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金帝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月 珠 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 律師 被 告 張 嘉 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 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89平方公尺之1層鋼骨造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 國101年4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2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51萬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89平方公尺之1層鋼骨造建物騰空返還原 告。 ⑵被告應自101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3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1 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9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骨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兩造於98年2月1日,就該建物訂立「店位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該建物出租與被告經營自助餐廳,租期自98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並於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4款、第9條第2款分別約定於租賃期滿之後,原告願意出租時,被告有優先承租權,但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為續租之表示,經原告允諾後另定新約。否則租期屆滿,被告應即交還租賃物,如果藉故稽延,自逾期之第7日起,照租金之2倍計付違約金。 2.嗣於100年2月28日租期屆滿前,被告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向原告為續租之通知,經原告派員數度通知被告搬遷及返還租賃物,被告均以另覓他處需時籌措為由,要求續租數月。因此兩造方三度合意另訂租期各為100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100 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三次短期租約。詎最後1次租賃關係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仍遲未返還租賃物,經原告於101年1月間通知返還租賃物,被告表示在101年3月底搬遷,原告不得已同意寬限,且自斯時起未再收取租金。然而被告屆期竟拒不搬遷,更大開口要求賠償其搬遷損失450 萬元,無異於藉端恐嚇取財。 3.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未依約交還租賃物,藉故繼續占用該建物迄今,為無權占有,並應按月給付租金二倍即28,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租約屆期消滅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前開租賃契約第9條第2款違約金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並請求違約金自遲延時起之法定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撤回)。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時,該建物只有搭屋瓦,隔間設備都是被告於租用後再施設,原告違反訂約時雙方就建物旁不得租與他人宰殺雞鴨之約定。租約期滿後,被告要續租,原告亦前來收租至100 年底,雙方應成立不定期租約,被告並未與原告人員談延長租約幾個月之事。原告公司綽號「阿不拉」(指訴外人尤昱誠)之人,雖曾於100年11月間找被告到其辦公室要求搬遷,但被告沒有答應。後來「阿不拉」又來找被告談,被告以系爭建物之裝潢及設備花費達85萬元為由,要求搬遷補償,「阿不拉」竟憤而拍桌,並且找人拍照。至於證人林琦皓雖曾前來找過被告,但她不是老闆,無權作何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兩造於98年2月1日就該建物訂立店位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8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月租金14,000元,該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按月繳納租金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店位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在前開租約期間於100年2月28日到期後,因被告三度以另覓處所費時為由,要求寬限數月再搬遷,原告同意後,雙方另訂租期各為100年3月1日至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3次短期租約,被告亦繳租金至同年12月31日止,雙方租約於最後一次短期租約屆滿後消滅等情。 被告除就繳租至100年12月31日止無異詞外,辯稱:伊未與原告人員談延長租約數個月之事,在原訂租期屆滿後原告繼續收租,雙方應成立不定期租賃等語。故兩造之爭點,主要為雙方間之租賃關係是否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敘述如下: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以原定租賃同一內容,延長其期限,發生新租賃關係者,為租賃更新。其情形如由當事人約定者,經雙方以合意更新租賃契約,稱為約定更新,本質為契約行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可供參考),其更新之期限,解釋上不得逾20年外,更新之次數則無限制,如民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是。如係依法律規定者,稱為法定更新,民法第451條規定之 租約默示更新即是。依此規定,租約法定更新之要件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此所謂表示反對之意思,指反對續租,不許使用收益之意思表示。如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續租應另訂契約、或期滿再訂等字樣,或於租約行將屆滿之時,向承租人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均難謂不發生阻卻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33號、42年台上字第493號、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阻卻繼續租約之效力,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縱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要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縱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要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參照)。 2.查兩造間前開店位租賃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租賃期滿後,甲方(即原告)願意出租時,乙方(即被告)有優先承租權,但乙方須於並租期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向甲方為續租之表示,經甲方允諾後應另訂新約,否則租約期滿,乙方願立即遷出,交還租賃物。」等語。足見雙方於訂約之際,已預為明訂租期屆滿後,應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約,否則租約期滿,被告應遷出交還租賃物之意旨。依前開說明,自有阻卻續租之效力,並無民法第451條租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 再者,原告於原訂租期屆滿後,曾指派其會計人員林琦皓數度到被告經營自助餐店之系爭建物,向被告表示原告要收回租賃物,業據證人林琦皓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被告亦自承:證人林琦皓曾因系爭租約收回租賃物前來找伊,伊以證人林琦皓不是老闆,並無權決定,要求證人找老闆來談;原告公司綽號「阿不拉」的老闆亦曾在100 年11月左右,找伊去辦公室要求伊搬遷,但伊未答應;伊曾於101 年農曆過年後,書寫信函1紙,要求原告老闆「阿不拉」給予搬遷補償148萬元等詞。由此可見,在原訂租期屆滿後,除如原告所主張曾因同意被告延期搬遷,而與被告三度續訂期限為3或4個月之短期租賃契約(屬於約定更新性質),兩造間並無另訂逾一年新租約之情事,且於該短期租約屆滿前,原告亦數次派人向被告催促屆滿應返還租賃物無訛。至於證人曾金針(即被告之配偶)並非租約當事人,其證稱:原訂租約期滿後,原告人員與被告商談內容,伊因不在場均不知道其內容,證人林琦皓都是與被告談,從來沒有與伊談過,伊也未曾主動與證人林琦皓談等詞,顯無從資為兩造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茲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已事先明訂租約期滿續租應經原告允諾另訂新約,否則租約期滿,被告應立即遷出交還租賃物,自有租約期滿即為表示反對承租人續租之意思,而無租約法定更新規定之適用。被告在原訂租約屆滿後,既除如原告所稱曾三次合意更新短期新約以外,未曾與原告另訂租約,其以原告曾繼續收租至100年底,抗辯兩造間應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尚非可採。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兩造間在原訂租約期滿後,並無成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法定更新情形,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建物之租約,自100年12月31日第3次短期租約期限屆滿起消滅,自堪以採取。則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欠缺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應構成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該建物騰空返還,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另前開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乙方於終止契約,或租約屆滿之日,應即交還租賃標的物,不得藉故稽延,否則,其存置於店位內之營業設備及其他物品,任由甲方視同廢棄物品處理,不得異議,並自逾期之第7日起,照租金之2倍計算,支付違約金。此項違約金,得由甲方自乙方所繳之保證金內扣除之,不足之數得依法追償之。」有租賃契約書可按。兩造於原訂租期屆滿後,三次成立之短期租約,屬約定更新性質,僅延長其期限,租約內容與原來租約相同。茲該最後1次短期租約,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自翌日起租賃關係消滅,已如前述,被告依此條款約定應即交還租賃物,不得藉故稽延。否則應自逾期之第7日起,照租金之2倍即每月28,000元支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此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在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以前,按每個月28,000元計付違約金,於法亦屬有據。 惟原告陳明其已同意被告延期至101年3月底前搬遷,則在該期限以前, 解釋上當認為被告尚無藉故稽延逾期不搬之情事。故計算被告應付違約金之起期,應自該期限屆滿後之第7日起算。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在自101 年4月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每月28,000元計付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