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洪徐麗花 特別代理人 洪鈺波 被 告 尤一珊 尤郡偵 陳素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家程 張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7,516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337,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尤一珊於民國99年10月1日12時15分許,騎乘090-GUV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右手把擦撞沿上開道路之路旁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後,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及行走斑馬線,即貿然由道路之南側往北側穿越道路之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及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被告尤一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尤一珊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尤一珊係80年8月22日出 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被告尤郡偵、陳素蕊為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損害: 1、醫藥費用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延遲性腦挫傷、水腦症之傷害,導致記憶力受損,現為失智症,共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120,251元。 2、交通費及輔助醫療附加費用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9,532元及輔助醫療附 加費用16,544元,合計26,076元。 3、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開顱手術、左側腦室腹腔分流管植入手術,自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住院長 達78日,該期間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扣除住加護病房20日,其餘58日中之35日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照顧,支出費用65,500元;另23日雖未聘任專職看護,而由原告家人自行照護,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此部分依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居家看護收費標準每日1,500元計算,原告 受有34,5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再者,原告出院後,因記憶力受損,又患有失智症,日常生活需部分協助,應由專人24小時照顧。為此需聘僱外籍看護工看護,每月支出20,896元之費用,因一次需聘僱2年,計應支出501,504元。合計原告支出之看護費共601,504元(計算式為:65,500+345,00+501,504=601,504)。 4、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原受僱於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年收入281,29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23,441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休 養,迄至100年1月31日計4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93,764元(計算式為23,441×4=93,764)。又原告因車禍導致 失智症,未來無法再工作,以原告係36年2月9日出生,從99年12月18日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14個月可工作之期間而不能工作,損失328,174元(計算式為23,441×1 4=328,174)。合計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共421,938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延遲性腦挫傷、水腦症之傷害,導致記憶力受損,現為失智症,需終身承受失智之痛苦,實屬精神上之重大折磨,且原告原本家庭幸福美滿,遽遭逢此變故,生活步調大亂,精神相當痛苦,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700,000元。 6、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869,769元。 (四)原告在車禍之前無癲癇症,被告等稱原告有癲癇症,並非實在。又原告係小學畢業,車禍前在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萬餘元,財產如本院調取之資料所示。 再者,原告現在雖可自行吃飯,走路亦正常,但洗澡、穿衣、上下樓梯仍需他人協助。此外,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為97,080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69,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稱: (一)本件車禍係原告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及行走斑馬線,即貿然由中正路南側往北側穿越中正路,致當時正常通行之被告尤一珊煞車不及而發生,此業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係肇事主因屬實。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依比例負擔責任,方屬合理,而不應責令被告等負擔全部費用。 (二)被告等對於原告支出醫藥費用120,251元、往返醫院交通費9,532元及輔助醫療附加費用16,544元,雖不爭執,但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97,080元,依法應予扣除。 (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1,504元,應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尤 其原告主張出院後須由專人24小時看護,且一次需聘僱2年 ,並無相關醫囑為證,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四)一般勞工因病請假,於一定時間內仍得支領部分薪資,甚至全薪資,故原告提出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仍不足以證明其因請假而未領取原先應得之薪資。又醫囑上亦未載明原告所需修養時間之天數或期間,原告就此也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固主張其因車禍導致失智症,未來勢必無法再工作等語,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會遺存永久性之障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減損之比例為何,仍須再為調查。此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計算勞動年數,應至退休年齡60歲為止。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衡諸 被告尤一珊於車禍發生當下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原告請求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 (六)被告尤一珊現就讀大學3年級,無工作,無財產;被告尤郡 偵國小畢業,現無工作,財產如本院調取之資料所示;被告陳素蕊國小畢業,無工作,名下有一間房屋,但尚在貸款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尤一珊於99年10月1日12時15分許,騎乘090-GUV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擦撞沿該道路旁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未行走斑馬線,且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由道路之南側往北側穿越道路之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及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原告接受治療半年後,經鑑定為身心障礙鑑定之輕度失智症,且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已達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1、徐麗花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2、尤一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三)被告尤一珊係80年8月22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 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尤郡偵、陳素蕊。 (四)被告尤一珊因本件車禍肇事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為120,251元,支出之往返醫院交通費 、輔助醫療附加費用各為9,532元、16,544元。 (六)原告之年收入為281,290元。 (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97,080元。 (八)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車票、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出貨明細單、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個人基本資料、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卷(含失能鑑定報告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現場照片、調查筆錄)查核無訛,應認為真正。 四、被告尤一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擦撞原告之身體,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堪認定。但原告未行走斑馬線,且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穿越道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尤一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尤一珊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10 分之7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一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尤一珊係80年8月22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就讀大學2年級,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尤郡偵、陳素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120,251元、往返醫院交通費9,532元及輔助醫療附加費用16,544元,受有此等費用之損害,已為被告等所不爭。茲就原告請求賠償而為被告等所爭執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等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分別審核如下: (一)看護費用之損害: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17日止,住院長達78日,該期間除住加護病房20日外,其餘58日中之35日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照顧,支出費用65,500元,另23日由原告家人自行照護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及永承看護中心服務費代收收據等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又原告由其家人自行看護23日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其家人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基於勞務之有償性,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部分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合於一般看護費之行情 ,應屬適當。是原告由其家人自行看護23日之費用即為34,500元(1,500×23=34,500)。 2、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17日出院後,日常生活需由專人24小時照顧2年等語,雖為被告等所否認,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致頭部損傷及顱內出血,經住院治療後,於99年12月17日出院,此後之身體現況及日常生活情形,依99年12月27日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原告因顱內損傷,致記憶力受損,日常生活需部分協助,需24小時專人照護;依100年1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原告因失智症,致日常生活需賴他人照料;依100年5月3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記載為:原告因 頭部外傷合併蜘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顱內出血、水腦症、腦外傷後器質病變併輕度失智,經治療後,意識正常,但認知混亂,屬輕度失智,說話有時顛三倒四,容易忘記事情,記憶力明顯障礙,日常生活功能雖正常,然洗澡、穿衣、上下樓梯需依賴他人協助;又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於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所陳原告現在洗澡、穿衣、上下 樓梯仍需他人協助等語,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據上情事,原告既輕度失智,記憶力有明顯之障礙,其洗澡、穿衣、上下樓梯仍需依賴他人協助,則其日常生活確有受看護、照僱之必要無訛。而原告受看護、照僱之期間,從其自99年12月17日出院迄今1年餘復健之情形觀之,原告主張為時需2年一節,亦屬適當。因原告係聘僱外籍看護工看護,其每月應支付之工資為15,840元,此有被告等不否認為真正之勞動契約附卷可考,故原告於99年12月17日出院後2年期間所受支出 看護費之損害,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預付法定利息(第1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71,109元(1年之看護費為15,840× 12=190,080。190,080×2年霍夫曼系數1.952381=371,108.5 ,元以下4捨5入為371,109)。 3、合計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471,109元(65,500+34,500+371,109=471,109 )。 (二)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達100%,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 其自車禍受傷後,乃至未來,均無法再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即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勞動年數應計算至65歲為止,被告等則辯稱應計算至60歲為止。按勞動年數應斟酌退休制度及被害人之年齡、職業、健康狀況等具體情形而認定之。查原告係36年2月9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3歲,受僱於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有個人戶籍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足見其若未發生本件車禍,應仍有勞動能力,參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於97年5月14日 修正時,已從60歲提高為65歲,是勞動年數自以計算至65歲止為可採。被告等辯稱應計算至60歲為止,不足憑取。據此,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自本件車禍發生之99年10月1日起 ,至其滿65歲之101年2月8日止,計1年4月又8日。原告請求自本件車禍受傷至100年1月31日計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又請求自99年12月18日至其65歲止計1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其間自99年12月18日至100年1月31日部分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則因原告之年收入為281,290元,故其不能工作之 損害,即為381,218元(281,290+281,290×4/12+281,290 ×8/365=381,218。因101年2月8日距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101年1月6日僅約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 (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終身失智,精神上受重大折磨,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本院斟酌原告現年64歲,小學畢業,車禍前在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萬餘元,有房屋1間及土地2筆;被告尤一珊現 年20歲,就讀大學3年級,無工作,無財產;被告尤郡偵現 年54歲,國小畢業,現無工作,有3筆土地(面積甚小); 被告陳素蕊現年51歲,國小畢業,無工作,名下有一間房屋,但尚在貸款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原告因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及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致輕度失智症,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認原告請求7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45萬元,方屬適當。 (四)以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448,654元(醫藥費用損害120,251元+交通費損害9,532元+輔助醫療附加費用損害16,544元+看護費用損害471,109元+不能工作損害381,218元+ 精神慰撫金450,000元=1,448,654元)。因被告尤一珊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即為434,596元(1,448,654×3/10=434,596.2,元以下4捨5入為 434,596)。然原告自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080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於扣除該保險金額97,080元後乃為337,516元(434,596-97,080=337,516)。 六、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起訴時僅送達於被告尤一珊,漏未送達於被告尤郡偵、陳素蕊,被告尤郡偵、陳素蕊於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提出民事答辯狀,經本院詢問 後並陳稱毋庸再行送達起訴狀,足見被告尤郡偵、陳素蕊至遲於100年10月14日之前已知悉起訴狀之內容,是原告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自應從100年10月14日起算。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37,516 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移送,無裁判費,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因不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