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青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青山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90年間於品賀企業擔任技術員,因大環境景氣不佳,致經常性放無薪假,後又因大嫂車禍身亡,大哥去大陸之後一去不返,留下大哥所育之五名年幼子女,父母年紀又大,致養育五名年幼侄子之責任全落在聲請人與二哥肩上,二哥亦因此負有巨債,聲請更生目前履約繳款中。聲請人亦因此揹負高達約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 債務無法繳納,遂於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方案為自95年7 月起分期120期、利率0%,每月月付金額為22,943元之還款 方案。申請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錡鋒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底薪加計加班獎金約為23,000元,尚須負擔與五名侄子之生活費,以聲請人協商當時之收入23,000元,扣除協商應繳款項22,943元後,僅餘57元之生活費,顯無法維持聲請人與其受扶養親屬之最低生活支出,聲請人自知無力負擔該協商還款方案,遂一再請求及向相關單位申訴請求債權銀行開立聲請人能力所及之協商繳款方案,然債權銀行仍堅持若不接受此協商方案即協商失敗,將恢復20%之循環利息且持 續催收,聲請人實無他法,只有勉為接受實無力負擔之還款方案。協商完成後,聲請人為正常繳納協商款項,只有四處請求親友資助及努力加班以增加收入,然終因月付金額超過聲請人能力所及,故於97年1月時聲請人因實已借貸無門, 以致無力繳款而毀諾。後聲請人於99年於有晟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工作收入稍有穩定,故聲請人即於99年6月時與銀行 再次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商方案為分二階段還款,即第1至71期每期月付金合計為11,415元之還款方案,第72 期時再與銀行洽談第二階段還款方案,雖此協商月付金對聲請人實屬過高,然聲請人仍盡力樽節生活支出,以盡力履行銀行協商方案,然因101年1月時因二哥失業,故無法協助分擔五名侄女之生活費,故聲請人僅得再預借薪資,及向親友借貸以繳納協商款項,然終因無以為繼,故而再次毀諾。綜上所述,聲請人於上開協商進行中實屬弱勢,而無真正協商之空間,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雖能力無法負擔仍以借款來繳納協商款項,聲請人之毀諾事由實非債務人主觀上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前於99年5月間與各金融機構銀行達成「個別協 商一致性協商方案」,協議自99年6月起,分二階段還款, 即第一階段第1至71期,每期按月還款合計達11,415元,另 清償至第72期時依第二階段還款方案,然債務人嗣後自99年6月履行至101年7月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債權人安泰銀 行分別陳明在卷(參本院101年度消債更補第39號卷第3、 240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件可資為憑(參同上卷第36至43、50至62頁),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債務人99、100年度所得各為310,047元、306, 434元,合計為616,481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卷第31、32、78、79頁),依此計算,其近2年平均每月所領得之薪資約25,68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伙食費5,000元 、房租支出5,000元(與父母、侄子、侄女同住,房租10, 000元,聲請人負擔其中5,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 每月約4,000元,聲請人負擔其中2,000元)、通信費500 元、交通費1,000元(油資)、日用品及雜支1,000元、醫療費5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聲請人 之父黃德乾)、學費收據、代辦費收據、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等為佐,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協助父母扶養姪女黃詩萍及侄子黃俊育、黃俊勝,須支付黃詩萍、黃俊育、黃俊勝之扶養費每人各2,000元等語,亦提出親屬系統表 、彰化縣和美鎮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96年度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由本院96年度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黃詩萍、黃雅鈴、黃琬瑜、黃俊育、黃俊勝之親權均改由聲請人之父母行使,是以聲請人所稱協助支出扶養費一節,應非出於虛妄,當屬可信。是以債務人每月平均隻出金額,合計約21,000元。則以債務人近2年平均每月所領得之薪資25,687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平均 支出21, 000元,每月僅餘4,687元,核與聲請人在本院訊問時所稱如可更生則每月可拿出四千到五千等語,應屬實在。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應已可認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至於債務人自99年6月履行至101年7月共清償26期之協商還款金額,堪認其已盡力清償。另 有關債務人所稱其二哥失業而加重其負擔等語,則因債務人已自承其二哥黃義雄目前已有工作等情,則此一因素已不在不院考慮之列。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22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