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淑惠 先 位被 告 海頓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昱瑄律師 備 位被 告 許秋琴 鄧玉光 蘇若梅 李俊毅 張淑真 王英男 古天雄 古廖美玉 陳龍蕙 施蛑哲 鄭永熏 黃麗真 施麗華 黃惠若 呂文志 陳信收 李淑麗 陳麗玲 黃麗娟 鄧玉慧 鄭雪娥 徐姞文 尤俊德 嚴玲玲 劉金連 劉美惠 楊桂薰 王百孚 吳美慧 莊雪霞 潘俊安 潘怡潔 潘怡靜 曾文傑 林春宏 黃敏翠 陳雪芩 劉淑如 張淑寶 黃峻峰 呂岱蓓 大龍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高朝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備 位被 告 魏美娟 葉良財 姚美伶 邵淑薇 曾燦煌 林誠文 施紹曾 廖瓊櫻 陳彩雲 陳景崧 王大秀 黃永肇 楊丕全 林寶珠 阮麗玲 柯博仁 林慧淑 尤正亮 吳麗月 薛克耀 薛程元 王黃麗華 歐桂燕 林凱慧 張玉琪 黃淑芬 金圓圓 白玉林 柯蒨宇 黃敏生 江璟持 楊育嫺 袁光霞 林一翔 康孟靜 王秀桃 陳加增 李紋娟 周碧華 曾麗卿 陳宜伶 李芳章 歐陽宜玲 林宗良 陳蒼輝 謝其源 林麗清 施惠滿 傅力生 李妙秀 李莉芬 梁鴻昌 沈雅萍 黃進升 黎玉蘭 郭柏祥 陳香伶 林雅如 王千睿 李富美 鄭玉紅 劉淑珠 張漢明 林瑠美 李孟倫 黃以成 黃君蕙 黄田發 林昌輝 蔡素蘭 黃燦傑 王燕津 黃國華 林義成 張華娣 王俊仁 鄧博文 丁鳳碧 林應 楊瓊菊 張櫻霖 林伶諭 李昱穎 李昱融 陳彩雲 張瑞音 謝宗熹 李夏娟 陳尊從 江素貞 蔡宏仁 白錫和 白松易 白錫明 張碧桃 沈如玲 張和風 劉伯顯 陳信源 林常青 黄田中 潘進吉 吳秀真 楊凌欣 陳志昌 謝振榮 張嘉澤 陳邦熙 陳淑蓉 黃共欽 林雪鈴 葉明昌 蔡淑惠 黃明得 黃明華 曾俊峰 陳惠敏 彭紹與 蘇君如 陳國柱 危蕙蘭 陳怡萍 施美汝 施淑珍 李阿玉 吳秀瓊 劉國耀 李青泰 蔡俊榕 呂益慧 周正輝 朱明珍 鄭文祥 方巧珍 陳彭金蘭 陳燕慧 楊全瑛 張坤維 李碧玉 蘇慶豐 薛俊彥 蔡季惠敏 魏子茵 鄭聖耀 張國俊 陳美惠 曾家順 許美麗 辜佩珍 王俊堯 陳麗華 趙玉芝 曾玲慈 謝秀珠 黃淑瓊 陳好形 林素珍 鍾佩容 蔡永富 黃美英 伍碧蓉 葉瓊華 林文烈 陳一芬 陳秀枝 黃妙卿 陳美玲 徐嘉良 楊鶴娟 許淑珠 謝絹子 蔡蕙甄 陳櫻楠 林素卿 施昭美 劉國勝 莊素貞 林榮三 顏榮龍 詹妙玲 鄭清河 謝秉宏 林碧燁 謝秉彰 廖金河 李宜芳 曾美珠 王寬 吳金鹿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上 一 人 蔡崇偉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備 位被 告 張進寶 王雪真 張永熾 卓芳美 王貞力 李旻憲 許書嘉 張宏基 蕭麗華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海頓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 一 人 蔡澄雄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備 位被 告 施純綺 陳建中 謝淑真 劉錫垣 朱德雄 黃鳳鷂 施槐樣 方麗玲 陳秀文 梁曹麗珍 張淑真 張黃麗卿 陳慧娟 何欣恕 陳穆寬 呂靜芳 林志信 林世超 梁麗紅 陳啟書 施月娥 尤淑智 王淑芬 蕭鴻銘 黃玉敏 陳美琪 楊迎廈 楊愛珠 陳識仁 歐陽永森 柯孫超 何淑芬 吳曾玉珠 林峯文 黃意婷 呂岱蓓 楊淑眞 謝永來 魏美娟 冉明偉 許育萍 林惠娟 林仁勇 姚麗娟 李曉宣 顧琪君 吳美慧 趙明清 蔡議德 李曹篇 林麗梅 張素月 邱汝慶 梁嘉倫 張志忠 張銓 李淑儀 宋瑪莉 孫健聰 黃名正 李介民 林三友 王俊哲 蕭淑卿 陳林妙卉 李明 紀雅卿 吳陳貴美 林淑娟 黃慧娟 吳仁村 許振林 魏素鳳 洪明芬 陳志豪 卜堉慈 梁麗芳 梁翠 楊淑華 黃小眞 林素緞 陳素琴 周武國 楊綺苑 賴林容和 鄧博仁 李毓嵐 施碧玉 李政道 高美月 呂燕麗 蔡順雄 王玲玲即王詩誼 吳秀美 林錫欽 林杏女 洪鴻年 許永和 黄金弁 博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陳金鳳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22 法定代理人 樓之3 備 位被 告 林世樺 陳仕偉 簡花絹 倪淑娟 林錦谷 李佩芬 上三四八人 洪郡佑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巷000○00號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備 位被 告 洪景明 黃益民 陳維宗 黃秋香 鍾重音 謝敬恩 謝孟鋼 蕭文杰 王中煒 吳月鳳 林碧玉 吳士標 林海平 全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吳崇儀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號法定代理人 備 位被 告 黄明德 林旭東 呂瑛玲 王美子 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吳崇讓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弄0○0○○○○○ 號 備 位被 告 周妤倢 劉哲榮 李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先位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先位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先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列當事人欄所示自許秋琴起至李佳儒止為備位被告(本院卷1第112至118 頁),業經本院予以准許(本院卷3第109至131頁),又自備 位被告許秋琴起至備位被告李佩芬止共348人,係委任同一訴 訟代理人,以下就該部分之備位被告合稱「備位被告許秋琴等」;自備位被告黃秋香起至備位被告李佳儒止共1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下就該部分備位被告合稱為「備位被告黃秋香等」,先予敘明。 先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慧娟,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民國101年11月16日函為證,並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4第69至7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聲明,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6,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聲明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102元及 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112頁正面);再聲明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102 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4第66頁反面),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㈡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書狀聲明,附表一所示之備位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405,102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所示之備位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備位被告如任一追加被告為給付,其他備位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本院卷1第112頁)。嗣聲明,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備位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不逾其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請求,如其中一備位被告已為給付,其他備位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3第178頁正面),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備位被告黃秋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備位被告陳維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方面: ㈠聲明: 1.先位部分: ⑴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102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部分: ⑴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備位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不逾其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請求,如其中一備位被告已為給付,其他備位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先位部分: ⑴坐落彰化縣花壇鄉北白沙坑段73、126、127、128、190、201、205、206、295、324、385、399、427、428地 號共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重測前後地號、面積、各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A所示,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Q部分(下稱附圖地上物)在先位被告管理之社區內。先位被告在社區外圍設有圍牆,入口處設有警衛室,為一封閉式社區,非住戶不得任意進出。先位被告無正當權源,以上開封閉、管制之方式,占有使用附圖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5年內,先位被告不當得利之價額如附表一第11頁所示,合計4,405,102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 告給付並加計自101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先位被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 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則先位被告應有權利能力,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原告得請求先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⑶附圖地上物之圍牆、人行道等公共設施,並無建造執照或建號,係由先位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為出資管理養護後,供該社區住戶使用,先位被告對該等公共設施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為占有人。 ⑷進入先位被告社區之管制情形,及社區內之土地使用現況,業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實地勘查,認為非任何人可自由進出,且土地上之設施為該社區所占用及養護。 ⑸系爭土地中,73、126、127、128、190、201、206、385、399、295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73地號等10筆土地 ),於80年5月間,固因原所有權人洪老典、呂阿厘、 王森鑫、呂宗諭、楊慧雄、白錫和之同意,作為維多利亞住宅開發案(下稱維多利亞案)之變更編定及開發社區使用,然維多利亞案之建物起造人為陳紹輝,並非土地所有人,且變更編定係為使該案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73地號等10筆土地並非該案之法定空地、退縮地或其他依法令與先位被告之住戶所購買之房地不得分別移轉之土地,則先位被告之住戶購買房地,效力不及於73地號等10筆土地,兩造間復無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先位被告予以占有使用,自無正當權源。 ⑹原告之請求,無被告所稱之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2.備位部分: ⑴如認為先位部分無理由,則原告主張附圖地上物範圍係備位被告即附表甲所示社區住戶無權占有使用,應由備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⑵附表甲所示備位被告,依不當得利期間是否已逾5年, 區分為附表一與附表二。如附表一所示備位被告登記取得社區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已逾5年,則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亦逾5年,應返還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5年內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備位被告登記 取得社區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日期如該附表所示,不逾5年,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間應自取得土地、建物 所有權日期起算,應返還該期間內之不當得利。附表一、二之備位被告各因其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對原告負有返還其利益之義務,僅因偶然競合,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備位被告中之一對原告為給付,其他備位被告即同免其責任。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給付並加計自101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先位被告方面: 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陳述: 1.先位被告雖有當事人能力,惟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無法成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原告不得對先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2.社區築牆、設守衛係基於安全考量之管理措施,外來人員仍得於向警衛登記後進入社區,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3.附圖地上物編號A、I、J、K係住戶設置,其餘係建商興建完成,均非先位被告所設置,現狀向來如此,先位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 4.73地號等10筆土地,由訴外人於維多利亞案變更編定申請書變更為交通用地、遊憩用地,日後不得任意變更使用,則所設之公共設施得由住戶使用,此乃反射利益。又該等公共設施亦為社區建物之從物,住戶縱予使用,亦有正當權源。 5.原告於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知現狀,應受拘束,否則即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備位被告許秋琴等方面: 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陳述: 1.備位被告許秋琴等自登記為社區之各建物所有權人時起,系爭土地即為現狀,並無任何個人行為而改變現況,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2.系爭土地於維多利亞案中,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變更編定之遊憩用地及交通用地,當時開發案之申請人應依其事業計畫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供社區內住戶無償使用,是以當時設置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顯係必要之作為,備位被告許秋琴等使用系爭土地,僅屬反射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 3.系爭土地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供開發社區使用並變更編定登記,原告於92年間因贈與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原土地使用權之限制,及該既存社區開發案之法定要件(即設置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供使用)而受拘束。 4.原告於92年間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土地現況自85年以來即為如此,從未改變,此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足以引起備位被告許秋琴等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驟然再為主張,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備位被告洪景明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社區的房子是買給父母居住,但父母已年邁、患病,無暇使用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 備位被告黃益民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系爭土地現狀與20年前相同,原告受贈時已明知現狀,應查明原告受贈土地有無不法之情事。 備位被告陳維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陳述:不清楚附圖所示占有使用情形。 備位被告黃秋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照片為證(本院卷1第 17至26、28至34、68至99頁,本院卷2第127至378頁,本院證2㈠卷第6至477頁,本院證2㈡卷第3至445頁),並經本院會同 先位被告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65、101至104頁),及由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維多利亞案山坡地變更 編定申請資料提示辯論(本院卷3第5至37頁),堪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㈠原告於92、93年間因贈與而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卷1第18至24頁)。 ㈡備位被告為附表一、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且為先位被告管理維護之社區內住戶(本院證2㈠卷第6至477頁、本院 證2㈡卷第3至445頁)。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地上物範圍,在先位被告管理維護之社區內,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本院卷1第102至104頁)。 ㈣先位被告管理維護之社區外圍設有圍牆,入口處設有警衛室(本院卷1第45頁反面)。 ㈤系爭土地於96至100年度之申報地價如附表A所示(本院卷1 第28至34頁)。 ㈥系爭土地中,73地號等10筆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81年間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同意,變更為山坡地遊憩用地及交通用地,供維多利亞案開發社區使用。 本院之心證: ㈠先位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先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地上物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應返還最近5年內之利益;先位被告則以伊無權利能力 ,否認占有使用上開部分,且上開部分為交通用地、遊憩用地,亦為社區建物之從物,住戶若予使用,乃反射利益,並有正當權源,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置辯。 2.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是先位部分主要爭點在於: ⑴先位被告有無權利能力,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⑵附圖地上物範圍是否先位被告所占有使用? ⑶附圖地上物範圍如為先位被告占有使用,有無正當權源? ⑷附圖地上物範圍如為先位被告占有使用,所受利益多寡?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 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其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不當得利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受損害之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 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 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既主張如附圖地上物範圍,在先位被告管理維護之社區內,先位被告予以占有使用,獲有不當得利,自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內容,則先位被告就此應有權利能力,於實體法上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先位被告否認其於管理維護社區之權責內有權利能力,自非可採。 4.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先位被告占有附圖 地上物範圍,社區外圍設有圍牆,入口處設有警衛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復查決定書為證(本院卷1第127至128頁),顯非荒蕪棄置之處所,有人 為之維護。附圖地上物範圍既在先位被告管理維護之社區內,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又為先位被告之法定權責,自堪認該範圍為先位被告所占有使用。附圖地上物使用現況雖不盡相同,然先位被告既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就社區之管理維護事項又有權利能力,且其上並無明顯表徵,足認係住戶何人或住戶以外之人所占有使用,則原告已就先位被告占有使用附圖地上物範圍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先位被告雖辯稱,附圖編號A、I、J、K係住戶設置,其餘編號係建商興建完成,均非先位被告所設置云云,然附圖地上物範圍既均為先位被告管理維護範圍,則無論係何人設置,仍不影響先位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原告主張先位被告占有使用附圖地上物範圍,堪信為真,先位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5.原告於92、93年間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前,73地號等10筆土地雖於81年間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出具同意書,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遊憩用地及交通用地,以供維多利亞案開發社區使用。然當時之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載「立同意書人所有...土地,同意供開發社區使用並 同意變更編定...」,而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44條規定「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申請人應依其事業計畫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其設置之保育綠地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但風景區內土地,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其保育綠地設置原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申請變更編定之使用地,前款保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由申請開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列為其他開發案之基地;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無非指變更編定後有其公法上使用限制,與私法上有無使用限制,要屬兩事,申言之,73地號等10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雖曾同意變更編定使用種類,僅因此將該等土地變更為遊憩用地及交通用地之用途,先位被告未經同意,自不得予以占有使用。此外,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主物之成分, 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 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某不動產於性質上雖常助他不動產之效用,苟非同屬於一人者,自非從物,73地號等10筆土地並非先位被告所有,自難謂為其所有他筆不動產之從物。原告除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外,難認有繼受原告之前手與先位被告間因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義務,先位被告徒以原告之前手同意變更編定使用種類,辯稱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據。 6.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系爭土地雖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及交通 用地,仍屬原告所有,先位被告不得予以占有使用,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因先位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前開條文所稱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先位被告辯稱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亦無可採。 7.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先位被告占有使用附圖地上物範圍,既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限」,第105條規 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為租用城市地方土地為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限制規定,至於租用非城市地方土地者,則乏明文。惟非城市地方土地價值通常低於城市地方土地,解釋上亦不得逾越上開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非城市土地,四周為先位被告管理維護之社區,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計算。經查,系爭土地於96至100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A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除295地號 為交通用地外,餘均為遊憩用地,且位於郊區,四周為先位被告管理維護之社區,如原告回復占有後,系爭土地仍應供交通、遊憩之用,不得建築房屋,經斟酌後,認以按申報地價1%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原告請求依5 %計算,尚屬過高。則按上開標準,先位被告於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A所示,共842,786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給付842,786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先位被告陳述其已於101年5月1日前,收受原告自行送達之減縮聲明後 訴狀繕本,見本院卷4第66頁反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先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㈡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㈢備位部分:本件既已就先位部分為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並非全部無理由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備位部分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