外人鈞筌公司的債務?原因在於訴外人鈞筌公司本來係向被告竑瑋公司下訂單,竑瑋公司再轉向原告購買零件,後來被告竑瑋公司積欠債務龐大而無力償還,因而三方約定被告竑瑋公司之所有模具所有權讓予於訴外人鈞筌公司,再由訴外人鈞筌公司直接下訂單給原告,因而原告同意將竑瑋公司寄放在他們那邊的模具移轉給訴外人鈞筌公司抵償債務,此觀李明鴻於鈞院另案100年訴字第 859號案(該案原告係鈞筌公司,被告楊明彰)於100年12月5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積欠被告公司債務,你有 無跟被告約定就證物三的模具清單內所載之模具清償被告?)證人答:沒有。」、「(問:為何你拿這些模具清償原告?)證人答:因為生意上往來,以這些模具先設定給原告。」等語即明。 4、被告從鈞筌公司處得知,鈞筌公司與原告2年多來交易金 額有10,710,200元,倘原告若認伊有留置權,豈可能多年來從未主張,足證原告也知悉模具並非被告所有。再者,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曾取得留置權,然而原告已同意被告之模具所有權讓與鈞筌公司,則此應視為原告已不再主張留置權,原告已有拋棄留置權之意思。 (四)原告貨款債權之發生與模具並無牽連關係,原告無從主張留置權: 1、依據大法官謝在全見解,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指:(1)債權係由於該動產本身而生者。(2)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者。(3)債權與 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者。 2、本案被告縱有積欠原告貨款,惟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製造模具之費用,此為原告所自認。故貨款債權,並非由模具製造或修理本身而生;次查,被告係委託原告製造模具,屬一承攬或委託關係,被告再向原告購買透過模具、機具加上原料而製造出之產品,則屬買賣關係,故貨款債權與委託製造模具,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又查,被告委託原告製造模具,屬開發模具之行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產品,則屬買賣行為,故貨款債權與委託製造模具並非基於同一事實,故原告貨款債權之發生與模具並無牽連關係,原告無從主張留置權。 (五)原告主張留置權云云,違反民法第928條第2項與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無從主張留置權: 1、被告竑瑋公司同意將證物四所示之模具讓與訴外人鈞筌公司,用以抵償所積欠之一部份借款,隨後由兩造與訴外人鈞筌公司共同於97年12月2日簽訂模具保管合約書,原告 當時亦明知且同意模具為訴外人鈞筌公司所有。況日後原告再與訴外人鈞筌公司合作,二年多來,交易金額達千萬餘元,故模具才仍放置於原告處,原告明顯知悉模具並非被告所有,而係鈞筌公司所有,依據民法第928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無從主張留置權。 2、倘原告逕自據為己有,亦係以侵權行為占有該動產,違反民法第928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無從主張留置權。 (六)原告主張留置權云云,違反民法第930條後段規定,原告 無從主張留置權: 如前所述,被告係將模具移轉予訴外人鈞筌公司,訴外人鈞筌公司僅係將模具暫時寄放於原告之處,而訴外人鈞筌公司若請求返還模具,原告即有返還之義務(此部分,訴外人鈞荃公司已另案訴請返還所有物訴訟-100年度訴字 第859號),故原告主張留置權云云,其與兩造及訴外人 鈞筌公司間之約定相牴觸,故依據民法第930條後段規定 ,原告無從主張留置權。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如原告所提留置權拍賣附表之貨款債權為4,147,513元之範圍內存在」,並 主張兩造為模具物料業上、下游廠商關係,被告與原告原議定以由被告向原告委託模具生產零件,並由原告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被告,惟原告全部交付零件予被告後,被告卻藉詞營運週轉困難,積欠與該模具有牽連關係之費用貨款4,147,513元未予清償,上開與積欠款項 有牽連關係之模具置放於原告倉庫中,因被告不予清償貸款,原告乃依法於100年12月8日基於行使留置權之意思,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在案等情,固據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支票、發票影本、存證信函為證。然查: 1、被告雖曾於答辯狀中否認原告就系爭貨款之債權,並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嗣於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 承認本案原告就系爭貨款之債權存在。又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明鴻到庭證稱:「(問:被告公司與原告有無生意往來?)答:有,我有一些模具放在被告處,請他做一些塑膠射出的製品。(問:有無累計到底積欠原告多少錢?)答:正確金額不曉得,大概金額也不曉得。(原告訴代問:《請提示原證三》14張支票及1張發票,是否你開的? 答:支票是被告公司簽發沒有錯,發票我們有收到。(原告訴代問:這些支票是做何用途?有無兌現?)答:清償貨款。都沒有兌現。(原告訴代問:發票收了之後,有無付款?)答:應該沒有。」等語(參本院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明鴻於另案100年度 訴字第859號訴外人鈞荃公司對原告所提之返還所有物訴 訟中,也承認被告公司尚積原告貨款,而原告聲請留置物拍賣之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號一案中,亦提出被告公司簽發未兌現之支票、發票為憑。則被告自始並未否認有積欠原告系爭4,147,51 3元貨款之事實。且原告於本案起訴狀中,亦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5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該給付訴訟部分,已涵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否之事實,則原告另為確認訴訟之請求,是否具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實有疑異。至於原告另稱縱使債權請求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亦得就留置物行使留權而取償,然此乃涉及有否留置權之法律關係,原告亦非確認其留置權關係存在(事實上,本院101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既准予拍賣,原告亦無確認留置權存在之利益,且確認之對象,如原告所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亦針對訴外人鈞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就單純債權本質而言,給付債權之訴,既已包括確認債權之訴,原告尚無另行確認之必要性。 2、原告雖稱其對被告所有之生產模具行使留置權,而兩造就該留置權存否有所爭議,是以仍有確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原告已對該模具行使留置權,並聲請拍賣留置物獲准,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足徵原告對該模具行使留置權一事,並未受到被告阻礙,並致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倘第三人就原告對該模具是否具有留置權一事存有爭執,而阻礙其自稱留置權之行使,自應由該模具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第三人,另行以訴訟解決,非謂由原告主動提起確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否之訴訟,引伸至該債權實際上存否留置權之爭辯。即本件尚勿庸就留置權存否之牽連關係、要件是否成立或被告抗辯事項,逐一論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如原告所提留置權拍賣附表之貨款債權為4,147, 513元之範圍內存在」,並非就其對該模具是否存有留置權一事請求確認,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難認為具有法律上之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513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該部分貨款債權未予否認,惟其提出時效抗辯。查原告為模具及依模具、機台加原料生產之製造商,被告向原告訂製由模具製造出貨物後,再轉賣下游公司,兩造為模具物料業上、下游廠商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出售生產零件而對被告所生之貨款債權,自有前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又據原告所提出被告開立之支票及發票內容,最早之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31日,最晚為98年1月3日,亦即,上開各筆貨款債權,至遲於100年1月3日未行使權利者,即已逾越時效,而原告卻 於100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明原告於系爭貨款債權時效消滅前,有民法第129 條所示中斷時效之作為。從而,被告就原告貨款債權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洵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案系爭貨款債權,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復被告就該貨款債權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如原告所提留置權拍賣附表之貨款債權為4,147,513元之範圍內存在,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51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為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