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 相 對 人 葉智鈊即福泉鐵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32號判決 ,聲請人為免假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不服上開 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廢棄 原裁判,並將相對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全案業已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經查,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廢棄確定,依上開 說明,應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