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應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應時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柒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未間斷,他人所受損害,既屬繼續不斷發生,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273號裁判可稽,本件為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迄今尚未間斷,而原告所受無法請求返還土地之損害,係自另案訴請拆屋交地事件於97年12月10日敗訴確定後始發生者,原告在知悉上開無法請求返還土地之日起2年內之99年12月9日即具狀訴請損害賠償,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規定。㈡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366-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林祥格時,經鑑界測量後,發現系爭土地遭毗鄰由被告應德建設有限公司所承攬建築之建物越界無權占用,雖經原告訴請拆屋交地,惟經鈞院97年度彰簡字第130號一審判決及 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認原告對請求拆屋交地所得之土地面積利益小於拆除建物所形成之整體損害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第查原告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林祥格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900萬元(土地面積1,63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2,098.8元),雙方並約定系爭土地如有被侵占情形,賣方即原告應負責排除,土地面積以鑑界及測量公司做現況實測後,如有減少以每坪單價作找貼。是原告與訴外人林祥格之買賣契約本可獲得土地價金6,900萬元之利 益,詎林祥格事後主張原告賣給伊之土地遭他人占用,而拒負尾款310萬元,因經前開拆屋交地之確定訴訟中已認定被 告所興建之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4平方公尺,故原告乃自價金扣除18萬2,709元後(每平方公尺單價42,098.8元 ×4.34平方公尺=182,709元),向林祥格起訴請求給付尾 款2,917,291元(3,100,000元-182,709元=2,917,291元),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認定林 祥格買受之系爭土地因遭被告興建之建物無權占用而受有損,應僅付2,137,856元,亦即判決應減少之價金為779,435元(2,917, 291元-2,137,856元=779,435元)之理由為⑴林祥格支出之變更設計費476,102元。⑵土地閒置所受之損失 303,333元,因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認定林祥格應減少給付之價金為779,435元(476,102元+303,333元=779,435元),綜上,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占用而受有價金減少之損害為①原告自行依買賣契約扣除土地遭占用之價金182,709元。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 字第410號判決認定應減少之價金779,435元,兩者合計為 962,144元。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過失侵權行為之理由為:⑴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且建築法就起造人所為規範,乃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⑵另依彰化縣政府核准被告建照執照設計圖內有關「起造人、承造人注意事項」第二點明確記載「開工前承造人應會同起造人申請鑑界,按指定界線依圖放樣,若有不符,請即通知建築師變更設計」等節,足證被告於興建本案房屋時,於事前確有申請鑑界並按指定界線依圖放樣起造施工之責任。⑶再依本件建造執照附表備註記載「1.開工前應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界鑑定。」等節,亦可證有關興建房屋不得逾越地界確屬起造人應負之注意義務。⑷復依本件建造申請案中之「應德建設有限公司店舖住宅新建工程施工說明書」有關「貳、基礎工程」亦明定「標示準線:承包人應按圖示將工程界線水平高度及各部分中心線標示,並經主任技師核對無誤報請查驗後使准開工,但一切尺寸仍由承包人負全責。如基地需鑑界複丈者,承包人應協助起造人申請複丈。開挖土方承包人應按標示界線開挖土方,邊緣應以板樁支撐及其他安全設備妥為支承,或依土壤自然安息角開挖以防坍塌,否則發生意外事故概由承包人負責。」等節,亦可證有關興建房屋不得逾越地界確屬起造人應負之注意義務,查本件越界建物均係由被告應德建設有限公司起造及興建,其為專業興建房屋之建設公司,對其所興建房屋之基地坐落位置,自有注意不得越界之義務。且被告一再表示其起造興建房屋之前確有經彰化地政事務所鑑界,對於興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位置及經界,自有注意可能,而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於興建完成後,經彰化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結果,確有逾越基地經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證被告確有未按建築圖說依鑑界位置興建房屋過失等語,除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及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為起造人所建築完成之經保存登記之彰化市○○段第6608、6607、6605、6604、6603、6602、6606建號之建物遂占用系爭土地4.34平方公尺土地,雖由被告興建,惟上開房屋於興建之開始,曾經建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依法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建造完成後經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築所有權狀,即明被告對建物占用之事實,並無過失之責,至原告與訴外人林祥格之損害與被告無關。㈡又系爭7 棟房屋經被告申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認為全係建在彰化市○○段第366之33至336-40地號土地上,並無越界建 築在原告之土地上,然後彰化地政事務所始准辦理保存登記,並核發建築物所有權狀在案,為鈞院97年彰簡字第130號 民事判決所認定,彰化地政事務所以97年3月6日彰地二字第0960002438號函稱:「彰化市○○段係屬圖解法複丈地區,有關容許誤差之規定,參照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土地面 積容許誤差值如附表」等語,此有該函附於97年度彰簡字第130號卷第76-77頁為憑。即原告所有366-22地號土地公差為14.35平方公尺,366-33至366-40地號土地公差依序為1.53 平方公尺、1.55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 。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7日就系爭366-3 3至366-40 地號土地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零點一平方公 尺;編號C面積零點三三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零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零點七五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零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一點零三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一點二七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一點四五平方公尺,惟均在上開誤差 值之範圍內,嗣經鈞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鑑測結果彰化市○○段366-33、366-34、 366-35、366-36、366-37、366-38、366-39、366-4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逾越使用分割前366-22地號土地範圍面積合計為4.34平方公尺,此有鑑定書及鑑定圖附於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卷足憑,此與彰化地政事務所認定之占用面積6.4 平方公尺相較,即有2.1平方公尺之誤差,依據彰化地政事 務所函覆鈞院97年度彰簡字第130號事件認係測量上之誤差 ,顯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翻來覆去,游離不定,令百姓無所適從,自不得以測量機關測量上不確定性誤差,加諸於被告,認係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過失,自不得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否則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查:㈠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見最高法院72臺上1428號判例),本件為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迄今被告之占用尚未間斷,而原告所受無法請求返還土地之損害額度,係自另案訴請買賣價款事件於99年10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始告確定而明知損害 額度,原告在知悉上開無法請求返還土地之日起2年內之99 年12月9日即具狀訴請損害賠償,並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㈡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6 年9月14日將系爭被告作為彰化市○○段第6608、6607、6605、6604、6602、6603、6606建號之建物起造人,該等建物 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34平方公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10號確定判決可稽,而原告確因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4.34平方公尺而賠付訴外人林祥格共計⑴買賣價金182, 709元⑵變更設計費476,102元。⑶土地閒置所受 之損失303, 333元,共計962,144元,兩者間勘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10號判 決可稽,兩造爭執所在為,被告之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過失責任,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建構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建築改良物為具備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建築法第1條及28 條參照),準此,建築法第39條規定就起造人所為規範,自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本件建管單位為落實該法律規定,彰化縣政府核准被告建照執照設計圖內有關「起造人、承造人注意事項」第二點明確記載「開工前承造人應會同起造人申請鑑界,按指定界線依圖放樣,若有不符,請即通知建築師變更設計」等節,再依本件建造執照附表備註記載「1.開工前應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界鑑定。」等節,亦可證有關興建房屋不得逾越地界確屬起造人應負之注意義務為其所明知並承諾,其自不得諉為不知,按被告越界建築之事實已堪認定即已違反上開建築法之規定,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二項究為舉證責任之規定,抑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尚有爭議,為明確計,爰將其修正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惟為避免對行為人課以過重之責任,仍維持其原規定之精神,如行為人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負賠償責任,增設但書規定」,使「權利的侵害」移向「法律的違反」,即以客觀法律的違反作為構成要件的實現,使侵權行為與整個法律規範體系相聯接,並具有使立法簡化、合理化之作用,本件被告即應證明其越界建築行為無過失,雖被告抗辯主張以其越界建築之面積未逾越測量施規則第243條…土地面積容許誤 差值等語,按容許誤差為土地測量對土地測量誤差如產生後如何配賦誤差面積所思解決規定,但被告負有依經界線建築之義務,換言之所應追求者為正確經界,而非公差範圍內之經界正確,因此,被告以合於公差為抗辯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本件被告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見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對 越界建築一事,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之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則被告有既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使原告因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而遭訴外人林祥格求償,依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占用而受有之損害為①原告自行依買賣契約扣除土地遭占用之價金182,709元。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認定應減少之價金779,435元,兩者合計為962,144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2,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