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玉婷 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兼法定代理 黃雅惠 人 相 對 人 縱玉軍 相 對 人 大正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出新臺幣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當。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