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興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琰玉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對本院97年度執己字第13774號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3日作成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聲明本院97年度執己字第137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分配之金額新台幣91,418,319元,應減為45,796,679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45,621,640元,改分配給原告,嗣因該分配表漏列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稅金債權,本院於同年10月26日更正,另作成分配表,原告對該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後,雖改對100年10月26日更正之分配表提起 異議之訴,聲明本院97年度執己字第13774號強制執行事件 ,應依附件所示分配表為分配,然僅其訴之聲明減縮而已,非訴之變更。縱認為訴之變更,亦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對於債務人大葉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葉公司)有新台幣266,67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為由,於98年4月1日具狀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746號事件對於上開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繳納執行費2,133,360元後,該事件經司法事務官批示併入97年度執己字第13774號執行事件執行,本院隨即於98年4月6日發執行命令,除將同年3月24日所發執行命令撤銷外,並請第三人即承租人 摩特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摩特公司)將應給付債務人大葉公司之租金依原告及另債權人即被告公司之債權比例為給付,嗣該租賃物經本院委託拍賣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簡稱為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100 年2月17日實施拍賣,由第三人摩特公司買受,其租賃關係 因而消滅,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計原告自98年4月起受領 第三人摩特公司交付之租金數額共5,514,833元,扣除執行 費2,133,360元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實際受償金額為3,380,473元。因原告之利息債權自97年11月29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計29,881,652元,故迄今原告尚有本金266,670,000元及利息26,501,179元(下稱本件債權)未獲清償,且本院亦始終未就未受清償之債權核發債權憑證於原告。可知原告於98年4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97年度執己字第13774號執行事件執行之狀態仍持續至今,原告自得以未受清償 之本金及利息就該執行事件因拍賣所得之3億0767萬8668元 參與分配而列入分配表,毋庸另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0年4月18日以彰院賢97年度執己字第13774 號函指示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將原告上開未受清償之債權均列入分配,惟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100年7月15日以98年度彰金職金字第79號函通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100年6月3日作成 ),竟以原告上開債權係於不動產拍定後始參與分配為由,未將之列入分配,依法顯有未合。原告遂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即100年8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製作 分配表,將原告對債務人大葉公司所享有本金2億6667萬元 及利息2650萬1179元均列入分配。嗣因債務人大葉公司及為債權人之被告均未於100年8月10日分配期日到場,本院民事執行處認應視為反對之陳述,乃於100年8月10日以彰院賢97執己字第13774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提出已就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即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數債權人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已由執行法院併案執行者,在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清償以前,或雖未滿足,但在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以前,該 債權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時依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總擔保之原則及我國採債權人平等主義之立法例,該債權人自毋庸另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即得就併案執行之所得參與分配。本件原告既於98年4月1日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2億6667萬元及 自97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對債務人大葉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2,133,360元,由本院分 為98年度司執己字第97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後,併入97年度執己字第13774號執行事件執行,並於99年6月3日將 第一次拍賣公告通知函送原告並載明原告為併案債權人,可知原告即為併案債權人,此不但原告如此認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如此認定,原告自得就97年度執己字第13774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不動產所得價金參與分配,而毋庸另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詎上開分配表竟認原告之債權係於不動產拍定後始參與分配,不予列入分配,依法顯有未合。故原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即100年8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重新製作分配表,將原告對債務人大葉公司所享有本金2億6667萬元及利息2650萬1179元均列入分配,乃合 法而有理由。 (三)依前揭分配表所載,被告公司對債務人大葉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04,804,789元(251,819,767+38,776,740+14,208,041+241,即分配表表1所載次序11至14等4筆債權之本利和) ,該債權總額扣除已於分配表表2獲分配清償之3,176,677元(2,624,467+404,131+3+148,076,即分配表表2次序12 至15所載分配金額),剩301,628,112元。而分配表所載被 告對大葉公司債權之分配金額為91,418,319元(74,490,433+11,470,490+4,202,860+71+1,036,398+159,591+1+1+58,475,即分配表表1次序11至14及表3次序5至8所載分 配金額)。又原告之債權本利和除分配表所載之7,304,081 元一筆外,尚有本件債權,即本金2億6667萬元及利息2650 萬1179元,二筆合計為300,475,260元,故兩造對債務人大 葉公司之執行債權總額即為602,103,372元(301,628,112+300,475,260)。則被告公司得分配之金額應為45,796,679 元【91,418,319×(301,628,112602,103,372),元以下 四捨五入】,所減少之分配金額45,621,640元(91,418,318-45,796,679)應改分配給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主張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45,621,640元,實有理由。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鈞院97年度執己字第1377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金額91,418,319元,應減為45,796,679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45,621,640元,改分配給原告。」,嗣因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100年6月3日作成之分配表漏列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稅金債權87,880,579元,另於100年10月 26日作成更正分配表,且上開稅金債權影響被告債權受分配之金額,而更正分配表同樣未將原告本件債權列入分配,原告並已在100年11月11日以相同之理由具狀聲明異議,故將 異議之分配表更正為100年10月26日作成之分配表,並將訴 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鈞院97年度執己字第13774號強制 執行事件,應依附件所示分配表為分配。」。此非訴之變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必重新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己字第13774號強 制執行事件,應依附件所示分配表為分配。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於98年4月1日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請求執行之標的物僅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摩特公司之租金債權,不及於被告所指封拍賣之不動產,此乃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原告全部債權列入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分配,應屬合法,述之如下: 1、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可知供執行之標的物應由債權人指定及指封,如債權人不為指定、指封,執行法院即無庸為之執行。參與分配亦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應指明其欲參與分配何項拍賣之標的,如未指明,執行法院亦不能主動列入參與分配,此乃尊重當事人之意見。此參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合併執行程序,其所稱「債務人財產」,係指已開始執行之「債務人特定財產」,更為明確。本件原告雖於98年4月1日以2億6667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惟其執行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只記載:「債務人對第三人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彰化縣大村鄉○○村○○路66號)之租金債權」,並未記載對被告於97年執字第13774 號內所查封之不動產為參與分配,則本院未將之列入分配,應屬合法。 2、被告業於97年5月2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事件 對不動產為執行,原告於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746號事件為執行時,卻未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指明上開不動產業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對該不動產聲請執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辦理,當無不合。 (二)台灣金融資產公司99年6月3日98年彰金執金字第79號通知,係原告於98年4月1日聲請對第三人摩特公司之租金債權執行,而成為併案債權人所致,並非准其為不動產拍賣價金之參與分配人。此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46號卷面併案資料欄記載:「併入00-00000(租金部分)」甚明。因此,有關不動產之拍賣及該不動產由第三人摩特公司承租之情形,自應通知併案債權人即原告。原告認上開通知,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認原告為該不動產拍賣案件之執行債權人…」等語,不無誤會。 (三)原告於民事準備狀第3頁記載:「原告於收到該拍賣公告之 通知,認為其既為鈞院拍賣大葉公司所有不動產之併案執行債權人而得分配拍賣後所得價金,自無庸就該不動產拍賣之所得再具狀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係原告自己之誤認,不得據此謂有參與分配之聲請。蓋執行標的物應由債權人指明,參與分配之標的物亦然,已如前述。原告既誤認法律之規定,而未於98年4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狀中指明執行拍賣之不動產,自不生聲請參與分配之效力。 (四)原告於100年2月17日不動產拍定後之同年4月11日提出聲請 狀,陳稱:「為聲請將債權人對大葉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列入分配事」,並抗告聲明:「一、債權人得列入分配之數額為:1.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億6667萬 元及利息26,501,179元。2.本金債權709萬3228元及利息210,853 元。3.執行費用56,746元。」,雖已具體表示對97年 度執己字第13774號所拍賣之不動產價金,聲請參加分配, 但既在不動產拍定日之後,已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受分配,只能依同法條第2項處理。但被告受償猶有 不足,何有餘額分配給原告。因此,本院100年4月18日彰院賢97執己字第13774號函所稱:「請將原告公司之債權列入 本院97年執字第13774號案分配。」,當係指逾期之聲明參 與分配,即強制執行法第32 條第2項之分配,而非該條第1 項之分配。 (五)原告原對本院100年6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後變更對本院100年10月26日更正之分配表起訴,應為 訴之變更,被告不為同意。又原分配表既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對於債務人大葉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266,67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為由,於98年4月1日具狀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746號事件對於上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執行標的物及其所在地為:上開債務人對第三人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彰化縣大村鄉○○村○○路六十六號)之租金債權,並敘明該租金債權前已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事件執行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將98年度司執字第9746號事件併入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 事件租金部分,並於98年4月6日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大葉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兩造。 (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事件查封之不動產,於100年2月17日拍定,原告於100年4月11日具狀聲請將其對於債務人大 葉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獲清償二筆債權(一筆本金266,670,000元及利息26,501,179元,一筆本金7,093,228元及利息210,853元,後者債權已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608號事件併案執行)列入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事件分配。嗣97年度 執字第13774號事件於100年6月3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10日分配。該分配表附註6載明:「債權人興葉國際有限公司之26,667,000元(為266,670,000元之誤載)債權部分 ,係於本件不動產拍定後始具狀向法院參與分配,茲因分配已無餘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不予列入(原 98年度司執字第9746號僅聲請執行租金債權而結案)」。 (三)原告於100年8月8日對前揭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於同年8月17日對原告之聲明異議陳報反對之意見,原告乃於同年8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業已起 訴。 (四)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事件因增列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員林稽徵所稅金債權87,880,579元,於100年10月26日更正 前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16日分配,原告復於同年11月11日對該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 (五)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98年度司執字第9746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30608號執行卷查核無訛,應認為真正。 五、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第32條及第33條定有明文。足見民事強制 執行原則上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凡執行程序之開始、進行、終結及對何種標的物為執行,均依債權人之意思定之,故債務人所有財產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然債權人未於書狀記載之執行標的物,既非其意欲執行之對象,債權人當即不能就該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之金額而受分配。本件原告對於債務人大葉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有266,670,000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 ,並於98年4月1日具狀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746號事件對於上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其強制執行聲請狀既記載執行標的物及其所在地為:上開債務人對第三人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彰化縣大村鄉○○村○○路六十六號)之租金債權,並敘明該租金債權前已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事件執行在案,顯見亦經被告聲請而同以該事件 (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執行之不動產,原告並未 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則原告僅為上開事件執行租金債權部分之併案債權人,而非該事件執行拍賣不動產部分之併案債權人甚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46號事件執行書記官在該案卷皮併案資料欄處記載:「併入00-00000(租金部分)」,表明只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事件關於租金債權 部分之執行,核屬無誤。是原告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事件執行拍賣不動產 所得之金額參與分配。雖該事件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公告通知函(發文日期:99年6月3日)記載原告為併案債權人,然此為受本院委託拍賣之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之誤載,尚不得據此誤載,即認原告為該事件執行拍賣不動產部分之併案債權人。又原告於100年2月17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774號事件執 行拍賣之不動產拍定後之同年4月11日,固具狀聲請將本件 債權列入該事件分配,然其聲請既在不動產拍定之後,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參與分配之時期,自不能在100年6月3日作成之分配表及同年10月26日為更正之分配表列入分配。復因該次分配表分配後已無受償餘額,原告之本件債權亦無從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而受清償。因此,本院97 年度執字第13774號事件於100年6月3日作成之分配表及同年10月26日為更正之分配表,其附註6載明:「債權人興葉國 際有限公司之26,667,000元(為266,670,000元之誤載)債 權部分,係於本件不動產拍定後始具狀向法院參與分配,茲因分配已無餘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不予列 入(原98年度司執字第9746號僅聲請執行租金債權而結案)」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4月18日以彰院賢97年度執己字第13774號函示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將原 告於同年月11日聲請列入分配之本件債權列入分配,乃因原告具狀聲請列入分配,而當時分配表尚未作成,有無分配餘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供原告之本件債權 受清償又屬不明,故有此函示,並非確認原告之本件債權得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與分配。綜上所述,本院97年度 執己字第13774號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3日及同年10月26日作成之分配表,未將原告本件債權列入分配,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應將本件債權列入該分配表分配,不足憑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97年度執己字第13774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依附件所示分配表為分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