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煥 相 對 人 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清 代 理 人 方文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第三人竑瑋公司積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9,411,023元,渠等在民國97年12月2日協議,將第 三人竑瑋公司放置於相對人處所如附件(按:該附件附於 101 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之後)所示之模具讓與抗告 人,以抵償所積欠之部分款項,又抗告人、相對人及第三人竑瑋公司三方約定,抗告人日後直接向相對人購買以該模具生產之零件,約定:「自即日起(即97年12月2日起),該 等模具之所有權人為甲方(即抗告人),乙方(即第三人竑瑋公司)對該模具已無權利,丙方(即相對人)自簽約日起已知悉此事,承諾對甲方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負責保管使用模具。……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要求丙方停止生產供貨于乙方並逕向丙方取回保管物」,有模具保管合約書可稽。嗣後,兩造為使日後生產零件順利,遂再於97年12月3日約 定,由相對人保管已由抗告人取得所有權之該模具,此亦有模具保管契約書可稽。就該模具而言,相對人實已放棄該模具之相關留置權等權利,並知悉該模具之所有權本屬抗告人所有,且保管該模具係為與抗告人間之日後以該模具生產零件之用,相對人竟主張留置權,實已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930條前段規定,相對人不得對該模具 主張留置權,抗告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該模具(鈞院100年 度訴字第858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有返還義 務,相對人主張留置權亦與兩造之約定相牴觸。兩造二年多來交易金額達92,564,879元,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相關企業交易,如與翔盛企業社交易金額為59,319,289元、與翔宣富工業社交易金額為51,469,329元,合計交易金額高達203, 353,497元,倘若相對人認為有留置權,豈可能多年來未主 張?足證相對人知悉該模具並非第三人竑瑋公司所有。退步言之,縱使相對人曾取得留置權,然相對人已同意將第三人竑瑋公司之模具所有權讓與抗告人,則此應可視為相對人已不再主張留置權,相對人已有拋棄留置權之意思,故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及第8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參酌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則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 拍賣留置物時,亦應先取得執行名義,此等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債權及留置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該條增訂理由以:「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例如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所定債權人對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27條所定貸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債權,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 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2項 。」。 三、經查,本件拍賣留置物事件,屬於就未登記之擔保物權聲請拍賣擔保物,依前揭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件(按:該附件附於101年度司拍 字第6號民事裁定之後)所示之物,雖相對人主張有留置權 ,然留置權屬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揆諸立法意旨,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債務人如就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故本件聲請拍賣留置物,司法事務官自應踐行上開程序。次查,本件聲請拍賣留置物係屬非訟事件,因此,司法事務官祇須就留置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本件相對人所主張前揭附件所示之模具係竑瑋公司委託相對人製造,並由相對人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竑瑋公司,業已交付全部零件,嗣該等模具由竑瑋公司讓與抗告人鈞筌公司,惟仍置放於相對人處,而竑瑋公司尚積欠相對人貨款6,543, 622元,相對人並曾定1個月之期限促請債務人清償上開債務,逾期即 就該等模具取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聲請時提出模具表及照片、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中法院郵局第286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債務清償協議書、模具保管合約書等影本復於聲請卷內可證,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雖具 狀否認相對人所主張之留置權,且抗告略謂:相對人係保管已由抗告人取得所有權之該模具,相對人已放棄該模具之相關留置權,相對人竟主張留置權,已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930條前段規定,相對人不得對該模具 主張留置權;縱使相對人曾取得留置權,然相對人已同意將第三人竑偉公司之模具所有權讓與抗告人,則此應可視為相對人已不再主張留置權,有拋棄留置權之意思等語,核其所述內容,均非對於留置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而為爭執,則本件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聲請拍賣附件所示之動產,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辯有關相對人是否能主張留置權之實體上爭執,因非訟裁定之法院無權審究,如有爭執,亦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相對人拍賣留置物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