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小字第4號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鄧嘉慧 被 告 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 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麗雲應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謝德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謝德勝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謝德勝16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上開訴之變 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謝德勝與被告蔡麗雲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經鈞院100年度家 訴字第73號判決宣告其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原告前因與訴外人謝德勝之債務經 本院98年度執字第34858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迄 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680,182元 整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9%計算之利息。據悉被告蔡麗雲目前名下財產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路○段256巷43弄2號之不動產,92年4月9日設定240萬 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依據座落地點市場行情,原告評估上揭不動產價值約有250萬元。原告查調訴外人謝德勝 之財產狀況後,依99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大世界企業社收入240,000元,惟經原告以鈞院100年司執世字第38231號案件執行後,經第三人大世界企業設回覆其已於 100年8月31日離職,故訴外人謝德勝目前已無其他財產上積欠原告本金680,182元整,顯不足清償債務甚明。綜上 ,被告蔡麗雲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目前所知計約100,000元(2,500,000-2,400,000元);而經原告對訴外人謝德勝聲請強制執行結果,訴外人仍負有債務本金計680,182元整,故現存婚後財產為負數,應以零元 計算。準此,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制確定後,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夫即訴外人謝德勝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其剩餘財產為0元。妻即被告蔡麗雲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00,000元。就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並無不公平之處,是原告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1/2為5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係爭不動產經由專業估價機構鑑價結果,及查明抵押債權後,致本件訴訟標的利益有所變動,原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蔡麗雲就剩餘財產差額1/2範圍內應給付案外人謝德勝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債務人謝德勝,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告另主張債務人謝德勝迄今尚未清償借款,計尚欠原告680,182元,經原告具狀聲請 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法院宣告將債務人及被告夫妻財產制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家 訴第7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8年度執字第34858號債權憑證影本、債務人謝德勝之99年度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影本及本院 100年司執字第38231號執行處通知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另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3號宣告被告與債務人謝 德勝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後,斯時被告與債務人謝德勝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原告對債務人謝德勝有債權存在,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已如前述,又現行民法已將原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刪除,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一身專屬權,是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謝德勝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其代位行使債務人謝德勝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另本件被告夫妻之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剩餘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有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256巷 43弄2號之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該不動產市價約 為2,67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 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不動產鑑價報告影本可證,復經本院函請台中商業銀行查明被告以上開不動產之貸款餘額,經上開銀行秀水分局函覆:「…借款戶蔡麗雲於100年12月19日時之借款餘額為1,252,990元…」等語,有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1年6月21日中秀水字第1010000080號函在卷可稽。另本院調閱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對於被告目前所有財產部份經核無誤。是被告剩餘財產價值應為1,425,010元(2,678,000-1,252,990=1,425,010)。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系爭房地之價 值並未到庭爭執。至債務人謝德勝部分,因尚對原告負有債務680,182元,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如前述 ,則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則依現存證據所 示,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為1,425,010元(1,425, 010-0),債務人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二分之 一即712,5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因債務人謝德勝在與被告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利,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債務人謝德勝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中160,000元部分,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債務人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