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惠玲 相 對 人 張桐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惠玲於張桐榮對豪水食品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訴訟時,為張桐榮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張惠玲為相對人張桐榮之姊。本件相對人任職豪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水公司),擔任送貨員一職,民國(下同)101年4月7日晚間6時20分許,相對人開車返回豪水公司廠內卸貨,而於卸貨時自高處墜落,致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症狀,嗣經緊急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後發生意識不情之情形,現仍於台中榮總埔里分院住院中,故無法處理其與豪水公司間之職業災害損害補償及賠償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 ㈡查本件相對人現在固有其婚姻關係,然此婚姻早於數年前已瀕臨破裂,並由相對人之配偶郭旭娟對其提起離婚訴訟中(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23號),且相對人自100年11 月間即已搬遷至聲請人家中,請求聲請人收留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張茵婷,而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尤其,相對人發生上開意外事故後,其配偶竟不願出面,而全部由聲請人負責支付各項醫療費用、僱請看護、張羅其住院及醫療等,連其子女亦均由聲請人負責支付扶養費學費等,由是可知,相對人之配偶既已與相對人之夫妻情感瀕臨破裂且已無同居之事實,更無相互扶養之事實,自應認其配偶並不適任為其特別代理人甚明。 ㈢至於相對人之其餘親人,尚有相對人之大姊張純縈及相對人之弟張基亮,然查,相對人之大姊患有憂鬱症,經查往返彰濱醫院住院;至相對人之弟則有吸毒情形,經常進出勒戒及看守所,故連張基亮之子女亦係由聲請人照顧,足徵渠等二人確實不適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相對人目前所有親人,僅聲請人能為適用之特別代理人。茲因相對人目前仍不醒人事地昏迷於醫院中,其所需支出醫療費用及照料費用甚巨,且其與勞保局、雇主間尚有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之事實需處理,甚至,因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之金融帳戶,導致勞保局、社會局及社會團體得以聲請之保險金、補助金或福利金等均面臨無法入帳請領之窘境。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豪水食品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訴訟時,及相對人之各項保險金、救助金、福利金等請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自高處墜落現仍昏迷住院中,有台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住院證明影本可稽,堪信屬實,核其情形已不能為訴訟行為甚明。次查聲請人、張純縈、張基亮為相對人之兄弟姊妹,郭旭娟為相對人之配偶,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郭旭娟對相對人訴請離婚,現於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23號審理中,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影本可稽,堪認郭旭娟不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二姐,且於相對人昏迷期間照護相對人,應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對豪水食品有限公司提起民事災害損害賠償訴訟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之各項保險金、救助金、福利金等請領事宜之特別之特別代理人部分,按民事訴訟法中特別代理人制度,係以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始得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以 訴訟行為為限,其餘非訴訟上行為均不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此部分應由聲請人另循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後,選任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途逕處理,故聲請人就保險金等請領事宜聲請選任為特別代理人部分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