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寶珠 劉俊凱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淵源律師 相 對 人 昇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志銘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昇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1月起迄今之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司公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並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劉文良之繼承人,劉文良為相對人昇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劉文良於民國98年1 月1 日死亡後,聲請人林寶珠、劉俊凱於100 年9 月16 日 經由鈞院分割遺產和解而分別取得劉文良所遺相對人公司25,000股份中之4432/1000 及1392/10000即各為11,080股、3,480 股。嗣聲請人持有之股份分別增加為18,613股、5,847 股,聲請人2 人共有持有24,46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20,00 0股5.8%,且繼續1 年以上。相對人自股東劉文良死亡迄今均拒絕提供每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等相關表冊供聲請人參核。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黃明看會計師或由會計師公會選派之人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1月起迄今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聲請人持有該公司股份繼續1年 以上,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逾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事實不爭執,惟陳稱:沒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時,乃同意相對人之會計師提供公司帳目資料予聲請人觀覽。另不同意由聲請人推薦之人選黃明看律師擔任檢查人,若鈞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亦應由會計師公會推薦較為公正客觀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繼承及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股東名簿、股份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 號和解筆錄在卷為證,且相對人對此項事實,亦表示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1 月起迄今之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屬有據。相對人雖表示前開意見,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外,別無其他限制。故不論相對人是否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拒不提供上開相關表冊供聲請人參核之事實,均不影響聲請人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聲請人於聲請事項欄表明聲請檢查相對人自98年1 月起迄今之所有業務帳目及所有財產情形,即無不合。至於檢查人人選,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由聲請人推薦之訴外人黃明看律師擔任,自宜由本院依職權選派其他適當人員,以維相對人權益。而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業經該會推薦王志銘會計師(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 ,有該公會102 年3 月6 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認應為適當之人選。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選派王志銘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1 月起迄今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