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娟娟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相 對 人 陳盛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民國94年8月5日施行之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乃屬原審裁定之受檢查 義務人,其主張因原審裁定不當而受侵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提起抗告,先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項規定係少數股東對公司會計之監督之權利。若該股東前為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而董事長為董事會之構成員,有編造上開會計表冊之義務,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在其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五○號裁定足參。 ㈡而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惟該項權利之行使須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約制,即 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否則上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將成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或獲取不正利益及達到不當企圖之捷徑。蓋相對人係抗告公司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嗣直至九十九年元月七日方改選由林娟娟擔任董事事長並變更登記完竣,而正因相對人陳盛樹一手掌控抗告人公司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管理,而將其他股東排除在外,以致其有機會上下其手中飽私囊(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14號審理中)。因之前其他股東 無法掌握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甚或是公司帳戶之出入明細,是以相對人陳盛樹之如上不法行徑才無法為其他股份所查悉,及於九十九年初其他股東才依公司法而為股東會之召開,並完成董、監事及董事長之改選,而由林娟娟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今相對人反控抗告人公司僅以持有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事實,即主張抗告人公司有關財務之應收、應付帳款明細不明、庫存管理情形如何,均無法究明,該公司之相關資產去向如何,均無法知為由而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當屬權利濫用。相對人陳盛樹既於九十九年元月七日之前均係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又事涉不法,核其相對人陳盛樹所為之請求,究有否刻意阻礙刑事調查證據程序之進行。此外,抗告人公司已於101年4月27日通知各股東於 101 年5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委託陳輝格會計師審核相關簿冊文件,目前尚在查核中,相對人復請求選派檢查人,似有重複而無必要。從而,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再為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定,亦認董事為多數股東所選任,本身參與公司之經營,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因此,股東請求選派檢查人時雖已不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然就其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期間,基於職務均得知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尚不許股東於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期間請求選派檢查人,則股東自無於事後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後,再依據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另請求檢查其於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期間公司帳務表冊之必要。另參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亦 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即是考量股東對加入公司前該公司營運狀況有相當之瞭解,故就檢查範圍為一定之限制,則股東於前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期間,對公司之營運狀況自有相當之瞭解,基於相同之法理,實無允許股東於事後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後,請求檢查其於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期間公司帳務表冊之必要。故爰對原法院101年司字第1號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 ㈠關於法條規定部分,並無其他之法律要件之限制,本事件已符合法律規定: ⒈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股東名冊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⒉次按,參照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規定僅係以少數股東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則本件聲請已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⒊又本件之聲請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相對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之聲請, 自應予准許。 ㈡關於抗告理由所述,並非事實,顯係提出風馬牛不相及之事宜,自不能採信: ⒈按本件相對人係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9年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董監事會議、股東會資料、 申報扣繳憑單清冊細目與公司往來銀行資金進出詳細資料及庫存物等財產情形,並非如抗告人所述99年1月前之帳 冊情事,關於抗告人所提出之事由,顯非事實,係混亂鈞院之判斷,不能採信。 ⒉關於99年1月前之帳冊等情事,相對人已被抗告人告翻了 ,弟媳林娟娟及弟弟陳利熒幾乎是舖天蓋地,欲置相對人於死地,已無所不用其極,故渠等一再對於相對人提出一切刑事、民事之告訴及起訴,故99年1月前之帳冊情事, 根本不必再查核,因早已被查核稽詳,此部分亦非本件之指派檢查人之檢查目的,亦非本次之檢查範圍,故不必指摘顯然與本事件不相干之事務,作為抗告之理由。 ⒊又關於99年1月前之帳冊,已經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向 彰化地方法院起訴,嗣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4號義股受理中,嗣亦經法院指派會計師為查核,其查核 之結果為,相對人尚有代墊款項,此有鑑定書資料一份可稽。故抗告人所述,均非事實,不能採信。 ⒋相對人係遭受親兄弟之交相逼迫而暗淡退出經營抗告人公司: ⑴約於98年底訴外人陳利熒、陳添福之妻子即林娟娟、陳利熒之妻子游明媚等人,即欲爭奪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權,欲將相對人一腳踢出抗告人公司,遂在98年底在三弟陳利熒主持臨時股東會會議下,即改選董事,林娟娟已於98年12月間獲改選董事,然林娟娟根本無任何擔當,亦毫無經營能力,林娟娟遲至99年3月間始就任董事長 ,期間亦不敢完成抗告人公司之交接程序,一再推託,相對人實屬無奈。 ⑵又林娟娟已於98年12月間獲改選,遲至99年3月始就任 董事長,於此期間抗告人公司之客戶訂貨,係三弟陳利熒擅自拿取庫存貨品出來出售,以支應顧客訂貨,渠等毫無生產能力。故林娟娟擔任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99年1月許至今已然逾二年,竟未能使抗告人公司 順利開工,工廠完全處於停擺之狀態,其竟將全體員工解雇,原本任職於抗告人公司之員工陳昇瑋等人均被林娟娟辭退解職,公司之存貨亦遭陳利熒恣意出售,全部機械生產設備,包括電子零件設備,幾乎已不能使用,相對人眼見三十餘年之心血,全然付之東流,多年所累積之商譽,全部喪失殆盡,內心萬感悲痛,林娟娟及監察人游明媚怠於履行義務,實無以復加。 ⑶又林娟娟、陳利熒等人於彰化地檢署偵查時,即已坦白自承,渠等根本即無任何經營之能力,亦無生產、製造之能力,僅能恣意出售存貨及解雇員工,全部之庫存貨品、現金均已被侵奪或占為擅用,故關於99年度、100 年度及101年度間公司所有資料,相對人均無所悉,故 確實有查核之必要。 ⒌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係以查核一節作為干涉刑事訴追之舉,此係無的放矢,根本不能置信: ⑴抗告人以欲置相對人於死地,對於相對人舖天蓋地之告訴,然而,本件查核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之事宜,究竟與98年12月前之查核帳冊有何關係?如何能干預?及如何干擾刑事訴追?如此,豈不引人笑話? ⑵既然抗告人之99年1月起至101年5月前之迄今之業務帳 目、相對人公司自99年1月起至今之董監事會議、股東 會資料、申報扣繳憑單清冊細目與公司往來銀行資金進出詳細資料及庫存物等財產情形,係經得起考驗及查核,為何不等請鈞院指派公正之檢查人為之?莫非有難言之隱?或不足為外人道之處?是以,抗告人所述,均非事實,亦不能採信。 ⑶又會計師陳輝格並非鈞院所指定之人,恐非適任之人,應尚待鈞院指派之人,行使具有公正性及客觀性,始能杜人疑慮,而抗告人長久以來,拒不提出,待原審准許後,始今欲填補,更令人難以信服,更有查核之必要。⒍抗告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均非本案件 所能適用之裁定,條件不同、狀況不同、適用不同,更無法引用於本事件中,是以抗告人所引用者,顯係紊亂而已,不足採用,應予駁回。 ⒎本事件之狀況,係查核99年1月起至101年5月前之迄今之 業務帳目、抗告人公司自99年1月起至今之董監事會議、 股東會資料、申報扣繳憑單清冊細目與公司往來銀行資金進出詳細資料及庫存物等財產情形,如此,與民法誠信原則有何關係?何以是權利濫用?此係避免多數股東架空公司之救濟管道,以另一不當之施暴方式,對付小股東,此更有指派檢查人之必要。故抗告人所稱,均無理由,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抗告。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事實,此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是認,故相對人確實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無訛,實堪認定。 五、次按依最高75年台抗字第150號裁判要旨:「依相對人提出 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定理由:「抗告人余麗君、陳瑞麟雖分別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目的在於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董事為多數股東所選任,本身參與公司之經營,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再股份有限公司於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又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此規定,妨礙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另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而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有編造上述會計表冊之義務,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監察人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會計之審核,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有權調查。苟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有拒絕抗告人余麗君參與編造前述表冊,或拒絕抗告人陳瑞麟查核前述各項資料,即得由股東會決議將董事長解任,或由監察人對董事長提出刑事告訴,可知非不得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處理,是並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不符,不應准許。」所載,均係因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之人,亦為該公司之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依法已有得以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等權利,其股東權並不受影響,因而駁回其聲請,惟如少數股東權之人並非公司之現任董事或監察人,自仍有因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權而需藉由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以保障公司及股東 權益之必要,實與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判要旨所示情形不同,應使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機會。 六、又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是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所示,係謂股東於加入公司後僅得對加入以後之公司帳目行使檢查權,以免影響公司營運,依此則卸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後之少數股東權之人,於卸任後固不得檢查卸任前之公司財務狀況,但對於卸任後公司之財務狀況,自難謂不得以少數股東權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 七、另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訂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查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林娟娟係於98年12月28日經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之董事長,並於99年1月7日就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即自開時起解任,其復未再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公司法第245條既規定具有一定要件之股東即得聲 請選派檢查人,對於曾經熟稔公司營業狀態之股東並未排除其外,是抗告人以前揭事由主張相對人無請求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洵屬無據,因此相對人於解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對該公司已無得以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等權利,故其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9年1月其解任起迄今 之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有理由。 八、從而,原審裁定諭知選派選派林碧蓁會計師為抗告人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9年1月起 迄今之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上開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黃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 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