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施惠齡 原 告 林思婷 原 告 林志凱 原 告 林憶玫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陳燕飛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0年度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惠齡新台幣87萬4576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凱、林思婷、林憶玫各新台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惠齡以新台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7萬4576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林志凱、林思婷、林憶玫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30萬元,分別為原告等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施惠齡新台幣(下同)2,712,843元,給付原告林憶玫1,222,550元;嗣原告於訴訟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惠齡2,711,271元,給付原告林憶玫1,222,259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施惠齡為林金旭之配偶,原告林志凱、林思婷、林憶玫為林金旭之子女,被告陳燕飛於民國99年8月24 日上午8時50分,在彰化市○○路與中興路口,毆打林金旭,致 林金旭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林金旭在送醫後,於同年9月29日上午4時20分,因胸部頓挫傷而氣胸引流後,膿胸,最後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涉嫌傷害致死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判決被告犯傷害致死罪成立,並經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駁回 被告上訴。 (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林金旭致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依前開規定,得對被告請求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施惠齡在林金旭住院期間,為林金旭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共90,376 元。 2、殯葬費用:原告施惠齡在林金旭住院期間,為林金旭支出殯葬費用、購置墓地,共416,000元。 3、喪失之扶養費: ⑴原告施惠齡部分: 原告施惠齡為林金旭之配偶,林金旭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對原告施惠齡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施惠齡係57年3 月28日生,於林金旭99年9月29日死亡時,原告施惠齡為 42歲,平均餘命為38.26年。林金旭雖罹患血癌,但在治 療後,預後平均仍有5年之壽命,原告施惠齡至少仍受有5年之喪失扶養費損害。至於扶養費之數額,實務上近年多認為「應審酌扶養之程度,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等情,認所得稅法之規定,僅係國家基於稅賦政策之考慮所為之減免措施,殊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迥然不同,已不合現今社會之需求。而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其標準固不易選擇,有認為應以基本工資為準,有認為得以低收入戶之補助金額為準,惟前者係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非全部均係扶養權利人所應得,後者則以謀生能力最低者為準,未免忽視法律之一般性。要之,此等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不能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應以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之標準,即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所得之資料為憑,始能達成上開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據此,原告以13804元計算扶養費用,在依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施惠齡應得之扶養費為361萬4687元(5年*13804元之每月金額*12月*4.3643霍夫曼系數=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惟原告林志凱、林思婷為 原告施惠齡之長子、長女,均已成年(次女林憶玫尚未成年)。林金旭應與原告林志凱、林思婷共同負擔對原告施惠齡之扶養義務,故林金旭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費用,為120萬4895元(0000000元÷3人=0000000元)。 ⑵原告林憶玫部分: 原告林憶玫為林金旭之次女,係81年3月9日生,在林金旭於99年9月29日往生時,年僅18歲6個月又20天,尚未成年,林金旭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對原告林憶玫至20歲成年為止之1年5個月又10天(即17.3個月),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茲以13804元計算扶養費用,原告林憶玫 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44萬4519元(17.3個月*13804元之每月金額*1.8614霍夫曼係數=44451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林金旭應與原告施惠齡共同負擔對原告林憶玫之扶養義務,故扣除原告施惠齡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後,原告林憶玫在成年前所受之扶養損害為22萬2259元(444519元÷2人=222259元)。 4、精神慰撫金: 林金旭在遭被告毆打之前,雖罹患有血癌、糖尿病,但血癌業經治療獲得控制,病情本有改善,並無危及性命之虞。原告等人原本期待林金旭身體可以逐步康復,詎料竟因莫名緣故,遭被告痛毆致死,原告施惠齡痛失人生伴侶,原告林志凱、林思婷、林憶玫痛失慈父。被告自案發迄今,未曾有隻字片語之道歉,被告甚至矢口否認有毆打傷害林金旭之事實,更令林金旭無法瞑目,原告等人痛心疾首,莫此為甚,衡諸原告等人所受之痛苦,爰各請求1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告慰。 5、綜上各點,原告施惠齡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喪失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2,711,271元。原告 林志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林思婷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林憶玫請求被告賠 償喪失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222,259元。 (三)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送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 號案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內容以觀: 1、揆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之所以回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謂無法確切評估林金旭胸部有無挫傷及其程度,係因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內無照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照片或解剖光碟,未對胸部進行近距離之拍攝,因照片與影像無法觀察外傷情形,故未便評估。然而,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與診斷書係醫師依據診療林金旭所見之傷勢而為記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為之解剖結果,均為檢驗員、法醫師依據解剖過程肉眼觀察所見,而為記載,均屬真實,自足以判斷林金旭確實係因前胸挫傷,並導致創傷性氣胸。 2、林金旭於99年8月24日確實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 ,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可稽,倘若林金旭無胸部挫傷之情形,急診病歷及診斷書,當不至於如此記載,醫院又何需以「胸腔密閉式引流術」為林金旭施救?自不能僅因彰化基督教醫院未將林金旭胸部挫傷之傷勢拍照,即否認林金旭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3、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805 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謂:「本案死者解剖時因傷後住院一個月以上,經生物個體生理修補復原機轉,僅於前胸殘留肉眼下極為淡色以吸收瘀青痕跡,相關痕跡攝影時因與周圍正常皮膚顏色對比差異極少無法由攝影照片中區辨」,顯見在解剖時,林金旭前胸之瘀青痕跡,雖因與正常皮膚之色差甚微,而無法經由攝影方式顯示,但前胸之瘀青痕跡,肉眼仍可辨認。再者,依法醫研究所前開函覆鈞院意旨,亦可證明林金旭在解剖時,前胸尚有瘀青痕跡,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及急診病歷資料,相互吻合。4、故「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雖以卷內之照片與影像無法觀察外傷情形,而表示無法確切評估林金旭胸部有無挫傷及其程度,但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陳明宏既然在彰化市立殯儀館解剖室,對林金旭進行解剖,親眼見到林金旭前胸瘀青痕跡,在解剖後,亦確認林金旭有右胸鈍傷,始在解剖報告書記載「外傷證據:前胸廓不明顯陳舊褪色淡黃色淤傷」,「解剖結果:( 1)右胸鈍傷,胸腔引流」,當足以證明林金旭確實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勢。 (四)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就林金旭之死因,陳明宏法醫師在解剖後,就「死亡經過研判」,謂:「(三)綜合解剖發現及病歷記載,死者8月24日因胸部鈍傷、氣 胸入院,實施胸腔引流。由於死者自身原有之末期舌癌多處轉移,隨後住院過程中,陸續因腫瘤所引起高血鈣接受緊急血液透析,合併死者原有糖尿病、陳舊肺結核,又併發膿胸,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原有疾病狀態對死者死亡有相當貢獻。前述疾病經預後評估,死者平均預期存活時間極可能較健康正常人短。但遭毆打後因外傷住院,住院過程中使死者更提早發生死亡,兩者之間因果鏈關係無法切斷,故死者死亡方式仍屬他殺。(四)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乙、氣胸引流後,膿胸。丙、胸部鈍挫傷。(五)加重死亡因素:1.陳舊性肺結核。2.末期口腔癌肝腎轉移。3.糖尿病。」是以,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林金旭受到胸部鈍挫傷後,發生氣胸,在氣胸引流,併發膿胸,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係林金旭的「死亡原因」。至於林金旭原有之陳舊性肺結核、末期口腔癌肝腎轉移、糖尿病均僅係「加重死亡因素」,而非直接致死原因。林金旭罹患末期舌癌多處轉移,經預後評估,平均預期存活時間縱使可能較健康正常人短,但林金旭遭被告毆打,導致胸部鈍挫傷、氣胸,併發膿胸,方導致呼吸衰竭,使林金旭之壽命因而更為減短,被告之毆打行為與林金旭提早死亡之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另據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805號函 覆鈞院謂:「(一)鈍傷是指因非利器外力所造成傷害,其中體腔臟器之深部傷害往往需進一步藉助儀器才能確認,非僅由徒手觸診即能知道有無體腔內傷害。挫傷可以是鈍力造成種種不同程度傷害中的一個表現,發現挫傷可以證明確實遭受鈍力傷害,但無法排除體腔深處有更嚴重傷害。…(三)本案受害者解剖時因傷後住院一個月以上,經生物個體生理修補復原機轉,僅於前胸殘留肉眼下極為淡色已吸收瘀青痕跡,相關痕跡攝影時因與周圍正常膚色對比差異極少無法由攝影中區辨。死者行車糾紛發生當時坐於副駕駛座,右上半身因車窗曝露,易遭受來自車外鈍力攻擊,由發生位置來看並無違背。當日送醫診斷為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可見當時診療醫院能明確指辨死者胸部存在體表挫傷,為死者曾遭毆打之明證。合併發生右側氣胸,還可證明當時鈍傷程度,除體表挫傷外,尚包括更嚴重的創傷性氣胸,並且當時醫院也有確實診斷登載紀錄。(四)死者本身罹患肺結核,確實有可能續發氣胸之可能,惟本案發生時序為:衝突時與者尚可與對方吵架,衝突發生身體狀況急轉送醫,就醫時發現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所以即使死者原已因結核造成肺組織破壞隨時可能產生氣胸情形,但極可能因為遭受上訴人毆打外力,在已破壞肺組織脆弱點,突然發生破裂產生氣胸。」。根據法醫研究所函覆說明,可得出以下結論: ⑴法醫研究所已詳細說明:「鈍傷」是指因非利器外力所造成傷害,其中體腔臟器之深部傷害往往需進一步藉助儀器才能確認,非僅由徒手觸診即能知道有無體腔內傷害;「挫傷」可以是鈍力造成種種不同程度傷害中的一個表現,發現挫傷可以證明確實遭受鈍力傷害,但無法排除體腔深處有更嚴重傷害;且林金旭之傷勢,尚且合併發生右側氣胸,更可證明其所受之傷害,在體表固然呈現挫傷之情形,但實際上所受之傷害,非僅體表之挫傷,而係傷及體腔臟器,引發更嚴重的「創傷性氣胸」。被告徒以林金旭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診斷書,未記載林金旭有「鈍傷」為由,辯稱林金旭所受者僅為體表「挫傷」云云,顯無理由。 ⑵法醫研究所又詳細說明:根據林金旭係在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始送醫發現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等情,判斷林金旭之氣胸,並非肺結核所造成,而係因遭外力鈍傷所造成之創傷性氣胸。另參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最末句亦表示:「但由資料中氣胸所發生的時間性看來,可能有外傷性氣胸的存在」,與法醫研究所函覆意旨相符。 3、依林金旭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林金旭於99年8月 24日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時,即診斷出「上臂挫傷、腹水、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X光顯示林金旭右下肺 部有氣胸(expansion of pneumothrax of right lower ),醫院手術方式為在林金旭胸前「胸管置放」(pigtail),顯見林金旭係因胸壁挫傷始導致氣胸,與其陳舊性 肺結核無關。縱使被告所引用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最末句亦表示:「但由資料中氣胸所發生的時間性看來,可能有外傷性氣胸的存在」。且林金旭於99年8月24日急診時,X光片已顯示「expansion ofpneumothrax of right lower」,顯見彰化基督教醫院此一記載係指林金旭有氣胸,而非指氣胸已經治癒。林金旭固然於9月15日拔除胸管,但此係因長期放置胸管,易受 感染,林金旭亦確實受感染(故解剖時發現林金旭有「膿胸」,即胸腔感染,發炎化膿),不能再繼續放置胸管之故。 4、據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林金旭於99年8月24日急診 時,醫院係使用口徑較小的胸管引流(即pigtail),持 續放置至9月6日,因pigtail引流成效不彰,改放置口徑 較大的胸管引流(即chest tube)(證物十五)。但如此長時間的氣胸,使林金旭更加虛弱,9月8日之病歷資料,開始出現病患「weakness」之記載,即可為證,當日並已照會「安寧緩和療護科」,顯見林金旭雖罹患舌癌末期,但本可行動自如,遭被告毆打而受有氣胸之傷害後,短短16日內,即虛弱至難以救治,林金旭及原告等人,僅能希冀醫院減少林金旭往生前的痛苦。被告毆打林金旭,導致林金旭受有氣胸之傷害,對林金旭而言,使死亡之結果加速來臨,實屬致命打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前述疾病經預後評估,死者平均預期存活時間極可能較健康正常人短。但遭毆打後因外傷住院,住院過程中使死者更提早發生死亡,兩者之間因果鏈關係無法切斷,故死者死亡方式仍屬他殺。」被告辯稱其毆打行為與林金旭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5、被告雖辯稱縱使被告有毆打林金旭,惟其係因腫瘤死亡,而非死於氣胸,故其死亡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 ⑴關於林金旭因被告之毆打導致受有創傷性氣胸之傷害,使林金旭之死亡結果提早發生,被告毆打林金旭與林金旭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除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805號函覆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關於林金旭「死亡經過研判」亦有明確記載。且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於101年7月19日到庭證稱:「(問:鑑定報告關於死亡經過的研判,就結論是否可以歸納林金旭的氣胸造成林金旭生命更為縮短的原因?)答:是。死者本來預期的壽命比較就比正常的短,但因氣胸或使其死亡結果更為提前。」;證人蕭信昌醫師於101年4月1 2日到庭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志龍律師問:依據你剛才死亡證明書的記載,林金旭死亡的種類是病死或自然死,引起林金旭死亡的主要死亡是否實在?)答:我不認為,在追蹤的時間,雖然發現有右側頸部及縱膈腔及頸部皮膚的腫瘤的轉移,倘若沒有氣胸這個因素,我們可以進行補救性的化學治療或手術治療。當時我們和胸腔外科的意見,當時胸腔外科認為氣胸造成他疾病的惡化,我們認為他直接的死亡是因為腫瘤,但因是氣胸造成我們對於腫瘤治療的阻礙。」等語。 ⑵被告雖以陳倩儀醫師所開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林金旭之死因:「舌部惡性腫瘤」,認為被告係因癌症病死,死因與被告毆打行為無關云云。然查,陳倩儀醫師僅係林金旭往生時在安寧病房之值班醫師,業據昌育群醫師到院具結後明確證述,故陳倩儀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時,顯未全面瞭解林金旭先前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創傷性氣胸之全部過程。按醫師法第16條規定:「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林金旭係遭被告毆打致死,乃該條所稱「可疑為非病死」,陳倩儀醫師未全盤瞭解,貿然開立死亡證明書,已有未妥。再者,死亡證明書下方亦記載:「註:死因將來如發現錯誤,惟錯誤係在當時難以避免情況下發生時,診斷者不負法律上之責任」,足見死亡證明書不得作為認定林金旭死因之唯一證據,仍須經由法醫師解剖後確認之。而林金旭經法醫師解剖檢驗後,已確認被告毆打林金旭,使林金旭受有創傷性氣胸之傷害,足以縮短林金旭之壽命,被告之毆打行為與林金旭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一再持死亡證明書之記載作辯解,並無理由。 ⑶又被告一再以林金旭之氣胸嗣後已經痊癒,林金旭並非死於氣胸作辯解。辯稱:林金旭於99年9月2日轉回彰化基督教醫院係住耳鼻喉科病房,中間科別差異,顯示氣胸已改善云云。惟林金旭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創傷性氣胸之傷害,依卷內林金旭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林金旭於99年8月24日急診時安裝較細的pigtail,持續放置至9月6日,因pigtail引流成效不彰,換成較粗的chesttube,倘若林金旭於9月2日氣胸有改善,何以需要換成口徑更粗的胸管?足見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林金旭長期氣胸,導致癌症更行惡化,此由蕭信昌醫師前述:「當時胸腔外科認為氣胸造成他疾病的惡化」之證詞,可資為證。林金旭遭被告毆打導致創傷性氣胸,因而使壽命縮短,為不爭之事實,被告一再將本案誤導為林金旭並非死於氣胸,圖以卸免責任,所辯難值採信。 (六)並聲明:1. 被告陳燕飛應給付原告施惠齡 2,711,27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燕飛應給付原告林志凱1,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燕飛應給付原告林思婷1,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陳燕飛應給付原告林憶玫1,222,25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前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原係被告陳燕飛與林志凱(死者之子)彼此爭吵,進而互毆案件,此有當天二人所簽屬之和解文書可稽。而死者林金旭本為協助勸架之人,並非與被告陳燕飛直接衝突打架之人,先予敘明。何況當時陳燕飛(64歲)係穿拖鞋,又已被身材魁梧之林志凱擊倒在地上。如何能以傷害之故意去傷害在旁之林金旭?加上衝突雙方並非熟識,均為 第一次見面,被告又何以能得知林金旭係為癌症末期(癌細胞已經擴散)之病人,而有該當故意傷害加重結果犯之情形?這些重要爭點均未見刑事審理程序詳為查明,僅以死者之子女之證詞,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卻未查明該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對於事件發生原因之說明,是否僅為家屬之說法?或是有積極客觀之證據 可以證明,即遽論被告陳燕飛對於死者有傷害致死的行為,顯有瑕疵。 (二)99年8月24日上午案發後,警察立即到場處理事故,且雙 方均有驗傷之記錄,被告陳燕飛因為年紀老邁,又係與身材魁梧之林志凱衝突,當天受傷情形最為嚴重,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以及當時醫院所拍攝且保存之照片可稽。事發當日在急診室,因為雙方無大礙,即已和解。被告之後皆未接獲任何訊息,遲至被害人死亡當日,方接到通知並補做筆錄。被害人除急診當日(8月24日)住 胸腔科病房,9月2日起即轉住耳鼻喉科病房(舌癌),最後9月29日在安寧病房死亡。據當日8點40分被害人打完顯影劑(預備做核醫檢查),未在醫院等候檢查,乘車離開醫院。8點45分左右跟被告在事發地點發生爭執,後被救護車 帶到醫院,表示無不適,當下在急診未做任何檢查(病歷 紀錄)。當時被告外觀傷勢較嚴重,由林金旭兒子和被告 簽簡單的和解證明,雙方均為不提告。原告一行步出急診處時,警察及被告均已離開,才又回急診室表示胸口不舒服,回到急診室做檢查,X光攝影發現右下肺有一小塊氣 胸。當時醫師根據他們的主述被打,檢查發現有氣胸,病歷記載其胸部挫傷合併氣胸,(10點15分)裝置引流管。11點45分做核醫檢查骨掃描部分(病歷顯示此項檢查為事先 排定,當時死者表示不適已改善,希望能做核醫檢查), 顯示當時並未有太嚴重的氣胸不適症,如呼吸困難、喘。(三)林金旭之子女林志凱、林思婷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依經驗法則,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隔著車窗,徒手毆打被害人胸部之行為: 1、依證人所述,案發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且被害人林金旭又僅隔著有貼隔熱紙的車窗看了被告一眼,並未出言辱罵被告。經查,案發當時約為早上8時50分左右光線充足,被告如何透過貼有隔紙之車 窗看見被害人正在瞪他?更何況,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撞擊被告之車輛,且被害人也沒有出言辱罵被告,則被告在沒有任何財物損失以及挑釁之情況下,究竟有何動機要下車毆打被害人,實令人費解? 2、又依證人所述,被告左手既已抓住被害人之衣服 (依原告提供之模擬照片,大約係抓住胸口衣領之部分 ),則其右手又如何能毆打到被害人之胸部之上半部?此外,證人林志凱、林思婷對於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之「部位」及「次數」亦有極大之差異!若證人林志凱所述為真,被告除毆打被害人之胸部外,尚有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一、二下,果爾,則被害人的臉部為何無任何外傷?顯與常理不符。被告雖要求做現場模擬,但由刑事庭受命法官裁示由原告提供「模擬照片」,況從原告所提供之「模擬照片」觀之,縱認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胸部(僅為假設語,非被告所自承),惟其揮拳因受限於「車窗之寬度」以及「揮打胸部之角度(係由上而下)」等不易施力等因素,其力道是否足以造成致命之胸部鈍傷?亦令人存疑。按常理判斷,林志凱、林思婷當時均在現場,面對癌症末期歷經手術、化療致身型瘦弱之父親,不可能袖手旁觀,完全沒有加以制止。況案發當時約為早上8時50分左右,光線充足,被告如何透 過貼有隔紙之車窗看見被害人正在瞪他?而林志凱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撞擊被告之車輛,且林金旭也沒有出言辱罵被告,則被告在沒有任何財物損失以及挑釁之情況下,究竟有何動機要下車毆打被害人,實令人費解。 3、至於證人林志凱、林思婷雖均供稱,被告又以過肩摔之方式,將被害人林金旭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整個背部摔在地上。惟一來其等就被告如何摔被害人以及摔之次數,出入甚大,況前開彰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被害人之身上有因過肩摔而造成任何傷害,況上訴人苟有如證人林思婷所述將被害人過肩摔三、四次,則在場之林志凱、林思婷為何不上前制止,而任由被害人不斷地遭到過肩摔?亦難以置信。是證人此部分之指摘,應屬誇大不實之描述,自難率認被告有過肩摔之傷害行為,更可籍此來推論,證人前開有關被告揮拳毆打被害人胸部之陳述,亦屬虛偽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縱觀整起衝突發生之過程,造成被害人胸部鈍挫傷之可能原因,不排除以「被告與原告林志凱扭打倒地時,雙方為掙扎起身而不慎踢到」及「行車意外急煞車,安全帶束力造成被害人胸部傷害」之可能較高。 (四)又依據死者之病歷記載,死者在案發當時已經有癌症轉移到肺部之情形,加上死者生前本有罹患肺結核,解剖又發現左、右兩肺重量差異十分巨大,則其差異之原因為何? 死者右肺肋膜表面沾黏組織破壞之原因為何?與影像醫學檢查顯示癌細胞侵犯肋膜之關聯性如何?何況依解剖結果,右肺部亦沒有呈現氣胸(pneumothorax),此有解剖報告可稽,則鑑定意見如何會推出因氣胸導致死亡的結論?仍有調查之必要性。依據醫學文獻,氣胸為臨床醫學上十分常見之情形,各種不同原因所導致的氣胸,只要放置胸管引流氣體,肺部即可擴張、回復正常。通常並不會造成死亡結果。且依據林金旭病歷記載,病人在放置胸管之後,其右肺之氣胸即已經痊癒。其後肺部之感染,乃是院內感染所造成,其後病人住院所治療者,依其病歷記錄,亦是在治療其院內感染及癌症末期之併發症,病人固於99年9月29日死亡,依據護理記錄,醫師亦認為係癌症的自然 死亡結果。因此,本件之因果關係顯然無法如原刑事二審判決所指述之如此簡略,原刑事二審判決所引用者,無非是本件有外傷性氣胸之「可能性」,但卻未對本件其後病人住院的治療過程、處理方式,加以詳細調查;病人在住院治療過程中,氣胸顯然已經回復痊癒,卻仍因院內感染以及癌症併發症之病情住院治療,此一情形,原刑事庭未加以調查以及引用客觀證據論述,則其對於因果關係之論斷,顯與卷證客觀資料不相符合,仍有瑕疵,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性。 (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結果,雖認定林金旭「胸部鈍挫傷」為其死亡原因。然則,醫學上所指「挫傷」及「鈍傷」乃屬二種不同之外傷態樣。所謂「挫傷」,係指外力對於人體軟組織撞擊所產生之軟組織傷害,外觀上形成輕則皮膚紅腫、重呈瘀血等傷狀。「鈍傷」,則係指強力撞擊所造成之單點傷害,傷害程度可能會深入肌肉組織,甚至深達內臟器官。苟林金旭生前受有鈍傷,則其於彰化縣基督教醫院(含鹿港分院)之病歷紀錄,必然會有相關記載。然查,鈞院刑事庭調閱林金旭之病歷資料中,並未見林金旭生前受有鈍傷之記載,故林金旭生前是否受有鈍傷,亦有疑義,復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結果,雖認定林金旭生前受有「鈍挫傷」,然相解剖發現之相關證據中,並未見林金旭生前受有鈍傷之具體證據,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定林金旭「胸部鈍挫傷」之死亡原因,顯欠所憑。 (六)林金旭於99年2月間即已經診斷出為癌症末期病患,同年8月12日因咳嗽痰多,痰液中有血絲而就醫,醫師懷疑有癌症肺部轉移或肺結核復發之情形,因此,安排於8月24日 上午做核子醫學檢查(bone scan),以確認癌細胞是否 有轉移到全身骨頭之情形。嗣林金旭於8月24日當日到急 診室,因右肺輕微氣胸而置入引流管(pig-tail)後住院,並於8月26日轉院到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轉 到鹿基之前,根據8月24、25日之胸部X光報告,其氣胸之狀況已經改善,氣胸之肺葉已經重新擴張。9月2日又從鹿基轉回彰基耳鼻喉科住院,治療其舌癌以及已經擴散之癌症,9月6日移除胸管,表示氣胸狀態已經完全痊癒。在放置胸管其後之序列胸部X光片追蹤中,胸部X光均顯示氣胸已經痊癒,因此,醫師方會移除胸管。林金旭因為有肝、腎、肺癌細胞移轉,以及相關合併症發生,9月7日發生高血鉀以及腎臟衰竭之情形,並於9月20日簽署放棄急救同 意書,9月27日轉入安寧病房,於9月29日上午4時死亡, 死亡當時有呼吸衰竭,上消化道出血,均為癌症末期之併發症。從林金旭於8月24日以及8月25日(即放置胸管之翌日)所拍攝之胸部X光片顯示,右下肺之氣胸情況已經改 善,右下肺已經膨脹並穩定,其後而轉到鹿基休養。且根據住院記錄(Admission Note),對於受傷之主訴描述,來源均為病人,經查客觀住院之理學檢查,在右側胸部之外表以及皮膚之表徵,均沒有任何有受傷或瘀腫之情形。根據病歷出院摘要之系列檢查報告,胸部X光片檢查報告 (8月24日上午9時34分)右側下部有氣胸,但8月24日( 同日)下午10時24分之胸部X光報告(※按此胸部X光片乃放置胸管引流後之追蹤),即已經顯示右下肺之氣胸已經重新擴張改善。因此,其發生氣胸之後,病人即已經立即接受醫療處置,放置胸管以及相關處置,並獲致良好之治療結果。8月25日上午9時38分之胸部X光報告亦呈現病人 氣胸已經改善。足徵,病人縱有發生氣胸之情形,但經標準之醫療處理程序後,已經改善、恢復。又根據彰基的出院摘要(Discharge Summary),8月18日施做的胸部電腦斷層檢查,其檢查結果為:惡性腫瘤合併肺部移轉,尤其在右肺中間肺葉(RML)以及右肺下側肺葉(RLL),兩側肺有許多空洞性病變(Cavity lesions)。在胸縱膈有許多壞死性結節,高度懷疑是移轉性結節。參考病人在8月4日之胸部X光檢查,懷疑有肺結核。肺腫瘤以及間質性肺 部疾病。足徵,病人本身之肺部已經因為肺結核和肺癌產生實質之嚴重病變,本非屬健康之狀態。而林金旭於8月 24日所做之核子醫學檢查(骨頭掃描,bone scan),主 要檢查是否有無癌細胞骨頭轉移之現象,與肺部本身是否正常並無相關。而且當天接受檢查之時,病人已經因氣胸放置胸管完畢,經急診醫師認為當時病情穩定,而同意病人接受核子醫學檢查,倘病人因為氣胸而有病情不穩,醫師豈會同意其接受相關放射性之核子醫學檢查。是以,病患於8月24日上午固有發生右下肺輕微氣胸之情形(※發 生之確實原因仍未確定),惟該氣胸之情形業經醫學中心之彰基醫療團隊妥適處理,已有改善。氣胸並非造成病患後來死亡之原因,病人之死亡乃是因為癌症末期合併癌細胞轉移所發生之併發症,被告並不該當於傷害致死之罪名。況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亦載明無法評估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證明有關聯性。而據證人蕭信昌醫師(即病人之主治醫師)於鈞院101年4月12日具結後之證述,亦可知病人之氣胸在其死亡前業已治療痊癒,足證氣胸和病人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且病人死前因癌症末期之故而轉至安寧病房照護,顯見病人係因其自身所罹患之癌症而導致死亡,死亡原因為病死。因此,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與病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七)退步言,即便認定被害人林金旭死亡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亦非全屬事實。茲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施惠齡雖主張有為被害人支出 90,376 元之傷害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佐證。惟查,施惠齡提出之醫療單據顯示,上開90,376元之費用,實包含治療被害人林金旭癌症及併發症之醫藥費用及洗腎費用在內,此由系爭醫療單據之醫療『項目』記載「放射線診察費」、「血液透析費」,即得加以印證。因原告未將治療傷害部分之醫療費用與治療癌症之醫療費用分離,故被告否認原告施惠齡對於林金旭有支出90,376元傷害醫療費之事實。 2、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施惠齡提出之殯葬費用收據,其中「陣頭、大鼓、樂隊送山電子琴 (品名 4) 」及「牲禮奠儀水果用品 (品名12)」等部分,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49年 度台上952號、55年度台上646號判決,均認屬非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墓園承作費用12萬元之部分,依原告所示之費用收據,僅記載「墓園合計:壹拾貳萬元正。」,並未盧列施作項目及費用明細。此外,墓園費用尚包含取得墓地之費用,而墓地之所有權亦歸於原告所有,是此部分亦不應由被告負擔,故墓園之費用被告不予承認。至於其餘項目被告則不爭執。 3、喪失撫養費用部分: 原告施惠齡空言「林金旭雖罹患血癌,但在治療後,預後十均仍有5年之壽命,原告施惠齡至少仍受有5年之喪失撫養費之損害云云。」然林金旭乃『舌癌末期』患者,雖無確實之醫療資料可供查詢,惟依目前之醫療技術以及實務之經驗,若經診斷為「癌末」,平僅大約僅有「數月」之壽命,絕非原告所稱5年。原告又稱「林金旭被毆之前, 病情已穩定,得以工作無礙。」惟既為「癌末」患者(且 癌細胞已多處移轉)需定期接受「化療」,其身、心羸弱 之程度可見一斑,況林金旭除罹患舌癌外,尚罹患有糖尿病、陳舊性肺結核等疾病,且案發前每星期需定期作「血液透析(俗稱:洗腎)」,是林金旭是否有尚有能力工作以撫養親人(親人是否還忍心讓他工作養家?),實另人存疑?縱林金旭生前仍「掛名」永益企業社之負責人,惟既已為「癌末」患者,依上開推論,仍應認其已不具有工作能力,實符合常態。此外,原告就撫養費之計算,於「年數」及「霍夫曼係數」之部分,顯有重複加乘之錯誤。此外,計算撫養費之損害額應以「撫養義務人(即被害人)」先前所能「實際支付」之撫養費用為基準來加以計算(即收 入-支出),原告竟以「扶養權利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 出作為基準來計算,顯屬誤解。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本件糾紛係因原告林志凱未留意前方號誌燈之變換,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引發,被告雖有下車與被害人理論,但僅係拍打車門確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然原告林志凱、林思婷等人竟因此而心生不滿,紛紛下車毆打被告 (此部分業經其等於刑事庭所自承),並將被告壓制在地,造 成被告身體之胸部、四肢受有多處擦傷及挫傷。被告原本身體就不好,心臟因心律不整動過手術,事發至今被告原本控制良好的心臟病,又再復發,多次就醫。衡情以論,原告林志凱、林思婷均為20來歲之年輕人,面對年近70歲之被告,本可以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惟其等竟魯莽生事,對被告飽以老拳,終至悲劇之發生,是原告林志凱及林思婷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難辭其咎。警察職務報告中敘述「原告林志凱主動要求和解」,當日有簡單和解便條佐證。自被害人初住院至死亡當日期間,被告皆未接獲相關通知。直至被害人死亡當日,被告接獲警方通知至派出所補做意外事件當日筆錄,及驗屍當時的相驗筆錄。案發至今被告曾透過原告律師表示,發生這樣的事很遺憾想找死者家屬致意,結果被婉拒。被告亦有透過江昭儀前立委和現任黃秀芳議員,找死者家屬欲表達事發經過有誤會,結果都被婉拒。被告又於100年11月12日下午與被告女 兒及女兒主管和同事四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主任及 同事)前往原告戶籍地,欲尋找原告家屬表達致意,未果 ,有遇到死者親屬-兄嫂,她表示原告早已搬離原住處, 有什麼事情她可以作主,於是將名片交付於死者兄嫂,希望能有機會接觸到原告,結果至今皆未接獲通知。 ⑵被害人林金旭雖因本次衝突而受有胸部之鈍、挫傷,並於就醫月餘後死亡。惟查,被害人本身罹患『舌癌末期』且癌細胞已多處移轉,且在醫治腫瘤之過程中又引起高血鈣需接受「洗腎」治療,此外,被害人原亦罹患有「糖尿病」、「陳舊性肺結核」、「酒精性肝病」、「慢性支氣管炎」等…,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害人之原有疾病狀態對死者死亡有相當貢獻,並評估被害人平均預期存活時間極可能較正常人短等一切情狀,其死亡結果,本非可由被告全部承擔。 ⑶被告年現年65歲,已經退休,需由子女撫養始能維持生活。而被害人生前經營「永益企業社」,獲利及營收頗佳,有原告提供「永益企業社」近四年之資產負債表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顯見雙方之資力並不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慰撫金400萬元,實屬過高。 ⑷被害人在事發約兩週前(大約8月15日),剛投保團體傷害 險,有效期至死亡當日,及原本的人壽保險含個人壽險及個人傷害險等保險金額,總計原告等人可獲得之保險理賠高達約五百萬元。 (八)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金旭為一癌症病患,原告等人分別為其配偶、子女。而被告於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在彰化市○○路與中興路口與原告林志凱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並互毆,嗣被告與原告林志凱就彼此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又林金旭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因身體不適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林金旭於同年9月29日上午4時20分,因呼吸衰竭死亡一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上開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原告主張林金旭係於99年8月24日上午,因原告林志 凱與被告發生糾紛時,其隔著車窗直視被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除下車謾罵林金旭外,更於林金旭搖下車窗後,先伸手抓林金旭衣服,再毆打林金旭胸部等處,甚至在被告與原告林志凱發生拉扯倒地時,林金旭下車上前欲將彼二人拉開,被告在地上又以右腳踹林金旭之胸部一下,因而致林金旭受有上臂挫傷、腹水、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進而導致林金旭原來癌症病情之迅速惡化,造成死亡結果之提早發生;被告則辯稱其確有與原告林志凱發生行車糾紛而有口角拉扯、互毆,惟其並無毆打或腳踢被害人林金旭云云。是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⒈被告是否有毆打林金旭,並致其受有胸壁挫傷及創傷性氣胸之傷害。⒉倘被告確有毆打林金旭並致其受有上揭傷害,該傷害與林金旭之死亡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核述如下: 1、據本件刑事案件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內所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林金旭於99年8月 24日上午事發後前往就診時,即已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且其胸壁周邊產生重度疼痛(疼痛評估:8 ),此亦有林金旭於該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附卷可稽,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外傷證據及解剖結果在卷可佐。以此等疼痛之程度,常人必然難以忍受,斷無拖延數日以上之理。另參之林金旭先前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紀錄,亦未發現林金旭於事發當日之前曾受有此類陳舊性之傷害,更足徵該傷害應係於99年8月24 日早上所產生。再據原告林志凱及林思婷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述,均陳稱被告有毆打林金旭之事實。被告固否認之,並稱林金旭之外傷並不明顯云云,然以林金旭事發當時已患癌症末期,其身體各部機能應已較常人羸弱,於受到外力毆擊時,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必然較常人嚴重,此核與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到庭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氣胸發生的原因是否與死者陳舊性肺結核及癌細胞移轉有關?)答:陳舊性肺結核及癌細胞確實使死者的肺結構脆弱,在此狀況下,很容易因外傷造成組織破壞,肺泡氣體外溢產生氣胸的結果,但如果沒有外力的話,自然發生氣胸的機會並不大。(被告複代理人問:解剖報告認定「創傷性氣胸」客觀依據為何?)部分依據當時彰基紀錄的病歷,另外是解剖的發現。解剖的結果是驗證比對醫療紀錄,藉此回推及判斷當時醫療紀錄的可信度。解剖的發現紀錄在第五頁,同上述。」等語(參本院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情形相符,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805號函覆說明㈢之內容一致。 且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陳「縱觀整起衝突發生之過程,造成被害人胸部鈍挫傷之可能原因,不排除以被告與原告林志凱扭打倒地時,雙方為掙扎起身而不慎踢到」之情形,更堪認林金旭於事發當日所受有之前揭傷害,應係被告所造成無誤。至於被告另稱「可能為行車意外急煞車,安全帶束力造成被害人胸部傷害」云云。查安全帶束力是否於行車中急煞車時,亦會使人造成如同遭毆擊般之傷害,要非無疑,被告對該部分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臨床病歷以供本院參酌,是該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從而,林金旭於99年8 月24日上午所受有之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傷害,堪可認定應係遭被告傷害所致。 2、其次,就林金旭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傷害,是否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固辯稱依據林金旭之病歷資料,其於死亡前氣胸狀況已經改善,氣胸之肺葉已經重新擴張,故其應係死於癌症云云。然據證人即林金旭之癌症主治醫師蕭信昌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彰化基督教101年1月16日函檢附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是你開立?就醫院的規定何人有資格為死者開立證明書?你是否就是救治林金旭的主治醫師?依據你剛才死亡證明書的記載,林金旭死亡的種類是病死或自然死,引起林金旭死亡的主要死亡是否實在?依據該死亡證明書的記載,林金旭雖然有創傷性氣胸,但與引起死亡的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這部分是否實在?當時你在死亡證明書上的記載,依據為何?)答:是我開立的。主治醫師或共同照顧的醫師,或是曾經診治過的醫師。是,就口腔癌的部分。實在。我不認為,在追蹤期間,雖然發現有右側頸部及縱膈腔及頸部皮膚的腫瘤的轉移,倘若沒有氣胸這個因素,我們可以進行補救性的化學治療或手術治療。當時我們和胸腔外科的意見,胸腔外科認為氣胸是造成他疾病的惡化,我們認為他直接的死亡是因為腫瘤,但因是氣胸造成我們對於腫瘤治療的阻礙,至於死亡診斷書記載在林金旭死亡前曾接受安寧照護,當時氣胸已經好了,只剩下腫瘤,註記應該是陳醫師所寫,死亡證明書的章是我的印章,直接死亡原因是我們大家共同的判斷,另對於死亡證明書記載,創傷性氣胸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這部分不是由我判斷。」等語(參本院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鑑定報告關於死亡經過的研判,就結論是否可以歸納林金旭的氣胸造成林金旭生命更為縮短的原因?)答:是。死者本來預期的壽命比較就比正常的短,但因氣胸會使其死亡結果更為提前。」等語以觀。縱然林金旭並非死於氣胸之傷害,惟其亦因受有此類傷害,致無從進行癌症細胞之治療,加速其癌症細胞之擴散導致病情惡化,造成死亡結果之提早發生,此核與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相符。是以,林金旭之氣胸傷害雖非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然因氣胸導致其癌細胞轉移時,無法進行補救性治療,加速林金旭死亡結果之發生,自難謂二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法醫師陳明宏既到庭就上開死因補充鑑定說明,被告聲請本件再送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核無必要。 3、綜上所述,林金旭之右側氣胸傷害,應係遭被告傷害所致,而該氣胸傷害與林金旭之死亡,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告上開行為究係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查被告與原告林志凱發生扭打時,兩造均陳述林金旭有上前欲拉開兩造,據原告林志凱及林思婷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均證稱被告係故意傷害林金旭等語,被告雖否認之,並稱可能係於該時不慎踢到林金旭云云,然以被告當時躺在地上,腳能往上踢並達到使人受傷之程度,林金旭上前時,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發現其存在,應有預見毆擊到林金旭之可能,但仍以腳踢到林金旭,顯然該攻擊行為係被告故意為之,且證人即同車之原告林志凱、林思婷均證述被告先伸手抓林金旭衣服,再毆打林金旭胸部等處,被告在地上又以右腳踹林金旭之胸部一下,致林金旭跌坐於地。從而,被告因前揭傷害事由,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60號),並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捌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撤銷原判決, 另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堪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傷林金旭 ,致林金旭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進而導致林金旭癌症病情因無法接受補救性治療而產生惡化,造成死亡結果之加速發生,又原告為林金旭之配偶、子女,因此事分別造成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等人損害之發生,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施惠齡主張其於林金旭住院期間,為林金旭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共計90,376元,業據提出住院收據為證。被告固辯稱上開費用有部分係林金旭治療癌症、洗腎之費用,與本案無涉云云。惟林金旭因受遭被告傷害,致其身體狀況更形虛弱,倘因此而需進行治療手術,亦難謂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揭收據中,究竟何部分之費用可與本案事故發生作完全之切割。從而,原告施惠齡上開費用請求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殯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並應尚衡量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原告施惠齡主張其於林金旭死亡後,為其支出殯葬費用、購置墓地共416,000元,並提出發票 收據、明細單附卷供參。查上開支出費用明細中,於品名4之「陣頭、大鼓、樂隊送山電子琴」(24,800元)及品 名11「地理師」(7,000元),均非一般殯喪儀式所必要 ,至於其他項目則應有其必要性;另墓園花費12萬元部份,被告對此雖亦有爭執,然該部分亦應認係安置林金旭遺骨所必要,況據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所做「台灣省喪葬設施使用及費用概況調查摘要分析」第十項「過世親人之喪葬花費」之分析中,台灣省民眾辦理治喪總費用平均為36萬7757元,依原告請求費用減計前開不予核准項目,應與一般民眾辦理治喪總費用相當。從而,原告上開請求,扣除陣頭、大鼓、樂隊送山電子琴」及地理師費用後,於384,200元(00000000000000000=384200)範圍內,應予准 許。 3、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有扶養義務,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1115、1116、1116-1條、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施惠齡及林憶玫主張渠等為受林金旭所扶養之權利人,因被告傷害致林金旭死亡,乃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施惠齡120萬4895元,賠償林憶玫在成年前所受之扶養損害22萬2259元云云。惟查,林金旭於事發之前,已係患有舌癌末期 之病人,且腫瘤亦已有移轉身體其他部位之現象,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8月8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100080023號函覆說明,此類病患大部份會在1或2年內死亡,堪信其病情非輕。參諸林金旭生前經營永益企業社,從事PVC塑膠加工業,其工作性質顯需耗費勞力與技術,原告等 於本案及林志凱、林思婷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強調林金旭於事發當時罹患重病、身體虛弱等語,則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林金旭是否尚有工作能力,並得以扶養家屬,已非無疑。再者,原告陳稱渠等於林金旭生前即協助林金旭經營事業,林金旭死亡後,原告等人仍繼續經營該企業社,縱然原告稱林金旭雖患重症且身體虛弱,但仍可從事經營決策及管理等工作,難謂無工作能力云云,然原告施惠齡、林憶玫既有在協助林金旭經營企業社而工作,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此觀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原告施惠齡與林憶玫於99年度仍自永益企業社獲有薪資所得可資足證,雖該年度給付總額均未逾10萬,然以一般家族經營之企業,申報家族個人薪資所得與實際未必相符,此亦為目前社會上家族企業運作之模式。況據原告提出之永益企業社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該企業社之負責人(代表人)先後為原告施惠齡及林志凱,則林金旭究竟是否確為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其生前與死後對企業社營收造成如何程度減少,原告對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說明。是以,原告施惠齡與林憶玫既非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又林金旭於事發前,依上所述,其身體健康狀況是否尚有工作能力,足以扶養家屬,尚有可疑。因此原告施惠齡及林憶玫請求被告賠償因林金旭死亡所造成扶養費之損害,尚無依據,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 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施惠齡為國中畢業,曾任永益企業社負責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林志凱大學畢業,現為永益企業社負責人,名下有房地各1 筆、汽車2部、投資1筆;原告林憶玫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上開原告三人現均任職於永益企業社;原告林思婷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國小畢業,現擔任雜工,年收入約10萬元,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 ,原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部、投資2筆,此經兩造到庭 或具狀陳述無誤,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堪採信。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家庭、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情狀,及原告施惠齡之配偶、原告林志凱、林思婷、林憶玫之父林金旭,雖係遭被告傷害致死,然事發之前林金旭即已患重症末期,雖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死亡結果之加速,但其所餘生命本來即已較常人為短,此如前醫院函文所載,非可令被告承擔一切結果。是以,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其中原告施惠齡部分為40萬元,原告林志凱、林思婷、林憶玫部份各為30萬元,尚屬允當,原告等超出部分,不予准許。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原告施惠齡部分共計874,576元(90376+384200+400000=874576);原告林志凱 、林思婷、林憶玫各為30萬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施惠齡874,576元;原告林志凱、林思婷、林 憶玫各3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中原告施惠齡部分,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宣告之;另原告林志凱、林思婷、林憶玫部分,該等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各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