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李榮和即有晟實業社 被 告 金祥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間,將提供詩展有限公司(下稱詩展公司)之品名四分母座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委託被告電鍍加工,被告完工交貨後,於99年7 、8 月間發現系爭產品有孔內起泡及孔內黑點之瑕疵,交由被告2 度處理,仍未改善,而為不良品,致原告經詩展公司扣款新臺幣(下同)50萬4,000 元(計算式:每個四分母座1.2 元×40萬個 =50萬4,000 元),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原告損失,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7 、8 月間委託被告電鍍加工系爭產品,被告依約為之,第1 次電鍍加工雖部分有瑕疵,惟經原告退回後已立即改善,重新電鍍加工,並依如貨品出庫明細表所載之日期交付原告,原告收受後並未向被告反應第2 次出貨之產品有瑕疵,且原告已將系爭產品出貨予詩展公司,足認系爭產品業經原告檢查完畢,並無瑕疵。被告於99年7 、8 月間已將系爭產品交付原告,嗣後被告屢向原告催討貨款,原告雖置之不理,但亦未向被告表示系爭產品有瑕疵,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知系爭產品有瑕疵;且系爭產品上之黑點係鋅合金之問題,並非電鍍加工所造成,電鍍產品經過1 年後可能產生變化,故被告否認系爭產品有因電鍍加工所造成之瑕疵。又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其發現系爭產品瑕疵已經過1 年,縱使系爭產品確有瑕疵,被告亦拒絕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產品之製作流程係由原告製作四分母座,再交由被告電鍍加工後交付原告,由原告將之出售予詩展公司;原告係於99年7 月間將系爭產品交由被告電鍍,被告第1 次電鍍並將系爭產品交付原告後,於99年7 、8 月間,原告因系爭產品上有孔內起泡及孔內黑點之瑕疵,而將系爭產品交由被告重新電鍍,被告於2 、3 日後重新電鍍完成,並將系爭產品交付原告;被告嗣於100 年2 月間以原告未付貨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22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393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上開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詩展公司負責人周錦春、證人即詩展公司會計王靜翊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有上開支付命令及詩展公司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5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於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經查,本件系爭產品之電鍍加工,係由被告就四分母座為電鍍加工後,原告俟被告依約完成工作後,按完成情形給付報酬,並佐以被告第1 次電鍍後,原告認其工作有瑕疵,而再度交由被告電鍍之事實,足徵兩造間就系爭產品電度加工之約定,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㈡按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同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產品之瑕疵而受有50萬4,000 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消滅時效,而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經查: 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產品電鍍加工之契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定作人即原告關於系爭產品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為1 年。而被告稱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其發現系爭產品瑕疵已經過1 年,縱使系爭產品確有瑕疵,被告亦拒絕損害賠償等語,其意當係行使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時效抗辯權,是本件自應審究原告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依被告出貨予原告之託運單及貨品出貨明細等件(本院卷第25至58頁),所記載之最末出貨日為99年8 月23日;且原告係於99年7 月向被告表示系爭產品有黑點,交由被告重新電鍍,被告於2 、3 日後將系爭產品交付原告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背面),而被告陳稱原告於99年8 月之後即未與其聯絡,原告亦自承係欲待外國廠商回覆,並將貨款交付被告後,再一起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77頁)。綜上各節,衡酌原告陳稱其於第1 次收受被告電鍍加工之系爭產品時,已發覺其上有黑點、起泡,而將系爭產品退還被告要求重新電鍍,則其於收受被告重新電鍍加工之系爭產品時,必當就其上有無黑點、起泡乙節著重檢查,堪認原告於99年7 月間收受被告重新電鍍之系爭產品時,應已發現其上有孔內起泡及孔內黑點之瑕疵,從而,原告至遲於99年7 、8 月間,已發現系爭經被告重新電鍍之產品有孔內起泡及孔內黑點之瑕疵,惟原告遲至100 年9 月5 日,始以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3 頁),距其發現系爭產品上孔內起泡及孔內黑點之瑕疵,已逾1 年。原告既係以被告承攬電鍍之系爭產品瑕疵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揭說明,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是原告遲至100 年9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原告之承攬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其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