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葉智鈊即福泉鐵材行. 相 對 人 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72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01,000 元(99年度存字第788 號)。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和美郵局139 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425 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存字第788 號提存書、99年度裁全字第972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彰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72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本院99年度存字第788 號)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485 號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9 月21日發函通知(於同年月25日送達)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塗銷相對人所有動產查封登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無誤。然聲請人卻早於101 年8 年29日以和美郵局139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其於同年月30日收受,亦有聲請人所提和美郵局139 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核與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對相對人有第10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其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則聲請人應再次自行依法催告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取得其同意後,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