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許敦皓即翔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 鎢 土 陳 玉 林 律師 被 告 宜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如 福 訴訟代理人 李 淵 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萬8,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授權訴外人許鎢土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書,總價75萬元(不含5%營業稅),當日並由原告先行支付訂金37萬5,000元(以同額即期支票支付),雙方約定由被告製造油壓沖模機及白鐵模具機組一台,供原告作為製作星型椰果沖斷之用,交貨日期為99年12月28日,如延誤一日,被告應按總價千分之一賠償原告,並累積天數計算(參合約書第3 點,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須試車通過始完成真正之交貨(參合約書第4 點);機器如無法將模具上的椰果沖斷,則應將訂金退還(參合約書第4 點)。雙方並口頭約定前開機器之椰果耗損率標準為百分之25以下〔耗損率係指每片椰果片在上機台沖斷後,扣除往下掉的星狀椰果製成品後之餘重,與未沖斷前原重量之比率,例如原重600 公克,沖斷後餘重450 公克,其椰果耗損率為百分之75(計算式:450÷600=75%)〕、機器採雙邊進料每分鐘達10模並 且採用不生鏽的不鏽鋼製作機組需有安全開關、機器噪音不可超過安全標準、電路必須有防水及漏電裝置等。 2.嗣被告無故延至100年3月14日始將機器送至原告工廠,且未依約在其工廠內試機,復因配線未完成無法試機,原告因此在出貨驗收單註明:「已收,未驗收」,而迄同年月18日完成電腦作業始能運作。惟經原告於是日試車結果,其椰果耗損率高達百分之70以上,未達雙方約定之標準,係屬嚴重瑕疵,且有椰果無法完全切斷、兩邊送料未達每分鐘10模、未安裝安全遮斷感應措施、無防水裝置會漏電、噪音太大等瑕疵,而且非使用不生鏽的不鏽鋼(關於機器生鏽之瑕疵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捨棄,見本院卷第151頁)。故無法完成驗收。因此原告即於100年3月20日,授權許鎢土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限期於一週內攜回改裝,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乃再請簽約之介紹及見證人周啟東與被告協調,經周啟東親自前往被告處表達原告限期一週內將機器攜回改裝之意,被告亦未前來處理。 3.查系爭採購合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從其形式觀之,雖重在機器即財產權之移轉,但從內容觀之,則重在勞務之給付,即必須試車通過,並且達到耗損率百分之25的要求,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不論其性質為買賣或承攬,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且縱認為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具,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得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同時被告亦應依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或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負其責任。是無論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或承攬,原告於限期催告被告補正後,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49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則在契約解除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7萬5,000元,並請求賠償。再者,被告交付之機器並無法將模具上之椰果全部沖斷,原告亦得依兩造合約書第4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訂金。 4.被告延誤至100年3月14日交付機器予原告,但依約定因未能完成試車不能認為完成交貨。故從約定交貨日期99年12月28日之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算,至100年7月20日起訴之日止,共計204日。依前開合約書第3點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萬3,000 元〔計算式:75萬元×0.001×204 =153,000 元〕。又於簽約時,原告曾詢問被告可否如期交貨,被告表示並無問題,原告乃於99年12月14日購進一批椰果500箱(每箱25公斤,每公斤批發價93元),其中100箱係供本合約之試用。惟因被告延誤交貨,該100箱 椰果現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使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失23萬2,500 元〔計算式:93×25×100=232,500元〕,原告亦得依法請求被告 賠償。 5.以上訂金37萬5,000元、違約金賠償15萬3,000元及遲延之損害賠償23萬2,500元,金額合計76萬2,000元,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4 點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款(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50條(違約金)、第231條第1 項(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第360條或第4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被告完全按照採購合約書及估價單上所約定之規格及尺寸,製作系爭油壓沖模機及白鐵模具機組,且製作完成之機器組均能依約定將模具上的椰果沖斷,並無任何瑕疵。而上開合約書及估價單完全未提及椰果之耗損率,兩造亦未曾約定耗損率為百分之25之標準,原告以椰果耗損率未達雙方口頭約定之標準,係屬嚴重瑕疵為由解除契約,顯屬無據。況原告遲至100年11月21日始以準備書狀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之規定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惟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證人周啟東所轉達之瑕疵係為無法完全切斷椰果、沒有安全開關、不好清洗等事項,非耗損率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2.兩造已於100年3月13日會同在被告廠內試機,且試機時完全能將模具上之椰果沖斷,原告亦對試機結果感到滿意,被告才於翌日即100年3月14日將機器送到原告公司完成安裝。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4 點之約定,本件買賣已於100年3月14日交貨並完成驗收,縱發現瑕疵而請求修補,在工作完成後之瑕疵修補亦不得作為認定承攬人負遲延責任之依據。故原告依合約書第3 點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僅能計至100年3月14日,遲延天數共76天,金額合計57,000元。另該項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原告自不得另外請求椰果之損失。從而,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請求返還前開訂金即屬無據。而被告雖應賠償原告違約金57,000元,然原告尚積欠被告尾款37萬5,000 元,在相互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19日簽訂前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製造油壓沖模機及白鐵模具機組1 台,供原告作為椰果沖斷之用,總價75萬元,約定交貨日期99年12月28日,如有延誤,每延1日按總價千分之1賠償並累積天數計算,原告於簽約時交付被告定金37萬5,000 元,被告遲至100年3月14日始將機器交付於原告之事實,有所提採購合約書、出貨驗收單影本(本院卷第9、10頁)及被告所提為該合約附件之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2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依前開合約書並估價單所示,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以自己之材料,製成油壓沖模機及白鐵模具機組供給原告,而由原告給付報酬,屬所謂的「製造物供給契約」。由該契約之內容觀之,雙方對於財產權之移轉及工作之完成,尚無有所偏重之情形,兩造亦均陳明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等情,堪認為系爭契約兼具買賣與承攬之性質,即就機器所有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關於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試車(試機),即逕將機器組送至原告廠房,且因有嚴重瑕疵致未經其驗收通過,不符系爭契約關於試車交貨之約定,其交付機器不合債務之本旨,應認為尚未交貨,原告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又縱使認被告已交貨,系爭機器有椰果耗損率達70%、無法完全沖斷椰果、兩邊送料未達每分鐘10模、未安裝安全遮斷感應措施、無防水裝置會漏電、噪音太大等六項瑕疵(其中耗損率不符約定之25%,屬系爭契約係買賣或承攬性質時均主張之瑕疵,其餘五項則該契約為買賣性質時主張之瑕疵,參本院卷第81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77頁原告準備書㈢狀第5頁),原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買賣或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定金及給付遲延交貨之違約金、進口椰果之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將系爭機器交予原告,是否完成交貨?原告得請求之遲延交貨違約金為何?被告以原告尚欠之尾款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㈡原告是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㈢原告得否在約定之違約金外另請求賠償椰果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將系爭機器交予原告但未完成試車是否已為交貨?原告得請求之遲延交貨違約金範圍為何?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35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實行而提出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始生清償之效力。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工作之完成為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因此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而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則應就契約之內容為觀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非謂承攬人形式上將所製作之工作物交付定作人,即無視於契約之性質及約定,並定作人有無驗收受領,而謂承攬人已因交付工作物而完成工作,如工作有瑕疵,僅係定作人能否依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規定行使權利之問題。至於債權人之受領,乃指於債務履行時,應予必要之協力而言,為一種抽象的觀念,其手段有為事實行為者,有為法律行為者,與「受取」有所不同,後者僅為一種事實行為,雖可作為受領之手段,但非受領本身。故有時雖已受取,但仍未完全發生受領之效力者亦有之(參鄭玉波著,民法實用債之通則,68年10月六版第147、148頁)。 2.查系爭合約第4 點試車交貨約定:「…,試機則在乙方(即被告)工廠內試機,如乙方廠內試機則甲方(即原告)來廠內驗收無問題則視同試機完成,然後交到甲方公司後即完成本單交易」。第3 點交貨日期亦約定:「如因試機有問題故延期則乙方得函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顯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在將製作完成之機器交予原告前須先在被告工廠內試機,若試機有問題而延期,須先函請原告核定延期日數,亦即並非被告將系爭機器送交原告即完成交貨之行為,尚須先經過雙方會同試機、驗收程序,確保機器之功能後交付原告始為交貨完成。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將上開油壓機器組交至原告廠房,固為事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試機,即逕行將機器組送來,且因配線未完成而無法試機,致未予驗收,有所提載明:「已收,未驗收」之出貨驗收單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兩造曾於交機前一日會同在被告廠內試機,原告對試機結果感到滿意,已驗收完畢云云,但為原告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蓋如兩造確已於交機前一日會同試機,且原告對於結果感到滿意,則於被告將機器送交原告後,雙方交易已完成,當無再行驗收之問題,被告豈會任由原告於上開出貨驗收單上註記「未驗收」之理。再由原告所為「已收,未驗收」之記載,可見原告對於未先試機驗收即交機之系爭機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予以保留,其當時無受領被告所完成之工作之意,甚為顯然。被告辯稱遲延交貨日數僅計算至100年3月14日交付機器之日止,委無可採。 3.原告主張於交機後數日之同年月18日及20日,待機器配電及電腦設定完成後試車結果,發現該機器有不符合約定之耗損率、椰果無法完全切斷、兩邊送料未達每分鐘10模、未安裝安全遮斷感應措施、無防水裝置會漏電、噪音太大等六項瑕疵。被告雖被告否認兩造有就上開項目為口頭約定,惟證人周啟東具結證稱:伊曾陪許鎢土(即原告之代理人到被告工廠二次,第二次是談價錢、速度、配備及機器的原材料及良率,當時許鎢土要被告估良率,吳如福(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自己說不良率可以百分之25沒問題,許鎢土當時說如果不良率可以達百分之35,就很高興,且合乎成本;伊所講的良率,就是成功的百分比,比如一公斤的椰果,可做出可以採用的成品有650 公克,良率就是百分之65,不良率就是百分之35;另外還有講到沖模速度方面,許鎢土要求兩邊送料,一分鐘可以沖十模左右,被告說可以做到;此外還談到機器的材料要用不鏽鋼的,配備要具有安全開關,還要容易清洗的設備,而對於該等項目,被告都有同意,並說做生意是講信用,都會說話算話,如果每件事都要寫在合約書裡面,是寫不盡的」等語(本院卷第56頁)。查證人周啟東為介紹原告向被告採購前開機器之人,被告因此採購案得有完成工作獲取報酬之機會,乃由於證人周啟東居中介紹,可見證人周啟東並無就該合約磋商過程相關事項,為偏袒且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言之可能,故其上開證言,堪值採信。茲原告在與被告洽訂系爭合約過程中,於詢及椰果耗損率之問題時,被告已明確表示可達百分之25,對於安全開關、沖模速度每分鐘可沖10模等項,亦均表示同意,是兩造間就被告完成之機器,應具備該等品質及效用均已達成合致,委無疑義。至於系爭合約僅記載應將模具上之椰果沖斷,而未及於其他,僅係是項約定之證據方法已載明於合約書面而已,非謂其他未記載於合約書之事項,均不屬於雙方契約之內容。 4.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機器椰果耗損率平均為百分之73、沖摸大致能完全切斷椰果、機組設有安全開關但嫌不足、無法達到每分鐘切斷速度可沖10模但不需改善速度、機器發出的噪音超過安全標準、電路無防水裝置且會漏電等情,有該公會101年3月14日(101)北機技10 字第174號函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製作完成之機器,有椰果耗損率逾約定之百分之25、機組安全開關不足、噪音超過安全標準、電路無防水裝置且會漏電之瑕疵,其未提供符合兩造約定意旨之機器,甚屬顯然。尤其是耗損率高達百分之73,與被告原先承諾之百分之25相去甚遠,造成原告如使用該機器組生產星型椰果,勢將因不符合生產成本,而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 5.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交機前會同原告於被告工廠內試機及驗收,確認機器功能後交付原告方得謂為交貨。惟被告於製造完成後,並未依約會同試機及驗收,即逕將機器送至原告處,該機器事實上復有上開平均耗損率達百分之73之瑕疵,被告之給付不符債務之本旨,堪以認定。而原告於受取機器時已特別表明未予驗收,乃無受領被告所完成工作之意,且符合契約約定於交貨前應會同驗收之意旨,核屬拒絕受領之性質,不發生受領被告所提給付之效力。則被告基於承攬規定應負之主給付義務,即不因而消滅,並且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未經會同驗收,而且有瑕疵,被告迄未依約完成交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 點之約定,請求自約定交貨日之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起訴之100年7 月20日止共204日,按延誤日數以總價之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賠償合計15萬3,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欠之尾款37萬5,000 元與此項違約金債務為抵銷,因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詳如後述),被告對於原告已無此項尾款債權可資行使,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 (二)原告是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訂金?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完成交貨,原告於受取機器時表明未驗收,屬拒絕受領被告所完成工作之性質,被告之主給付義務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於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並於被告仍不履行後解除契約。而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18日試機結果,發現有不符約定之瑕疵,乃委請周啟東找被告協商履行,並轉知被告限期處理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周啟東具結證稱:許鎢土有跟伊說被告做的不太符合要求,請伊幫忙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如福,直到原告起訴之前約二個星期,伊又跟被告講趁還沒撕破臉趕快處理,大約是在被告交機後一個多月,因為被告未全部處理好,伊有再請被告在1、2個星期內去處理好等情甚詳,足見原告已委託周啟東代向被告表達定期限催告履行契約之意。然被告逾期迄未依約履行,原告因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無不合。則系爭合約即應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0年7月26日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37萬5,000元。 (三)原告得否在約定之違約金外另請求賠償椰果之損害?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3 點約定「如延誤一天乙方需以總價之千分之一賠償」,顯為對於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應付違約金之約定,兩造間復未特別約定該項違約金為懲罰性質,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則原告除得依該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之賠償外,即不得再向被告為其他損害項目之請求。是故,原告另以其為試機而進口之椰果100箱價值23萬2,500元,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椰果超過保存期限不能使用為由,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第360條、第45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同金額之損害,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3月14日所為之交機係不符合兩造合約書約定之本旨及交貨方式,原告亦無為受領被告所完成工作之意,而且該等機器確有椰果耗損率平均逾百分之70等項瑕疵,被告基於承攬規定應負之主給付義務,仍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原告於委託訴外人周啟東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後,被告不於期限內履行,因而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系爭合約於被告收受繕本之100年7月26日發生解除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訂金37萬5,00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期交貨之違約金15萬3,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