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穎 慧 訴訟代理人 楊 道 禮 黃 啟 文 楊 振 芳 律師 被 告 進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敬 德 訴訟代理人 梁 嘉 仁 梁 誌 仁 蕭 錦 娥 黃 進 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5,600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90,098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8,904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5,600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向原告購買電梯(無機房式不銹鋼型客貨梯)乙部,雙方約定價金為100萬8,000元。原告已依約於99年2月1日完成安裝(地點台北縣樹林市○○街53號)並交付被告使用。 惟被告除於訂約時給付價款30萬2,400元外,餘款70萬5,600元,藉詞拖延不付。 經原告於99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七日內支付,被告於翌日收受該信函,仍置之不理等情,依前開電梯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餘款並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87萬5,600元,嗣於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關於鋼架補強工程12萬元、門框填縫工程5萬元部分願自行吸收而減縮請求)。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電梯主機馬達非屬三菱製,係因三菱公司並無生產12馬力(HP)的馬達,該公司12馬力馬達亦均係外購其他廠品牌,原告使用之長岡富田(NAGAOKA)品牌(主機由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馬達由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為國內最大外銷品牌,已行銷世界30餘國,口碑為業界首選。在更換馬達品牌時有通知被告,雙方並同意由原告提供延長一年免費保固作為此筆誤之對價責任。 2.依買賣合約第7條交貨期限約定99年1月16日出貨,原告於99年1月5日出貨,99年1月18日完工,99 年2月1日交車均有雙方點驗簽認,工期均採專案優先處理,且完全在被告要求期限內執行完畢,並無缺失。被告抗辯應扣工程逾期罰金,乃屬誤植。 3.就被告所提電梯主機馬達及鋼構焊接缺失部分,原告願意將馬達提升,更換為三菱15馬力馬達,並改善鋼構焊接,一切免費,門框細縫填補之費用,亦願全部自行吸收,經過原告此二部分改善,請原告依合約第5款約定付款。 4.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梯協會鑑定結果,可知系爭電梯在該協會於100年12月5日到場鑑定前,被告已使用達10,968次,而該電梯為特殊用途(載運冰箱),且以刷卡管制,使用多次並未發生不正常情形,當無被告所抗辯之重大瑕疵。再者該電梯所裝置之NAGAOKA 牌12HP主機馬達之容量,亦經鑑定認為足夠,三菱電梯相同規格電梯所使用之三菱PM永久磁石無齒輪捲上機係電梯之特製產品,不屬市販品,無市售價格。原告之業務代表葉書維在本件電梯買賣簽約時,應被告之要求,在規格表之主機馬達欄之12HP加註「三菱」。嗣因市面上無販售此規格馬達,方以上開品牌馬達安放在系爭電梯上,亦無被告所稱惡意欺詐情事。 二、被告則以: 1.前開電梯原告雖於99年2月完工交貨, 但未經驗收,且該電梯有:⑴經試車結果有暴衝現象;⑵主機馬達未依合約約定安裝台灣三菱公司廠牌(三菱12HP),而係使用他牌(廠牌名NAGAOKA);⑶電梯鋼構接縫部分應全部焊接,而原告只 用點狀焊接;⑷電梯與外牆間伸縮縫切口距離過大,致泥作專業人員亦無法施工之嚴重瑕疵。 但經被告於99年8月14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1135號存證信函限期通知原告於七日內改善後,原告置之不理, 被告乃於99年9月10日再以同郵局第001337號存證信函,以原告交付之電梯有瑕疵為由,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前開款項。 2.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及公司再三保證主機馬達有三菱品牌之規格,被告才簽訂契約。詎於簽約後,原告以三菱並無生產12馬力(HP)之馬達,擅自安裝其他廠牌之馬達,後來電梯出問題,被告勘驗才發現。原告竟宣稱其市場價值及性能與三菱同等,並強迫被告接受,復告稱如要更換合約約定之三菱12HP之馬達,需額外加收15萬元之費用。原告為專業電梯公司,現謂該約定係筆誤,且由原告所提供之三菱公司規格表,與NAGAOKA 牌型錄比較,三菱廠牌電梯主機馬達確實優於長岡富田無誤,原告違約又狡辯,被告對其產品完全無法信任,所以要求退貨及退訂金。至於電梯免費保固一年,乃基於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原告稱雙方已同意由原告提供一年保固,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被告知改用主機馬達廠牌。 3.原告謂被告所提缺失,僅需費用5100元即可修復,然何以在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修復迄今,未見原告派員修復?原告稱於保固期間有為被告進行維修記錄,但其僅係就被告於電梯完工交貨時提出之缺失自行製作維修記錄統計表,應提出客戶維修服務單以示真偽。再依合約規定之交貨期限為99年1月16日,原告辯稱99年1月5日出貨、99年1月18日完工、99年2月1日交付均經雙方點驗簽認,明顯違反合約書第15條約定,應扣違約金75萬6,000元。 被告既未簽署完成驗收,也沒有授權訴外人張聖崇代為簽署,而且目前電梯亦不能使用,原告請求付款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向其購買電梯乙部,約定價金108萬8,000元,其已於99年2月1日完成安裝並交貨,被告除於訂約時給付30萬2,400元外,餘款70萬5,600元尚未為給付,經原告於99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七日付清欠款,被告於同年8月6日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有所提買賣合約書及經訴外人梁嘉仁(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梁敬德之子,並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於99年1月18日簽署之完工報告(第壹階段:安裝試車完成)、彰化中央路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亦自認原告「於99年2月完工交貨」無訛(參被告100年1月14日答辯狀及所附台北松江路001135號存證信函影本)。至於梁嘉仁雖證稱:伊簽署上開完工報告時,原告是說要進料,當時還沒有開始安裝云云。但該完工報告以頗大的字體印刷而成,字數亦不多,內容明確表示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第壹階段工程(即安裝試車完成)。訴外人梁嘉仁年逾30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在公司擔任工程師,且為與原告實際簽訂及執行系爭買賣合約事務之人,在訂約時亦能要求原告於合約內註明如未依約定時間完成交貨,每延遲1日扣總金額5%(參合約書第15條),顯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經驗者,對於大字體白紙黑字印刷的前開完工報告內容,並無不能瞭解或難以瞭解其意義之情形。苟原告人員要求簽署該完工報告當時,僅止於進料階段,而尚未安裝電梯及試車,訴外人梁嘉仁豈有可能願意簽署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完工報告。故梁嘉仁證稱其簽署完工報告之時,電梯僅進料而尚未安裝,違背事理,難以採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主要如下: ⑴電梯主機馬達使用之廠牌與約定品牌(三菱)不符,是否事先經被告同意?被告於99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在7日改善4項缺失,繼於99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系爭電梯完工交貨後,是否業經雙方會同驗收合格?目前電梯是否不能使用?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貨,應扣違約金75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另抗辯電梯鋼構接縫之焊接採點狀未滿焊、電梯與外牆間之伸縮縫切口距離過大、電梯發生暴衝情形等三項缺失,已於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捨棄不再爭執) 五、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附表一之規格表,其主機馬達欄12HP(即horsepower,中譯馬力)後方以手寫加註「(三菱)」字樣,並由原告之業務人員葉書維於其上蓋章,原告亦自陳當時係約定電梯之主機馬達使用三菱品牌。但原告實際交付之電梯主機馬達,為訴外人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NAGA OKA品牌,為原告自認,並有被告所提照片可稽,固與原買賣合約所約定之主機馬達品牌不符。原告主張其發現三菱公司未產製12HP規格馬達後,即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更換品牌,但未簽書面資料。被告則否認此情,抗辯原告未事先告知更換馬達品牌,係事後才發現馬達主機不是三菱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更換主機馬達之品牌,已事先徵得被告同意之事實,業據證人葉書維(即與被告洽辦簽訂系爭電梯買賣之原告業務人員,現已離職)具結證稱:大概在出貨前一個月,廠商通知三菱並無12HP產品,原告公司希望伊與被告交涉採用同品牌12馬力(應補價差),或是用其他品牌12馬力替代(可延長保固一年),伊在出貨前一個月左右跟梁嘉仁(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為實際與原告洽訂系爭電梯買賣契約之人)接洽,結果梁嘉仁願意用12馬力不同品牌的替代品,並接受延長保固一年等語甚詳。對照原告所提三菱公司馬達規格表,該公司確實並未販售12馬力之馬達;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梯協會鑑定,亦表示三菱PM永久磁石無齒輪捲上機屬電梯特製產品,不屬市販品,無市販價格等情(參該協會100年12月15日中升總字第100120103號函送鑑定書貳之2.2),證人葉書維證稱在出貨前約一個月,獲廠商通知三菱並無12馬力產品後即通知梁嘉仁,其證述之內容,並無悖於常理或其他瑕疵可指。 2.證人梁嘉仁雖證稱:原告在施工時,有提過要更換電梯主機馬達的品牌, 但被告公司並沒有答應,印象中是在99年2月中旬電梯裝好時,原告公司人員葉書維才提的,嗣約在99年5月間, 裝潢辦公室時才發現電梯主機馬達不是三菱的等情,與證人葉書維就同一事實之證言不符。然系爭電梯乃原告公司組裝而成者,其內部所使用主機馬達之品牌,原告在出貨之前即已明確知悉。若非三菱公司未銷售12馬力的馬達,原告何故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更換馬達品牌?若謂原告意欲使用約定以外之馬達品牌朦混,盡力遮掩尚嫌不足,豈有可能主動詢問被告方面人員梁嘉仁,是否更換主機馬達品牌之理。尤其,依證人梁嘉仁所述,當時原告既已安裝電梯完畢,何必再向被告方面詢問是否同意更換品牌?再者,三菱公司確實未販售12馬力的電梯馬達,原告詢問被告是否更換主機馬達品牌時,必然會告知三菱公司無此規格之產品,如梁嘉仁表示不同意更換品牌,但雙方卻未因此解除買賣契約,則要原告如何交貨? 3.審酌上情,並考量證人葉書維為證言時已離職,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實質上經濟或利害關係之牽連,而證人梁嘉仁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並為該公司之股東(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91號民事卷附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及工程師,與被告在經濟上利害關係相一致,難以期待其為公正之證言,且所證內容有違常情,當以證人葉書維之證言為可信。被告抗辯其事後方知原告更換馬達品牌,尚非可取。故原告主張其已事先徵同被告同意更換主機馬達品牌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4.再者,原告所採用之長岡NAGAOKA 品牌12HP馬達,與三菱公司製售之15HP馬達,現金價格相差近7000元,如該公司有產製12HP馬達,與NAGAOKA 品牌12HP馬達價格相較,兩者價差不可能高於上開差額。而該價差占系爭電梯買賣總價額之比例不及0.7 %。另中華民國電梯協會鑑定意見,亦判定其馬達容量足夠。故縱認原告係擅自更換主機馬達之品牌,所交付電梯之主機馬達與約定者不符,為有瑕疵,依其情形,尚難認為屬於重大之瑕疵,如被告得據以解除契約,顯然有失公平。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 被告亦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契約。 5.綜上論述,原告因三菱公司於市面上並無販售12HP主機馬達,而改以NAGAOKA 品牌主機馬達代之,業經事先通知被告,並得被告之同意,自不得認為原告交付之電梯有何瑕疵。況且,此乃因三菱公司並未販售12HP主機馬達所致,即便原告未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其瑕疵亦非重大,依其情形,如得由被告據以解除契約,亦顯有失公平。故被告於99年8、9月間,以電梯主機馬達使用之廠牌與約定品牌(三菱)不符,限期原告改善未果為由,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表示,於法不合,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前開款項,委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系爭電梯已於99 年2月間完成安裝並交付被告使用,有訴外人張聖崇簽署的完工報告可證,被告則予以否認,並辯稱:原告交付之電梯未經會同被告驗收合格,伊並未授權訴外人張聖崇簽署驗收,該電梯目前已不能使用,且原告遲延交貨,依買賣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 共應扣75萬6,000元違約金等詞。 1.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五條,前開買賣價款之付款辦法係約定:⑴合約成立時、⑵貨抵工地時、⑶試車完成時,被告各應付總價款30%即30萬2,400元; ⑷驗收後,再付清全部總價款10%即10萬0,800元。原告既已於99年1月18日完成安裝、試車,第2、3期款各30萬2,400元(合計60萬4,800元),被告即應依約支付,與是否驗收合格,尚無關連。被告以電梯未經合同驗收合格,拒絕支付此部價款,即非有據。 2.關於驗收部分,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約定:「試車完成後甲乙雙方會同,依約驗收後交付使用,始為驗收合格。試車完成後非因乙方之因素,未能於二個月內完成驗收者,視同驗收合格。」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電梯交付被告使用,並提出訴外人張聖崇代簽之完工報告(第叁階段:交付使用)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有通知會同驗收及有授權張聖崇代理簽署完工報告,證人張聖崇亦具結證稱:當時因有建築廢棄物垃圾等物,要從現場樓上整理下來倒掉,原告公司楊姓先生說如果用壞了(電梯)要找誰賠償,所以要他簽完工報告,他簽時被告公司沒有人在場,也未授權他簽,原告人員叫他簽名時,並沒有說明簽了就是驗收,他也沒有詳閱其內容等詞。惟證人張聖崇以泥作為業(或稱土水師),梁嘉仁妻子為其大姨子的女兒(即為梁嘉仁配偶之血親之配偶,與梁嘉仁屬三親等姻親),梁嘉仁對張聖崇稱呼為「大姨丈」,且在系爭電梯安裝施工期間,亦於被告廠房內整理建築廢棄物、垃圾等物,為證人張聖崇陳明,足見其與被告之人員關係相當密切。而上開完工報告,其內容與梁嘉仁簽署者,除完成工作的是第「叁」階段並有加註「管制卡機未裝」字樣外,完全相同,均以大字體印刷,且字數亦不多,內容並無任何難以令人瞭解,或欲瞭解須費相當時間之情形。另由其在上開業主欄下簽寫「張聖崇代」,可見證人張聖崇當時亦明白知悉其係「代」為簽署該完工報告。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當日有事先通知被告會同驗收,惟被告自承原告於99年2月間完工交貨,已如前述, 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原告有以電話告知張聖崇已經簽了完工報告等情,堪認原告最遲在99年2月間, 業將系爭電梯交付被告使用無訛。 3.另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梯協會鑑定系爭電梯之使用記錄器,發現在100年12月5日上午9 時56分鑑定前,該電梯之使用記錄器上記載之使用次數2AD8,換算使用次數10,968次(計算方式:2×16×16×16+A×16×16+D×16+8=10,968次 ,A=10,D=13,即採16進位方式),同日上午11時45分鑑定後,使用次數為2B3E,換算使用次數11,070次(計算方式:2×16×16×16+B×16×16+3×16+E=11,070次 ,B= 11,E=14),有該協會之鑑定書可按(鑑定使用之次數102次)。由此可見,即使扣除原告安裝時測試之合理使用次數,被告在鑑定前使用該電梯之次數,至少也有10,000次,其使用次數可謂相當頻繁(電梯使用次數,依原告所述,係以電梯啟動後,至下1站樓層開門停止,即計為1次)。被告雖辯稱該電梯使用記錄次數,在原告交貨時是否有歸零不明云云。惟原告出售給被告的電梯為新品,如所交付者為新品,其使用記錄自然從零開始,如其用舊品朦混,衡情更會將使用次數歸零,以免自曝其短為買方發現。系爭電梯是原告送到被告廠房後才施工安裝,如非新品,被告在安裝時即可從組件外觀是否新穎判斷知悉。被告在安裝當時未有任何質疑,在涉訟後始空言原告未將使用記錄歸零,尚難採信。 4.被告在原告將電梯交付使用後,曾反應電梯出口與牆壁空隙(門框)要填補及電梯鋼構待補強,原告亦分別僱工處理完畢,有所提估價單二張(即電梯灌漿50,000元、鋼構補強12萬元)可參,被告對此事實亦無異詞(但雙方爭執該工程是否為不在買賣合約約定範圍之除外工程,應否由被告另外支付費用,原告於訴訟中表示願意自行吸收)。其中門框灌漿估價單日期99年2月3日,鋼構補強估價單日期99 年5月24日。故即使該鋼構補強工程,如被告所辯係原合約範圍約定之電梯支撐架項目(參規格表其他欄)施工品質不良所衍生者,亦堪認為原告已補正瑕疵完畢。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電梯有暴衝現象、與外牆間之伸縮切口距離過大、鋼構接縫未滿焊之瑕疵,均為原告否認(中華民國電梯協會鑑定結果,系爭電梯於空載檢測運行20分鐘期間,尚無暴衝現象發生),被告亦已捨棄此部分抗辯,自不能認為原告交付之電梯有此等瑕疵。茲原告確已將系爭電梯交付被告使用,就被告反應之鋼構補強、門框灌漿等修補項目,亦僱工處理完畢,而被告使用電梯次數復高達10,000次,其猶抗辯電梯未經驗收,自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雖不能證明曾會同被告驗收,亦堪認為系爭電梯未能於試車完成後二個月內完成驗收,係非基於原告之因素所致,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後段之約定,即應視同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價款10萬0,800元,即屬有據。 5.兩造買賣合約第15條固約定:「若未依規定時間內完成交貨,每延遲一天扣總金額5%,但若非因乙方因素時不在此限。」惟合約第7條明定之交貨期限為:99年1月16日(配合現場)出貨。參照該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買賣合約所指之交貨期限,乃指電梯出貨至工地之日期而言,並非以電梯安裝試車完畢驗收合格並交付被告使用為準。而原告在99年1月18日已完成第1階段工作,將電梯安裝試車完成,已如前述,距雙方約定之交貨(出貨)期限僅二日,衡情堪認原告已遵守是項交貨期限之約定。被告抗辯原告延遲交貨,應按日扣除總金額5%共75萬6,000元違約金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所辯系爭電梯目前不能使用乙節,為原告否認,且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於100年12月5日現場鑑定時,使電梯空載檢測運行20分鐘,所出具鑑定報告內完全未提及電梯有不能使用或運作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已將買賣標的電梯安裝完畢並交付被告使用,原告雖未能證明雙方有會同驗收合格,但該電梯業交給被告使用,原告對於被告關於鋼構補強、門框灌漿等修補項目,亦僱工處理完畢,被告並使用電梯多達上萬次,自應認為非屬原告之因素,未能二個月內完成驗收,依約應視同驗收合格。被告猶抗辯電梯未經驗收,有違誠信原則,其前以存證信函以系爭電梯有瑕疵為由,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支付第2、3、4期款共70萬5,600元,於法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價款,及自存證信函催告七日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於本件訴訟,原告計應繳納裁判費7,710元(減縮聲明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予計入)、證人旅費1,194元,被告支付證人旅費1,194元、鑑定費8萬元,訴訟費用合計90,098元,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8,904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