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廖奕傑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中信 被 告 張創位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於起訴後,另具狀表示擴張訴之聲明為3,5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廖達聰(即原告之胞兄)與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共同合作開發「新式樣球型模具」,用以生產廣用型衣架,廖達聰指示以其配偶黃愛月之名義申請專利,並由廖達聰為代理人,代理訴外人黃愛月於100年1月17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嗣於100年2月27日,廖達聰將前述共同合作開發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遂簽定「新式樣球型模具開發轉讓書」。另訴外人黃愛月於100 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廣用型衣物吊架授權書」,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前揭「合作契約」之權利義務。 (二)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部分︰ 1、按「乙方負責生產製造,但不得私自接單行銷」、「一方有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賠償他方壹佰萬元正之懲罰性違約金」前揭合作契約第5 條及第9條約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 有明文。 2、被告違反「合作契約」,並自承私自生產並行銷廣用型衣物吊掛架,每月產量約5000組(參被告100年9月23日答辯狀、100年12月5日準備暨爭點整理狀及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每組之售價為1500元,被告卻以每組1000元出售,致原告之產品滯銷,兩造之價差為每組500元 ,原告自得依合作契約第9條,向被告請求因此所受之損 害及所失利益,即250萬元(5000組×500元=2,500,000 元)。 3、被告違反「合作契約」第5條,原告得依合作契約第9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4、上述請求金額合計350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可自行銷售。又依合作契約第5條「甲 方負責行銷,但不得生產製造;乙方負責生產製造,但不得私自接單行銷」,其標的物係指「專利證書新型第M404668號之廣用型衣物吊掛架」。就該標的物,原告並無生 產製造行為,原告須購買其他組件,例如鐵材、底盤等,連同系爭標的物新式樣球型組裝成一直立衣帽架,方得販售。惟被告卻私自購買組件,連同系爭標的物組裝成衣帽架販售。即原告就系爭標的物有行銷、無製造行為;被告就系爭標的物有製造、有行銷行為,被告自承每月銷售數量為5000組,明顯違反合作契約之規定,被告自應依合作契約第9條之約定負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責任。 2、被告確實違反契約之約定,擅自出售系爭衣帽架: ⑴依證人廖元信於鈞院100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有「 (問:發票上所載衣帽架式手是否是原告所提照片上這個東西?)我不知道,東西是我太太做買賣,我沒有看到東西。業務來推銷,我只有買這壹支,現金現收壹千元。發票上簽名的就是那個業務賴炳章,他來時都是與我太太接洽;原告來找我時,東西已經被原告叫人來買回去。」、「(問)進貨價多少?」壹千元。」;另證人葉錫宗於鈞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有「(問:為何與被告做生意?)在商言商,因為開發模具我也有出錢,所以誰來跟我訂做,我也會做。我是因為朋友介紹,所以也把東西賣給被告,產品單價二塊半,張創位有時跟我定一千多塊,有時候二千多塊,都以支票給付。」;另證人賴炳章於鈞院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有「(問:有無販賣過球型衣架?) 有,是張創位交給我賣的…我曾拿到路邊販賣,也賣過傢俱店。價格我都賣壹千……」,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違反契約約定,將新式樣球型擅自組裝成衣帽架並出售。 ⑵再者,被告自認系爭衣物吊掛架已量產每月約五千組,並稱原告之市場銷售能力每月僅約一千組。如依轉讓書約定,限定被告不得銷售他人,將損及被告之產銷經濟利益云云。然則,被告係於自由意識下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新式樣球型模具開發轉讓書」,且被告既係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在簽訂契約時當再已考量利弊得失後方始簽立上開書面契約,如何可以上開理由謂原告主張其違約係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被告如此主張,反而足證被告確有違約之情事。 3、證人賴炳章之證述不足採信: ⑴證人賴炳章於鈞院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有「100 年端午節左右,在大村鄉○○路194巷15號被告工廠樓上 辦公室,原告和被告在協議,原告說他一個月可以賣一千組,但被告說他一個月可以生產五千組,被告說他這樣不夠開銷,兩造有談到一組起碼單價要賣到1000元以上,被告可以交給業務或其他人去賣,當時只是口頭上講,沒有簽立書面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觀下列幾點即明。 ⑵本件兩造之間、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廖達聰間、原告與原告前手配偶間,遇有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時均有以書面契約約定,倘如證人陳述被告可以販賣系爭衣帽架,除與先前契約約定不符外,更涉及違約而有懲罰性違約金,茲事體大,如何可能未有書面之約定?況且,利潤如何分配均未提及,亦顯然與常理有違! ⑶再者,原告販賣系爭衣帽架每個1500元,如何可能同意被告單價每個賣一千元,如此豈非打亂市場行情,淪入惡性之削價競爭? ⑷此外,證人跟被告拿950元賣1000元也不符成本,顯然是 證人未經思考編出的答案。證人出庭應訊前即100 年12月22日曾至原告工廠要求出庭費一萬元並表示誰給伊錢,伊就幫誰說話,足證證人之立場不正。且於遭原告悍拒後心生不滿,再加上曾替被告販賣衣帽架而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是以證人所為不利於原告之供述,自屬無可採信。 ⑸原告於2月27日簽訂合約書後至上市將近4個月,而市面8 月就發現有同型號衣帽架,推算時間,被告必須在4月就 備料。依被告主張及證人陳述,兩造就係在端午節協議後才製造,則時間顯然不符。足證上開兩造於端午協議乙節,係證人為呼應被告之主張,而編出之不實事。 4、原告確實進貨零配件達1,386,526元: ⑴原告自100年2月27日與被告簽定「新式樣球型模具開轉讓書」後即開始訂購相關零配件,因球型衣架共需要9個代 工廠加工製造之零配件後,才能組裝成為球型衣架成品,被告謂依「新式樣球型模具開轉讓書」及合作契約主張被告只負責賣不負責生產,何須大舉進貨云云,顯有誤會。爰將原告向各該廠商購買之零配件、廠商名稱,開立支票詳列於下:1.木身加工廠:永長興木業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四紙,票面金額共計為364,300元。2.衣架木珠配件加 工廠:喬辰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支票3紙,票面金額共計 為90,954元。3.塑膠底座加工廠:昇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共計為180,000元。4.底盤配 重加工廠:茂琨興業有限公司,現金支付共計144,800元 。5.鐵管燒焊加工場:志銓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四紙,票面金額共計368,978元。6.螺絲配件加工廠:啟佑五 金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25,105元。7.紙箱:皓發公司,由永長興木業公司代為訂購,開立予永長興木業公司支票五紙,票面金額共計47,889元。8.鐵塞加工廠:進發工業社,開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55,000元。9.圓球模具加工場:怡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109,500元。 ⑵原告訂購上開零配件,因被告蓄意違約導致原告無法銷售系爭衣架,仍置放在倉庫中,致使原告損失慘重甚至幾乎跳票。再者,被告於原告遞狀起訴後,仍持續在全國傢俱店發放DM傳單行銷,更進而模仿原告已經生產並在店家銷售多年之NO-411、ND411A衣架,實殊乏誠信。倘如被告所言,衣架非消耗品,可使用30、40年甚至更久,何以被告甘冒違約遭求償之風險,與原告搶奪市場!尤有甚者,原告從事衣架開發、販賣已十餘年,更有長期配合之傢俱店遍佈全省,此有高雄永豐田傢俱行製作之2012精選傢俱特輯中列出原告生產之衣架及永豐田傢俱行向原告訂貨明細單可證。被告竟謂原告對衣架市場不熟悉!實則,被告僅是模具開發廠,因見此市場有利可圖,竟不顧契約之約定,與友人顏炳章串謀偽證,殊無足採。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附系爭協議書所示圖樣之新式樣球型塑膠底盤物品,原告並未取得專利權或商標權,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另據原告提出之新式樣球型模具開發轉讓書,從其文意內容觀之,係指原「新式樣球型模具」由訴外人廖達聰與被告共同開發,又「開發」一詞係指共同經營銷售市場而言,即由被告負責生產而由訴外人廖達聰負責市場銷售,因廖達聰將銷售權讓予原告,原告據以向被告主張權利,並無法律依據。再者,新式樣球型模具為廖達聰所有,其將該權利轉讓予原告後,原告再委託訴外人許清峯生產,上開協議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況「新式樣球型模具」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黃愛月所共同創作,為廣用型衣物吊掛架之部分零組件,並經被告與黃愛月共同申請專利在案,退步言之,設若原告所呈新式樣球型模具開發轉讓書中,有關被告應與原告共同經營部分,但原告市場銷售能力每月僅約1000組,只達被告生產數量1/5,如依約定限定被告不得銷售予他人,將 損及被告之產銷經濟利益,況被告在市場上係以相同價格銷售予他人,亦不致對原告造成損害。 (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揭示明文。原告引述證人賴炳章 於鈞院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有:「100年端午節 左右,在大村鄉○○路194巷15號被告工廠樓上辦公室, 原告和被告在協議,原告說他一個月可以賣一千組,但被告說他一個月可以生產五千組,被告說他這樣不夠開銷,兩造有談到一組起碼單價要賣到1000元以上,被告可以交給業務或其他人去賣,當時只是口頭上講,沒有簽立書面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係無據。況該賴炳章係原告早在100年8月19日起訴狀中,即請求傳喚之友性證人,後因賴炳章無法在證詞上與其合致,而在100年12月27 日陳報狀中捨棄,因該賴炳輝確就部分爭點在場,無可代替性,被告始具狀聲請傳喚,上開證詞既經賴炳章結證,口頭協議,並不違反契約之成立,原告所謂之與事實不符,容有虛妄。 (三)原告起訴狀之金額原為200萬元及至100年12月15 日準備 書狀,擴張為350萬元,內所損害及所失利益為2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及享有利益者,應將享有之利益自所受之損害內扣除,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又「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再「賠償之數額,則應視其實 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前已言之,由於衣架並非消耗品,一個衣架除非刻意損壞起碼可用之三、四十年,甚至更久,從而銷路自然有限,被告每月可製造衣架球型模具5千支,原告之銷售能量僅約1000支,因此未及一 月,被告庫房已推積如山,原告亦在五十與百步之間,始委任雙方友人賴炳章協商,原告始同意被告可以自行銷售,惟交予廠商價格不得低於1000元,被告始委由西螺「萬大傢俱行」廖元信試賣,但其僅答應留一支衣架,並由廖元信結證在卷,未幾即由原告買回,此亦有原告所附之單據為證,所以銷量亦極差。另原告之複代理人100年12月 15日問原告之友性證人葉錫宗:「何時販賣產品給兩造?數量多少?知否衣架裡面要用幾個塞子?與原告交易的時間數量?」,證人葉錫宗結證答:「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交易時間陸陸續續間隔很久,我與被告前後交易不超過5千個,僅有一次。」,則何能用來生產5000支,僅係預 估性而已,未能實際生產,更遑論實銷。況新式樣球型模具轉讓書及合作契約,白紙黑字既書面,祇負責賣,不負責生產,何須大舉進貨,如新型圓球,鐵材、底盤、木株等配件,購買材料費130萬元與本件有何關聯?又無發票 及倉庫以實其說,被告均否認之。遑言更與本件轉讓書及合作契約有違?又原告所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達250萬 元,係空中樓閤、海市蜃樓,被告均否認之。 (四)再本件所謂之產品衣架,由於銷售不佳,遠遜於預估狀況,故雙方均已陷於停滯狀況。本件因原告銷路有限,始委由二造友人賴炳章斡旋,被告亦可銷售,則何來之損害性之違約金?又何來之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容原告信口開河。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達聰(即原告之胞兄)與被告於 99 年12月間共同合作開發「新式樣球型模具」,用以生產廣用型衣架;黃愛月於100年1月17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嗣於100年2月27日,原告再與被告簽定「新式樣球型模具開發轉讓書」;另訴外人黃愛月於100年3月5日與原告 簽訂「廣用型衣物吊架授權書」,約定由原告受讓黃愛月就前揭「合作契約」所載專利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式樣球型模具開發轉讓書、合作契約、廣用型衣物吊架授權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約定,私自生產並行銷廣用型衣物吊掛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自陳,「新 式樣球型模具」係由訴外人廖達聰與被告共同合作開發,是以在未有例外約定時,原始開發權應由廖達聰與被告共同取得。又該球型模具係組裝於「廣用型衣物吊架」上,屬該衣物吊架零件之一部分,而「廣用型衣物吊架」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發專利證書獲准,並登記訴外人黃愛月與被告張創位同為專利權人暨創作人,此有被告提出100年6月1日專利證書(新型第M404668號)在卷可稽,依據上情,可知「新式樣球型模具」權利之原所有人,應為訴外人廖達聰與被告。而「廣用型衣物吊架」專利權利之原所有人,應為訴外人黃愛月與被告,二者並非完全相同。新式樣球型模具開發轉讓書,記載廖聰達將與被告合作開發之新式權球型模具之權利讓與其弟即原告,其中廖聰達未付清之模具費用4萬6千元,由原告支付,就權利範圍固於第貳項約定:甲方(張創位)只提供球型模具製造給乙方(廖奕傑)銷售,不得轉賣第三者,乙方負責成品推廣給整個市場。其餘第參、肆項記載權利範圍及若日後產品量關係,模具費用各負擔二分之一。惟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事項。 2、原告稱有受讓「新式樣球型模具」之權利,惟該權利與「廣用型衣物吊架」之權利,未盡相同,已如前述。是以就新式樣球型模具開發轉讓書與合作契約內容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仍應予個別審酌其間之利害關係。查「新式樣球型模具」僅用於組裝在「廣用型衣物吊架」上,屬該衣物吊架之一部分零件。而販售廣用型衣物吊架時,必然涵蓋新式樣球型模具部分。又兩造先於100年2月27日簽訂新式樣球型模具開發轉讓書。嗣原告於100年3月5日受讓黃愛月 就「廣用型衣物吊架授權書」,亦單指黃愛月與被告共同擁有之專利權,黃愛月授權予原告使用,雖其授權書第4 點記載,此授權書供廖奕傑與張創位以後雙方合作往來遵行的法規(依甲乙雙方民國100年1月17日所簽訂合作契約為基準)。惟兩造嗣後仍未就黃愛月與被告共有之專利權利義務為任何約定。 3、訴外人黃愛月於100年1月17日即與被告就「廣用型衣物吊架」先簽訂「合作契約」。嗣於100年2月27日,原告始與被告簽定「新式樣球型模具開發轉讓書」。依「新式樣球型模具開發轉讓書」約定:「權利範圍:甲方(即本案被告)只提供球型模具製造給乙方銷售,不得轉賣第三者。乙方(即本案原告)負責成品推廣於整個市場(含內外銷)。專利權範圍:甲方以上所有事項、文字、憑証僅模具所生產關係。」,據其內容及文義以觀,應係在於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球型模具轉讓予他人作為「廣用型衣物吊架」以外之使用,蓋「新式樣球型模具」僅係供作組裝「廣用型衣物吊架」之用,其功能並無獨立販售於市場上之價值。是以,本件原告既係爭執被告私自銷售「廣用型衣物吊架」,自不得僅據「新式樣球型模具開發轉讓書」為權利之主張。 4、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據該合作契約第五 點約定:「甲(即黃愛月)、乙(即被告)同意於合理範圍內使用上開專利權,於合作期間,甲方負責行銷,但不得生產製造;乙方負責生產製造,但不得私自接單行銷,對於甲、乙合作所產生之所得利益由雙方協議之」、第九點約定:「一方有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賠償他方壹佰萬元正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觀之,黃愛月並無生產製造(當然包含組裝在內)「廣用型衣物吊架」之權利,縱認原告繼承黃愛月該「合作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而認被告則不得販售「廣用型衣物吊架」,至於其他零組件部分,即便被告不具生產製造能力,然於兩造未有其他協議下,依該合作契約內容,仍應由被告負責,非謂原告得逕自採購組裝。詎被告有私自銷售該衣物吊架之事實,原告亦自行購買零件組裝該衣物吊架,此均經兩造到庭自陳無誤。則原告既未享有大於前手黃愛月就該合作契約之權利,因而不得擅自生產組裝該「廣用型衣物吊架」,反似有違約之嫌,即原告向他人購買組裝「廣用型衣物吊架」之其他零件費用,並不得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請求依據。實則,被告與黃愛月簽訂「合作契約」,除了有關專利權共有外,亦有關於專利權使用範圍、合作所得利益雙方協議之、保密及競業、違約條款等,此契約有屬人之專屬性成份甚深。兩造既未約明,原告不得單憑黃愛月之授權書,遽謂原告繼受黃愛月全部之權利義務。 5、況原告當庭自承係以單一塑膠球體40元,向被告買斷,共買二次,一次在100年4月、一次在同年6月,再由原告另 行加支架、底座等組裝完成,再行出售,並無所謂利潤共享。原告所述情節,已與「合作契約」第五項約定不符,原告引以合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違約金之賠償,即失所據。由下得證:原告稱每支衣架總成本約700元、售價 1500元,一個衣架約要四個或三個球體,球體總成本為160元或120元。依原告稱是被告賣斷方式,則一支衣架賣出,被告得利最高為160元、原告得利800元(縱使以1000元 售價而言,原告得利亦有300元),縱扣除被告其他之運輸、廣告等管銷費用,兩者仍有差距,不列計被告仍有專利權在內,被告有何利潤共享?況據證人賴炳彰到庭證稱:「(問:有無販賣過球型衣架?)答:有,是張創位交給我賣的,因為難賣,只賣幾組後,我就沒有再賣了,我當時約拿30幾組,只賣10幾組,後發現工資、油錢不夠開銷,其餘部分就還給他了。我曾拿到路邊販賣,也賣過傢俱店。價格我都賣壹仟。原因是在民國99年8月間原告的哥 哥廖達聰拿一個球型給被告,請被告開模,是我引薦廖達聰與被告認識,雙方談到物品的前途性,所以合作開發、合組、申請專利,期間都交給張創位處理,後來廖達聰身體不好,他向張創位表示產品由廖達聰負責販賣,生產部分由被告負責,100年2月間廖達聰的病情惡化,他告訴張創位要將他的部分交給原告去賣,並請張創位繼續生產,其他房租、開發、開模費用等他也出一半;100年端午節 左右,在大村鄉○○路194巷15號被告工廠樓上辦公室, 原告和被告在協議,原告說他一個月可以賣一千組,但被告說他一個月可以生產五千組,被告說他這樣不夠開銷,兩造有談到壹組起碼單價要賣到壹仟以上,被告可以交給業務或其他的人去賣,當時只是口頭上講,沒有簽立書面資料;再隔二個禮拜左右,被告請我拿去賣看看,我拿了30 幾組,我才賣10幾組,因為很難賣,剩下的我就交還 給被告。」等語(參本院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堪認該衣架於市場銷售不佳,兩造嗣後於口頭上已有變更當初合作契約內容之協議,原告自不得據原契約內容主張被告不得銷售該球型衣架。至於原告主張其損害額 250萬元,並舉出其向廠商之備料明細為證,惟原告自承 非僅以販賣此單一產品,還有販賣其他類型衣架等,故不能據此備料,即認為是本件之損失,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真正損害額多少?與被告販賣系爭衣架(非單一球型體)間有何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等,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 請假執行,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