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光耀 人 相 對 人 洪智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7104;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面額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1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35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16號民事裁定、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等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