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清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被 告 竑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43,622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5,84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19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543,6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43,62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於6,543,622元之範圍內存在,被告雖不同意 此一追加,然核其該確認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提起之給付訴訟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是該項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因此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至於實體上判斷有無理由,係另一層次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於6,543,622 元之範圍內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6,543,622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模具及連工帶料之製造商,被告係向原告批貨後轉賣下游公司,原告及被告即為模具物料業上、下游廠商之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週轉困難向原 告借款150 萬 元(即協議書⑴⑵⑸),嗣因被告公司經營困難,非僅無法返還前借款,且無法給付貨款,但又欲繼續進貨,故兩造乃合意以前所積欠之貨款轉為借款(即協議書⑶⑷),並由被告開立協議書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同額支票作為借款之返還,兩造達成借貸合意(此由協議書載明借款支票即明)後,原告乃將上開借款之款項【即協議書⑶⑷】以被告所積欠之貨款代以之交付;又被告於97年9月及10月間,曾向原告訂購 貨品,惟被告於收受貨品後,並未給付貨款(9月份:1,496,735 元,10月份:1,155,247元),共積欠原告2,651,982 元之貨款,嗣兩造協商約定連同上開借款與貨款債務一併解決(共計6,543,622元),並於97年11月19日簽訂協議書。 本件兩造既已達成協議,且嗣後被告擔保協議履行之本票未獲兌現,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被告自應 依約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及返還借款之義務。惟被告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仍拒不償還任何借款及貨款,且避不見面,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被告委託原告製作模具,並由原告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被告,原告已全部交付零件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均藉詞營運週轉困難,共積欠與該模具有牽連關係之費用 6,543, 622元未予清償,上開與積欠款項有牽連關係之模具置放於原告倉庫中,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6條、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意 旨,已由原告依法留置中。被告負責人即李明鴻於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858號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略以:「被告訴代方律師:竑瑋公司有無積欠被告公司貨款未清償?金額是否為6,543,622元?證人答:有積欠,金額為6,543,622元」、「被告訴代方律師:債務如何產生?是否你所稱的模具加工產品所產生?證人答:是的。」、「被告訴代方律師:竑瑋公司是因為週轉不靈才無法清償積欠被告公司的貨款6,543, 622元?證人答:是的。」、「被告訴代方律師:竑瑋公司 何時清償?證人答:想要還,但沒有能力可以還。」,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足見被告積欠原告貨款6,543,622元與該模 具有牽連關係存在之情事,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因該模具所產生之債務情事甚為顯然。又被告既積欠原告6,543,622元之 貨款,且欠款亦係基於留置於原告之模具製作及加工產品所生,則欠款部份與系爭模具當具有牽連關係,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當得留置系爭模具動產,原告已依法行使留置權,且原告亦已於100年12月6日基於行使留置權之意思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在案,是依法即有確認該債權之必要。被告本積欠原告6, 543,622元之貨款,亦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基礎關係 ,故為求對於被告確定本件債權之法律關係,亦便於原告行使留置權之目的,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追加提起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於6,543,622元範圍內存在之訴。 ㈢原告請求權基礎是貨款請求權及契約請求權,契約請求權係指兩造於97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為自得為請求時起2 年內。上開協議書有創設新的協議效力,從該協議書第一點就四張支票換回開立一張本票,就已經變更原有的關係,另第二點貨款因無法支付所以將貨款也開立於同一張本票內,被告也同意將貨款兌現之後原告在開立發票,再由第四點負責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明鴻新開立一張本票,此與原有的法律關係有所不同。原告追加之訴為中間確認之訴,因為行使留置權有其必要,故有需要再本件確認債權額,且縱時效完成亦不影響原債權之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追加之確認之訴係與原本給付之訴屬同一事件,原告之追加已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故懇請鈞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駁回該部分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即明,原告原提起給付之訴,後又追加確認原 給付之訴之債權存在,係為同一案件再行追加,應予駁回。㈡由原告追加起訴狀第4頁記載:「被告本積欠原告6,543,622元之貨款」、原告提出之原證四記載「(被告訴代方律師問:竑瑋公司有無積欠被告公司貨款未清償?)證人答:有積欠,金額為6,543,622元。」可知,原告主張之6,543,622元債權均係貨款債權。被告雖於97年11月19日有簽署如原證三所示之協議書,充其量係對貨款債務之承認,僅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原告於被告承認後6個月仍未起訴,亦視為不 中斷,故其貨款債權仍係已罹於消滅時效,此觀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第130條之規定即明。故該協議書所示之貨 款債權均罹於消滅時效,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應予駁回。 ㈢該協議書只是對債權之承認,並沒有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而契約應該是指本來沒有權利義務關係,因為簽訂契約,而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本件並沒有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原告沒有契約請求權。 ㈣留置權之成立必須債權人主張留置權之動產係屬於債務人所有為要件,惟查,被告原本委託原告製造模具,並將模具置放於原告之處,再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模具所生產之產品,其後被告再將產品出售予訴外人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筌公司),被告雖有積欠原告貨款,但製造模具之費用並未積欠,此為原告所不爭,而被告亦有積欠鈞筌公司29, 411,023元,被告與鈞筌公司遂簽定協議書,將被告置放於 原告處所之全部模具讓與於鈞筌公司,用以抵償所積欠之一部份借款即4,881,900元,且鈞筌公司則直接向原告購買模 具產生後之物品,隨後由兩造與訴外人鈞筌公司共同於97年12月2日簽訂模具保管合約書,此觀保管合約書上記載:「 自即日(即97年12月2日)起,該等模具之所有權人為甲方 ,乙方對該等模具已無權利,丙方自簽約日起已知悉此事」等語即明,且被告亦有正式發函再次重申上開事實。而由於被告之模具甚多,故簽立模具保管合約書時,尚未附模具清單,因而鈞筌公司總經理李安煇前往原告處所清點被告讓與予鈞筌公司之模具時,原告法代提出模具清單予李安煇,訴外人鈞筌公司與原告遂以該模具清單為附件,於97年12月3 日簽具模具保管契約書,此觀李安煇於鈞院另案100年度訴 字第858號100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稱:「…因此我們三方作模具移轉的時候,竑瑋公司無法提出附件作為依據,才會有證物二簽合約書的時候,模具的數量在簽約的當時無法確定,也因此會在第二天(97年12月3日)我本人親自到被告公 司再簽立一份模具保管合約書,事實上當天我是要去清點模具,我去了之後,被告公司法代蔡女士提了那三張明細表給我,說不要點了,竑瑋公司在我這邊的模具就是這些。這就是當時的情況。」等語即明。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被告亦有積欠鈞筌公司債務,而為何原告翔宣富公司同意被告放在原告公司的所有模具用來抵償被告積欠訴外人鈞筌公司的債務?原因在於鈞筌公司本來係向被告下訂單,被告再轉向原告購買零件,後來被告積欠債務龐大而無力償還,因而三方約定被告之所有模具所有權讓予於訴外人鈞筌公司,再由鈞筌公司直接下訂單給原告,因而原告同意將被告寄放在原告處之模具移轉給鈞筌公司抵償債務,此觀李明鴻於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858號100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稱:「(訴代 問:為何被告公司同意放在被告公司的模具用來抵償竑瑋公司積欠原告公司的債務?)證人答:因為當時原告跟竑瑋公司下訂單,竑瑋公司轉包給被告公司,後來由原告公司直接下單給被告公司,所以被告公司同意將竑瑋公司寄放在他們那邊的模具交給竑瑋公司抵償積欠原告公司的債務。」等語即明。被告從鈞筌公司處得知,鈞筌公司與原告2年多來交 易金額有9千多萬元,倘計算鈞筌公司與原告公司及其相關 企業之交易,交易金額更達2億餘元,倘原告若認伊有留置 權,豈可能多年來從未主張,足證原告也知悉模具並非被告所有,再者,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曾取得留置權,然而原告已同意被告之模具所有權讓與鈞筌公司,則此應視為原告已不再主張留置權,原告已有拋棄留置權之意思。 ㈤依據大法官謝在全見解,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指:⑴債權係由於該動產本身而生者。⑵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者。⑶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者。查本件被告縱有積欠原告貨款,惟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製造模具之費用,此為原告所自認,故貨款債權並非由模具製造或修理本身而生;次查,被告係委託原告製造模具,屬一承攬或委託關係,被告再向原告購買模具加工而生之產品,則屬買賣關係,故貨款債權與委託製造模具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末查,被告委託原告製造模具,屬開發模具之行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產品,則屬買賣行為,故貨款債權與委託製造模具並非基於同一事實,故原告貨款債權之發生與模具並無牽連關係,原告無從主張留置權。 ㈥被告同意將證物一所示之模具讓與訴外人鈞筌公司,用以抵償所積欠之一部份借款即4,881,900元,隨後由兩造與訴外 人鈞筌公司共同於97年12月2日簽訂模具保管合約書,原告 當時亦明知且同意模具為鈞筌公司所有,況日後原告再與鈞筌公司合作,故模具才放於原告處,原告明顯知悉模具並非被告所有,而係鈞筌公司所有,依據民法第92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無從主張留置權。倘原告逕自據為己有,亦係以侵權行為占有該動產,違反民法第92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無從主張留置權。 ㈦如前所述,被告係將模具移轉予訴外人鈞筌公司,鈞筌公司僅係將模具暫時寄放於原告之處,而鈞筌公司若請求返還模具,原告即有返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留置權云云,其與兩造及鈞筌公司間之約定相牴觸,故依據民法第930條後段之 規定,原告無從主張留置權等語。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主張是貨款請求權及契約請求權,契約請求權係指兩造於97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以原告先前於書狀所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已非本件之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製作模具,並由原告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被告,原告已全部交付零件予被告,被告積欠與該模具有關之費用6,543, 622元未予清償,兩造於97年11月19日簽訂協議書,有創設新的協議效力,從該協議書第一點就四張支票換回開立一張本票,就已經變更原有的關係,另第二點貨款因無法支付所以將貨款也開立於同一張本票內,被告也同意將貨款兌現之後原告在開立發票,再由第四點負責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明鴻新開立一張本票,此與原有的法律關係有所不同,嗣後被告擔保協議履行之本票未獲兌現等語,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貨款6,543, 622元一節及協議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原本委託原告製造模具,並將模具置放於原告之處,再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模具所生產之產品,其後被告再將產品出售予訴外人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筌公司),被告雖有積欠原告貨款,但製造模具之費用並未積欠,被告雖於97年11月19日有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並沒有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充其量係對貨款債務之承認,僅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原告於被告承認後6個月仍未起訴,亦視為不中斷,故 其貨款債權仍係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並無契約請求權等語。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請求權,僅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而言,不包含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在內,關於交付出賣標的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第125條之規定。被告一方面辯稱積欠之貨款 並非製造模具之費用,另一方面又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有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之短期時效適用,二者之間已非無矛盾。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與該模具有關之費用6,543, 622元未予清償等語,,業據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返還所有物事件言詞辯論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 明鴻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被告訴代方律師:竑瑋公司有無積欠被告公司貨款未清償?金額是否為6,543,622元? )證人答:有積欠,金額為6,543,622元」、「(被告訴代 方律師:債務如何產生?是否你所稱的模具加工產品所產生?)證人答:是的。」、「(被告訴代方律師:竑瑋公司是因為週轉不靈才無法清償積欠被告公司的貨款6,543, 622 元?)證人答:是的。」、「(被告訴代方律師:竑瑋公司何時清償?)證人答:想要還,但沒有能力可以還。」等語明確,有該言詞辯論筆錄(100年11月25日)在卷可證,足 證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係基於模具加工產品所產生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原本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㈡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之本質, 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經查:兩造間於97年11月19日簽立協議書,兩造就被告所積欠之款項,成立和解,約定將被告欠之所有款項共計6,543,622元,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明鴻於97年11月9日簽發面額6,543,622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換回被告四張無法兌現之支票(票號分別為:CE-0000000、HI0000000、HI0000000、HI0000000) ,以及被告原本無法支付之貨款(即97年9月份1,496,735元以及同年10月份貨款1,155,247元),因此,原告已不再依 原本各別已到期之貨款請求權向被告主張權利,而係依協議書之內容由被告簽發本票一紙作為債務之擔保而行使權利,兩造既已成立和解,依民法第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規定,兩造即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故被告即應本於此一和解契約向原告給付6,543,622元,且此一和解契 約之時效,關於給付6,543,622元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 適用第125條之規定。原告本於和解契約請求給付,自非法 所不許,被告執民法第127條第8款為抗辯,謂原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協議書並未產生新的債權債務等語,均非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43,6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此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就原告所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於6,543,622 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被告始終並無爭執,則此等債權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本件既已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543,622元,亦已含有確 認原告有此項債權之意義在內。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之債權於6,543,622元之範圍內存在,自難認其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有關留置權以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