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謝禎旺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曾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4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51號債權憑證、本院88年度執字第5905號執行名義、本院84年度促字第471號支 付命令),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4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4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係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上開執行名義之取得系被告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5905號債權憑證聲請換發,該債權憑證係以本院84年度促字第471號支付命 令聲請強制執行後所發給。 ㈡被告雖於84年間對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債權,並於88年間換發債權憑證,惟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為支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5年,被告自88年後,卻遲至100年再度換發債權憑證,期間相距12年之久,早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縱 本院因被告聲請嗣後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仍不解時效消滅之事實,此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即可為證,因此,原告自得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並有請求排除該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玻璃安裝工,78年因分得家產而有一筆現金,因訴外人李金雀牽線,原告之妻林秀梅向被告借款 ,並提出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借款證據,詎到期卻不獲兌現,十幾年來原告名下皆無財產,被告因此無法求償,事實上,原告經營豪水公司並擔任獅子會會長,住豪宅,99年間兩造雖協同原告訴訟代理人盧志科律師商討和解事宜,被告提出以票面金額3成為和解條件,原告竟僅願以新台幣10萬 元償還,原告並無誠意還款可見斑斑,又該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且本院亦於100年4月再度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因此,上開債權並未罹予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對第三人豪水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4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51號債權憑證係被告於100年4月15日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59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未能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88年度執字第5905號債權憑證係被告於88年7月6日持本院84年度促字第47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88年10月7日換發債權憑證;本院84年度促字第471號支付命令係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兩張,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於87年4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於84年5月1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於88年10月7日取得88年度執字第5905號債權憑證後, 並未再對原告請求清償系爭票款或聲請強制執行,迄至100 年4月15日始再持該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37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關於被告請求支票發票人即原告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由本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471號支付命令,並於84年5月1日確定 在案,嗣被告持該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88年10月7日換發88年度執字第5905 號債權憑證,則依前揭法條,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追索權時效應自88年10月8日起重行起算五年之時效期間,故該給付票 款請求權應於93年10月7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被告遲 至100年4月15日始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590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系爭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為由提出抗辯,主張被告即不得再執上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對其所有之票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被告系爭票款,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4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對第三人豪水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64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據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51號債權憑證、本院88年度執字第5905號執行名義、本院84年度促字第471號支 付命令),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64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 之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元24,76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