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黃大受 黃河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真 被 告 許嘉興 訴訟代理人 黃暘真 被 告 許嘉源 許曾桂花 許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98號於101年9月25日裁定發回,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河龍新台幣12,716元,及其中新台幣10, 982元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大受新台幣17,050元,及其中新台幣14, 725元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嘉興依次以新台幣12,716元、17,050元為原告黃河龍、黃大受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黃河龍、黃大受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55地號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邜(被告許嘉興 、許嘉源、許翠芬之父,被告許曾桂花之配偶)未經該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路0段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A、A-1 、C、D部分)。許邜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且被告許嘉興以民國101年2月8日陳報狀自陳繼承人未就許邜之遺 產為分割。被告許嘉興、許嘉源雖稱渠等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故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同共有。 ㈡上開455地號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 號事件裁判分割,於99年3月25日判決確定,系爭土地自99 年3月25日起為原告所有,分割前455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當然終止。查被告於101年1月30日始拆除系爭房屋,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自99年3月25日起 至101年1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系爭房屋位在台19縣道路寬24公尺之彰水路二段,與明正國小大門口正對面,臨接寬24公尺之彰水路二段道路有:宗生醫院、甲一飯包、東泰機車材料行、山葉機車行、仙后美髮沙龍、麥味登早餐店、東海小吃部、三星光學眼鏡行、東池飯包、統一超商、李牙醫診所、哈佛托兒所、三興銀樓、彰化六信銀行、佑美珍所、鄭永煌耳鼻喉科、秀水鄉農會信用部、秀水郵局、台中銀行秀水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等;臨接寬12公尺之民生街道路有:國術館、電腦維修、藥局、鹿港警察局秀水分駐所等;臨接寬10公尺之三越街道路有:三越紡織廠;臨接寬4公尺之彰水路二段260巷道有:長崎日光社區,屬於商店林立,經濟活動熱絡之繁榮地段。本件100年11月 24日勘驗筆錄記載「系爭B5(門牌號碼為:彰水路二段292 號)、B6(門牌號碼為:彰水路二段290號)二建物均面臨 彰水路(寬約24米),對面為明正國小,彰水路上均為店家,生活機能及交通皆便利。」。又位於裡地、不臨街之編號B20建物,經本件判決依申報地價之8%計算不當得利,被告 上訴後,業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9號駁回確定。則系爭建物臨街,且緊臨台19線寬24米之彰水路二段道路,又彰水路二段上均為店家,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故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應較上開編號B20建物更多 ,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 ㈢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之土地,於71年8月10日即實施秀水鄉都 市計劃,目前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562號事件曾函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埔崙段455地號租金價格為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750元。而本件原告之 請求,與上開估價鑑定之土地月租金相比已便宜很多。且與系爭土地相隔約15間店面距離,且同為緊臨台19線寬24米道路旁之同段459-2地號土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 上易字第25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亦以申報地價10%計算。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562號、96年簡上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認定無既判力。另系爭土地為判決分割,亦無被告所辯越界建築之問題。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大受18,411元(自99年3月25日算至100年10月24日止)、2,907元(自100年10月25日算至101年1月30日止,按3個月計算);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河龍13,737元( 自99年3月25日算至100年10月24日止)、2,169元(自100年10月25日算至101年1月30日止,按3個月計算)。爰依不當 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河龍13,737元,及自準備書狀㈣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河龍2,169元。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大受18,411元,及自準備書狀㈣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大受2,907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嘉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99年3月25日至101年1月30日止 ,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權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係於99年3月2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而取得系爭土地,該判決確定之事實發生於本院96年度簡上第10 6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是以該攻擊防禦方法顯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本件經另案判決,已有既判力、確定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被告係本於共有關係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明知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逾應有部分,乃屬有權占有,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難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租金,原告請求之數額亦過高,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而非適用不當得利。本件爭點為拆屋界址不明確,另案判決書未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物測量圖、應拆遷測量圖、占用面積測量圖。既未測量,何以苛求被告自行拆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嘉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之請求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及爭點效。系爭房屋自94年底、95年初起即無出租之情事,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31日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 後,須經點交或義務人交付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占有後,方得主張占有之利益,在尚未取得不動產交付前,不能主張出賣人係無權占有,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曾桂花、許翠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 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院95年度彰簡字第562號、9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為:主張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0地號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遭被告等28人長期占用,以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同意,為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向被告等28 人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明。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為: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而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即另案訴訟為共有之型態,本件則為單獨所有之型態,兩者之訴訟標的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又另案訴訟標的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為被告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同意,但另案判決認為成立默示分管,而駁回原告之訴 。然本件係因土地分管之情形業已由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當然終止,且原告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再求不當得利。是兩者之訴訟標的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從而,被告許嘉源、許嘉興辯稱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請求,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為無可採。 ㈡查原告主張其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號事件判決分割共有物,於99年3月25日判決確定分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許邜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C 、D部分興建系爭房屋,被告為許邜之繼承人,系爭房屋 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於101年1月30日止始拆除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96年度訴更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 1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為被告許嘉源、許嘉興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尚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於該判決確定時即99年3月25日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斯時起,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已告消滅,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亦已終止,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繼續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即應自分割判決確定時起算,被告許嘉興抗辯應自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時或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通知被告時起算,亦屬無據。另系爭土地係經分割共有物判決而來,系爭房屋於興建之時,係在共有土地興建,並非越界建築,故被告許嘉源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亦有未合。是被告既未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取。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再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興建地上物之所有人與居住使用人乃本於各別之無權占用事實,對土地所有人負同一之不當得利債務。經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黃河龍所有系爭455-15地號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原告黃大受所有系爭455-16地號土地面 積為2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A-1、C、D部分)。則被 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喪失對上開部分土地之管領使用,是被告為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人,且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自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3月25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之日即101年1月30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屬住宅區,面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即台19線省道,交通 便利,系爭土地對面為明正國民小學,附近有多間商家,生活機能亦屬便利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1頁),並有照片、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簡 便行文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7、125至132頁、卷二第117頁 )。又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同段455地號土地之一部,該455地號土地前經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5年12月18日鑑定其土地租金為每坪月租金750元,亦有上開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頁)。而系爭455-15、455-16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816.8元、4,845.8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為憑(本院卷一第8、9頁) 。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本院認為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妥適。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黃河龍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2,716元【18平方公尺×4,816.8元×8%÷12月=每月57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自99年3月25日算至100年10月24日止共19月為10,982元。自100年10月25日算至101年1月30日止,按3個月計算為1,734元】;原告黃大受得請求之不當利為17,050元 【24平方公尺×4,845.8元×8%÷12月=每月775元。自99年3 月25日算至100年10月24日止共19月為14,725元。自100年10月25日算至101年1月30日止,按3個月計算為2,325元】。 ㈤被告許嘉源雖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100年10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償還自99年3月2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此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為據(本院卷一第3頁)。故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 求權顯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許嘉源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河龍12,716元,及其中10,982元自準備書狀㈣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大受17,050元,及其中14,725元自準備書狀㈣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被告許嘉興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