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郭有富 郭怡君 原告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鈺禪 原 告 蘇芳美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林鴻翔 黃詩萍 黃振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10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鴻翔、黃振傑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有富新臺幣206萬689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林鴻翔、黃振傑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鈺禪、蘇芳美、郭怡君各新臺幣24萬元,及均自民國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有富以新臺幣51萬5000元為被告林鴻翔、黃振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鴻翔、黃振傑若以新臺幣206萬689元為原告郭有富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張鈺禪、蘇芳美、郭怡君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鴻翔、黃振傑若各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張鈺禪、蘇芳美、郭怡君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鴻翔、黃振傑連帶負擔30%,其餘由原告等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2、3、7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有富1322萬996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蘇芳美、張鈺禪、郭怡君為原告,各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00萬元,與 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其所為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鴻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鴻翔自民國99年9月間起受僱於寶誠玻璃工程行 ,從事安裝玻璃工作,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各地安裝玻璃為其附隨業務,其於99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與雇主即被告黃振傑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某處安裝玻璃後,由林鴻翔駕駛寶誠玻璃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B6-1836號自用小貨車 並載同黃振傑離開,欲返回公司,乃沿彰化縣鹿港鎮○○路○段257巷77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路○段257巷77弄與頂草路2段13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郭有富酒後騎駛車牌號碼KXP-938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1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應暫停禮讓右方 車即林鴻翔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述交岔路口,致遭林鴻翔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郭有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醫療後,至今仍處於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之狀況,終日臥床並仰賴他人鼻胃管灌食及翻身移位,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其生活,而喪失行為能力(包括語言、四肢等功能),並造身體其他部位(腦部、神經)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案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屬實提起公訴,蒙鈞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判決有罪,黃詩萍、黃振傑為林鴻翔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林鴻翔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等依法提起 訴訟請求連帶賠償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振傑及黃詩萍均為被告林鴻翔之雇主,黃振傑之部分業經被告自認在案,為黃詩萍之部分,原告主張其不僅為肇事車輛車主,亦為被告林鴻翔之雇主,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項目,茲敘列如下: 1.醫療支出:共計41萬4729元。 2.救護車交通費用:共計2400元。 3.郭有富往後之醫療、衛生日用品支出: 此部分以每月約支出2000元計,每年即2萬4千元。依據內政部99年度國民平均餘命男性為76.13歲,郭有富62年12 月9日生,於本件車禍時99年10月16 日時年僅37歲,平均餘命尚有39.13年,扣除中間利息,依據霍夫曼係數計算 ,郭有富醫療、衛生日用品支出為51萬2463元。【計算式:24000元×21.00000000=51萬1423元+(24000元×21. 00000000000000元×21.00000000)×0.13】。 4.看護費用: 查郭有富經醫療後,至今仍處於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之狀況,終日臥床並仰賴他人鼻胃管灌食及翻身移位,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其生活,而喪失行為能力(包括語言、四肢等功能),並造身體其他部位(腦部、神經)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郭有富目前由其妻張鈺禪及親屬輪流照顧,依法仍得請求看護支出,以每日2000元計算,一年365日 即73萬元,依據內政部99年度國民平均餘命男性為76.13 歲,郭有富62年12月9日生,於本件車禍時99年10月16日 時年僅37歲,平均餘命尚有39.13年,扣除中間利息,依 據霍夫曼係數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558萬7409元。【計算式:73萬×21.00000000+(73萬×21.00000000 000萬 ×21.00000000)×0.13】。 5.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事故前受僱於魚塭工作,月薪約3萬元,因本件事故 而昏迷不醒,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依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郭有富62年12月9日生,於本件車禍時99年10月16 日時年僅37歲,尚有工作年限28年,扣除中間利息,依據霍夫曼係數計算,619萬9614元(計算式:36萬×17.0000 0000)。 6.精神慰撫金: 原告郭有富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醫療後,至今仍處於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之狀況,終日臥床並仰賴他人鼻胃管灌食及翻身移位,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其生活,而喪失行為能力(包括語言、四肢等功能),並造身體其他部位(腦部、神經)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對於原告郭有富、其母蘇芳美、其妻張鈺禪、其女郭怡君,在精神上所遭受之折磨及痛苦,非常人所能感受,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郭有富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200萬元,應連帶賠償原告蘇芳美、張鈺禪、郭怡君精神 慰撫金各180萬元。 7.總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有富新台幣2471萬6615元。而本件事故原告郭有富酒後騎車行至肇事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固應負擔部份肇事因素。然查原告郭有富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醫療後,至今仍處於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之狀況,終日臥床並仰賴他人鼻胃管灌食及翻身移位,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其生活,而喪失行為能力(包括語言、四肢等功能),並造身體其他部位(腦部、神經)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原因,追根究底,純係遭被告林鴻翔所駕駛之小貨車而撞及後,以貨車將郭有富拖行達20餘公尺,方造成郭有富受有如此嚴重之重傷害,可見林鴻翔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速之快,始有可能將郭有富連人帶車拖行達20於公尺,至對郭有富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因此,林鴻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措施之過失損害賠償比例,自較為大,林鴻翔應負擔60%之責任,方符公允,且原告郭有富已領得第三人汽車強制險160萬元應與扣除,固計算雙方過 失比例及扣除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後,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原告郭有富1322萬9969元。而計算雙方過失比例後,林鴻翔應負擔60%之責任。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蘇芳美、張鈺禪、郭怡君精神慰撫金各108萬元,爰請求被告等只 需連帶賠償原告蘇芳美、張鈺禪、郭怡君精神慰撫金各 100 萬元即可。 (四)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有富1322萬9969元。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芳美100萬元。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鈺禪100萬元。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怡君100萬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原告郭有富經開刀後狀況已有改善,且對外界也有明顯反應,意識清楚,故應以正常人平均餘命來計算相關費用較為合理,況以現今醫療技術進步,縱植物人亦有活存長達二、三十年以上之案例,被告代理人所引為早年醫學數據,非具體個案之判斷。又原告目前仍需人全日照顧,故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郭有富之每月薪資,因未提出單據,原告亦同意以每月工資18780元為計算基準 。 二、被告黃詩萍、黃振傑辯稱: (一)原告郭有富之醫藥費、復健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工作損失、減少勞動力及精神慰撫金各若干? 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抽象請求被告 三人應連帶賠償20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未詳列其醫藥費、復健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工作損失、減少勞動力及精神慰撫金各若干? (二)原告郭有富之植物人餘命應為多少? 1.「查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 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各等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餘命與常人相同,尚有22.44年,進而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 息,命上訴人再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518萬5603 元及其利息。尚有疏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84號 民事判決要旨著有明文。 2.又「查植物人存活年限較一般常人平均餘命為低,既經上訴人援引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6號函為據,並以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17七號函載數據,敘明植物人嗣後之死亡率(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五),原審逕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平均餘命僅為5年,所辯即失依 據,已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又上訴人曾於原審二度聲請再向台灣神經學會函詢五大項(分見原審卷一六七及一九九頁),原審就此與上訴人應否給付照護費暨數額攸關之重要事項,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於96年2月受傷迄今逾2年十個月,無從以前揭函文認被上訴人平均餘命較常人為短,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餘命僅有5年等由,遽認該證據方法無調查之必要,進而為此部分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3.又「查植物人存活年限是否較一般常人平均餘命為低,既經上訴人爭執且聲請向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神經學學會調查(見原審卷11、83、86、108、125頁),原審就此攸關將來看護費用支出及勞動能力喪失等損害計算之重要事項,未為調查,逕以上訴人抗辯李明杰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云云係顯失公平,並以特殊個案之情形,作為認定無調查「平均」餘命必要之依憑,已有可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4.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胡智翔送請台大、榮總或長庚等大型醫學教學機構,鑑定胡智翔目前之身體狀況?依當今醫療水準,有無治癒可能?可恢復至何種程度?倘無,依其現在之身體狀況,其年壽是否仍與一般正常人相當?可否推估其尚餘年壽等事項(見原審卷33頁),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及其金額若干。原審未為調查,遽謂胡智翔為植物人,今日醫藥科技進步,植物人如受周延完善照顧,亦可如常人般壽命,其平均餘命與一般人相同,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車禍肇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顱骨缺損等傷害,呈現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應獨自認定?抑或比照一般國民之平均餘命計算?經查: 1.如上所述,依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 006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 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 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各等語。上述函件係針對植物人之通案統計,並非針對個案,而作函覆,應具有客觀性,被告主張援用之。2.雖個別植物人病患之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可能因人而異,以及今日醫藥科技進步,植物人如受周延完善照顧,可能較能延長性命。 (四)被告林鴻翔與原告郭有富各應分擔過失比例為何? 按就本件被告林鴻翔與原告郭有富各應分擔過失比例為何?經鈞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時當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前沒有任何煞車之動作(警卷第2頁背面及第5頁),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煞車、停車之準備,以致撞擊被害人郭有富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害人郭有富飲酒後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及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馬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關於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郭有富濃度過量(酒精濃度0.568 %)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鴻翔駕駛自小貨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0年9月13日彰鑑字第1005602225號函文暨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 頁),同認被告及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足見原告郭有富酒後駕駛(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3.6MG/DL)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且原告左方車未讓被告林鴻翔 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林鴻翔僅係駕駛自小貨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次因。經衡量雙方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被告認為原告應分擔百分之八十,被告林鴻翔應分擔百分之二十,較為合宜。 (五)被告黃詩萍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被告黃詩萍僅為車牌號碼B6-183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 ,並非被告林鴻翔之僱用人,雖經被告黃振傑同意,將該輛自小貨車交由受雇人即被告林鴻翔駕駛,然經查被告林鴻翔係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經上述刑事判決書於理由中認定明確,故被告黃詩萍或黃振傑將該部自小貨車交給被告林鴻翔駕駛,並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詩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鴻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鴻翔於99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與雇主被告黃振傑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某處安裝玻璃後,由林鴻翔駕駛寶誠玻璃工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6-1836號自用小 貨車並載同黃振傑離開,欲返回公司,乃沿彰化縣鹿港鎮○○路○段257巷77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5 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路○段257巷77弄與頂草路2段13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郭有富酒後騎駛車牌號碼KXP-938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 ○路○段1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應暫停禮讓右 方車即林鴻翔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述交岔路口,致遭被告林鴻翔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郭有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顱骨缺損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身心障礙手冊附於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卷內為證,被告 對該部分亦未表示爭執。又被告林鴻翔因前揭交通事故過失致原告郭有富重傷害,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14號案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 易字第161號判決被告林鴻翔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林鴻翔於執行職務完欲返回公司時,於事發時地因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欲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而撞擊原告郭有富騎乘之機車,致原告郭有富人車倒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郭有富所致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黃振傑為被告林鴻翔之雇主,此為被告到庭所自陳。惟被告黃詩萍則否認為原告任事寶誠玻璃工程行之負責人,縱其為自小貨車之車主,然被告林鴻翔既領有駕照,而使用該自小貨車,難認被告黃詩萍亦應負責。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詩萍為該玻璃工程行負責人之一,自不得將被告黃詩萍列為被告林鴻翔之僱用人,而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應駁回原告等人對被告黃詩萍之請求。另原告張鈺禪為原告郭有富之配偶、蘇芳美為郭有富之生母、郭怡君為郭有富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故原告等人依法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 醫療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及其他必需品費用共計41萬472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其他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核上開費用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時所支出,且金額核與收據內容所載相符,故該部分均予准許。 2. 救護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交通費用2400元部分,該部分雖未提出任何單據,惟查原告郭有富於事故發生時受傷嚴重,應係由救護車載送至醫院急救無誤,而原告請求之該部分費用亦符一般類此情況之收費,況被告對此亦無表示爭執,故該部分應予准許。 3. 原告郭有富日後醫療、衛生日用品支出: 原告主張以每月約支出2000元計,每年即2萬4千元。依據內政部99年度國民平均餘命男性為76.13歲,郭有富為民 國62年12月9日生,於本件車禍時99年10月16日時年僅37 歲,平均餘命尚有39.13年,扣除中間利息,依據霍夫曼 係數計算,郭有富醫療、衛生日用品支出為51萬1423元【算式:24000元×21.00000000=51萬1423元】。查原告因 本次車禍事故受傷後,目前生活仍無法自理,且有定期回診之必要,此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故每月日後醫療、衛生日用品支出以每月2000元計算,尚屬合適。原告所受傷勢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宜存極度障害,依其病歷及診斷書所載,恢復程度十分有限,且意識不清而臥床患者心肺功能受限,一般而言年壽不及一般正常人,但部分仍視其照護狀況而定,此固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100年12月16日中醫歷字第1000013566號函文在卷可參。 惟以今日醫藥科技進步,植物人如受周延完善照顧,亦可能較可延長性命。而台灣神經學學會對於本院函詢植物人之存活諮詢,未能提供意見。參酌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原告郭有富經多次手術及復建,其意識清楚,惟認知能力嚴重喪失、語言湴通能力喪失,依賴氣切呼吸、多數依賴鼻胃管灌食,右側肢體偏癱,無法自行站力行走等語。基此,原告郭有富與癱瘓之植物人,尚屬有別,原告郭有富以99年度男性國民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基礎,尚非無據。原告上述之請求51萬1423元之日後醫療及衛生日用品支出,應予核可。 4. 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郭有富經醫療後,無法表達之狀況,仰賴鼻胃管灌食,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其生活,而喪失行為能力(包括語言、四肢等功能),並造身體其他部位(腦部、神經)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郭有富目前由其妻張鈺禪及親屬輪流照顧,依法仍得請求看護支出,以每日2000元計算,一年365日即73萬元,依據內政部99年度國民平均餘命 男性為76.13歲,郭有富62年12月9日生,於本件車禍時99年10月16日時年僅37歲,平均餘命尚有39.13年,扣除中 間利息,依據霍夫曼係數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558萬7409元。【計算式:73萬×21.00000000+(73萬×21.00 000000000萬×21.00000000)×0.13】等語。經查,郭 有富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多次手術及復健治療後,其意識清楚,認知能力喪失、語言溝通能力喪失,多數依賴鼻胃管灌食,右側肢體偏癱,肌張力增強,無法自行站立行走,日常生活需全日依賴他人照顧,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 101年9月6日中榮企字第1010019132號函檢送鑑定書在卷 可稽。另原告郭有富之平均餘命,應以通常平均餘命39. 13年為據,已如前述。參諸一般看護之家月費約為2至3萬元左右,取其平均值為每月25,000元,一年為30萬元,故計算原告郭有富嗣後所需之看護費用,應計為639萬2785 元(30萬×21.00000000】。 5. 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郭有富事故前受僱於魚塭工作,月薪3萬元,因 本件事故而昏迷不醒,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依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郭有富62年12月9日生,於本件車禍時99 年10月16日時年僅37歲,尚有工作年限28年(65歲退休),扣除中間利息,依據霍夫曼係數計算為619萬9614元(計 算式:36萬×17.00000000)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且其薪資究係按日 或按月計算、每月是否均有穩定工作,尚未可知。故應以每月工資18780元作為計算基礎,況告嗣於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庭亦當庭表示願以18780元為計算依據。以28年 計算其工作年限,核計應為388萬958元(18780×12個月 ×17.00000000=3,880,958)。 6. 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 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郭有富國中肄業,事發前受僱於魚塭工作,自稱每月薪資為3萬元;原 告張鈺禪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原告蘇芳美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約1萬多元;原告郭怡君目 前就讀國中三年級,被告林鴻翔於事發前受僱於寶誠玻璃工程行,查無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無誤,並有勞工保險局函文檢送投保資料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原告郭有富所受傷害之程度嚴重、難以復原而需人全日照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應賠償原告郭有富之精神慰撫金,於100萬元範圍內為適。綜上,原告郭有富得請求總金額為 1220萬2295元(41萬4729+2400+51萬1423+639萬2785+388萬958+100萬);原告張鈺禪、郭怡君、蘇芳美分別為郭有富配偶、子女、母親,因郭有富受傷嚴重且難以回復,日後仍需人全日照料,對原告張鈺禪、郭怡君、蘇芳美之生活影響顯然重大,加諸之精神痛苦及壓力亦非常人所能體會,故認原告張鈺禪、郭怡君、蘇芳美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80萬元為宜。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惟查事發當時原告係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高達0.568%),已屬重大違規駕駛行為,且其為左方車,行經岔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以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可謂原告郭有富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重大疏失、歸責,此亦為原告所自認。雖原告稱郭有富車輛拖地痕長達2、30公尺,足見被告車速之快,應負較大過失責 任云云。然原告嚴重酒後駕車,自陷注意能力低下在先,後又未遵守交通規則,於岔路應減速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應認原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此情亦核與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本院認原告等亦應同負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郭有富得請求金 額為366萬689元(1220萬2295元×30%)。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陳因系爭車禍事故,已獲理賠160萬元汽車強制險保險金,是 以原告郭有富受領該部分保險給付後,自應從其得請求之金額中為扣除之。故原告郭有富應准請求金額為206萬689元(366萬689元-160萬元)。原告張鈺禪、蘇芳美、郭怡 君依上述說明,應承擔原告郭有富酒駕、違規之過失比例70%,其各得請求被告林鴻翔、黃振傑連帶給付金額各為 24萬元(800000×30%)。 四、從而,原告郭有富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鴻翔、黃振傑連帶給付206萬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之原告張鈺禪、蘇芳美、郭怡君各得請求被告林鴻翔、黃振傑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查原告郭有富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張鈺禪、蘇芳美、郭怡君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等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另行追加起訴部分,自非上開規定之範圍,而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30700元, 且該部分為原告受一部敗訴判決,故該部分裁判費用,應按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