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訴訟代理人 許靜玟 蔡素惠律師 複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麥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91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被告負擔。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8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257,691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減縮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本院應准此訴之變更。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099元,以及其中257,985元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21日起、另821,1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 1、原告前以採購單號000-00000000之採購單,向被告採購「球」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且提供A161SCBA、A161SDBB 、A161SEBC、A161SGBD、A161SHBE等圖號之設計圖交由被告生產「球」產品,有兩造於99年11月10日簽訂之採購單五張設計圖可稽,原告並已全數給付貨款。上開採購單之備註欄內容記載「請依照凸(應為圖之筆誤)面加工標準生產」,且亦有買賣雙方必須遵守「賣方(即被告)產品交貨品質與規格應與買方(即原告)認可之要求相符合」之約定,職是,原告乃將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組裝,製為閥門後,將閥門產品銷售至國外各地不特定之第三人。被告於99年12月交貨時,一併提供系爭產品符合產品規範之材料檢驗測試報告及熱處理品質檢驗表等報告。原告依憑被告提供之檢驗合格報告,便將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入庫後作為組裝閥門之備料。詎於100年9月19日原告公司將組裝完成之閥門進行產品檢驗測試時,發生產品洩漏之狀況。經查驗後,發現產品洩漏之情況,乃係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不符設計圖之規範所導致。由於原告公司所組裝之閥門產品,將會使用於油田及天然氣管道,故對於安全之要求及注意不可謂不低,而實有將產品召回之必要,原告當時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向被告告知其生產之產品瑕疵狀況。然皆未得到被告任何善意之回應,故乃於100年10月11 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16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不願負產品瑕疵之責。 2、被告公司就系爭產品之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按系爭產品之製造方式係約定採用鍛造模式,蓋所謂鍛造,係藉由現代機械的衝擊或擠壓動作後,可減少內部空隙及缺陷,使材質細密化,較費工時及工序,同時產生獨特的鍛流線,因此鍛造具有產品組織結構較為密合、晶力流向最佳、高抗拉性、使用壽命較長、高比強度、表面品質佳、機械加工性提高等優點,故其機械性質及強韌性常比鑄造品優良;鑄造則是將熔融金屬液澆入鑄模而凝固成金屬成品的過程(即將材料加熱到變成液態,將之倒入模型內成形)。鑄造之製造過程較簡單,一個鑄件只需一次澆鑄,同一個模型可以生產數萬件相同的鑄件,一個砂模有時可以同時澆鑄數十件產品,從而鑄造方式可以大量生產,成本較低,鑄造之缺點則是產品密度較低,且鑄造是在金屬熔融狀態下進行,因此渣質、氣孔、縮孔容易夾在鑄件內部,且金屬成分會隨著溫度高低及時間而改變,品質難以穩定控制。在一般工程設計觀念中,強調高安全性的金屬零件就會捨鑄造品而就鍛造品,且在特別講究安全、耐用的金屬元件上,鍛造品是必須的選擇。承前所述,鍛造之「球」產品係以外力塑型,不改變材料之物理性質,產品密度高,外觀尺寸無訛,即無瑕疵,其瑕疵僅止於外表,只要檢驗外觀即知有無瑕疵;而鑄造之材料會隨著溫度高低及時間而改變,其製程中,灌模之後,外表先冷卻,內部再慢慢冷卻,冷卻過程中因熱脹冷縮原因,內部易有裂痕或氣孔,此瑕疵無從依外觀判定,僅能以破壞性剖開球體,由內部觀之始得知悉有無瑕疵。本件兩造既約定以鍛造方式製造「球」產品,原告信賴被告係以鍛造方式製造,原告受領系爭「球」產品時,自當依鍛造品之檢查方式,查其外觀有無瑕疵,即已足之。被告於99年12月交貨時,曾提供「材料檢驗測試報告」及「品質檢驗表」,該報告上明確記載材質為「630 H1150D」,檢驗表亦記載材質為「630」,而「630 H1150D」屬於ASTM(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美國材料試驗協會)規範之類型,被告出具「材料檢驗測試報告」既載明材料為「630 H1150D」,即表示被告係依ASTM之規範標準製造系爭「球」產品;再者,原告收受系爭產品時即予以外觀檢查,此有檢查記錄表可證,足證原告並未怠於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被告主張原告 怠於依上開規定從速檢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其主張顯無可採。且原告公司對於系爭產品係用於石油及天然氣管線之高壓閥門,要求絕對之高安全規格,不容許任何瑕疵,若非以ASTM A564 TYPE630標準所製之零件,一旦發 生石油或天然氣管線洩露,將造成無法彌補之公安意外,其損害賠償之鉅,絕非兩造資力可得承擔,故而嚴加約定須依ASTM A564 TYPE630之規格標準,即鍛造方式製造。 被告自認非以鍛造方式製造系爭「球」產品,而係以砂鑄方式製造產品,此顯不符合兩造間契約約定之規格標準,其給付顯不符契約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再者,原告雖僅就系爭「球」產品中之一個為測試,測試結果產品有裂縫,其餘產品雖未經測試,然因鑄造工藝之特性,若整批「球」產品當中有檢驗出一件瑕疵品,整批產品都會有相同的瑕疵原因。另且若需檢測所有之數據,須以破壞性檢驗方式為之,且檢驗之後該項「球」產品即無法再行使用,實無可要求原告應逐一檢驗「球」產品。參以被告以「砂鑄」方式製造系爭「球」產品,其密度與品質自均不符契約要求,其產品自屬不完全給付。被告於101年3月23日之答辯狀自認以「砂鑄」方式製造系爭產品,原告對系爭產品之瑕疵,已不須再負舉證責任。 3、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球」產品,乃原告組裝閥門所用之零件,嗣發現系爭「球」產品具有上述之瑕疵,原告被迫召回閥門產品,拆卸閥門,將被告公司製造之「球」產品取出,重新置入符合安全規格之「球」產品。被告公司未依契約約定交付符合ASTM A564 TYPE630標準之鍛造成型 「球」產品,其瑕疵已無可補正。被告交付5736個「球」產品,其中4515個(1/2吋1145個、3/4吋3100個、1吋250個、1又1/2吋2個、2吋18個)原告一時尚無法追回,除上開4515個外,原告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及第359條解除兩造1221個系爭「球」產品之買賣契約(1/2吋5個、1又1/2吋1084個、2吋132個),並以訴訟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產品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原告得依民法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害,請求之明細及金額如下: ⑴系爭「球」產品價金257,985元。查系爭「球」產品1/2吋稅前單價為56元、1又1/2吋稅前單價為185元、2吋稅前單價為340元,原告解除1/2吋5個(56元×5=280元)、1又 1/2吋1084個(185元×1,084=200,540元)、2吋132個( 340元×132=44,880元),稅前金額共計245,700元,稅 後為257,985元。原告於99年12月21日給付價金,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一併請求自上開給付日起之利息。 ⑵召回產品之海運費用、報關費用、吊櫃費、換單費等共計117,416元。閥門產品海外運回臺灣之費用有①海運費用 :第三人TRANSPACIFIC INT. SERVICESINC.之運費。共計CAD(加拿大幣)3,628.73元。(CAD39.75+CAD265)÷1. 05匯率=USD(美元)290.24。3323.98÷1.153(OCEAN RATE)=USD2882.9 USD290.24+USD2882.9=USD3173.14 。臺灣匯款3173.14×30.2(合作金庫銀行100年12月7日 遠匯匯率=95,829元 ;買匯手續費:1004元,此有合作 金庫銀行100年12月7日手續費用明細可憑。②報關費用:第三人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6405元收費通知單及發票。③吊櫃費、換單費:第三人虎威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7980元收費通知單及發票。④1/2吋運回10個,發生6,198 元運費。 ⑶瑕疵品重工更換費用703,698元(詳見附表):查更換瑕 疵之「球」產品有以下工序:把手拆解。閥蓋拆解。球墊拆解。O型環拆解。體蓋石墨墊圈拆解。球拆解。更換合格球組裝。裝球墊。裝O型環。裝體蓋石墨墊圈。體蓋組裝及鎖緊。閥體高壓測試。球墊密封測試。80PSI氣密測 試。開氣。裝把手。上螺母。鎖緊螺母。目視檢查。包裝。其中工時費用部分為646,277元,零組件費用部分為57,421元,其餘費用茲說明如下: ①工時費646,277元:總製造費用850,595元。製造成本557,862 元(193,515元+211,736元+152,611元)、直接人工 成本292,732元,共850,595元。總報工時數:65,980分 鐘。每分鐘工時費=總製造費用/總報工時數850,595元/65,980=12.9(元/分)。更換工時共50,099分鐘。拆箱分類檢驗工時12,075分鐘、拆解組立包裝重工38,024分鐘, 共50,099分鐘。工時費=每分鐘工時費*更換工時 (計 算式12.9元*50,099=646,277元)又,所謂工時費,係 以重工之總成本為計算,而非僅計算工人之薪資。工人 薪資不過係總成本之一部分,被告曲解工時費之意,強 調重工之每小時工資為864元,不符合常理云云,顯係昧於生產實務之論,顯無可採。 ②零組件費用57,421元:閥座32,867元、體蓋墊圈328元、六角法蘭面螺母265元、木箱23,961元,共57,421元。③總計工時費646,277元+零組件費用57,421元=703,698 元。 ⑷損害額總計1,079,099元:系爭「球」產品價金257,985元+召回產品之費用117,416元+瑕疵品重工更換費用703,698元=1,079,099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對於系爭「球」產品之生產製作方式,係約定以ASTM之A564 630 H115OD標準,即以鍛造方式為製造,此依兩 造歷次往來之詢價、報價、採購單、通知出貨、材料檢驗測試報告、品質檢驗表、統一發票附表和傳真文件均明白標示A564 630 H115OD之規範標準: ①查「A564 630」,依據ASTM標準規範記載:「規範覆蓋了時效硬化不銹鋼棒材及型材..,這些型材可由熱軋、擠壓成型或鍛製而成。用於再鍛造的坯料或棒材可按此規範進行採購。」,此有ASTM中英文節本可證,足見A564 630即係指以鍛造方式製造,合先敘明。 ②次查原告公司高雄廠採購人員李秋霞於西元2010年10月28日從高雄00-0000000傳真詢價單至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詢價,該報價單上項次第18~22、第13~17,規格均係「A564 630」;李秋霞再於99年10月29日與同年11月1日連續 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美娟,就系爭「球」產品向被告公司詢價,系爭「球」產品之設計圖及詢價單即夾帶於該兩封電子郵件中,此有電子郵件內容及附檔資料可證。原告傳送予被告公司之每紙設計圖上均明確註記「MATERIAL:ASTM 564 TYPE 630 condition﹡H115OD &NACE MR0175」標準。 ③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10月28日之詢價單上直接以手寫修正其報價,於同年11月10日回傳予原告台北公司員工任桂美。原告公司同意其修訂後之報價,而於同日(2010年11月10 日)發出採購單向被告公司採購下列產品:B324AD05AA球(A 161SCBA)1150個、B324AD07AA球(A161SDBB)3100個、B324 AD10AA球 (A161SEBC)250個、B324AD15AA球(A161SGBD)110 0個、B324AD20AA球(A161SHBE)150個。上開採 購之品項與單價,核與被告公司謝美娟修訂之單價相符,足證原證30為被告公司真正之報價單。該報價單上項次18~22與採購單項次6~10之規格均係「A564630」。 ④原告於99年12月3日通知被告公司出貨時程,被告則於同 年12月8日回覆12月20日以前可全數出貨,該出貨時程通 知上之規格亦為「A564 630」。 ⑤被告於99年12月交貨時,曾提供「材料檢驗測試報告」及「品質檢驗表」,該報告上明確記載材質為「630H1150D 」,檢驗表亦記載材質為「630」,而「630 H1150D」屬 於ASTM規範之類型,被告出具「材料檢驗測試報告」既載明材料為「630 H1150D」,即表示被告係依ASTM之規範標準製造系爭「球」產品。 ⑥被告公司出具統一發票附表,其貨品名稱亦記載「630H1150D」。 ⑦綜上所述,兩造由最初詢價、報價、採購,中途之通知出貨,至最終之材料檢驗測試報告、品質檢驗表及統一發票,均有ASTM規範之A564 630,足證兩造係約定鍛造方式製造系爭「球」產品。 2、被證一號報價單並非原告所同意之報價單: ①被證1號之報價單上所載之圖號B324及B302開頭之編碼,乃係原告公司內部特有之材料編號,而B302與B324之編碼, 依原告材料編號表乃係原告公司對不同產品之分類代號, 各不同產品編碼皆有相對應之ASTM規範標準,編碼B302乃 代表適用ASTMA351 CF8M之規範標準,B324則代表適用ASTMA564 TYPE 63017-4 PH之規範標準,此有材料編號可證 。依材料編號可知,B302材料標準是A351 CF8M(見原證21,代號302欄),即鑄造;B324材料標準則是A564 630(代號324欄),即鍛造,此有ASTM A564及ASTM A351規範標準可證。從而規定B324就是必須以棒材鍛造,既以棒材鍛造 為製造標準,就不會利用砂鑄方式製造;同理,B302材料 標準既是規定採砂鑄製造,即無可能再以棒材鍛造方式製 作,兩者絕無可能同時併存。準此,原告2010年10月28日 傳真予被告公司之詢價單項次8~12均為B302(即鑄造)、 項次18~22均為B324(即鍛造),項次8之尺寸與項次18之 尺寸相同(均為23.75*12.7*19.5);項次9對應項次19, 以此類推。足見原告向被告詢價時已將同一尺寸、不同製 造方法之產品同時列出,被告則就原告之詢價於2010年11 月10日再次向原告提出報價,此有被告公司謝美娟依原告 公司詢價單以手寫方式修正其報價再回傳予原告公司之單 據可證。依原證30之價單記載,相同尺寸之產品,B324之 單價均高於B302之單價。原證一採購單之品名既均為B324 系列產品,足證兩造係約定以鍛造方式製作系爭「球」產 品。 ②次查,依原證30所示,原告係就15項產品向被告詢價,被 告理應對每項產品提出報價。被告於2010年11月3日所提 出之報價單即照此辦理,惟被證一卻對其中5項產品提出 報價,此顯不合常理;再者,如前所述,B324與B302為不 同之製作方式,絕無可能同時併存,而被證一報價單竟未 予區分,對B324AD07AA、B324AD10AA、B324AD15AA、B302AD20AC之產品,於報價單備註欄竟均有以「砂鑄」和「棒材」兩種製造方式,益見其荒謬。 ③第查被證1報價單上所載之日期為2010年11月1日,而被證3金耘公司報價單為11月2日、佳衍公司報價單為99年11月3 日,從而被告主張該公司先向金耘與佳衍公司詢價後再向 原告公司報價顯無可採。被告經原告提出此一抗辯後,竟 主張被證1報價單之實際日期應為2010年11月10日,誤載為2010年11月1日云云。然被告公司既於2010年11月10日就原告之詢價單修改金額後回傳予原告而為報價,豈可能於同 日另行製作不同格式之報價單向原告報價?由此亦可見被 證1報價單乃被告臨訟製作,顯非真正。 ④被告主張證人任桂美證述其有看過被證一之報價單,可證 該報價單為真正云云。然查:證人任桂美經傳訊到庭作證 ,其對於兩造就系爭「球」產品之交易內容大多已記憶不 清,故對於諸多詢問大多答稱「沒有什麼印象」、「不知 道」、「不記得」、「忘記了」、「不清楚」。至於被告 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看過被證一報價單時,任桂美答稱: 「應該有」。事實上被證一報價單上有被告「麥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及地址,亦有圖號、規格、單價等欄 目,若非記憶力超強之人,甚難分辨該報價單與被告公司 之其他報價單有何不同。任桂美對於系爭「球」買賣之其 他細節均記憶不清,其應係僅憑被證一上載有被告公司之 名稱而證稱"應該有"看過該報價單,要難據此即認被證一 報價單曾傳送至原告公司。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曾將被證 一報價單傳送至原告公司,惟該報價單日期為2010年11月1日,而被告另於2010年11月3日傳送另乙紙報價單;再於2010年11月10日再次向原告提出報價,此有被告公司謝美娟 依原告公司詢價單以手寫方式修正其報價再回傳予原告公 司之單據可證。原告同意原證30之報價,因而據以製作採 購單,向被告採購「球」產品(見證1)。足見兩造並未就被證一報價單所載內容達成合意,被告以被證一報價單為 據,主張兩造就系爭「1/2"」尺寸以外之「球」產品,約 定以「砂鑄」方式生產製造云云,顯屬無稽。 ⑤末查,被告雖主張證人任桂美證述其已經有看過被證1之報價單,亦言明被證1之報價單會附在原告採購單上;且兩造「交易中有『砂模』模具之約定亦只有這一次」等語云云 。然由證人任桂美之證述內容綜觀,任桂美並未證稱被證1之報價單會附在原告採購單上,亦未證稱兩造交易中有「 砂模」模具之約定亦只有這一次。事實上「砂模」乃被告 訴訟代理人自行提出之名詞,證人任桂美從未提及「砂模 」,被告自行將任桂美之證述內容加以剪接再拚湊組裝, 其引證及立論顯均有誤。 3、被證三之報價單與詢價單亦不足證明兩造對於「1/2"」尺 寸以外之球產品係約定以鑄造方式生產製作:原告亦否認 被證3之真正,查訴外人金耘公司吳文祺與佳衍公司張宗邦雖均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曾向渠等詢價,張宗邦證稱:「就 是被告公司跟我詢價,他詢價的部份就是我們產品的規格 ,就是詢問630 ,是一種不鏽鋼材質的編號。被告真的有 傳真給我們公司詢價,我們有回報價錢。」;吳文祺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三的這份報價單是用什麼 方式交給被告?)傳真。」(見本院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均稱將被證3之報價單與詢價單傳真給被告公司,然被證3兩紙證物上並無任何傳真資料(傳真日期、 傳真號碼),證人之證述顯與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不相符合,而無可採。且縱認被證3為真正,亦與本件無涉,查原告向被告詢價之產品項目共計15項,被告於2010年11月3日針對原告之15項產品提出報價,從而被告倘若針對原告之詢價 再向其他廠商詢價,理應詢問全部15項產品,而無可能僅 撿選4項、或5項。第查被證三金耘公司之報價單所載之鋼 種為「630HH1150」,顯與系爭「球」產品之630 H115 0D 規格不同,且遍查ASTM規範,其中並無金耘公司報價單所 載「630HH1150」之條件類別,該公司之報價單顯與本件毫無關聯。被告雖辯稱1150代表熱處理,一個H代表需經一次熱處理,兩個H即代表需經一次熱處理,而D即代表「DOUBLE」之意思,因此「HH1150」與「H1150D」所代表之意義相同云云,並提出被證9為據。然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規格,均係ASTM之規格,而被證9資料出自何處、屬於何種資料,被告並未說明;依被證9如何證明「HH1150」與「H1150D」意義相同,被告更未置一詞,其引用證據顯有不當。再者 ,證人吳文祺對於「630 HH1150」與「630 H1150D」有何 不同,證稱:「一開始的條件設定可能不一樣的,但是可 能有交集,交集的部份,就可能達到相同的效果,可以取 代。這差異性因為目前我沒有看到東西,所以沒有辦法說 明。」、「這個東西都是國際上所定義出來的鋼種名稱。 一個鋼種沒有辦法適用到全部的產業,你會根據某種產業 的變化而變化,目前臺灣最常見的產業使用就是630HH1150。」、「(法官問:把D放在後面是否可以解釋為是HH?)就我的理解,不能保證是相等,應該會有更詳細的資料來 說明。根據這份文獻的話,它是有這樣的註明,因為我不 是學材料出身的,我沒有百分之百保證。」。由證人吳文 祺之證述,並無從證明「630 HH1150」即為「630H1150D 」,且吳文祺自承完全不了解被證9文獻資料之內容,益證被告主張「630 HH1150」與「630 H1150D」相同,並無可 採。縱認金耘公司之報價單為真,亦僅屬被告公司與金耘 公司間之他筆交易詢價,與本件無關。末查,原告係以ASTM之A564 TYPE630規範標準(即以鍛造方式為製造)向被告公司詢價(見原證18,原告公司李秋霞於民國99年10月29日 與同年11月1日之電子郵件及附檔設計圖;原證30,李秋霞2010年10月28日詢價單),被告倘若對原告所詢價之產品 轉向其他廠商詢價,其詢價標的物自應為同等規格、同樣 製作方法之產品。惟被證3金耘公司之報價單產品與原告公司詢價產品並不相同,業如前述,且依金耘公司吳文祺之 證述內容,其並不明瞭何謂「A564 630 」,並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你不知道原證三十A564 630是 什麼鋼種的規範,為什麼可以判斷原證三十與被證三所記 載的品名、規格是相同的?)因為詢問度很高,我們常常 看到ASTM A564可以適用TYPE630,所以我可以判斷剛剛那 份文獻,但是就其意義前者等於後者。」,足見證人吳文 祺並不了解ASTM之A564 TYPE630規範。而被證3被告公司發給佳衍公司之詢價單雖記載「A564630」,佳衍公司之張宗邦更不知「A564 630」為何物,其證稱:..「他詢價的 部份就是我們產品的規格,就是詢問630,是一種不鏽鋼材質的編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630的球是否有跟砂鑄、棒材、鍛造做?)我的專業是砂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報價單也是針對砂鑄而報價 的?)是的,因為我不做其他的方式。」,足見佳衍公司 張宗邦亦不了解「A564 630」為何,其僅針對產品規格為 報價,而無視於詢價單上所載「A564 630」規範所要求之 鍛造要求。綜上可知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規格,均係ASTM 之規格,而被證3報價單之製作人(金耘公司吳文祺、佳衍公司張宗邦)既均不了解ASTM為何,亦不清楚「A564 630 」之規範要求,則該兩紙報價單縱屬真正,顯與本件系爭 「球」產品無涉。 4、原證1關於模具費用之約定與生產製造方法無關:被告迭次主張鍛造方式無須模具,而原證1採購單以手寫記載「3/4"鋼球模具費NTD25,000需支付予麥斯公司,待訂單滿20,000pcs麥斯退模具費予慶堂公司。」,可見兩造係約定以"砂 鑄"方式製造系爭「球」產品云云。惟查鍛造加工方法,依模具型式分類,可分為開模鍛造與閉模鍛造。開模鍛造因 對金屬材料施以局部壓力,使其局部變形,在晶粒流動及 尺寸等方面之控制較難,須仰賴熟練之鍛工技巧,且幾乎 所有的開模鍛件皆需要再做切銷加工,故複製性差,但模 具和安裝費用低廉,一般只適用於少量生產、大型之鍛件 及閉模鍛造之預鍛成形。閉模鍛造是將金屬完全密封在三 維之模具之中,藉由鍛機施加之擠壓或衝擊之能量使金屬 變形以充滿上下模穴。胚料通常是以圓棒或方棒切割出適 當的長度來下料,而其長度之考量方面,除與體積分配有 關,即充滿模穴之體積外,尚須考慮成形溢料甚至夾持鍛 件用手柄部分之體積。金屬胚料放置在下模之上,當上模 及滑塊向下打擊時,胚料在模具內發生塑性變形,如此連 續打擊達到成形之目的。閉模鍛造由於適合大量生產,且 尺寸穩定,複製性良好,故大部分的鍛件均採用閉模鍛造 方法,但在模具設計、製程變數之控制上均較開模鍛造困 難,而且產品要求之精度也高,因此在開發新鍛件之過程 當中,常須不斷以試誤的方法來試鍛,此有關於金屬沖壓鍛造之研究報告可證。足見以"鍛造"為生產製造方法仍須用 模具,被告主張兩造有模具費用之約定,從而兩造係約定 以「砂鑄」為製造方法云云,委無可採。更何況被告已自 認兩造對於「1/2"」尺寸之「球」產品係約定以「棒材」 (鍛造)方式生產製造,按被告對於「1/2"」尺寸之「球 」產品係約定以鍛造方式製作,業已自認,然其餘四款產 品,無論在被告真正之報價單(原證19、原證30)上,或 在原告之採購單(原證1)上,除尺寸外,其餘標準與「 1/2"」尺寸產品並無二致,何以「1/2"」尺寸產品係約定 鍛造,其餘則為鑄造?又原告公司對於系爭產品係用於石 油及天然氣管線之高壓閥門,要求絕對之高安全規格,原 告對於安全性需求較低之「1/2"」尺寸要求以鍛造方式製 作,對於其他較大尺寸之「球」產品,理應更嚴格要求安 全規格,豈可能反而要求以安全性較低之砂鑄方法製造? 被告主張除「1/2"」尺寸外,其餘尺寸係約定以砂鑄方法 製造,顯無可採。況依被證6第4紙傳真內容,可證兩造係 約定以「鍛造」方式製造系爭「球」產品,被告雖提出兩 造往來之傳真文件5紙,其中第4紙記載:「.. 出貨時請提供材質證明及相關物理性能證明文件。另外因為無法提供 試棒,請提供2"瑕疵品球﹡3PCS以利作為試塊用」(見被 證6第4紙傳真文件)。對此傳真文件,證人任桂美證稱: 「(問:第四張所載提供2吋瑕疵品球等語,是何意?)我現在沒有辦法就當時的情形來回答,但就字面上來看,我 希望被告公司提供試棒來做測試用,如果真的沒有請他們 提供兩吋的瑕疵品球來讓我們檢驗。」。然由上開傳真文 件內容及任桂美之證述可知,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試棒測 試。而「鍛造」生產,方有試棒(棒材),「砂鑄」生產 斷無試棒可言。兩造若非約定以鍛造方式生產製造系爭「 球」產品,原告豈會要求被告提供試棒(棒材)。由此亦 可證兩造係約定以"鍛造"方式製造系爭「球」產品。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從被告公司給與原告之報價單上僅有關於「球」產品之生產方式,僅有「棒材」與「砂鑄」二種可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對於「球」產品之生產方式,已約定以「鍛造」之工法製造云云,委無可採: ⑴查原告公司之人員即證人任桂美(該人為與被告公司接洽之原告公司人員,並非原告所稱之李秋霞)於99年10月22日許先向被告公司詢價,被告公司依原告公司之詢價,分別依「球」產品之棒材或砂鑄二種工法及規格之不同而分別向「棒材廠商」即金耘公司之吳文祺先生及「砂鑄廠商」即佳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衍公司)詢問原告所需五種尺寸之「球」產品,以「棒材」或「砂鑄」不同工法各自生產製造之價格,此分別有金耘公司及佳衍公司之報價單可稽之。甚者,由金耘公司報價單中所載以「棒材」生產之五種尺寸之「球」產品之「尺寸、長度、數量」;佳衍公司報價單中所載之四種尺寸之「球」產品之「尺寸、長度、數量」皆與原告所需之「球」產品之「尺寸、長度、數量」相同可證,當初兩造間對於「球」產品之生產方式,原告僅有對於「棒材」與「砂鑄」二種工法生產方式予以詢價,絕無另有以「鍛造」工法之生產予以詢價。 ⑵次者,參照訴外人金耘公司及佳衍公司之報價單亦可知,同樣2" 82*50.8*62.5尺寸之「球」產品,以棒材工法生 產,金耘公司之報價每一個單價為771元;然以砂鑄工法 生產,佳衍公司之報價每一個單價為210元。(其他尺寸之「球」產品,以棒材工法生產之每一個單價皆高於以砂鑄工法生產)。從而,被告嗣後開立與原告之報價單中,即 分列以棒材工法生產及以砂鑄工法生產原告所需五種尺寸之「球」產品之每一個單價,而原告最終經其審慎評估、考量及選擇,並基於成本考量後,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對於「球」產品,決定被告以「砂鑄方式」製造,此亦可從原告2010年11月10日之採購單上「球」產品之每一個單價與被告開立之報價單上「球」產品以砂鑄工法生產之各種尺寸、數量及價格皆相同可稽。更可由被告公司接獲他公司以棒材工法生產「球」產品之出貨收款明細,每一個「球」產品支單價皆顯高於原告採購單上之單價可證之。 從而,兩造對於被告生產「球」產品之生產方式,確已約定以砂鑄之工法生產,迥然甚明。抑且因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生產五種尺寸之「球」產品,其中欲以砂鑄工法生產3/4"特殊尺寸「球」產品,因被告公司並無該特殊尺寸共用模具足資鑄造,故被告公司於報價時除先充分告知原告棒材與砂鑄製造之不同單價、材質之報價外,並告知原告公司若其欲採取砂鑄方式製造時,亦因被告公司關於3/4"「球」產品之特殊尺寸,無共用模具足資鑄造,故必須另外開模,故原告需負擔該尺寸之模具費用,此亦明確載明於被告之報價單中(參照被證1,該3/4"亦已載明係「砂模 」)。但是,如要被告以棒材方式生產「球」產品,成本雖較高,惟原告不必另外支付開發模具之費用。嗣後經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對於「球」產品,決定被告以「砂鑄方式」製造。此亦可從兩造於採購單中已明確註明「3/4"鋼球模具費NTD25,000需支付予麥斯公司,待訂單買20,000pcs麥斯退模具費予慶堂公司。」可稽之,此亦經雙方對此均表示同意,且已蓋章;以及原告公司之任桂美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往來信函:「有關模具費之部分我會於週一用另外一張請購單申請…」及原告公司99年12月29日之採購單可稽之。 ⑶因此,關於兩造間之契約確實意思表示合致並約定被告公司以砂鑄之方式生產製造原告所需之五種「球」產品尺寸,否則若原告不同意被告以砂鑄方式製造「球」產品,原告即不會於採購單上約定、註明同意支付開發模具之相關費用,且該等模具亦係「砂鑄」工法之模具。更何況,原告之採購單上每一尺寸「球」產品之單價,係與被告開立之報價單上以「砂鑄」工法生產之「球」產品之單價相同,並非與以「棒材」工法生產之「球」產品之單價相同。在在可稽,兩造對於「球」產品之生產方式,係約定以「砂鑄」之工法製造,更無原告現今所聲稱以「鍛造」之工法製造云云,顯屬無據更與事實不符。 ⑷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1(項次6~10)、原證30(項次18~22)、原證31及被證1之證物可知,除了「1/2"」尺寸之「 球」產品,兩造係約定以「棒材」生產製造外,原告以72元、103元、185 元及340元分別向被告訂購四種不同尺寸之「球」產品,由「訂購之價格」亦可證此四種不同尺寸之「球」產品,兩造確實約定皆係以「砂鑄」方式生產製造。查原告於其101年8月3日之民事準備(二)狀中自承 :「原告向被告公司採購下列產品:B324AD05AA球(A161S CBA)1150個、B324AD07AA球(A161SDBB)3100個、B324AD10AA球(A161SEBC)250個、B324AD15AA球(A161SGBD)1 100個、B324AD20AA球(A161SHBE)150個(見原證1採購單 ,項次6~10)」云云,可知最終原告向被告訂購之「球」產品規格有「5」種,數量分別為1150個、3100個、250個、1100個及150個。準此,無論對照原告提出之原證1(項次6~10)、原證30(項次18~22)、原證31及被證1之證物可知,上揭五種「球」產品,每一個「球」產品之單價,最終原告向被告之購買價格分別為56元、72元、103元、18 5元及340元;數量分別為1150個、3100個、250個、1100個 及150個,應無疑義。據此,則本件之爭議點之一即在於, 原告以56元、72元、103元、185元及340元分別向被告訂購 五種不同尺寸之「球」產品,兩造對於此五種不同尺寸之「球」產品究竟約定以何種方式生產?經查,除了「1/2"」尺寸之「球」產品,兩造係約定以「棒材」生產製造外(此部分參照被證1,當時被告報價「1/2"」尺寸之「球」 產品當時每個單價為56元,備註載明:棒材),其餘「四種」尺寸之「球」產品,由被告之報價及原告向被告之價格顯可證,兩造最終確實約定皆係以「砂鑄」方式生產製造,蓋:①參照提出之原證1(項次6~10)、原證30(項次 18~22)、原證31、被證1及被證3之證物可知,於原告向被 告公司詢價後,被告公司依原告公司之詢價,分別依「球」產品之棒材或砂鑄二種工法及規格之不同而分別向「棒材廠商」即金耘公司之吳文祺先生及「砂鑄廠商」即佳衍公司之張宗邦先生詢問原告所需尺寸之「球」產品,以「棒材」或「砂鑄」不同工法各自生產製造之價格,此分別有金耘公司及佳衍公司之報價單可稽之。甚者,由金耘公司報價單中所載以「棒材」生產之五種尺寸之「球」產品之「尺寸、長度、數量」;佳衍公司報價單中所載之四種尺寸之「球」產品之「尺寸、長度、數量」皆與原告所需之「球」產品之「尺寸、長度、數量」相同可證,當初兩造間對於「球」產品之生產方式,原告僅有對於「棒材」與「砂鑄」二種工法生產方式予以詢價,絕無另有以「鍛造」工法之生產予以詢價。②參照金耘公司及佳衍公司之報價單亦可知,同樣3/4"37.5*19*31尺寸之「球」產品:數量3100個,以棒材工法生產,金耘公司之報價每一個單價為86元、以砂鑄工法生產,佳衍公司之報價每一個單價為35元;1" 45*25.4*35.5尺寸之「球」產品:數量250個,以棒材工法生產,金耘公司之報價每一個單價為170元、 以砂鑄工法生產,佳衍公司之報價每一個單價為48元;1-1/2"63*38*49尺寸之「球」產品:數量1100個,以棒材工法生產,金耘公司之報價每一個單價為363元、以砂鑄工 法生產,佳衍公司之報價每一個單價為103元;2"82*50.8*62.5尺寸之「球」產品:數量150個,以棒材工法生產,金耘公司之報價每一個單價為771元;然以砂鑄工法生產 ,佳衍公司之報價每一個單價為210元。由上揭說明即可 明顯看出來,系爭「球」產品以棒材工法生產與以砂鑄工法生產之價格,確實明顯不同。抑且,由金耘公司及佳衍公司之報價單上之「球」產品之規格「外徑、內徑、長度」與原告當初提供「球」產品之設計圖上之「外徑、內徑、長度」皆相同;數量更係相同皆可知,金耘公司及佳衍公司之報價單確實是對於原告之「球」產品所提出之報價無疑。綜上可知,從原告提出之原證1(項次6~10)、原 證30(項次18~22)、原證31及被證1之證物可知,除了「1/2"」尺寸之「球」產品外,兩造係約定以「棒材」生產製造外,原告以72元、103元、185元及340元分別向被告 訂購「3/4"」、「1"」、「1-1/2"」、「2"」四種不同尺寸之「球」產品,由「訂購之價格」皆僅高於佳衍公司『砂鑄』之報價,未達金耘公司『棒材』之報價可知,上揭亦可證此四種不同尺寸之「球」產品,兩造確實約定皆係以「砂鑄」方式生產製造,此更不容原告予以狡辯混淆事實。 ⑸原告雖陳稱金耘公司之報價單所載之鋼種為「630HH1150」 顯與系爭「球」產品之630H1150D規格不同」云云,然此部 分原告更係欲混淆本院,被告亦不知原告如此之動機為何?蓋「球」產品上之「1150」代表熱處理溫度,一個「H 」英文字母之意義即為代表需經一次的熱處理;準此,兩個「H」英文字母之意義即為代表需經一次的熱處理;而 「D」英文字母之意義即代表「DOUBLE」之意思。準此, 實務上,經過兩次1150溫度熱處理之「球」產品,即會載明為「HH 1150」或「H1150D」,因此「HH1150」或「H1150D」所代表之意義相同,僅係說法不同,此亦有相關資 料可稽之(詳見被證9)。因此,原告上揭所稱顯係欲混 淆本院而無理由甚明。另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報價單日期 雖為2010年11月1日,然此僅係被告作業上之KEY IN錯誤 ,蓋被證1之報價單日期實際上之日期應KEY IN為「2010 年11月10日」,此亦可從原證1(項次6~10)、原證30( 項次18~22)、原證31、被證1及被證3之證物其上關於「 球」產品之報價皆與被證1之報價單「球」產品之報價相 同,因此,被證1並非被告臨訟所編,被告公司亦為一正 派公司,絕不會偽編此等證據。 ⑹又原告雖爭執被告提出被證四之又升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球」產品尺寸為特殊規格云云,然被告爰再提出又升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與原告公司相同之「2"」尺寸之「球」產品之價格。準此,參照原告及又升公司分別有向被告訂購同為「2"」尺寸之「球」產品之數量及單價,分別為「原告採購數:(同為外徑83.9)數量150個、單價340元」;「又升公司採購數:數量105個(同為外徑83.9) 、單價1469元」、「又升公司採購數:數量102個(同為 外徑83.9)、單價1502元」。據此,同為「2"」尺寸之「球」產品,且數量相近,然又升公司之價格高於原告公司之價格4.4倍,此顯可證兩造對於被告生產「球」產品之 生產方式,確已約定以砂鑄之工法生產,迥然甚明。又因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生產五種尺寸之「球」產品,其中欲以砂鑄工法生產3/4"特殊尺寸「球」產品,因被告公司並無該特殊尺寸共用模具足資鑄造,故被告公司於報價時除先充分告知原告棒材與砂鑄製造之不同單價、材質之報價外,並告知原告公司若其欲採取砂鑄方式製造時,亦因被告公司關於3/4"「球」產品之特殊尺寸,無共用模具足資鑄造,故必須另外開模,故原告需負擔該尺寸之模具費用,此亦明確載明於被告之報價單中(參照被證1,該3/4"亦 已載明係「砂模」)。但是,如要被告以棒材方式生產「球」產品,成本雖較高,惟原告不必另外支付開發模具之費用。嗣後,經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對於「球」產品,決定被告以「砂鑄方式」製造。此亦可從兩造於採購單中已明確註明「3/4"鋼球模具費NTD25,000需支付予麥斯公 司,待訂單買20,000pcs麥斯退模具費予慶堂公司。」可 稽之,此亦經雙方對此均表示同意,且已蓋章;以及原告公司之任桂美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往來信函:「有關模具費之部分我會於週一用另外一張請購單申請…」及原告公司99年12月29日之採購單可稽之。又原告雖辯稱:「以鍛造方式製造系爭「球」產品,仍需要模具」云云,若如原告所述,為何最終被告公司只需要原告公司負擔「 3/4" 」尺寸之「球」產品模具,而未要求原告負擔「所 有」尺寸「球」產品模具?亦可證被告上揭所述為真而符合事實。 ⑺又參照金屬材料規格與對照(被證11)及被告提供本件「球」產品之材料檢驗測試報告可知,被告生產之「630」 規格之「球」產品其化學成分皆符合標準,從而,被告公司生產之「球」產品,確已符合兩造之契約內容,而無任何瑕疵可言。抑且,本件「球」產品若表面外觀有原告所稱之裂縫,原告之一般品管檢查人員即可以目視檢查後予以發現(此亦係品管人員所應具有之基本專業能力),是關於被告生產之「球」產品,當初已經原告公司之品管人員於99年12月21日對於「球」產品予以檢查(亦有就外觀 予以檢查)後,皆係合格,從而,被告公司生產之「球」 產品,確已符合兩造之契約內容,而無任何瑕疵可言。準此,被告對於原告所需之「球」產品之製造工法完全符合契約所約定之以「砂鑄方式」;亦係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面加工標準生產「球」產品;甚者,嗣後該「球」產品亦經原告公司測試驗收無誤。從而,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契約之義務,亦無任何之過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再者,「球」產品若表面外觀有裂縫,一般品管檢查人員即可以目視檢查後予以發現,是關於被告生產之「球」產品,當初已經原告公司之品管人員於99年12月21日對於「球」產品予以檢查(亦有就外觀予以檢查)後,皆係合格,從而,被告公司生產之「球」產品,確已符合兩造之契約內容,而無任何瑕疵可言,被告對於原告所需之「球」產品之製造工法完全符合契約所約定之以「砂鑄方式」;亦係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面加工標準生產「球」產品;甚者,嗣後該「球」產品亦經原告公司測試驗收無誤。從而,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契約之義務,亦無任何之過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依民法第 356條之規定可知,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將其生產「球」 產品依約交付與原告,然原告竟遲至100年10月11日方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產品有瑕疵之狀況。從而,原告顯有怠於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故依上 揭之規定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從原告公司職員任桂美與被告公司之往來信函可知,由原告於上開函文一再告知被告:「其要安排生產流程、要求被告給與分批出貨的尺寸及原告之下張訂單」可知,於原告收受被告之產品後,當入廠立即馬上上線組裝,且已開始詢問新需求之訂單。因此,原告聲稱:「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球」產品先行入庫為零件後,待國外之客戶下訂單後,始組裝閥門成品,於閥門成品測試時發生氣體洩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抑且,原告亦係其第一批貨已全數組裝出貨完畢才會有後續的需求詢問。此更稽原告於99年12月出貨與原告之「球」產品並無瑕疵及原告現今提供有瑕疵之「球」產品是否為被告公司所生產,實有疑義,蓋當時若有瑕疵,原告於「組裝時」當會立即向被告反應。 (三)本件已由證人任桂美之證述其有看過被證一之報價單,且被證五上確為其筆跡,有寫到球、模具等語,再參照原證一、證人張宗邦及吳文祺之證述可知,本件兩造對於「球」產品之生產方式,其中除了「1/2"」尺寸之「球」產品,兩造係約定以「棒材」生產製造外,其餘四種不同尺寸之「球」產品,兩造確實約定皆係以「砂鑄」方式生產製造無疑;另由證人任桂美之證述亦可證,原告雖陳稱「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球」產品先行入庫為零件後,待國外之客戶下訂單後,始組裝閥門成品,於閥門成品測試時發生氣體洩漏…」云云,顯非事實。抑且,原告亦係其第一批貨已全數組裝出貨完畢才會有後續的需求詢問,此更稽原告於99年12月出貨與原告之「球」產品並無瑕疵,蓋原告當時收到球產品後應已立即上線組裝,且原告現今提供有瑕疵之「球」產品並非被告公司所生產,蓋當時若有瑕疵,原告於「組裝時」當會立即向被告反應。是以,原告應就其所聲稱球產品瑕疵,該等球產品是被告所製造生產負舉證證明之責。次者,若被告生產之「球」產品於表面外觀果真有裂縫,一般品管檢查人員即可以目視檢查後予以發現,是關於被告生產之「球」產品,當初已經原告公司之品管人員於99年12月21日對於「球」產品予以『專業』檢查(亦有就外觀予以檢查)後,皆係合格,從而,被告公司生產之「球」產品,根本實無原告所聲稱有龜裂之瑕疵情況。況被告公司生產之「球」產品於送貨時,已依採購單之約定提供「球」產品的材質報告,且依被告提供之材料檢驗測試報告,被告公司生產之「球」產品亦經原告公司測試驗收無誤,並經原告受領完畢。從而,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契約義務,更無任何之過失可言。另本件原告更應舉證及說明其聲稱被告生產球產品有瑕疵之數量為何?甚至是否每一種尺寸都有瑕疵?原告聲稱之每一顆球產品瑕疵之情形為何?縱有龜裂情事,但龜裂與其聲稱之洩漏間為何有因果關係?以及其聲稱有瑕疵之球產品確係被告所生產製造等之事實,原告皆有說明且舉證證明之義務,否則原告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四)本件原告應就下列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分述如下: ⑴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三之放大檢驗圖片之「球」產品為被告公司所生產,蓋原告公司除向被告公司訂購「球」產品外,亦有向其他公司訂購「球」產品,是以,原告應就其提出原證三之放大檢驗圖片之「球」產品為被告所生產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其該部分之事實主張即不可採信。 ⑵甚者,被告公司依原告公司提供之設計圖面加工標準生產「球」產品,其總數量高達5,750顆,且有『五種』型號,如何僅以『二張圖片』即全部逕認被告生產之「球」產品,1又1/2吋:1086個;2吋:150個「球」產品皆有瑕疵,並進而請求瑕疵「球」產品退貨金額264,506元。因此, 原告亦應就被告公司依原告公司提供之設計圖面加工標準生產「球」產品1又1/2吋:1086個;2吋:150個「球」產品『全部』皆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以採信。 ⑶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海運費用、買匯手續費、報關費用、吊櫃費、換單費及1/2吋運回10個之運費 (即瑕 疵產品招回所產生費用共計117,416元),皆係被告生產之「球」產品不符兩造契約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所致生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原告此等請求即無理由。 ⑷又原告雖主張不良成品重工更換,重工工時及零件費用費損失共計778,847元」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重工工時 費用721,426元部分,經換算後每小時工資竟高達864元/ 小時【計算式:工時0.24元/秒×60秒×60分=864元】及 全部重工工時竟高達104.3天【計算式:721,426元÷864 元÷8小時(一天)=104. 3天】,此皆不符合常理,原告 皆應舉證證明之。其餘原告主張之更換內部零件等費用,原告亦皆應舉證證明及說明何以與本件被告生產之「球」產品不符兩造契約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所致生之因果關係,否則原告此等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9年11月10日以採購單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規格有五種,數量分別為「1/2"」1150個、「3/4"」3100個、「1"」250個、「1-1/2"」1100個及「2"」150個,單價依序為56元、72元、103元、185元及340元。被告已於99年12月如數 交付產品,原告並依額付款,取得被告所開立99年12月21日銷售額加上百分之5營業稅額共619,773元之統一發票。 2、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產品有瑕疵 ,並要求被告共商補救措施及損害賠償事宜。 3、系爭產品,其中「1/2"」規格者係以「棒材」生產製造,其餘規格係以砂模鑄造。 五、得心證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採購單、設計圖、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亦相合於證人吳文祺、張宗邦相關之證述,自可信為真正,並為以下論述之基礎。 2、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不符兩造買賣契約之品質瑕疵,已經本訴訟中合法通知解除部分產品之買賣契約,就該部分價金被告應加計自受領價金日起之利息返還原告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係依約給付完畢,並無違約,且系爭產品亦經原告檢查,現歷時甚久,亦應視為已經受領等語。經查,系爭產品之採購,本即附有設計圖,圖上明確載示「MATERIAL:ASTM 564 TYPE 630Condition﹡H115OD and NACEMR 0175」之文字,依兩造提供予本院參考相關之原文、譯文資料,足認ASTM為一組織,564容即A564,為該組織發布標準之特定編號者,據此編號之標準,TYPE 630之型態者(鋼種)即應符合各相關列表之要求,其中表1為化學成 分要求;表4為在時效硬化熱處理之後對機械性能測試的要 求,且表4中TYPE 630尚有更細分之條件者,如H900、H 925、H1150M、H1150D等,各有不同要求之抗張強度、 硬度(Hardness)等標準,故前述設計圖上所載Condition﹡H115OD,顯應解釋為原告採購者除係TYPE630之鋼種外,該鋼種尚應更具H115OD之條件,而對應予該相關之表4,就 硬度等實應具一定之標準。以此勾稽被告交貨時檢據之材料檢驗測試報告,則除以棒材鍛造之1/2吋規格者,就其機械 性質檢出硬度(Hardness)為284,合於A564編號發布之 表4所列TYPE 630,其條件H115OD者之硬度標準(最低255,最大311)外,其餘各規格就此硬度之檢測欄位均刪去未記 (即標示----),容應合理推論此其餘各規格以砂模鑄造者所用之TYPE630之鋼種,並不能符合此H115OD之條件。又被 告固抗辯稱設計圖上載示「MATERIAL: ASTM 564 TYPE 630 Condition﹡H115OD and NACEMR 0175」之文字已經兩造 往來詢、報價、採購之過程中刪除,並提出被證二設計圖附卷供參,惟此經原告否認,並提出其檔存之原證18設計圖附卷供本院比較,則本院參酌被證二刪去部分並無刪去者之簽章,事實難認,惟此屬有利被告之事項,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而迄難認被告已就此舉證可信,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尚難採取。從而,依原告採購之設計圖所示標準,則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除1/2吋規格者可稱合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標準外 ,其餘規格者迄未足證明係合於該標準。 3、承上,被告固亦提出附卷之被證一報價單,指於報價單中,已備註除1/2吋規格者為使用棒材外,其餘規格者係用砂鑄 ,並標明有砂模費用等語,惟此亦經原告否認為真實,並主張此報價單並非兩造往來曾見。此部分本院參酌時任原告公司向被告採買系爭產品之證人任桂美固證述,應有見過被證一報價單,但依其亦稱「(問:此份報價單原告公司是否有一份?答:)這我不知道,如果是我採購的依據,我們都會附在我們採購單的上面……我記得(與被告公司交易)沒有很多次,頂多一、二次……(問:這一、二次交易是否記得?答:)不記得……(原證三十一)應該是原來的報價單……(被證一報價單與原證三十一報價單)應該都看過……不記得(這二張為何有不同的報價及以那張為準)」等語,則任桂美之證述容屬模糊,未足輔認被證一報價單係屬真實者。此外,被證一報價單性屬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於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可資證明下,既經原告否認,本院自難採信為真正,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難予採取。從而,本件既乏兩造於詢價、報價、採購之過程中,有足以證明更改設計圖之產品標準者,被告亦迄未提出其以砂鑄方式亦得達成此標準之證明(交付貨品時之檢測報告,部分產品之硬度欠缺數據,已敘於上),故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品質瑕疵可加採取。至被告另抗辯其向第三人詢價或交易之棒材價格顯較其向原告報價之砂鑄價格為高,故可認產品應以砂鑄為之等語,因已係不符兩造契約之設計圖內容,況亦乏據可認兩造已係更改部分產品得為砂鑄者已論如上,被告資此價格成本不合理之抗辯,遑論可能因錯誤,因市場競爭等因素堪可造成,惟實未足影響被告應依設計圖內容交付產品之義務,從而,此部分自亦未足資為有利被告者,於此敘明。 4、參酌原告所述,其本依被告交付之檢測報告上載材質為630 H1150D,並外觀檢查產品,認係合於標準後,即將系爭產品入庫,陸續取用,迄於100年9月19日,因測試組裝之產品發生洩漏,乃追查與被告聯絡後才知部分產品為砂鑄者,嗣於100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產品有瑕疵,並 要求被告共商補救措施及損害賠償事宜等歷程,尚合於情理,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民法第356條之檢查、通知義務,應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尚難採取。爰秉上所述,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商解決,既無結果,則據買賣物有瑕疵並以訴狀之送達為解除部分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自生合法解除除1/2吋規格者5顆外其餘相關產品買賣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解約後,被告應返還之價金,除1/2吋規格者5顆,不予准許外,餘均可採取,此部分計算為1又1/2吋1084個,200,540元(185元×1,084=200 ,540元)、2吋132個,44,880元(340元×132=44,880元) ,稅前金額共計245,420元,稅後為257,691元。原告並請求應自99年12月21日給付價金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合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亦可加准許。 5、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原告未足證明係系爭產品所致等語。此部分本院綜據原告所提出卷附之證物,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難認係由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所致,故被告抗辯之詞可加採取,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之訴就請求解約返還部分價金並加計利息部分可加採取,餘則未足採取。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合,本院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驪,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