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金蟬 代 理 人 洪明立律師 相 對 人 周裕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裕舜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零貳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相對人周裕舜負擔,餘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林金嬋與前夫育有二子即相對人周文生、周裕舜(按: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文生就本件扶養費請求事件已另成立協議筆錄),原居住於彰化縣線西鄉,因故離開居住地至和美鎮工作嗣離婚(迄今已約40年之久),離婚後二子雖歸由前夫監護,然當時周文生已國小畢業;周裕舜由聲請人安置於和美鎮之娘家,並由聲請人繼續扶養至服兵役畢。聲請人現隻身在外租賃房屋居住,且因年事已高無甚工作機會,偶從事清潔工作維生,亦時常過著有一餐沒一餐之生活。詎長子周文生以務農維生本身經濟狀況已困頓,且並無扶養聲請人之意願;另子周裕舜時常居無定所,已多年未與聲請人聯繫,更遑論對聲請人曾盡直系卑血親之扶養義務。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系卑血親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本件相對人周裕舜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參酌前揭民法第1114、第1115條第1項 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扶養。㈢又聲請人現隻身在外租賃房屋,每月租金約新台幣(下同)4,000元;又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彰化縣民國96年至99年平均約為14,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8,0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周裕舜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9,000元,及聲請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28年3月20日生,現年73歲高齡,而相 對人周裕舜及另名相對人周文生(就本件請求定扶養費事件已於101年2月29日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係聲請人之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互核一致,信屬真實。聲請人另主張其已年邁,目前僅偶爾以清潔工賺取薪資,生活甚為困難,並賃屋居住等情,並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周裕舜未居住於設籍地,經本院按址送達開庭通知書遭以遷移不明退件,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核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已行方不明乙節相符,是聲請人就扶養費用之給付事項自無法與相對人為協議,其據而為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因年紀老邁,工作之能力及機會已少,參諸其名下並無財產,99年度之收入僅有薪資所得計21,000 元,有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依聲請人之所得及財力,顯已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周裕舜既為聲請人之子,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要無不合。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本件聲請人育有二子即相對人周文生、周裕舜,有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均負有扶養義務。其中相對人周文生有房屋1筆、土地6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16,825,000元;而相對人周裕舜則查無財產所得資料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足憑,相對人周裕舜與周文生二人間之財產所得固相差懸殊,惟據相對人周文生抗辯:聲請人在與其父親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常離家出走,男人一個換過一個,在其幼時,家中即曾收過聲請人外遇對象之配偶寄來的冥紙,最後聲請人選擇離婚一途,伊對聲請人有怨;聲請人離婚後,有攜走周裕舜照顧,故周裕舜自小係受聲請人扶養長大,周裕舜吃喝嫖賭,將家產敗光;另伊目前尚須扶養三名子女,且從事家庭代工,收入不穩定,尚有貸款債務200多萬元,每月須支付貸款利息7,288元,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免扶養金額等語,聲請人雖否認有上 揭外遇之情形,惟亦承認離婚後僅帶周裕舜安頓於娘家等語,另參諸相對人周文生提出之大佳企業社96年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損益表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據及100年 12 月22日放款利息傳票(均影本)為憑,互核相符,其所 辯自屬可採,茲相對人周文生另負有債務及另須扶養配偶及子女,且聲請人亦主張相對人周裕舜與周文生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周裕舜為57年7月20日生,未婚,現年43歲 ,正值壯年,亦乏證據證明其無工作能力,因認相對人周文生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五、復按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3歲之老嫗,並無財產,所得微薄,而相對人周裕舜為57年7月20日生,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另參酌目 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及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 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804元等情,認相對人周裕舜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6,902元(計算式: 13,804÷2=6,902)應為適當。 六、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周 裕舜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簡燕子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