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志昌、黃淑敏、劉 芯 彤原名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 志 昌 法定代理人 黃 淑 敏 訴訟代理人 胡 峰 賓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 書 帆 被 告 劉 芯 彤原名劉. 訴訟代理人 胡 宗 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萬3,152元及自民國99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78萬3,15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後開交通事故受傷呈植物人狀態,業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淑敏為原告之監護人確定,有民事裁定影本(附民卷第30~32頁)在卷可參。原告起訴列其監護人黃淑敏為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3萬5,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起訴時請求金額1,667萬9,956元,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⒈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6311-PU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8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過失撞及橫越道路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呈現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依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⒉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遭撞傷後即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並接受顱內壓監測器放置手術,住院至同年9月11日止,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共58,463元(含手術及住院費用52,965元、急診、門診等費用5,498元)。 ⑵看護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受傷後,住院開刀無法行動,生活全賴他人照料,自98年9月1日(轉入普通病房)起至98年9月11日止,合計11日共支出住院看護費20,100元。原告傷後陷入植物人狀態,須由專業人員為全日照護,現並於彰化縣私立靜和家園(靜和養護中心)接受全日照料,每月費用約20,000元,自98年9月11日起至100年7月止,共支出197,100元【含 健檢車資】。另原告現年48歲,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97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0.98年,未來可能支出之看護費用,按每個月20,000元計算,為743萬5,200元。以上看護費用合計為765萬2,400元。 ⑶就醫交通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看診往返醫院計支出交通費2,400元。 ⑷減少(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受傷後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工作,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車禍後迄今23個月,共損失39萬7,440元。另原告尚有17年方至法定退休年齡,按基本工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52萬5,120元。即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合計為392萬2,560元。 ⑸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原告在遭被告撞傷呈植物人狀態後,回復正常活動能力之機率極低,此等痛苦將伴隨原告往後幾十年人生,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⒊以上損害金額合計1,663萬5,823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植物人之平均餘命並未相異於常人,自得以平均存活餘命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2號、99 年度上字第962號、98年度重上字第498號、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等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在設備完善的養護中心接受照顧,且現代醫學日益精進,自無從以85年間神精醫學會之資料認定原告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為短。再者,植物人之餘命,與本人本身之抵抗力及照護品質有關,此觀王曉明自52年9月間呈植物人狀態迄今,存活已逾45年可證。況原告如於車禍發生後存活超過被告抗辯之年限,則此後之看護費用,豈非令被害人家屬負擔? ⒉醫療看護補助為政府之行政補助措施,乃屬未定之數,未來之養護住院費用,自不得據以扣除,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國字第13號判決可參。原告係依據「彰化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五項之標準,經彰化縣政府每月補助17,000元。該醫療看護補助乃政府之行政補助措施,自100年8月以後是否仍在補助之列,尚屬未知,且與原告同住之胞妹黃淑敏仍有工作能力,將來是否持續為中低收入而得受補助,均屬難測。故自100年8月以後,仍應以每個月20,000元計算住院養護費用。 ⒊原告車禍前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維生,均係與訴外人林永經營的協隆行交易,每月平均約得12,000元之收入。原告先前於94年間向鹿基醫院申請診斷書,係作為向公所申請補助使用。 三、被告則以: 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的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且附近設有行人穿越道,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在禁止穿越道路路段穿越道路,而於內側快車道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顯見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行走附近之行人穿越道,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實不得遽認被告有過失之犯行。 ⒉原告違規跑出來之區域,並非供行人穿越之道路,被告又怎能預見有行人自該處跑出,而有充足的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再觀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從原告跑出來遭被告車子撞擊的位置,至被告於事故後停車之距離為4.2公尺,表示被告見到原告後之煞車距離約為4.2公尺左右。而肇事路段為乾燥柏油路面,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交導登(62)字第232號所示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公告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表」,可知被告當時之車速遠低於每小時50公里。被告在警訊時因異常緊張,方誤言當時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而一般駕駛人自發現危險所需之反應時間為1.6秒,如以警訊所述車速時速50公里計算,反應距離為22.22公尺,加計煞車距離4.2公尺後,合計需26.42公尺,始能使車輛停止,此可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故在原告遵守交通法規之下,無論在視距、煞停距離及臨場應變之環境,任何汽車駕駛人在此情況下可採取適當措施之時間,均將不足避免此次車禍的發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被告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刑事判決未查明及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誠屬有誤。再依原告於98年4月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急診住院資料所示,其雙手雙腳肌肉力量達滿分5分,並不影響其雙手雙腳之活動情形,與正常人無異,自無行動遲緩之虞。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非屬動作敏捷之人,誠屬臆測,亦與急診住院資料不符。 ⒊另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於刑事案件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所示,原告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物質依賴」,醫囑「患者因上述疾病,呈現定向感(人、時、地)混亂,答非所問,注意力不集中,社交能力低下,智能低下等症狀,缺乏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必須由他人監護以利基本生活之維持。」此有鹿基醫院94年1月14日之診斷書可稽,足證原告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及對人、時、地呈現定向感混亂,根本無法分辨人、時、地情形,若任其在外走動,隨時會發生意外危險。原告在案發時,僅一人在場,並無家人在旁監護照顧,致生本件事故,誠為本案肇因所在。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未加以查明,並詳述理由說明被告如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與事實不符,而無「鑑定」實質之效力,尚難採為裁判基礎。 ⒋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雖自認有疏失,惟本案實係原告突然違規橫越闖入內側快車道內,致生車禍,屬客觀不可避免,亦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對被告誠無期待可能性。退言之,縱使因此車禍致使原告受傷,被告亦誠意願與原告和解。惟被告雖釋出善意,原告卻一味指摘被告不是,要求鉅額之和解費用(先於99年5月26日在刑事庭要求賠償750萬元,嗣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被告與配偶郭恆瑞本身均無恆產及積蓄,平日僅賺微薄薪水,又剛生下女兒,且配偶郭恆瑞甫於100年3月16日服義務役退伍,近日方找到工作,薪水亦微薄,誠無能力負擔前開鉅額和解金。 ⒌原告在車禍前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及物質依賴,根本無法工作,且無工作,其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無憑。再者,其罹患此等病症,平均存活餘命本來就無法與一般正常人比擬。復且,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發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植物人之存活,與一般人有異。依創世基金會歷年往生個案簡要分析表所載,其致殘年齡為51~60歲者,平均存活之餘命為5.87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可稽。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17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五」等情,亦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告主張其平均存活餘命與一般正常人相同,尚屬無據,其主張之看護費用,為不足採。再依卷附彰化縣政府100年7月4日府社障字第1000225263號函所示,原告在彰化縣私立靜和家園所需養護費每個月20,000元,既由彰化縣政府補助85%,即每個月補助17,000元,原告仍請求每個月20,000元之養護費,即屬無憑。 ⒍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也是過高。且其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155萬7,680元,該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退言之,就本件車禍原告有前述諸多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處,為最主要肇因所在,自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由原告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6311-PU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段228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西往東方向橫越道路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呈現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因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依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有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在卷(附民卷第33頁)為證,並經調閱前開刑事卷核符屬實,被告對此亦自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並以:車禍發生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附近並設有行人穿越道,原告突然違規橫越闖入內側快車道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非原告所得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即車禍之發生乃屬客觀不可避免者,被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不得認為有過失,亦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尤其原告屬中度智能障礙,呈定向感混亂,缺乏處理自身能力,必須由他人監護,以利基本生活之維持,其未由家人在旁監護照顧,致生本件事故,為肇因所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依刑事卷附警製現場圖(99年度他字第352號卷第15頁)所示,肇事路段道路中央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雙向道路寬逾14公尺(每個車道3.5公尺,4個車道合計14公尺,加計車道邊緣線外部分路寬後超過14公尺),原告與被告車碰撞位置在內側快車道上,距離行人穿越道僅數公尺至10餘公尺(刑事第1審法官現場勘驗測量結果肇事後被告車停止時,其汽車尾端洽在路面標寫「禁行機車」之「機」字上緣,該處至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邊緣為12公尺,參刑事1審卷第179頁)。被告抗辯原告在附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致發生車禍,固屬實情。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夜間及遇天色昏暗及視線不清時,均應開亮頭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3款所規定。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晚間8時10分許,事故地點照明不足,昏暗不清,此觀前開偵查卷附肇事現場照片(99年度他字第352號卷第20~24頁)即明,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亦自陳:該路段沒有照明,視線不好,路燈沒有亮,暗暗的,沒有辦法看很遠等情 (參刑事1審卷第64頁、第187頁背面)。可見事故發生當時,因屬夜間,肇事地點因天色昏暗,視線不清,委無疑義。然被告當時僅開啟近光燈,而未開遠光燈,為其於刑事審理時自承無訛(參刑事1審卷第64頁)。被告駕車行經該肇事路段,明知因天色昏暗,視線不清,竟未依實際之需要,適當變換使用遠光燈,以充足行車路徑之照明,而僅開啟近光燈,致照明不足,未能注意車前適有原告從道路穿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自難謂為無過失。 ⒉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均認為:「一、黃志昌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劉紅麟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28日彰鑑字第099560132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0日覆議字第0996203567號函之 覆議鑑定意見(參刑事1審卷第17~20頁、第51頁)可按。被告於99年2月26日、99年5月26日、99年7月28日刑事偵審時,亦曾三度承認自己駕車有疏失(參99年度他字第352號偵查卷第27頁、刑事1審卷第10頁背面、第28頁背面),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屬有過失。 ⒊被告辯稱原告突然違規闖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內側快車道,非其所能預見,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適當措施云云。查原告在穿越肇事現場道路時,究係以何種速度?是否突然為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指原告係突然穿越道路,已屬無據。而違反交通規則穿越道路之行人,所在多有,被告肇事時年逾24歲,領有駕駛執照並有實際駕駛經驗,對此交通現象,斷無不知之理,焉可諉為其不能預見違規闖越雙黃線之行人。而肇事路段為4線道,單向路寬約7公尺,道路中間沒有路樹或其他設施分隔,並無遮蔽駕駛人視線之虞。苟被告適當使用遠光燈,充足照明,並注意車前狀況,以其行車速度約為時速50公里以下,當無不能及時發現原告穿越道路,適時採取減速或煞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被告辯稱其無充足時間採取避免發生車禍之適當措施,車禍為客觀上不可避免,乃是自己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於發現狀況時已屬煞避不及所致,不能執為其無過失,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論據。 ⒋警製現場圖上標示之4.2公尺,為被告車肇事後,車輛斜停之前、後輪垂直於雙黃線間之距離,並非煞車痕跡。被告據以抗辯在事故發生時,其發現原告後之煞車距離約為4.2公尺,實有誤解。又交通部61年間頒布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雖係依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資料並參照國內外道路摩擦係數等資料所研訂〔見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說明二〕。惟其參考之相關資料距肇事時已逾36年,鑑於國內外近30多年相關汽車工業、道路面工程等技術之發展與進步,一般汽車之煞停距離性能,已不能同日而語,該項本於舊時資料研訂之結果,於今是否仍得適用,非無疑問。交通部前亦以90年11月21日交安發90字第03432號函請各單位即日起請自行斟酌在案(參交通部100年6月30日交路字第1000039368號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被告抗辯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63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肇事因素欄,一般駕駛人自發現危險所需之反應時間為1.6 秒等情,固非全然無據。但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有認為是4分之3秒(0.75秒),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者(參大偉書局最新實用六法全書99年8月修訂53版第2272頁,即被告所稱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之公告),亦有認為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腳由加油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 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者(參吳明德著,交通事故偵查學,引自http://tw.mybolg.yahoo.com/k078122/article?mid=327&prev=328&next=326)。一般汽車駕駛人對於危險之反應時間,是否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前開鑑定報告書肇事因素欄所載之1.6 秒,即非無疑。茲目前汽車煞停距離,由於汽車工業技術之精進與發展,直接適用數10年前研究資料所研訂之標準,已未免不合時宜,被告抗辯一般駕駛人危險反應時間為1.6 秒,也非屬多數人公認之標準,其據而推算反應及煞車距離合計需26.42 公尺,並資為抗辯在其遵守交通規則情況下,不足以避免此次車禍之發生,所據為推算之標準,正確性欠佳,且實際上已設定自己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前提,自無可採。況在被告車撞擊原告之前,雙方之相關位置,依現有證據資料均無法具體確定。即原告穿越道路之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肇事碰撞地點之距離為何,既難以確定,原告開始穿越道路時,被告車距離肇事碰撞地點不能排除超過30公尺以上,何得謂為被告客觀上不能避免此次車禍之發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所請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函查一般自小客車駕駛人自發現危險所需之反應時間為何,以明本案肇事責任,核非必要。 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物質依賴之病症,呈定向感混亂,缺乏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必須由他人監護以利基本生活之維持,案發當時僅其一人在場,並無家人在旁監護照顧,致生本件事故,為車禍肇因所在等語。然原告車禍前仍可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業據證人林永、呂侑峻具結證述在卷(詳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之敘述),原告亦陳稱其向鹿基醫院申請之94年1月12日診斷書,乃作為向公所申請補助之用,足徵原告雖有中度智能障礙病症,但其實際情形尚非如該診斷書所述嚴重。尤其,在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時,汽車駕駛人仍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不因該行人是否罹有智能障礙、物質依賴病症,可否在無人監護或陪伴、照顧而有不同。被告以原告罹有該等病症,作為自己無肇事責任之論據,並非的論。 ⒍再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191條之1但書規定,其駕駛人須於發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負賠償責任。所稱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言,且此項免責任事由,應由駕駛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於夜間駕駛車輛,未依實際路況使用遠光燈,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能見距離不足,於發現被告違規穿越道路時,已煞避不及,而在內側車道與原告發生碰撞車禍,要難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能因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即謂被告為無過失。 ⒎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而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例)。被告駕駛汽車,既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3款、第94條第3項情事,且對於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亦認為汽車駕駛人仍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抗辯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亦無可取。 ⒏綜上析述,被告否認有過失,並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由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堪信為實在。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因過失肇事撞擊違規橫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傷呈植物人狀態,係汽車在使用中,因過失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不法侵害,被告復不能證明對於發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⑴醫療費用58,463元、⑶就醫交通費2,400元 原告主張遭撞傷後即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並接受顱內壓監測器放置手術,住院至同年9月11日止,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共58,463元(含手術及住院費用52,965元、急診、門診等費用5,498元);另支出就醫院往返交通費2,400元之事實,有所提住院、門診收據、彰化縣私立靜和家園收據(附民卷第34~39、44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此等支出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此部分金額合計60,863元,屬於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㈡、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765萬2,400元 ⒈98年9月1日至98年9月11日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住院開刀無法行動,生活全賴他人照料,自98年9月1日轉入普通病房起,至98年9月11日止,合計11日共支出住院看護費20,100元,有所提免用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證(附民卷第40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⒉98年9月11日至100年7月21日部分 原告主張其傷後陷入植物人狀態,須由專業人員為全日照護,現並於彰化縣私立靜和家園(靜和養護中心)接受全日照料,自98年9月1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共支出197,100元之事實,有彰化縣私立靜和家園100年7月4日彰靜字第100023號函附住院費用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75、76頁)。惟其中98年9月17日、98年12月31日、99年2月25日彰基回診車資共1,800元(每次600元),與前開就醫交通費重複(參原證七,附民卷第44頁),應予剔除。故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5,300元。 ⒊100年8月1日以後部分 原告主張自100年8月1日起算,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97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尚有平均餘命為30.98年,按每個月看護費20,000計算,可能支出看護費用額為743萬5,2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本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免疫能力低弱,容易受感染引發併發症,其平均餘命較正常人短,依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歷年往生個案簡要分析表所載,致殘年齡為51~60歲者,平均存活餘命為5.87年;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17號函,亦認為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五,原告主張其平均存活餘命與一般正常人相同,尚屬無據,另外原告在彰化縣私立靜和家園之養護費用,每個月20,000元,業由彰化縣政府補助85%,即每個月補助17,000元,原告仍請求每個月20,000元,即屬無憑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5號(本院卷第126頁以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50~164頁)為證。經查: ⑴被告抗辯依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歷年往生個案簡要分析表,致殘年齡為51~60歲者,平均存活餘命為5.87年,暨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函之前開意見,固有所提前開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27-1頁、第161頁)理由之記載可參。惟經本院分別向各該基金會、學會函詢結果,前者復稱:因本會服務量、照顧方式及時日均仍屬有限,不足以呈現所詢植物人存活餘命,建議可否向衛生署或內政部社會司查詢等語,有該基金會100年7月6日創社字第1000403號函(本院卷第79頁)可按。後者(已更名為台灣神經學學會)則復稱:本會為學術團體,無人力配置審理,建議由醫療審議組織團體惠予提供意見等詞,有該學會100年8月23日(100)霖會字第036號函(本院卷第116頁)可憑。茲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既已陳明其服務量、照顧方式及時日仍屬有限,不足以呈現植物人存活餘命,顯見該基金會先前製作之歷年往生個案簡要分析表,僅屬其有限的服務個案中往生情形之分析,個案數量及照顧時日猶屬不足,兩造對此項平均餘命既有爭執,自難據以採憑。而台灣神經學學會僅為學術團體,並無相關人力配置,其先前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17號函載數據,認為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五等情,究係依據何項數據或研究資料而得?統計方式是否合於科學要求?均有疑問,亦不能執為原告在呈植物人狀態後,其平均餘命僅約有5年之論據。 ⑵另行政院衛生署亦以100 年8月4日衛署函復本院稱:關於「一般因車禍導致成為植物人者,最長存活餘命、平均存活餘命分別為多久」乙案,本署無相關統計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內政部更以100年9月28日台內社字第1000187115號函復本院稱:「鑑於影響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之因素繁多,且身心障礙者與定常人口屬性有別,不符合編製生命表之基本假設,故無法使用簡易生命表來加以編製渠等之平均餘命,爰此,目前國、內外並無植物人平均餘命之統計資料,至有關植物人之存活率,建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本院卷第136頁)等情,益徵前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歷年個案往生簡要生析表及更名前中華神經學學會函載之意見,尚非人口學上普遍或多數所認可者(內政部認為身心障礙者與「定常人口」屬性有別,不符合編製生命表之基本假設,可得明證。假設死亡秩序不變,經過一段時間其人口之年齡結果並未因此而有所變動,此種狀態的人口稱為「常定人口」),自不足以作為植物人平均餘命之依據。 ⑶本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依原告因前揭車禍受傷後呈植物人之病況,其存活年限是否較一般常人平均餘命短?及在醫學上得否具體評估其可能之餘命為多少年?據該醫院以100年9月23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90117號函復稱:「二、依病歷記載,因黃君車禍受傷呈植物人之病況,需長期臥床,常會因無法活動,造成肺炎、尿路感染、褥瘡、消化不良等,進而產生敗血症,而有生命危險,而且因無法運動,進而造成代謝症候群,如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高血脂等等的提早出現,故其存活年限確實較一般常人平均餘命短。三、無法具體評估黃君可能之餘命。」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固屬言之成理。但既無法具體評估原告可能之餘命,即難憑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再者,簡易生命表乃係將特定範圍之全體人口,就其死亡因年齡而異所產生之狀況,以各種函數表示之統計表;其所謂平均餘命,係假設一出生嬰兒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所經驗之死亡風險後,所得存活的預期壽命,亦即達到X歲以後平均尚可期待生存之年數,稱為X歲之平均餘命,故又稱為「預期壽命」(參內政部統計處網站內「簡易生命表函數定義及編算方法」之說明)。因此,簡易生命表編算之基礎人口及死亡數、出生數,係以特定範圍之戶籍統計為準,並不以所謂的一般常人為限,即非屬一般常人之身心障礙者、慢性病患者等,均編算在內。若謂僅一般常人始得參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推估其存活年數,豈不與其編算方法有所違背。故較為正確的說法,如果一般常人定義為是健康狀況良好的人,因罹患疾病而死亡的機率相對較低,其平均餘命應係高於(而非等於)同年齡之非一般常人。以此觀之,原告主張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97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參附民卷第43頁原證六及本院卷第140~142頁)認定其平均餘命,實際上已低於一般常人,自屬可取。被告抗辯原告之平均餘命約為5.87年,尚非可採。即認定原告之平均餘命,仍以參照上開97年簡易生命表為當。原告主張其現年為48歲,尚有平均餘命30.98年,堪以採信。 ⑸原告主張自100年8月1日起,其所需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元計算,被告則抗辯原告業經彰化縣政府補助養護費中之85%,不得再按每個月20,000元計算。查原告因係彰化縣政府冊列植物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亦為該府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個案,目前安置於彰化縣私立靜和家園,所需養護費用每月20,000元,由彰化縣政府補助85%,每月17,000元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0年7月4日府社障字第1000225263號可參(本院卷第78頁)。此項養護費用之補助,乃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等規定核給,係政府為增進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依法令所為之補助措施,屬福利行政之範圍,其目的並非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交通事故侵權行為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且此項補助,亦非旨在嘉惠於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殊無由加害人主張扣除之法律上理由。原告主張此期間其每月之看護費用,應按20,000元計算,自堪採取。 ⑹則按每月20,000元、平均餘命30.98年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因原告請求之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9年8月4日起算,而其第1年所請求之看護費已另列計於前述第⒉項內,故此部分應扣除第1年之利息,否則將重複計息,具體算法為年數累計金額減去第1年之金額,例如30年之累計係數18.629315,扣除第1年後之係數為17.629315 ;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1次給付之金額表見本院卷第143頁)後,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32萬5,116元〔計算式:20,000× 12×(17.629315+0.98×0.4)=4,325,116 元,角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未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應不予准許。 ⒋綜上說明,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金額合計為454萬0,516元〔20,100+195,300+4,325,116〕。 ㈢、減少(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在車禍前以從事資源回收維生,月入約12,000元,車禍受傷後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工作,迄滿23個月止,按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共損失39萬7,440元,往後計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7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52萬5,120 元。被告則以原告車禍前已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物質依賴,缺乏自身事務處理能力,根本無法工作,且亦無工作,其主張受有減少能力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查依原告於94年1月12日向鹿基醫院申請之診斷書,其上固確記載:原告罹有中度智能障礙、物質依賴,且因上述疾病,呈現定向感混亂,答非所問,注意力不集中,社交能力低下,智能低下等症狀,缺乏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必須由他人監護以利基本生活之維持等語。惟原告陳稱該項診斷書係作為向公所申請補助使用,實際上是否確有達此種地步,並非無疑。再者,原告車禍前從事資源回收,並將拾得之金屬類回收物以小型推車推來賣給經營協隆行之林永,有時一天賣3、4百元,一個月收入約有11,000元或12,000元,20幾年來皆如此等情,業據證人林永具結證述在卷。證人呂侑峻亦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已超過20年,與證人林永為隔壁鄰居,約每隔1、2天就會去林永的資源回收場那邊聊天,伊有在林永的回收場看到原告拿廢鐵、瓦斯爐或鐵罐等回收物去賣給林永等詞。經核證人林永及呂侑峻之證言,尚無瑕疵,應無故為虛偽證言之可能,堪以採憑。故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從事資源回收為業,每個月約有12,000元,堪值採信。 ⒊另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是否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車禍前即有中度智能障礙,並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月入約12,000元,即其學識及謀生技能顯然欠佳,其主張按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參酌其禍前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經驗等項,明顯過高,應以其車禍前平時月收入12,000元作為評價之標準,方屬適當。 ⒋是按每月12,000元計算,從車禍翌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共23月又19日,此期間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28萬3,355元〔計算式:12,000×(23+19÷31)= 283,355元〕。另自100年8月1日起,迄勞工退休年齡滿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年限為16年5月又17日(≒16.46年),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起訴後第1年請求金額已另行核算如上,此部分應扣除第1年利息,算法如同看護費)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價額為161萬8,040元〔計算式: 12,000×12×(10.980836+0.46×0.555556)= 1,618,040 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額合計為190萬1,395元〔283,355+1,618,040〕,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⒉原告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車禍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入12,000元左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參99年度他字第352號偵查卷第9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禍後已結婚生女,98年度薪資20餘萬元,名下舊汽車一部、無不動產,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甚重達呈植物人狀態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猶嫌過高,應以130萬元,始為相當。 ㈤、綜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80萬2,774元〔60,863+4,540,516+1,901,395+1,300,000〕。 逾此金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未依規定適當使用燈光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顯然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70,即其應賠償之金額為234萬0,832元〔計算式:7,802,774×0.7=2,340,832元〕。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比例達百分之90,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八、另原告在車禍後,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55萬7,680元,有被告所提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本院卷第42頁)可證,並為原告自認,此部分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萬3,152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78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