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許秀美 相 對 人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相 對 人 凃坤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台幣參萬柒仟元,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供擔保人既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供擔保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06號、99年度裁全字第283號民事裁定,分別以本院98年度存字 第1627號、99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1306號、99年度執全字第183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上開 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06號、99年度裁全字第283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627號、99年 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4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投遞查詢紀錄表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2606號、99年度裁全字第283號、98年度執全字第1306號、 99年度執全字第183號假扣押卷、98年度存字第1627號、99 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8號訴訟卷宗審核 無訛。又相對人向本院陳報未因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306號、99年度執全字第18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有損害,且同意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此有相對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次查,聲請人請求本院增列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凃坤松為相對人,並陳報其並未聲請對凃坤松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306號、99年度執全字第183號假扣押卷審查無誤。則按 首開規定意旨,關於相對人凃坤松之部分,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本院裁定,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