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曹錫村 曹錫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讀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詠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民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713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仍據其原主張之兩造租賃關係而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又可相互援用,且被告亦未異議,並為言詞辯論,係合於前開規定,本院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其中被告大詠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詠成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廠房)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限為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5,000元,押金1,000,000元等內容(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後,為因應被告須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必要,原告曾口頭允諾至98年2月28日止,通融被告2個月時間為良善處理,不需加計租金,可接受98年3月1日始原狀返還。詎料被告無故拖延至98年5月1日才將系爭廠房予以交還,且98年4月份電費14,586元亦未繳納,原告且需僱工恢復系 爭廠房原狀,計花費1,651,127元。此外,依兩造系爭租約 第5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承租人被告,下同)於租賃期滿應即將工廠遷讓交還,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工廠時,甲方(即出租人原告,下同)得每月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4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共計1,340,000元。綜上,扣除被告前述押金1,000,000元,原告爰依系爭租約與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前開違約金、修繕費用及返還代墊電費,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7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係從90年1月間 與原告洽談系爭廠房承租事宜,兩造並於90年2月1日訂約,租賃期限至96年1月31日止。期間曾於93年2月1日變更租金 條件,賡續於96年12月26日訂立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曾同意被告無償使用至系爭廠房中機械全數搬遷完畢之日,因而兩造間自98年1月1日起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曾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間,催告被告 返還系爭廠房,不應逕認被告係無權占有。且被告否認98年5月1日返還系爭廠房時,有何破損毀壞之情事,則系爭廠房出租時之原狀究係如何?系爭廠房返還時與出租時之原狀有何差異?系爭廠房係78年6月23日建築完成,迄至98年5月,已竣工20年,其折舊與攤提後殘值如何?皆應由原告舉證。此外,原告對修繕費用、代墊電費數額前後反覆不一,應有不可信之處。縱使原告真有支出修繕費用,惟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被告公司名稱曾有如上之變更,且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從90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租約承租系爭廠房,並曾於93年2月1日就租金部分有所變更,賡續至96年12月26日又訂立系爭租約,內容包括約定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每月租金335,000元,其中租約第5條第2項係規定:「乙方於租賃 期滿應即將工廠遷讓交還,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工廠時,甲方得每月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被告亦依約交付原告保證金100萬元等情 ,有相符之前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書,相關往來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依約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致原告支出如上之修繕費1,651,127元,應 由被告償還原告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係基於與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廠房,且系爭廠房之原狀如何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修繕費係無理由,且原告縱有修繕,其費用之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經查,租賃契約到期後,承租人本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乙方得視需要增加或修改工廠原有設施,唯歸還時需恢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時得扣得押金。」,則原告所稱,98年1 、2月期間曾同意讓被告無償使用,以利回復原狀,顯然有 據,容基於系爭租約之關係而為,此期間可認被告無非權占用,惟被告抗辯此際兩造係就系爭廠房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尚難遽採。況此使用借貸之成立係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被告亦迄未舉證屬實,本院自不採取。此外,稽諸系爭租約介紹人江文柳所證述,退租時因為工廠本身機械有些一拆除就會壞,所以本想另找他人承租,順便出賣被告公司的機械,所以其向原告請求通融2個月,被告公司是在四月底才完全 搬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係與被告提出在卷寄予原告之100年4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其上第2點記載:「緣本公司於90年2月起確實向台端承租位於員林鎮○○路000巷000號之廠房,至98年4月 30日退租時,台端承諾給予兩個月時間搬遷而不計算租金,此有當初仲介之人員可出面說明作證」之內容相符合,亦堪認被告於98年3、4月間尚有占用系爭廠房之情事。 3、承上,原告依前述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顯有所據,此部分綜核租賃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證人鄧輝銓證述,其於99年底自被告公司離職,系爭廠房退租時,原告表示要修繕,其請被告公司王廠長請人估價,也要百萬元,所以就跟原告表示以押金100萬元拿去修繕, 其離職前系爭廠房廠務是由其負責,被告公司為鑄造業。系爭廠房退租後原告已經修繕好了,現在原告應該提出清單給被告以便銷帳等語,與原告雇請施工、送料之證人陳志良、康長文、張徐龍、蘇炳南等人證述:現場地不平,坑坑洞洞的,廠房因作鐵的關係,很黑,需要強力水柱清洗等語。證人黃榮駿證述,其有去系爭工廠施工修理鐵門,將造成危險的鐵割掉,回復與原狀差不多。施工時系爭工廠很髒,其去恢復比較像樣一點,其去廠房補強的時候,同時還有看到土水、水電、填土、整地的人都在施工。係從98年5月到10月 ,斷斷續續去作,施工完成時現場還有洗屋頂的工程,最後廠房整修程度係屋頂已清洗好、地已用水泥整平,因為之前地面都坑坑洞洞,有一個貨櫃一樣大的洞,讓其印象深刻,都已經被填平。大門部分係按照原來的大門,進行修補的工作,因為之前使用過,有毀損。之前詠城在系爭廠房租很多年,有造成廚房水槽壞掉,那時其有去整修過,已經知道被告將系爭廠房弄得很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堪認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時,確有因長期作為鑄 造廠之用,致使廠房堆積黑粉,髒汙不潔,且地面有坑洞不平整等情事,各需雇工沖洗、用料填補坑洞以恢復原狀之必要。況依證人黃榮駿亦證述:原告亦僅將系爭廠房「恢復的比較像樣一點」等語、證人即朝信工程負責人蕭允重證述,其送料即水泥窗,係由別人施工,與舊的窗材質相同,舊的可修理其就會修理,不能修理才買新的等語(第129頁反面 至第130頁、見本院卷二第8頁),亦允認原告僱工修繕之程 度僅係將系爭廠房恢復成可供出租之用,並非有異常豪奢裝修之情事,自屬回復原狀之範圍。從而,原告羅列附卷可参之如前述證人出具之收據影本,與其他衡情亦屬必要修繕項目之收據影本等,整理計算修繕系爭廠房之費用為1,651,127元,本院綜據全辯論意旨,自可加採取。 4、至被告抗辯系爭廠房於90年間有發生火災,且被告有支出約300多萬元之修繕費用部分。查該火災係發生於90年2月12日,斯時被告已租賃系爭廠房但尚未進廠使用,且受災者為系爭廠房旁之辦公室,非系爭廠房,依彰化縣消防局之研判,財物損失約8萬元,火災原因不排除以人為因素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又原告曹錫金於90年2月12日應警詢時亦稱, 損失僅約5萬元等情,已經本院調索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警詢筆錄附卷可稽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2、97頁),容與系爭廠房之修繕無涉。另被告所稱修繕費用300多萬元,固提出裝修之會計傳票與發票影本等供參,但核其細目與徵諸證人鄧輝銓所證述,系爭廠房第一次訂約即由其出面簽訂,若被告有需要,就會花錢整理工廠。有出錢整理地面挖坑的問題,有時候地面不平時也要填平,窗戶壞了也要修理。在90年訂約前曾發生火災,燒的東西是廠房旁邊的宿舍,廠房沒有燒到。有報警,但沒有什麼損失。對90年帳目中有整修費約約300多萬元一事,並不清楚,但是其有經手 ,應係花在工廠的設備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除益證與上述火災不相關外,實堪認屬被告經營事 業所需之設備費用,則依前述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乙方得視需要增加或修改工廠原有設施,唯歸還時需恢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時得扣得押金。」,亦顯難推卸被告就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之義務。此外,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工廠,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工廠毀損,乙方應自行負責修復。工廠因天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則前述火災原因既「不排除以人為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顯非天然之損壞,亦無足逕謂應由原告負責修理。5、被告抗辯原告之修繕費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部分,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係以兩造屬借貸關係,應適用民法第473條第1項6個月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所為,惟兩 造間並無此借貸關係,已經本院論述於上,故被告此部分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自未足採取。此外,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 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既因 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糾紛,依前開規定,原告為出租人,則時效起算日係自受租賃物返還時即98年5月1日,起算2年之 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100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被告之支付命令,本院於同日收狀,因被告異議,依法視為本件之起訴,消滅時效已因此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可據,從而,原告本件向被告之請求自未逾前述2年之消滅時效至明。被告此 部分抗辯之詞係未足採取。 6、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租約屆滿後即時返還系爭廠房,應依系爭租約給付違約金部分,被告否認,亦以兩造係屬前述借貸關係等語置辯。經查,本院已論述此借貸關係不足採取如上,從而,被告於原告允其有權占用系爭廠房之98年1、2間既未依約回復系爭廠房之原狀,且迄至98年5月1日才交還系爭廠房,則原告允其占用之目的未達,復有遭不法占用之98年3 、4月兩個月期間,故原告據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內容所定 :「乙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工廠時,甲方得每月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4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共計1,340,000元容應採取。 7、原告主張其代繳被告占用系爭廠房之98年4月份電費14,586 元,應由被告返還部分,已經提出相符之電費單據影本在卷可證,被告對此單據既無異詞,自應給付此部分之電費。又按押租金之約定本為出租人之利益而存在,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乙方得視需要增加或修改工廠原有設施,唯歸還時需恢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時得扣其押金。」,則原告願以被告租賃時交付之保證金即押租金100萬元主動扣除後 請求被告應給付返還前述修繕費、代繳之電費與違約金之餘額,自於法相合,可加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713元(計算式:違約金1,340,000+電費14,586+修繕費用1,651,127-保證金1,000,000=2,005,713),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租約關係,反訴原告曾繳付保證金100萬元予反訴被告,惟系爭租約終止後反訴被告迄未返還該 保證金。又系爭廠房於90年間出租予反訴原告時,即陷於殘破不堪用情狀,故反訴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後,於90年間斥資3,016,500元裝修系爭廠房,迄至97年12月31日租賃關係終 止時,歷年間另花費諸多修繕費用,各該修繕工程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攤提折舊後,仍有殘值400餘萬元。系爭廠房 之資產價值因反訴原告之修繕而增高,堪認反訴被告受有該修繕殘值之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815、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0 萬元保證金與一部請求90年間修繕工程殘值190萬元之利益 。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0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系爭廠房於90年2月1日之兩造租約,租期乃自90年2月1日至96年1月31日,後兩造又於96年12 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然系爭廠房失火日期係90年2月12日 ,斯時反訴被告已將系爭廠房點交予反訴原告,應由反訴原告就此次失火負責。且依前述火災調查報告書已敘明:「本案無人傷亡,財物損失約8萬元整」,亦與反訴原告主張斥 資3,016,500元修繕有別。且證人鄧輝銓亦到庭證述稱,90 年之300多萬元應係花在工廠的設備費用上,足見該費用乃 反訴原告營運工廠所需,並非火災所致。且反訴原告若真有支出鉅額修繕費用,應可催告反訴被告修繕,或於自行修繕後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或主張自租金扣除等權利保護手段,然於提起本件反訴前,均未見反訴原告有相關主張,益加不符常理。且系爭租約係於97年12月31日屆滿,本件反訴提起之時間則係101年11月29日,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之系爭租約押租金即保證金100萬元部分,本院已認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之扣除可加採 取,從而,此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其理自明。 2、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之190萬元修繕有益費用部 分,反訴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此部分修繕費用,係反訴原告營運工廠而施設之費用,已經本院論述如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亦乏據認係有利於反訴被告而必要保留者,況兩造亦約明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反訴原告有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與法未合,不足採取。 綜上,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不予採取。且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反訴無理由而無所附驪,爰併予駁回。 参: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