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世春 代 理 人 陳育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釗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世春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意旨略以: ㈠請准予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民國(下同)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實施前,依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實施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㈡聲請人係於98年6月16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並以98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更生方案之要件,嗣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於99年3月31日下 午4時,經鈞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以前開清 算案件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普通債權人皆未獲分文分配,而認以聲請人之債務而言,若准許免責,有違公平正義,且經原裁定法院調閱前案即99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不免責事件,認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以現金卡及信用卡預借現金或為非生活必須之消費所致,而裁定不免責。 ㈢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 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為新台幣(下 同)511,589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必要主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計為517,008元,是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2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為-5,419元(計算式:511,588-517,008=-5,419)。 ㈣聲請人於99年2月8日至99年5月任職於彰化縣天堂鳥幼稚園 ,每月薪資約18,500元;於99年5月4日至100年2月任職於彰化縣倍思特托兒所,每月薪資約18,500元(倍思特托兒所係天堂鳥幼稚園之關係企業);於100年3月21日至100年6月任職國泰人壽業務員,因無固定底薪,業績獎金總計約6,686 元;自100年6月21日起迄今任職於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結算至101年7月應領薪資總計390,800元,平均每月應領薪 資約27,914元。 ㈤按修正後之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為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則無法該條款之適用 甚明。本件債權人雖提出消費明細及預借現金等資料為佐,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惟細譯債權人所提供之明細資料,均發生於92年4月至96年12月間,然聲請人係於99年3月31日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而獲不免責,是以,不論聲請人先前是否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惟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聲請人清算前2年內有 任何消費奢侈浪費商品行為所致,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要件。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 不免責後,於100年10月即依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協議,其餘無擔保債權銀行並應比照協議條件辦理,每月清償債權人,惟聯邦銀行不願依協議比照並強制執行其薪津迄今,而不得解債務問題,依債務人於100年10月至101年5月每月清償 金額為12,920元予債權人迄今已達103,360元,實已符合該 條例第135、141條免責之要件。 ㈥參酌消債條例第135條之立法理由,係指免責制度係經濟陷 於困境之債務人最後救濟手段,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承審法院應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亦應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方合乎消債條例立法之目的,準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34、135、141 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此觀101年1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 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 ,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故聲請人前經 法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該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 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 之規定審理。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 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以97年度消債 更字第208號裁定開始更生,然其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於100年1 月13日以99 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裁定不免責等事實,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年8月13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前揭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至於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修正後第15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係限縮第134條第4款裁 定不免責者,可依本條款再次聲請免責,然觀相對人裁定不免責事由,係以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並存為不免責裁定 ,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原則,相對人再次聲請免責即不合法,該免責聲請即應駁回云云,顯與前揭新修正文第 156 條第2項立法理由不符,不足採取,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99年2月8日至99年5月任職於彰化縣天堂鳥 幼稚園,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8,500元;99年5月4日至100年2月任職於彰化縣倍思特托兒所,每月薪資約18,500元(倍思特托兒所係天堂鳥幼稚園之關係企業);100年3月21日至100年6月任職國泰人壽業務員,因無固定底薪,業績獎金總計約6,686元;自100年6月21日起迄今任職於永勝光 學股份有限公司,結算至101年7月應領薪資總計390,800元 ,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約27,914元;此有聲請人陳報狀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個人年度薪資列印等資料為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99年3月3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100年1月13日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故有關其能否免責,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 定審查。則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99年3月31日)後,至裁 定不免責(100年1月13日)前,依聲請人上開所陳,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8,500元。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尚有一個年邁父親蔡鎮復及患有極重度多重智/肢障礙之二姐蔡玉珍需要扶養, 此有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稱其與其姊妹蔡秀瓊、蔡淑金、蔡美蘭、蔡秀瓊等4人各負擔五分之一等語,自屬合理。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每月支出狀況,其中個人及家庭支出9,829元、扶 養費2,352元、勞保費490元、健保費786元、公司福利金130元,合計13,587元,至於聲請人所列房貸支出7,905元,因 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故聲請人此部分費用,不能認係其必要生活費用;另聲請人所列協商費用12,920元、強制扣款3,000元等,則係發生於100年10月以後,並非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99年3月31日)後至裁定不免責(100年1月13日) 前此一期間之費用,故不得計入。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為18,50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3, 587元後,仍有餘額,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為511,589元等語。經查:聲請人於97年9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7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應視為聲請人於97年9月10日聲請清算。又查, 聲請人95、96、97年收入分別為117,013元(平均每月約為 9,751元)、307,808元、417,591元(平均每月約為34,799 元),此有聲請人所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照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208號 卷第181頁)及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於95年9月10日聲請更生(即視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即自95年9月10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之可處分所得為632,718元(計算式:9,751×21/30+9,751×3+307, 808+34,799×8+34,799×9/30=632,71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 632,718元;聲請人所陳之511,589元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核非可採。而債務人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17,008元等語,其 中聲請人所列房貸支出189,720元,因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 產,故聲請人此部分費用,不能認係其必要生活費用,應予扣除後,應為327,288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632,718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應受扶養 人必要生活費用327,288元後,數額為305,430元(計算式:632,718-327,288=305,430),而聲請人前於本院9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因清算財團已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顯無實益,而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卷宗核閱屬實。則此期間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該條例第133條規定,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固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嗣後已清償債權人96,226元(花旗銀行8,000元、國泰世華銀行7,128元、台中商銀17,040元、聯邦銀行15,000元、安泰銀行35,328元、中國信託商銀13,730元)等語,然據各銀行之陳報狀所陳,台中商業銀行受償14,200元、聯邦銀行受償9,000元、安泰商業 銀行受償38,1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償13,730元,且不同意免責等情,有上開各銀行之陳報狀可稽,則聲請人於受法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數額,則本件聲請人復提起本件聲請裁定免責,顯屬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前因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既無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41條所規定之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不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