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宇穠即捷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8,1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7,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陳路生)與被告丙○○之父葉吉於91年10月,以言詞合意不定期租賃契約,雙方約定將訴外人葉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左 側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予原告從事布料染整事業,並約定租金每月30,000元,年收1次,於租賃期滿翌年 農曆年初簽發支票,1次給付前年度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又訴外人葉吉依約交付系爭建物後,原告即於系爭土地增建廠房、污水處理設備及排水溝,並添購多項布料染整需用機械設備,以符合水汙染防治法等規定,並設立「捷運企業社」對外營業。嗣訴外人葉吉於97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乙○,並將處理系爭租約事務之權限授予次子即被告丙○○。原租賃雙方當事人及被告乙○、被告丙○○各自均表現履行,或承受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行為(如收取租金等),足認系爭不定期租約當事人已變更成兩造,且迄今合法存續中。 ㈡詎被告丙○○於99年1月1日出於片面強行終止系爭租約之目的,且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損毀原告用以排放廢水之水溝,再以含有鋼筋及木板之水泥塊堆滿並填平,致令布料染整設備所排放之廢水無法經由水溝排至廢水處理池淨化,因無法符合環保法令要求致不能運轉。又被告丙○○明知原告所營工廠需靠35用電單位及30用電單位之2只電表供電,方 足敷電力周轉,竟藉納稅義務人地位故意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原申設之上揭電錶調降成僅供電各1單位,致 因無足夠電力供應,生產機具無法啟動運作。再被告丙○○將進出系爭建物之入口大門遙控鎖換掉,使原告無法開啟鐵門進出租賃物,亦無法裝卸貨物及交通。被告丙○○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851號案件,判處被 告丙○○強制罪及毀損罪確定在案。又被告丙○○於另案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駁回被告丙○○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部分: 依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69頁所載「按已設立並有經營活動之營業,對該營業加以利用本身,具有現實而具體之價值,應屬於營業所附著財產之實質內涵,而為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範圍。如此種營業之利用可能性,因公權力之措施而被剝奪,無論係由於不法之勒令停業或歇業處分,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人民對於不能利用其營業所遭受之損害,包括其通常營業所可能獲得利潤之損失,自可請求國家賠償」,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無法經營「捷運企業社」所受之營業損失及虛耗費用之損害,既均與被告丙○○之故意毀損及妨礙自由等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丙○○之行為屬背於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財產及自由之刑法,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 ⒉被告丙○○及乙○違反出租人保持義務部分: 被告2人均係系爭建物之出租人,自應保持系爭建物於租賃 期間內,得依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被告丙○○竟為前揭毀損及妨礙原告自由之行為(即破壞排水溝使原告無法營運事業;將大門封閉更換控制啟閉遙控器,而使原告無法出入;將原告營業所需用電單位調降至最低,故意令廠內機械無法運轉,相關事業無法經營),被告乙○亦消極怠於維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致令原告完全無法依約定方式使用租賃物。依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369號、98年臺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之行為乃係出租人故意違反保持義務,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已該當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規定之要件。又渠等不為保持義務之行為,與原告無法繼續經營「捷運企業社」,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債務不履行造成之損害 為賠償。 ㈢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勞工薪資、資遣費、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費用部分: 自被告丙○○於99年1月1日堵塞水溝、更換鐵門遙控器、調降工廠所需電力後,原告即無法營業,惟原告原所僱用之勞工於資遣前,依法仍須繼續給付薪資,負擔相關勞、健保費用、提撥退休金等。原告本可獲所僱勞工給付相對之義務,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工廠停擺,原告無法受領勞工有效之勞務。又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2人排 除侵害回復原狀,被告等均置不理,原告事業於長期無法營運情況下,若不先將部分所僱用勞工資遣,則需繼續支付無益之薪資、費用等,於此情形下,僅能出於先減少損失之目的,依法資遣勞工,因而須支出員工資遣費共545,120元。 申言之,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後來豈需停業、解雇勞工給付資遣費?被告或謂今日先支出資遣費,日後即不需給付退休金云云。惟查,原告既已依法按月提撥月薪資6%計算之退休金至勞工專戶,故縱使員工日後 屆齡退休,原告亦已無何其他給付義務。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致使原告支出無益之勞工薪資、費用,使原告解雇原可長期工作之勞工而支出資遣費,均為原告所受損害。 ⒉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費用部分: 原告無法營業期間,仍按月繼續支出員工勞保、健保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費用,此部分損害共292,286元。 ⒊電費部分: 自99年1月1日起,「捷運企業社」、「順鴻企業社」即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營運,原告當然無理由再繼續繳納後來之電費或主張與損害抵銷。詎被告竟能先違法排除原告使用租賃物,再於99年9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原告須負擔同年2月至8月無法使用租賃物期間之電費,原告因不願多事爭議, 遂先電匯23,430元至被告帳戶,此部分虛耗之電力及無益之電費支出(如基本費等)共51,551元(99年1月份之電費28,121元、同年2月份至8月份之電費23,430元),自屬被告行 為造成之損害,理應賠償。被告完全不論自己之違約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利用電力設備,受有損害,竟大言不慚「使用者付費」云云,所辯理屈,毫無可採。 ⒋電話費部分: 自被告妨礙原告使用租賃物,無法繼續營運之後,原告仍須處理眾多客戶之未完成訂單及善後事宜,故自有返回廠房使用電話通知、聯絡之必要。又原告按月繳納電話費,卻無法達通常使用之目的,此無益之電話費支出,要屬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損害。是原告無法繼續經營「捷運企業社」,仍需按月支出電話月租費及通信費,此部分損害共9,842元。 ⒌前揭損害總計為898,799元。 ㈣原告所失利益如下: ⒈原告自92年起即在系爭土地、建物購置設備、聘僱勞工,經營「捷運企業社」、「順鴻企業社」,所置機械、處理污水設備、增建廠房、聘僱勞工等,均係以營商獲取利益為目的,嗣後已營業7年,確實獲有盈餘。詎因被告妨礙營業之行 為,致從99年1月1日起迄今均無法經營,爰依民法第216條 規定、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6號判決,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原告本預期可得之營業利益損失。 ⒉原告於租賃物建設完成即92年1月開始營業,並向財政部國 稅局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自92年度至98年度之歷年申報之銷售額平均計算,「捷運企業社」逐年平均銷售額為6,447,716元。依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財政部公 布92年至99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中關於原告所從事之「其他印染整理事業」,其淨利率均落在8%,按此比 例計算,原告所經營之「捷運企業社」平均年淨利為515,817元(計算式:6,447,716×8%=515,817),自損害發生時 計算至本件起訴前為止(即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 ,共714日,是原告所失利益數額,共計1,009,022元(計算式:515,817÷365×714=1,009,022,小數點以下捨去)。 ㈤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租約本係由訴外人葉吉1人與原告合意訂立,租賃範圍 除系爭建物外,尚包括系爭土地全部,供原告於其上建造新廠房、廢水處理設備及運輸、停放車輛、貨物等。是系爭土地、建物即租賃標的乃不可分,蓋使用地上建物必連帶使用建物坐落之土地,租賃目的既係為營工廠之用,自無可能不合併利用系爭建物、土地二者。又被告丙○○、乙○嗣後個別由訴外人葉吉承繼系爭建物、土地部分之出租人地位,系爭租賃標的仍係不可分割為二之一整體,系爭租約亦無可割裂為系爭建物、土地二部分,換言之,被告2人因系爭租約 所生之出租人義務,為不可分,依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縱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金錢給付,被告2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仍屬不可分。復依民法第292條之規定,被告2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既為不可分,自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行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數額共計1,907,821元,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7,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陳宇穠以營利為目的,出資經營「捷運企業社」,並按商業登記法規定登記為獨資事業,是原告陳宇穠以「捷運企業社」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均歸屬於原告陳宇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捷運企業社」無法經營,當然直接對原告造成損害。又「捷運企業社」為一獨資事業,本身並無獨立人格或權利能力,故「捷運企業社」若有受損,即原告陳宇穠受損。換言之,「捷運企業社」此用系爭土地、建物即等同於原告陳宇穠使用,是被告刻意曲解成「捷運企業社」為單獨之原告,並諉稱未侵害「捷運企業社」權利、承租當事人並非「捷運企業社」等抗辯,均無理由。 ㈡兩造前因另案本院99年訴字第32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涉訟, 被告所呈證物「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即載有「捷運企業社」向國稅局申報給付被告丙○○之租賃所得,其扣繳單位住址即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左側)。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亦自陳「92年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原告丙○○係出租人,此觀被告所經營之捷運企業社自93年度開始至98年度,均向國稅局申報原告丙○○租賃所得,此有所得清單可證」,可見被告丙○○早知原告所設「捷運企業社」在系爭租賃物上營運,並將租金支出申報為被告丙○○所得。被告等臨訟諉稱「捷運企業社」未於系爭土地上經營云云,顯係編造。 ㈢「順鴻企業社」雖以原告配偶王稜鈞為負責人,惟實際出資經營者仍為原告陳宇穠,此觀二商號之營運地址均為「彰化縣○○鎮○○里○○路○○號」即系爭建物門牌,且使用之設 備均相同即可得證。原告將印染事業分成二商號登記,無非係基於營運業務及排放廢水許可等之考量,惟並無礙於二商號均為原告陳宇穠設立、經營之事實。又本院99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所為侵害「順鴻企業社」營業之犯 行,已直接造成原告之損害。 ㈣依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及73年臺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獨資商號與負責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稱「主人」)屬一體,「獨資事業」雖依法令而得以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事業本身並非權利主體,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其負責人以獨資事業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本為該負責人之行為並受其效果。是兩造間既有系爭租約存在,原告並於租賃物上經營「捷運企業社」及「順鴻企業社」,則被告所作毀損水溝及未為保持義務等妨礙「捷運企業社」及「順鴻企業社」營運之行為,自屬直接侵害原告之權益。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㈤被告丙○○於99年4月10日警詢自承:電力為伊父親葉吉所 申請使用,於租給陳宇穠後,因為要作為工廠電力使用,故葉吉將電力申請提高為30碼及35碼2只,伊已經終止和對方 租賃關係,伊就前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供電各降1 單位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知被告丙○○既明知原告事業機械運轉需高單位電力,調降之時顯係出於使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遷出租賃物之目的,故意為之。又上揭筆錄作成時間為99年4月10日,被告丙○○諉稱係因原告不願付99年8月以後之電費始將電力調降,足見時序顯然不對,被告丙○○有意曲解事實。再依卷附設於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鎮○○段戊○○小段427地號)之2只電錶於99年1月 、7月之電費通知單各1紙,可證被告確實故意將電號00-00-0000-00-0電表之契約容量自30千瓦變更為1千瓦;將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之契約容量自35千瓦變更為1千瓦,致原告工廠內部分機械無法運轉之事實。 ㈥被告丙○○於99年4月10日警詢復自承:「順鴻企業社」只 有伊住家大門一個進出口,沒有門禁管制,直到99年1月1日,伊已經終止和對方租賃關係後,伊即將大門遙控鎖換掉,如果要進出大門就按住家電鈴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第13頁),可知被告丙○○明知進出系爭不動產只有一個出入口,卻於99年1月1日時,出於妨礙原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將上開大門遙控鎖換掉,被告此舉更與保障其家人居住安全無涉。蓋原告自92年起使用系爭土地、建物均使用上開大門,被告從未因出於保障家人居住安全之理由更換大門遙控鎖,係於99年1月1日兩造租賃糾紛發生時,方逕行更換,未通知原告,亦拒不交付新之遙控鎖予原告使用。被告更換大門遙控鎖之行為,已達妨礙原告繼續經營事業即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建物之程度。被告雖提出照片數張欲證明原告仍得進出系爭土地、建物,惟大門遭被告封鎖後,原告為進出廠房(尚有許多設備留於廠房未遷),只得通行一旁之田埂,進出甚不方便,無法駕駛車輛進入,亦無法達一般使用之目的。再被告所提照片顯示原告駕駛車輛進出大門,係因原告欲前往取回留於租賃廠房內之電腦及桌椅,需以車輛載運,因而請求被告開啟大門,被告一時應允所為。該等照片根本無法證明原告得「隨時」進出租賃物。被告徒以特定時間之2、3紙照片即辯稱原告通行無礙,實非事實。 ㈦依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307號、86年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凡於未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亦未違法者,被告即出租人即有依約保持租賃物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此與承租人因經營上開事業而申請設立何種公司行號及其名稱無關。又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物之目的,乃為於租賃物上從事經營布料染整工廠等事業,此為被告出租時所明知並同意。排水溝雖係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後增設,被告縱無設置之義務,亦不得強加破壞,被告丙○○以積極破壞手段將之填平,破壞其應有功能,即已間接妨礙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建物。再被告乙○明知其子被告丙○○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業已違反出租人保持義務,除未加阻止外,竟亦任令該狀態持續,經承租人通知後仍怠於回復,已怠於盡其保持義務至明。從而,本件出租人即被告2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原告受 有損害,該當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規定之要件,並與原告無法繼續經營「捷運企業社」、「順鴻企業社」等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就其債務不履行造成之損害為賠償,自屬有據,此復與上開排水溝由何人所設無關。 ㈧原告自被告於99年1月1日為上揭妨礙原告營運之行為後,乃積極、多次自行或委由宗親與被告協商溝通,並於99年2月4日以彰化光復路第4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勿以「封鎖大門、或破壞租賃物設施如排水溝之方式,強逼原告搬遷」,無奈被告置之不理、惡言相向,嗣因「捷運企業社」、「順鴻企業社」均無法正常營業(連先前客戶委託之工作亦無法完成)、工廠內全體勞工無法工作、機械設備荒置,不得已方於99年3月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嗣後甚至委曲求全,僅希望被告能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建物至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101年12月31日期滿為止,屆期原告同意「無條 件」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交還租賃物,然被告竟提出不合理條件,致協商不成,原告方需停業、解散該等事業,原告損害不斷持續、擴大,原告有何不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之怠於行使權利可言? ㈨原告「捷運企業社」自92年即開始營運,而「順鴻企業社」所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乃97年10月27日方核准,可證原告「捷運企業社」早在「順鴻企業社」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前即已營運,並獲有收益。雖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取得工廠登記,然「捷運企業社」所有之機械設備、人力等資源足以承攬、完成布料印染整理加工業務,於加工後交付工作予定作人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稅務,換言之,所有承攬加工之條件原告均有能力履行,當無因工廠坐落土地地目不合法即無法經營染整業之道理。再由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可知「捷運企業社」由原告陳宇穠所經營,因嗣後無法合法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方另以「捷運企業社」之資金,並借用其配偶王稜鈞名義作為登記負責人,申請設立「順鴻企業社」,以「順鴻企業社」名義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核准,用以處理排放印染作業過程所生廢水。另原告雖係以「順鴻企業社」名義申請取得污水排放許可,惟所有交易、營運並非以「順鴻企業社」之名義,「順鴻企業社」一切事務均係由原告陳宇穠處理,「順鴻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王稜鈞所從事、處理者,亦係原告「捷運企業社」之事務。 ㈩被告毀損排水溝之行為,實際上係導致原告「捷運企業社」無法繼續營運,被告丙○○之毀損行為與原告「捷運企業社」無法營運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丙○○之毀損行為受有損害之人係原告「捷運企業社」,與污水處理設施究係用何人名義申請核准或該設備何人所設置,根本無關。原告「捷運企業社」確實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及被告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因而受有無法繼續營運、獲取利益之損害。又原告於前案乃係主張「承租人為陳宇穠」,並未曾積極否認「承租人為捷運企業社」。本件系爭土地、建物之承租人乃原告陳宇穠,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捷運企業社」既為原告陳宇穠獨資經營,原告陳宇穠與原告「捷運企業社」本屬一體,是被告違反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致原告陳宇穠無法繼續經營「捷運企業社」而受有損害,原告陳宇穠以承租人地位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乃屬適法。至「順鴻企業社」乃原告為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方以配偶名義設辦,雖原告於前案有以「順鴻企業社」主張相關權利,惟此乃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係以「順鴻企業社」名義取得,且「部分」廢水處理設施名義上為「順鴻企業社」所有,故以其名義提出告訴,以免發生無告訴權之狀況。 原告陳宇穠所獨資經營之「捷運企業社」確實於系爭土地、建物經營印染事業以營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員工薪資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及退休金繳費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丙○○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文等證據可稽。原告所營之「捷運企業社」既為獨資商號,依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當然與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其負債由負責人即原告陳宇穠負無限清償責任,其獲利亦等同於原告陳宇穠之獲利,「捷運企業社」因被告行為致無法繼續營運之損害當同為原告陳宇穠所受損害,自不待言。原告陳宇穠因「捷運企業社」受被告妨礙營業致生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核屬適法。退步言,縱原告「捷運企業社」並無營利事業登記,亦不影響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之規定,可知獨資商號登記與否僅與行政機關之管制措施有關,縱未予登記,亦僅係遭受行政機關之裁罰,其經營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之保護。 本件若非被告2人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原告即可繼續 使用系爭不動產作為廠房營商。換言之,若無被告所為,原告仍可使用租賃物生產、加工、營商,必不生原告之損害結果;因有被告之違法行為介入,依經驗法則,通常均有使承租人或受侵害人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依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161號、95年臺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被告之違 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豈能謂無因果關係?又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所爭執者係「系爭租約 是否尚有效存在」,與本件之損害賠償所涉事實完全無關。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自屬無稽。 原告依系爭租約雖需負擔電費,然本可享有使用電力之利益,嗣後卻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設備及電力,因此所生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締約之用電戶名義人,如何能向該公司申請恢復「核定用電量」。再縱使回復,原告既遭被告排除、無法使用租賃物,回復又有何用?系爭土地、建物主要設備因被告之損壞及違約行為致原告無法進入、使用,故縱廠內其他部分設備尚可運作,原告亦仍無法營運。另原告業已證明「依通常情形」、「已具設備」、「歷年來營運實績」等情,可得預期原告捷運企業社逐年度營運之利益,自屬合於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要件。被告空言卸責,毫無可採。 99年1月電話費中之「通信費」部分,其計算基期為98年12 月16日至99年1月15日,較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點為早;「月 租費」、「月維費」部分之計算基期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 月31日,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相符。故關於原請求99年1月份電話費部分減縮為只請求該月「月租費」、「月維 費」之金額770元,捨棄請求99年1月份之「通信費」部分326元。 原告於遷移至系爭土地、建物時,本即已設立「順路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路生即原告),經營相同加工染整業務,係應被告丙○○之父葉吉邀約租賃、遷移至系爭土地、建物後,方為求申請核可排放廢水,重新申設「捷運企業社」、「順鴻企業社」,惟所有營業均相同。又訴外人王俊彥係於86年2月21日起即受雇於「順路發實業有限公司 」並投保勞保,至92年間原告將廠房搬遷至系爭土地、建物時,雖另設立「捷運企業社」,惟仍繼續僱用訴外人王俊彥為員工。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故訴外人王俊彥遭資遣時之年資由86年2月21日計算至99年10月8日,係因上開緣故及法律規定,以98年12月為計算資遣費末月(因99年1月原告即因被告之行為致無法繼續營業) ,共計13年,並因此給付130,650元予王俊彥作為資遣費。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租賃物為系爭土地、建物,承租人為原告陳宇穠,出租後由原告陳宇穠增建部分廠房、廢水處理池及排水溝。被告丙○○僅毀損排水溝(作為連結工廠與廢水處理池之用),並未毀損廢水處理池(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照本院99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可知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者為訴外人王稜鈞所經營之「順鴻企業社」,非原告所經營之「捷運企業社」,故縱認被告丙○○有毀損排水溝之行為,受損害之人應為「順鴻企業社」,並非原告。又本件之原告為「捷運企業社」,「順鴻企業社」並非本件之原告,二商號之人格並不相同,原告欲證明「順鴻企業社」受損是否即原告陳宇穠受損?顯然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再「順鴻企業社」係由第三人王稜鈞所獨資經營,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顯見第三人王稜鈞即為「順鴻企業社」之負責人,何來合夥關係?縱認原告陳宇穠為「順鴻企業社」之真正負責人,僅係原告陳宇穠與王稜鈞之私下約定,仍不影響第三人王稜鈞即為「順鴻企業社」之事實,對被告而言,「順鴻企業社」縱受有損害,亦與原告陳宇穠無任何關聯。 ㈡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許可之企業社均係「順鴻企業社」,並非原告「捷運企業社」。原告以排水溝遭破壞,無法通過廢水檢驗為由,向被告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原告所指之鐵門,乃係位於被告乙○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該土地並非本件租賃之範圍, 且該鐵門係被告丙○○住處之出入口,被告丙○○為保障家人居住之安全,以搖控器控制鐵門之開啟,避免外人無故闖入,何來限制或妨害原告之情?再系爭建物亦緊鄰道路,工廠之大門係由原告自行控制,原告可自由進出,此有原告自行進入工廠搬運貨物、拜拜之照片可證,故原告之詞,顯不可信。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記 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後,即作為設立順鴻企業 社等用途,經營布料染整之廠房,營運前並合法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等。」等語,可知原告陳宇穠已於另案中明確自承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後,即作為設立訴外人「順鴻企業社」,且租賃關係係存在於被告2 人與原告陳宇穠間。是原告「捷運企業社」既非承租人,其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失,自無理由 。又退言之,縱認原告「捷運企業社」為承租人(假設),然據原告於起訴書自承本件租賃物僅為「庚○段166地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及「己○路58號左側之房屋」(即系爭建物),是原告所謂之「排水溝」乃係所謂「工作物」,並非本件租賃標的物,故被告2人對之並無維持之義務,原告 「捷運企業社」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 失,顯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係原告陳宇穠怠於行使權利,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丙○○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所受損害部分: ①勞工薪資、資遺費、勞健保、勞退金部分: 均係原告經營企業所須之費用,資遣費更是依法原告須給付費用,並非因被告行為而增加之損害。 ②電費部分: 原告自99年2月份至8月,使用電費高達28,125元,經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陳宇穠請求,原告陳宇穠即匯款23,430元(原告陳宇穠僅匯還23,430元,擅自扣除7 月份之電費),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該電費既係原告陳宇穠所使用,即應由原告陳宇穠負擔,何來受有損害?又被告丙○○係因原告陳宇穠不繼續繳納99年8月以後之電費 ,為避免負擔高額之電費,始將用電單位降碼,原告陳宇穠主張其因不願多事,始將電費匯予被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電話費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99年1 月至6月繳費通知(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03頁 、第105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4頁), 均係以「捷運企業社籌備處」為名義人之電話收據,自99年2月起至7月均有撥打之紀錄,顯見原告「捷運企業社」仍有使用及營運之情形,何來原告所謂不能營運之事?另以訴外人陳路生為名義人之電話收據,被告否認為原告「捷運企業社」所使用。 ⒉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何種利益,故原告實無任何消極損害可言。又原告陳宇穠從未要求被告丙○○將上開排水溝回復原狀,原告陳宇穠乃係怠於行使權利,縱原告「捷運企業社」縱受有損害,與被告丙○○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刑事案 件否認系爭租約承租人為原告「捷運企業社」,然於本院審理時卻主張原告「捷運企業社」有於系爭土地上營業,「順鴻企業社」僅為人頭企業社等語,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更係「脫法行為」,是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㈥被告丙○○主觀上認為其與原告陳宇穠間之系爭租約已終止,始將電力降為1碼。然所謂「電力降碼」僅係用戶用電超 過「額定用電量」,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加計基本電費而已,且於2年內,用戶隨時可恢復原簽訂之「額定用電量 」,並不影響「順鴻企業社」經營,此有臺電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一第241頁)。原告主張電力降碼影響其經營,顯然有誤導本院之嫌,且廢水池之功能並未有任何減損,原告亦自承許多設備留於廠房未遷、返回廠房使用電話通知等情,顯見該廠房並無不能營運之情形,所有設備均可運作,並未損壞且有電可用,原告係因自己之因素不願營運,怠於行使權利,竟於2年後始起訴請求,顯違 反誠信原則。 ㈦原告自承曾欲取廠房內之設備,而要求被告開啟大門,顯然被告確有依原告之要求開啟大門,況被告拍攝照片之時間,長達1年多,原告即有多次進入廠房之紀錄,顯見被告並未 影響原告之進出。又被告太太為家庭主婦,每日均在家照顧小孩,隨時均可幫原告開門,原告並未舉證何時被告不讓原告通行,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㈧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原告「捷運企業社」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營運,係因非法且未取得合法之排放許可緣故,故能在系爭土地上營運者僅為「順鴻企業社」。又證人甲○○一開始亦證稱被告丙○○所毀損係「順鴻企業社」所使用之排水溝,顯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所 認定,被告丙○○所毀損之排水溝係由「順鴻企業社」所使用相同。再原告「捷運企業社」既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染整業,何來損害請求權?其以「印染整理業」所主張之損害,顯然與事實不符,亦與被告丙○○毀損排水溝之行為「無關連性」。另如原告「捷運企業社」真有損害,原告陳宇穠又何必於另案刑事及民事案件中,僅以「順鴻企業社」主張權利,顯見原告陳宇穠亦認為原告「捷運企業社」根本無任何請求權。 ㈨本院99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度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丙○○所毀損 之排水溝係由「順鴻企業社」所使用,原告「捷運企業社」自無損害可言。本件兩造之爭點乃係「系爭土地上係何企業社從事布料染整,並在系爭土地上加蓋水溝、廢水處理池等物?」。然此爭點與上開判決理由欄所審認皆為相同,屬同一爭點,應發生爭點效之效力,就此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本件自應認定被告丙○○所毀損之排水溝係由「順鴻企業社」所使用,原告「捷運企業社」既係無法於系爭土地上經營染整業,且被告丙○○所毀損之排水溝係由「順鴻企業社」所使用,原告「捷運企業社」自無受損害之可能。 ㈩被告丙○○所毀損之排水溝係由「順鴻企業社」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即在毀損之排水溝之同一條件下,不必然皆發生使工廠無法經營之結果,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臺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毀損排水溝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未能營業之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該排水溝已毀損,原告非不得以其他方式例如另外接水管方式或係直接修復排水溝方式取代(僅須一日即可修復),倘如原告所述,該工廠營業收入甚高,原告必然儘速修復排水溝,使其得繼續營業,豈有放置排水溝不修繕,錯失賺錢機會之理? 退步言,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縱原告主張受有損失,自應提出相關接單單據或係承攬契約,作為計算損失之依據,豈可依過去報稅之營業利潤作為標準,然原告則未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何種利益,故原告並無任何消極損害可言,原告「捷運企業社」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丙○○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雖未重新營業,惟其亦因無法經營工廠,免去支出經營工廠之費用,被告自得援引主張應予扣除。 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為訴外人葉吉之妻,其子為被告丙○○;原告為被告乙○之弟,即訴外人葉吉之妻弟,亦即被告丙○○之舅父;訴外人王綾鈞為原告之妻;「順鴻企業社」之負責人登記為訴外人王綾鈞;「捷運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原告陳宇穠(原名陳路生);原告「捷運企業社」與「順鴻企業社」之營業地址均為彰化縣○○鎮○○里○○路○○號,「順鴻企業社 」有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捷運企業社營業稅申報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順鴻企業社」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36號卷一第103頁、第120頁至第161頁、第171頁至第173 頁、第183頁至第184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葉吉所有,其於97年3月18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被告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 ㈢訴外人葉吉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葉富明,約定租賃期限7年,訴外人葉富明無須繳納租金,但訴外人葉富 明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門牌,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左側),7年後歸 訴外人葉吉所有。嗣訴外人葉吉於88年5月30日將系爭建物 贈與(形式上以買賣為之)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葉吉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7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一第15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第15頁)。 ㈣原告陳宇穠自92年間起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每月租金3萬 元,每年共分6期,每期應給付2個月租金,合計6萬元,系 爭租約未定期限,亦未簽定書面契約,嗣原告陳宇穠在系爭土地增建部分廠房、廢水處理池及排水溝,其後被告丙○○於99年1月1日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毀損該排水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葉吉於警詢證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一第17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第14頁、第15頁)。 ㈤原告簽發發票日期97年7至12月支票6紙,以支付96年度租金,及簽發發票日期98年3月2日、面額273,300元支票1紙,以支付97年度租金,並於99年2月4日以彰化光復路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檢附98年度租金之記名支票6紙(支票號碼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號)予訴外人葉吉,上開97年7至12月支票、98年3月2日支票均由被告丙○○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示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99年7月2日〈99〉和分字第0125號函檢附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彰化光復路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檢附98年度租金之記名支票6紙影本等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3號卷第69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97頁)。 ㈥原告所經營之「捷運企業社」,自93年度起至98年度為止,均向國稅局申報系爭房地租金為被告丙○○租賃所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36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 ㈦被告2人於98年3月4日、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 租金,請原告將租金撥入被告丙○○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於98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後分別於98年7月27 日、同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於98年12月31日遷 還系爭房地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美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2號、第00041號、和美道周郵局存證信函第00 5號、和美道周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7號、第00048號、第000 058號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第60頁至第72頁)。 ㈧被告丙○○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25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0月28 日,以99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9年易字第841號全卷查 閱屬實)。 ㈨被告丙○○、乙○於99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對原告提起 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 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經 被告丙○○、乙○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於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其無法經營捷運企業社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葉吉於警詢陳稱:陳宇穠約於92年詢問伊何處可租賃倉庫,他要囤放匹布,伊跟他說伊出租給承租人葉富明之處所剛好要終止租賃,告訴他可以過去看看,如果可以的話,可比照出租給葉富明之租金一樣,1個月租金新臺幣3萬元,葉富明於83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這段時間免付租金,但葉富明於租賃地所承建之地上建築物(指系爭建物)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歸伊所有,葉富明並於90年1月份以月租金3萬元向我承租系爭土地、建物,接續於92年間由陳宇穠向伊租賃該處所,因為是親戚關係,當初雙方以口頭約定,未定書面契約,租金都是伊老婆乙○收領,伊只收過1次支票,面 額多少我忘記了,伊於88年間伊就將該租賃處所及土地過戶給兒子丙○○,伊都將租賃事宜交給丙○○處理等語,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宇穠及王稜鈞,可能是從92年間開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85頁);被告丙○○於警詢亦自承:92年陳宇穠向伊父親葉吉租賃該筆土地,租金每月3萬元,剛開始承租人陳宇穠告訴伊父親葉吉說承 租該地是作為匹布存放用,但承租後就從事布料染整項目,就從92年至98年從事布料染整至今,系爭建物係伊父親葉吉83年間將系爭土地租賃給葉富明,當初於契約書中明載由承租人葉富明承建地上物約100坪,7年內不用交付租金,7年 後該承租地上系爭建物歸伊父親葉吉所有,伊父親葉吉並於88年6月21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給伊,該建築物是違建 ,故沒有建築物所有權狀,後來陳宇穠承租該土地後在系爭建物左側加建,當初雙方以口頭約定,未定書面契約,他都開具支票給付租金,並將支票交給伊母親乙○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第14頁、第15頁),均核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其於92年間向訴外人葉吉承租系爭土地、建物等情相符,堪認系爭土地、建物之原始出租人應為訴外人葉吉,訴外人葉吉有同意由被告乙○收取系爭租約租金,及同意由被告丙○○處理系爭租約租賃事宜。㈡按租賃契約之承擔,民法雖無明文,惟法律之沈默,並不代表不許;相反地,實應允許當事人透過法律行為從事契約承擔之可能。契約之承擔,既有當事人之合意為其基礎,一般只要不違背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許其成立生效。故在我國民法上,亦應解釋為允許成立所謂租賃契約之承擔。租賃契約之承擔,因會影響任何一方原契約當事人以及取代者之權益,故僅有脫離契約之當事人與契約承擔者間之合意,尚屬不足。必須留下之契約當事人亦表同意,承擔契約之合意始能成立生效。換言之,租賃契約承擔之合意,在性質上屬於一種三方承擔契約,本質上須得脫離契約之當事人、留下之契約當事人及承擔者三方同意始可。惟實際運作上,通常並非由三方當事人聚集一堂,然後簽定三方承擔契約。而多係先由留下或脫離之契約當事人與承擔者達成承擔契約之合意,再由另一方為事後之承諾以完成之。次按民法第161條:「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 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意思實現之規定,既明文規定於民法債篇契約章節內,於租賃契約承擔之場合,應有適用之餘地,自不待言。系爭租約原出租人即葉吉、承租人即原告固未與被告簽定三方承擔契約。惟查: ⒈訴外人葉吉所為與履行三方承擔契約有關者計有:①系爭土地於97年3月18日贈與被告乙○,並於97年3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告乙○得以履行出租人之義務。②同意由被告乙○收取系爭租約租金。③同意由被告丙○○處理系爭租約租賃事宜。 ⒉被告乙○所為與履行三方承擔契約有關者計有: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即行使出租人權利之行為。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即履行出租人義務之行為。③向原告催繳租金應撥入帳戶為被告丙○○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即行使出租之權利之行為。 ⒊被告丙○○所為與履行三方承擔契約有關者計有:①被告丙○○對原告所經營之捷運企業社,自93年度起至98年度為止,均向國稅局申報系爭房地租金為被告丙○○租賃所得,均無意見。②原告所簽發96年度之租金即發票日期97年7至12 月支票6紙、97年度之租金即發票日期98年3月2日、面額273,300元支票1紙,均由被告丙○○之帳戶提示付款,即行使 出租人權利之行為。③被告丙○○於訴外人葉吉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後,仍繼續提供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繼續收取租金,即行使出租人權利及履行出租人義務之行為。④向原告催繳租金應撥入帳戶為被告丙○○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即行使出租之權利之行為。 ⒋基上,被告丙○○、乙○已各自履行三方承擔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縱認兩造與訴外人葉吉就三方承擔契約尚存歧見而未成立者。惟依據上揭兩造與葉吉履約行為,應足以推認兩造與訴外人葉吉確有承認(承諾)三方承擔契約之事實,核與前開意思實現規定相符,兩造與訴外人葉吉自應受已合法成立之三方承擔契約拘束,亦即被告丙○○、乙○事後已成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出租人無訛。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 、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定存續期間之租賃契約,固可不論何時主張終止,但在主張之一造,應於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王稜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今年度的租金開明年度的票期,當年度的租金是年底收,98年度的租金就是以支票號碼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等6張支票支付等 語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第84頁);被告陳宇穠於警詢時亦自承:對方於98年4月份 交伊父親葉吉1張面額27萬餘元之支票作為租金給付等語明 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第12頁背面),參以原告簽發發票日期97年7至12月支票6紙,以支付96年度租金,及簽發發票日期98年3月2日、面額273,300元支票1紙,以支付97年度租金,並於99年2月4日以彰化光復路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檢附98年度租金之記名支票6紙,上開97年7至12月支票、98年3月2日支票均由被告丙○○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示付款等情,堪認系爭租約係約定前揭期滿後附寬限期1 年以上給付租金,是原告於98年4月份給付97年度之租金予 訴外人葉吉,並於99年2月4日以彰化光復路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檢附98年度租金之記名支票6紙予訴外人葉吉, 並無積欠租金情事。則被告以丙○○、乙○名義共同催告原告給付97年度之6期租金共36萬元,並以原告積欠租金2個月以上為由(但未以系爭租約屬不定期租賃性質為由),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予原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有未合,是上開催告應不生租約終止之效力。從而,系爭租約仍屬合法有效,亦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丙○○曾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毀損原告用以排放廢水之水溝,再以含有鋼筋及木板之水泥塊堆滿並填平水溝,致其無法營業乙節,被告丙○○對此並不否認,惟辯稱:被告丙○○所毀損之排水溝係由「順鴻企業社」所使用,並無侵害原告「捷運企業社」之權益,且本件租賃標的物僅為「庚○段166地號土地」、「己○路58號左側之房屋 」,至排水溝僅為工作物並非租賃標的,被告丙○○並無維持之義務,況本院99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均認為系爭土 地及建物係設立「順鴻企業社」,而非「捷運企業社」云云。惟: ⒈按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商業登記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 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商號本身並無獨立之 人格,商號是否同一,自應以個人以商號經營之事業是否為同一為斷。本件證人即「捷運企業社」隱名合夥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捷運企業社」工廠漂染業要污水處理,因為地目不合,所以無法申請污水處理,利用「順鴻企業社」為人頭公司做污水處理,「順鴻企業社」是「捷運企業社」這邊,陳先生(即原告陳宇穠)發落的,他全權負責辦理,對外交易買賣是用陳先生的捷運企業社,…「捷運企業社」的工廠是在「順鴻企業社」污水池旁邊,由「捷運企業社」的排水溝流入「順鴻企業社」的污水處理廠,籠統來講兩間企業社是同一間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 卷一第236頁至第237頁),參以「捷運企業社」與「順鴻企業社」之營業地址均為彰化縣○○鎮○○里○○路○○號,且 「順鴻企業社」確實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暨「順鴻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原告之妻王稜鈞等情,足見「捷運企業社」與「順鴻企業社」均係原告陳宇穠經營之事業,兩家企業社應為同一事業甚明。是被告丙○○以其所毀損之排水溝係由「順鴻企業社」所使用,並無侵害原告「捷運企業社」之權益等詞置辯,難謂可採。又由證人甲○○證稱:廢水由「捷運企業社」排水溝流入「順鴻企業社」的污水處理廠等語,及參照「順鴻企業社」取得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 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亦可知原告係從事布料染整事業,須將工廠內之廢水排放至水溝內,再透過水溝排放至污水處理廠,以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則廢水之排放,自屬經營事業所必要者,而被告丙○○既已坦承毀損排水溝,是其行為自為加損害於原告所經營事業無訛。至被告所辯無維持之義務乙節,當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本件侵權情節無涉。 ⒉被告雖抗辯:本院99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丙 ○○所毀損之排水溝係由「順鴻企業社」所使用,故原告「捷運企業社」自無損害,本件爭點與上開判決所審認者均相同,應發生爭點效之效力云云,然所謂爭點效者,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①必須法院在前訴判決理由中所判斷者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②必須該重要爭點經過兩造之言詞辯論,③必須法院就前訴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④必須法院就前訴重要爭點之判斷,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始可採取。酌以本院99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 決並未經原告行言詞辯論,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係審認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被 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是否有理由?至被告丙○○毀損之排水溝是否係由「順鴻企業社」使用,並非影響該案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㈤原告復主張被告丙○○藉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電表調降1單位,致無足夠電力供應,生 產機具無法啟動運作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原告不願繳納99年8月以後之電費,被告丙○○為避免負擔高 額之電費,才將用電單位降碼云云。查用電戶名為葉吉、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已於99年1月20日將契約容量自30千瓦變更為1千瓦,用電戶名為葉黃海、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已於99年1月20日,將契約容量自35千瓦變更 為1千瓦,目前該用電戶名均為「丙○○」,用電地址均為 「彰化縣○○鎮○○段○○○○號」乙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2年3月13日彰化字第1021231414號函所附變更用電暫停部份契約容量登記單2紙附卷可按(見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丙 ○○確實有調降原告所用之電表容量之行為。又基本電費係依據契約容量(瓩數)計算,因此契約容量調降,基本電費亦隨之減少;流動電費則依據用電量(度數)計算,即依據使用器具及使用時間而定。因此申請調降契約容量,通常係使用器具減少之故,用電量理應隨之減少,此觀諸上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文即知(見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36號卷二第38頁)。據此,被告丙○○調降電表契約容量,將使原告用電超出額定電量,因而必需支付較高額之電費(即超出契約容量時,表示違反契約,須給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超約附加費」)。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難憑採。系爭租約關係迄被告丙○○調降電表契約容量為止,仍然存續中,業如上述,則被告丙○○之行為,顯然有礙於原告之營業行為,而加損害於原告。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將進出系爭土地之入口大門遙控鎖換掉,使原告無法開啟鐵門進出,亦無法裝卸貨物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鐵門位在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上,並非本件租賃之範圍,被告丙○○為保障家人居住安全,乃為此舉,且系爭房屋亦緊鄰道路,工廠大門係由原告自行控制云云。查上開大門係位在被告丙○○住所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第13頁正面)。又被告丙○○於警詢自承:「順鴻企業社」只有伊住家大門一個進出口,沒有門禁管制,直到99年1月1日,伊已經終止和對方租賃關係後,伊即將大門遙控鎖換掉,如果要進出大門就按住家電鈴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第13頁正面),與被告於本件所辯大相逕庭。再被告於99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 起訴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並拆除增建部分之廠房等情,足見被告一心取回系爭土地、建物,當無可能配合原告需求,而作門禁管制。是堪認系爭土地、房屋須由被告住處旁之大門進出,平日並無門禁管制,嗣被告丙○○於99年1月1日,將該大門遙控鎖更換,致原告無法自由進出使用系爭土地、建物,實已加損害於原告。 ㈦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丙○○身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出租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竟對承租人之原告為堵塞水溝、更換鐵門遙控器及調降電表契約容量等行為,使原告無法營業,自屬有違一般國民道德感情,且有損原告經營之事業,核屬上開類型之侵權行為。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上開侵權行為後,其自99年1月1日起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建物營業獲取利潤,其當然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認定如下: ⒈首先釐清者,乃原告因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自何時開始停止營業?原告主張伊自99年1月1日起停止營業,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捷運企業社」92年迄 100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納證明,發 現原告自92年2月起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申 報之銷售額多在數十萬元至百萬餘元之譜,至99年2月原告 卻僅申報32,137元,而99年4月起至原告100年1月1日申請停業為止,每月營業額均為0,有該局102年3月11日中區國稅 彰化銷售字第1021252967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卷二第11頁至第 36頁),且酌以營業人銷售額申報為每2個月1次之事實,足認原告所主張其自99年1月1日起停止營業乙情,尚非無據。又查原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申請停業,並已於102年2月28日申請註銷登記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 卷二第11頁),然此應認為原告自認已完全無法恢復營業,始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尚不得因此認定原告係於100年1月1日停止營業,附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支出勞工薪資、資遣費共計545,120部分: 原告因被告丙○○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自99年1月1日起在系爭土地、建物無法繼續營業,其於無法營業期間所支出之員工薪資、資遣費,自屬其所受損害。經查,原告自99年1 月停業後,所支出之薪資分別為:139,470元、85,000元、 65,000元、65,000元、60,000元,此有捷運企業社99年1月 至5月薪(工)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2頁 ),總計414,470元。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3項、第20條分 別定有明文。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王俊彥係於86年2月21日起即受雇於「順路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路生,即原告),並投保勞保,嗣於92年2月20日自「順路發 實業有限公司」退保,並加保「捷運企業社」,嗣於99年10月8日自「捷運企業社」退保,有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一第74頁、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惟因「捷運企業社」僅為商號,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縱使「順路發實業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亦無發生另立新之法人人格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故原告於不得將訴外人王俊彥留用「順路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工作年資併予計算。又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俊彥之投保薪資為20,100元,任職至99年9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卷二第49頁背面),故原告應支付訴外人王俊彥之資遣費,應自92年2月20日起算至98年12月,共68,675元【計算式:20,100×(6+10/12)×1/2=68,675,小數 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主張自停業後所支付之勞工薪資、資遣費共483,145元【計算式:414,470+68,675=483,145】,尚非無憑。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原告支出員工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292,286元部 分: 原告因被告丙○○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自於99年1月1日起在系爭土地、建物無法繼續營業,其於資遣員工前,仍須支付員工勞、健保相關費用,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自屬其所受損害。查原告自99年1月至100年1月1日停業登記前(即99年12月)所支付之員工勞健保、勞退金分別為23,218元、23,478元、23,478元、19,844元、17,746元、17,746元、17,695元、17,746元、17,746元、14,832元、13,406元、14,192元乙節,有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一第44 頁至第79頁),故總計為221,127元。原告主張其已繳付之 員工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於221,127元範圍內,應屬 有據。至原告主張100年1月起至100年8月為止之員工勞健保、勞退金部分,因原告於100年1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 ,應已自認完全無法恢復營業,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應屬無據。 ⒋原告支出電費51,551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丙○○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自於99年1月1日起在系爭土地、建物無法繼續營業,其於停止營業期間所支出之電費,核屬無益費用,自屬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其已繳納99年1月電費28,121元,並繳納99年2至8月份電費中之 23,430元,共51,551元等情,查原告所提出之99年1月電費 通知及收據上所載之用電計費期間98年11月26日至98年12月28日(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一第99頁),係於被告 丙○○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前,故此部分電費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又原告應被告所委請之黃勃叡律師之要求,電匯99年2月至8月份之電費共23,430元予被告丙○○乙節,有黃勃叡律師事務所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因此段期間之電費係發生於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營業之期間內,核屬無益費用,自屬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繳付之電費23,430元,自屬有據。 ⒌原告支出電話費9,852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丙○○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自於99年1月1日起在系爭土地、建物無法繼續營業,其於停止營業期間所支出之電話費(包括月租費、月維費等費用),核屬無益費用,自屬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無法經營公司後,仍支付電話費9,852元等情,查原告自99年1月起所支付之電話費分別為770元(99年1月份原告僅主張月租費、月維費共計770元) 、375元、887元、403元、375元、1,203元、818元、376元 、784元、370元、372元、776元、372元、771元、828元、 372元,有原告提出用戶「捷運企業籌備處」、「陳路生」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36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18頁),經核上開繳費通知之地址均為彰化縣○○鎮○○路○○號,顯見上開電話費均係 原告經營「捷運企業社」所用。又除其中原告所提之「陳路生」99年1月電話費繳費通知上所載之市話直撥國內長途通 信費5元,通信費起迄為98年12月16日至99年1月15日,無從認定係於被告丙○○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後所撥打,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外,其餘電話費9,847元均係發生於被告為上 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營業之期間內,核屬無益費用,自屬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繳付之電話費9,847元,應屬有據。 ⒍無法營業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之100年12月15日 為止,無法營業之損失1,009,022元。按「財政部每年均就 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審採為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92年申報之銷售額為6,702,199元(計算式 :310,978+1,157,150+1,462,233+1,247,491+1,179,166+1,345,181=6,702,199)、93年申報之銷售額為7,492,205元(計算式:784,047+1,449,871+1,503,881+1,239,033+1,404,436+1,110,937=7,492,205)、94年申報之銷 售額為7,678,123元(計算式:806,667+1,374,559+1,386,280+1,259,681+1,490,424+1,360,512=7,678,123),95年申報之銷售額為6,961,006元(計算式:761,867+1,280,955+1,323,420+1,019,985+1,179,652+1,395,127= 6,961,006),96年申報之銷售額為6,864,020元(計算式:836,690+1,300,830+1,454,859+1,121,002+1,146,211 +1,004,428=6,864,020),97年申報之銷售額為4,678,442元(計算式:712,834+746,902+756,044+906,963+818,935+736,764=4,678,442),98年申報之銷售額為4,758,020元(計算式:477,077+741,870+597,470+595,369+1,074,783+1,271,451=4,758,020),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2年3月11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21252967號函及檢送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卷二第11頁至第32頁),故原告每年平均 年銷售額為6,447,716元【(6,702,199+7,492,205+7,678,123+6,961,006+6,864,020+4,678,442+4,758,020)÷ 7=6,447,71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依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關於原告所從事之「其他印染整理事業」,淨利率為8%,是原告平均年淨利為515,817元【計算式:6,447,716×0.08=515,8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原告自實際無法營業時起,至本件起訴繫屬本院時為止(即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共714日,是原告所損失之營業利益為1,009,022元【計算式:515,817÷365×714 =1,009,022,小數點以下捨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賠 償營業利益損失1,009,022元,應屬有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失應為1,746,571元【計算式:483,145+221,127+23,430+9,847+1,009,022=1,746,571】。 ㈧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須以當事人明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均為被告丙○○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乙○無涉,且被告丙○○業已成年,乙○對之並無任何監督義務可言,是被告乙○當無由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固然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然上開堵塞水溝、更換鐵門遙控器及調降電表契約容量等侵權行為,除為被告丙○○所為外,並無涉「保持租賃物(土地、建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義務之違反,亦難指乙○為債務不履行之共同義務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746,571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丙○○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