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林菊梅、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柯蘊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訴訟代理人 王臣權 被 告 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蘊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48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15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426,480元,所交付發票人為柯蘊哲,付 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發票日期均為99年11月28日、票號、金額各係AV0000000、686,160元;AV0000000、740,320元之支票二紙,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前述貨款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對原告請准本院核發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上述金額與利息之支付命令異議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客戶工地別請款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為證,已堪採取。被告雖抗辯如上,迄只空言,而均乏據證明,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如數給付貨款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