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賴復章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鳳 被 告 賴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十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130地號、地目建、面積34.9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93,被告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7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上存有原告所建之鋼架鐵皮屋,作為存放儲藏物之用;毗鄰地則有原告所有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 層樓房1 棟,現出租予訴外人,作為經營「舞茶道」飲料店之用,故分割方式應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3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始符現況。另由於分割後,兩造分得部分之地價或有差異,故同意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4,722元。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辯稱:同意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原物分配,然訴訟費用等相關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不同意以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亦不同意任何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希望法院停止送請鑑價之程序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建、面積34.92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93,被告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7 ,且共有人間就上開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另系爭土地上存有原告所建之鋼架鐵皮屋,作為存放儲藏物之用;毗鄰地則有原告所有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 層樓房1 棟,現出租予訴外人,作為經營「舞茶道」飲料店之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謄本、照片7 張、略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2、26-29 頁),被告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至3 項分別載有明文。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上開規定,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建,地型成長方形,目前有原告所建之鋼架鐵皮屋,作為存放儲藏物之用;毗鄰地則有原告所有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 層樓房1 棟,現出租予訴外人,作為經營「舞茶道」飲料店之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3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43頁)。本院審酌兩造利益、目前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後,認為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兼顧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未見對兩造有何特別不利之處,且符合被告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原物分配之意願,堪以採據。被告雖另陳稱:不同意任何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希望法院停止送請鑑價之程序云云,然長方形之系爭土地,其土地價值本即因面臨彰化縣員林鎮○○路交通要道之遠近,而有高低之差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係考量保留既有建物、避免造成拆除之經濟上不利益後,所為之分割方式,今原告既同意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報告內之價格,補償被告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不相當之差額(見本院卷第68頁),對於被告而言,乃屬有利,亦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如前所述,編號A 部分之土地分配予原告,編號B 之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僅原告分得之土地接臨彰化縣員林鎮○○路,被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便利性 不如原告分得之A 部分土地,且地價較低,造成被告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然依前揭之說明,應得以金錢補償之,以求公允。本件上揭應予補償之金額,經囑託華聲公司鑑定後,認應由原告補償被告24,722元,有該公司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1 份併卷可考,上開鑑定主要係依據市場比較法,並參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經鑑定單位開會決議推定其價值後,計算分割面積之價值,故該鑑定結果,洵屬可採;且原告亦同意依上開鑑定價格補償被告,已敘述如前,是本院認原告依上開金額補償被告,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楊美芳 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3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