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謝明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佑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賴清海原係被告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而原告謝明月則為賴清海之同居人,在賴清海擔 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賴清海為解決被告之資金轉困境 ,乃以其個人並代表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應急,此間若是 個人貸借則匯款至其個人名下帳戶,若是被告貸借則匯到 被告所屬帳戶「第七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 美分行)、1615-1」,總計自民國(下同)90年至93年間,賴清海代表被告向原告貸借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1,844,424元,此有原告所提之歷次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單據7紙可據,且取款憑條右上角寫對方科目1615-1是被告所屬的帳號,最末行的阿拉伯數字代表匯入之金額。因原告與 賴清海為雙方是實質夫妻關係,所以利息並沒有特別約定 。 二、賴清海死後,被告之繼任負責人竟全盤否認,同時亦否認 賴清海為擔保上開個人及被告借款而代表被告開立給原告 之支票,而後原告雖本於支票權利有所請求,但卻遭法院 以無法證明支票係由賴清海交付之事實,而駁回原告所為 票據權利之主張,但此終無礙於被告與原告間所存在之借 貸法律關係。退步而論,縱被告否認有此借貸,則被告何 以得以受領該款?基礎事實為何?亦應有所說明,否則被 告既無任何法律基礎得為受領上開匯款金額,此際亦應構 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遂依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負返還上開金額之義務。 三、原告否認協議書的真正,縱使認為真正,所謂放棄的權利 是指放棄公司的股份。原告否認系爭匯入之公司帳戶是賴 清海私人使用的帳戶,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已故法定代理人賴清海, 於96年09月30日因罹癌症死亡,同年8月21日尚主持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董監事,而當時其已屬癌末病患,積極安排 公司未來之經營人選,並嚴堵原告不當介入公司,乃與原 告簽立協議書,明確聲明原告不得主張對被告有任何權利 及不得主張賴清海尚有被告之股份,有協議書一紙可明。 原告既然已聲明對被告無任何權利,顯見兩造間無借貸關 係或有不當得利之債務情事。如兩造有本件系爭債權存在 ,其在賴清海死亡前原告為何不對其提出清償之要求,何 以尚簽立協議書,聲明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更何況自原告 匯款之始為90年間至97年09月30日賴清海死亡前,如被告 確有向其借貸,其間必有催討及支付利息之事實,而且亦 必立有借據,何以無之?且從取款憑條觀之,被告並沒有 經手這筆錢,縱有存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帳戶,亦非被告 公司的人所領取。 二、在自由經濟之社會,金錢交付之原因繁多,難以一一列舉 ,諸如借用支票,抵償代墊票款,諸如清償前欠,或給付 貨款,或合夥買賣,或無償贈與,或借用帳戶匯款等等皆 是,自難因原告有若干金額之金錢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即 謂該款係被告向其借貸。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 用訟爭款項之事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 不能證明時,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勿庸舉證」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既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借貸事實,其本於借貸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即屬無理由。 三、賴清海與原告所生的小孩,是依據協議書來辦理認領的, 所以協議書是真正,有證人在檢方作證證明屬實,所謂的 一切權利應該包括所有對公司的一切權利,股份本來就沒 有登記原告的名義,怎麼可能還要另立協議書,本件系爭 的金錢往來是賴清海與原告之間的經濟活動所為的金錢往 來,與公司無關。錢雖有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但公司帳戶 也是賴清海私人使用的帳戶,並非是被告公司有進這筆錢 ,當時賴清海可能利用公司帳戶作為與原告之間金錢往來 的行為。另案鈞院會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不能夠 准許,就是因為當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說有金錢借貸關係 ,所以才認為支票是不能證明賴清海所簽發,才會判決原 告敗訴,這部分請鈞院斟酌98年度簡上147號判決。 四、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 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 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 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之存在, 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 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不過本此理由而為同一之論斷,與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毫無關係。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著有解釋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益人係因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 而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即給 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自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 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賴清海原係被告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謝明月則為賴清海之同居人。 二、原告於90年至93年間,曾經匯款1,844,424元入被告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1615-1帳號之帳戶。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 二、如原告不能舉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三、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原告有無放棄對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權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清海原係被告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謝明月則為賴清海之同居人。原告於90年至93年間,曾經匯款1,844,424元入被告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1615-1帳號之帳戶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7張為證,且原告提 出之上開取款憑條影本7張與正本相符,且上開7張取款憑條之金額於同日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100年1月25日回函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上開1,844,424元係賴清海之前代表被告公司向 原告所借貸,被告應予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金錢交付之原因繁多,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借貸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然確實曾匯錢至被告公司帳戶,惟金錢交付之原因事實眾多,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貸之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844,42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否認有此借貸,則被告何以得以受領該款?基礎事實為何?亦應有所說明,否則被告既無任何法律基礎得為受領上開匯款金額,此際亦應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不當得利,辯稱原告應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按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已經舉證其於90年至93年間,曾經匯款1,844,424元入 被告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1615-1帳號之帳戶 ,被告雖另抗辯錢雖有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但公司帳戶也是賴清海私人使用的帳戶,並非是被告公司有進這筆錢,當時賴清海可能利用公司帳戶作為與原告之間金錢往來的行為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部分抗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被告公司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原本主張借貸之原因事實,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不能舉證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惟被告對於究係基於何原因事實而收受上開金額之給付,亦未能提出說明,僅係抗辯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既無法說明收受上開金額之原因,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原告之1,844,424元,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自 堪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賴清海於96年09月30日死亡前,積極安排公司未來之經營人選,並嚴堵原告不當介入公司,乃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明確聲明原告不得主張對被告有任何權利及不得主張賴清海尚有被告之股份,有協議書一紙可明。原告既然已聲明對被告無任何權利,顯見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或有不當得利之債務情事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原告則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且主張縱使認為真正,協議書放棄之權利係指對被告公司之股份等語。經查,姑且不論被告提出之協議書是否為真正,縱使認為真正,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契約當事人為賴清海與原告,協議書之內容為「1、甲方(即賴清海)願向戶政機關辦理 丙方(謝煜翔,即原告與賴清海所生之子)認領登記。2、 乙方(即原告)及丙方於丙方認領登記後,除甲方坐落彰化巿南興里雲長路148號房屋,於甲方身後由丙方繼承取得 外,並願目前向銀行設定抵押貳佰萬元債務付清。但甲方原有翔鈺塑膠(股)公司股份已出售他人,乙方及丙方不得主張對翔鈺公司有任何權利及不得主張甲方尚有翔鈺公司股份」,因上開協議係原告與賴清海之間之協議,並不能拘束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再者,本院從上開協議內容前後文觀之,協議內容之真意應係賴清海知悉其生病來日無多,為處理其認領謝煜翔後,謝煜翔繼承其財產問題所為之約定,而協議第2條所指之「乙方及丙方不得主張 對翔鈺公司有任何權利及不得主張甲方尚有翔鈺公司股份」,應係指賴清海已將原有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已出售他人,原告及原告之子事後不得再向被告公司主張繼承賴清海之股份,至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其他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不包括在此部分協議範圍內,故被告尚難據此主張原告已拋棄此部分之權利。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於90年 至93年間,曾經匯款1,844,424元入被告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彰美分行1615-1帳號之帳戶,被告公司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44, 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