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全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新穎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鄧夙芬 被 告 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敏玲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8日變更為盧敏 玲,業據其於102年6月14日以書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7、2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6月15日簽訂「塗裝設備採購契約書(Contract for Coating Equipment)」(下稱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㈠第9至19頁),買賣標的為Chemical Coater、FinishCoater各1套以及Coil Car三台(下稱系爭契約標的),價 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3,300,000元以及555,000元,合計共為5,755,000元。原告於99年7月31日已完 成支付30%之「合約訂金」即支付票款1,726,500元(發票日:99年7月31日,票號:FN0000000號,發票人:原告,證人蔡瑞榮於99年7月9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20頁),依據系爭契約之「工程期限」之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訂金6個月完成 試車,因此,本件被告應於100年1月31日前履行完畢,合先敘明(見本院卷㈠第4頁)。 ㈡惟被告於100年1月31日限屆至後開始遲延給付,且原告因被告承辦人蔡瑞榮多次要求延期交貨,並一再承諾新的交貨期限,及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標的尚無急迫需求,故雖經多次口頭催促,但對於被告始終未能依約定交付設備,也就暫未採取法律行動,但不代表原告對於被告之遲延、違約責任曾為任何拋棄之意思表示。迄100年11月份,原告之整廠設備建 置已接近完成,對於系爭契約標的遲延給付,已達容忍之極限,經過一再催促,被告實際負責人蔡瑞榮始於101年3月27日前往原告所有鹿港工廠開會承諾立即處理;迨101年4月2 日原告再次以電子郵件催告(見本院卷㈠第21頁),希望被告確實遵守於同年4月25前將系爭契約標的交付原告所有鹿 港工廠,如屆時被告仍未依約定交貨期限交付設備,原告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求償已支付的30%訂金之兩倍 金額,計3,453,000元。茲因被告最後的承諾跳票,原告因 生產線啟動在即,已無法繼續忍受被告無限期延宕本件採購案,乃於101年4月26日以鹿港彰濱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正式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3,453,000元 之違約賠償。詎被告竟於數日後回函表示原告從未書面通知被告何時出貨、101年3月27日始得知要緊急出貨、設備製作已接近完成,故無逾期之情事等語,全然扭曲事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並枉顧原告善意,且自承系爭契約標的仍未完成,益發證明被告根本沒有能力完成系爭契約標的,昭然若揭(見本院卷㈠第4、5頁)。 ㈢因被告遲延給付,且迄本件起訴之日仍無法交付,縱使被告於本案訴訟中再為給付,對於原告亦已無實益,爰依民法第502、503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定金即3,453,000元。 ㈣復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原告依法仍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乃依民法第229、231、232條關於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不履行致原告所生之損害。由於被告之遲延,造成生產線其他廠商無法按原定計畫安裝試車,必須再度派員試車及變更部分設計以使生產線能順利運作,衍生人民幣501,000 元(以101年5月9日之匯率1:4.65元計算,相當於2,329,000元)之額外支出費用予訴外人上海強大印鐵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0頁);再者,原告已分別於101年5月4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8月6日匯款 美金24,000元、30,000元及5,967元予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 ,且依匯款當日匯率計算,已支付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1,779,451元,其餘不足款尚在分期攤還中(見本院卷㈠第193、195至196頁)。本件既係可歸責於被告遲延所致,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由於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系爭契約標的為整條連續生產線之一部份,若這部分設備沒到位,縱使其他設備全部就定位,仍舊無法連線試車生產,並非被告所辯稱沒有急迫性。原告為避免因被告之違約致損失不斷擴大,已緊急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向其他廠商採購機器,並於101年7月初完成安裝,整條生產線已開始運轉。綜上,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契約標的,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交付訂金2倍,及損害賠償金額 合計共5,782,000元(計算式:1,726,500×2 +2,329,000=5 ,782,000)(見本院卷㈠第6、7頁)。且縱使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訂金,另請求依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訂金。 ㈥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82,000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對照被告於101年7月23日民事答辯狀內容,雙方對於系爭契約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為雙方的共識。 ㈡原告所稱無急性需求,係指自100年1月31日交貨期限屆至後的鄰接的前幾個月,到了100年11月份,被告實際負責人蔡 瑞榮赴上海代為驗收其他公司設備,所以被告已完全清楚整條生產線的進度,自應依其承諾履行先前所承諾的交機時程,且原告之整廠設備建置既已接近完成,對於系爭契約標的遲延給付,已達容忍之極限,經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實際負責人蔡瑞榮方於101年3月27日,在前往原告所有鹿港工廠,口頭承諾立即處理並同意按時交貨,且飾詞表示還要回去與下包商確認後才要相關切結承諾文件上簽名,然不表示原告未告知被告應於101年4月25日完成交機;迄同年4月2日,原告再次以電子郵件催告,希望被告於101年4月25日前,將採購合約之設備交付原告所有鹿港工廠之承諾,否則原告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求償已支付的30%訂金之兩倍 金額。再者,被告雖否認101年4月2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並 否認收到,然被告嗣後已有回函,原告即已完成意思通知之舉證(見本院卷㈠第121頁)。由於於101年4月25日交機承 諾又跳票,原告乃於101年4月26日以鹿港彰濱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正式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況且,被告於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中亦坦承於101年3月27日會議中得知同年4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應緊 急出貨,被告自應馬上配合加緊趕工完成交機(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換言之,縱因原告一再退讓被認定雙方合意延展交貨日期,但底線是被告保證會配合其他公司之設備交付時程,絕不會耽誤原告生產線的啟動。 ㈢迄101年4月25日,被告確已違反其保證及兩造合意之特定期限,已構成給付遲延,且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給付。至於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抗辯稱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反面解釋,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然本件系爭契約並非如同被告所自行解釋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一再遲延給付,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返還2倍定金,以及依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且被告只是把系爭契約標的外包給訴外人潤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鑫公司),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勞力、鉅資之花費,而原告雖解除系爭契約,但被告仍可向訴外人潤鑫公司求償,並無違衡平之考量。另基於債之相對性,訴外人潤鑫公司是否對於被告遲延給付,自與原告無關。被告根本沒有完成系爭契約標的,且從未通知原告可以受領或安排試車,被告之遲延當然是可歸責的,故被告所稱於101年5月初已完成系爭契約標的並非真實。另被告所提出照片雖欲佐證於101年5月初完成設備,然該照片並未舉證說明確實的完成日期,且照片所顯示設備是否符合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債之本旨(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功能、規格、品質及數量)。 ㈣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㈢狀所檢附證十五、證十六(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72頁),表示是在99年6月15日與原告簽約後,委 由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承包塗裝產線,且證人蔡瑞榮亦到庭證稱:從簽約完…針對整條產線的烤漆線,我們在7月10 日發包給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云云。然事實上,原告早在於99年6月20日,即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簽訂如原告所提出原 證九所示之合同(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53頁),委託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生產SRC1250-0.5卷板塗布機組一套,為何被 告要在20日後再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簽約?可見被告所提出民事答辯㈢狀所檢附證十五、證十六,若非臨訟製作,即屬張冠李戴,而證人蔡瑞榮之證詞真實性,不免令人質疑。㈤被告匯款予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美金50,000元部分係由原告先行於99年7月26日匯款予被告,被告再轉匯至上海強大 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4至38頁)。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乃為製造物供給契約,由被告負責設計、供料製成設備供給原告,原告給付報酬,且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以觀:第1頁記載:「規格」、「單價」,第2頁至6 頁,則詳載⑴Finish Coater1set(面漆塗裝機乙套)之構 造、規格及功能。⑵Chemical Coater1set(化學塗裝機乙 套)之構造,規格及功能;第7頁記載:「付款辦法」、「 工程期限」;第8、9頁則記載:「供應之範圍」等,故依兩造意思,足見系爭契約性質顯然重在工作之完成,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簽有買賣契約,自有未合。退萬步言,系爭契約縱非承攬契約,亦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係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可為參照(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7頁之記載:「工程期限:乙方收到訂金6個月完成試車」云云,僅為塗裝設備完成試車之大概時程,並未約定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自不得解除契約。另參照司法院民事專題研究之意見:「民法第503條 之規定,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解除契約。」,堪認本件契約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此外,證人鄧智仁於101年9月13日到庭證稱:「(問:根據合約工程何時完工?)預定交期6個月, 訂金交付以後6個月。」、「(問:被告在100年1月份之後 設備為何沒交?)被告的蔡先生沒有交付給我,請求延期…我有同意讓他延期。」、「(問:目前生產線是否開始運作?)4月25日終止契約後我就緊急採購,別的工廠45天就交 貨我與金展取消的東西」、「(問:所以你們一開始沒有在合約內明確約定交付日期?)有,當初預定的時間是強大公司6個月可以做好,金展公司也是6個月可以做好」、「(問:既然三者要相互配合,你如何能夠一開始就約定交付時間?)我是依據金展公司給我的期限跟強大公司給我的期限,所做出來預定交貨的時間。」、「(問:所以交貨期間僅是預定,假設如果沒有依照預定的期間完成是否會另協議交貨時間?)有。」等語,足徵系爭契約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且兩造所稱交貨期間亦僅係預定的時間,可以展延或順延,並另行協議交貨之時間;此外,縱交貨期限屆至,原告委由他人承攬施作或被告繼續施作完成,亦皆可達到承攬契約之目的,原告並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 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建上更(三)字 第2號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已自承以下事實: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顯然自認承攬 事實之存在。 ⒉原告自承「被告保證會配合其他公司之設備交付時程」、「被告實際負責人蔡瑞榮赴上海代為驗收其他公司設備」等語,足見原告並不否認被證三COLOR COATING LINE契約書之真實性。 ⒊觀諸證人鄧智仁於101年9月13日到庭證稱:「…因兩家公司的設備要配成一套,所以我有同意讓他延期…」、「(問:所以交貨時間僅是預定,假設沒有依照預定的時間完成是否會另協議交貨時間?)有。」等語,原告已自認對於原試車完成之日期,已有新的交貨期限,並非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日期,且交貨日期需兩造協議訂定之,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簡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顯見兩造間就原試車完成日期,已有展延之合意。至實際最後應完成試車日期為何,原告應舉證實其說(見本院卷㈠第97頁)。 ㈣關於下列各點,應由原告先行舉證以證明其說為真實: ⒈本件履約期限過後,被告並未承諾能於101年4月25日前,將系爭契約標的交付原告所有鹿港工廠,101年4月2日協議通 知之電子郵件雖如此記載,此為被告否認。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被告有於101年3月27日會議中承諾101年4月25日交付,此從證人鄧智仁之證述:「…我有要求他簽切結書,但他不簽,他說切結書要帶給他的下包潘先生確認沒有問題才要與我切結…」等語,可得知被告並未承諾101年4月25日為交貨期限,否則被告必定會當場簽立切結書,亦可悉原告所謂之最後交付期限均係原告單方所表示,並非兩造協議之日期。另原告雖稱被告於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之存證信函中稱知悉101年3月25日得知101年4月25日至30日應緊急出貨,被告即馬上配合加緊趕工完成交機,然觀之該存證信函之內文可悉,被告僅係知悉,並非承諾,而被告所謂加緊趕工僅係基於為客戶服務之心理,而非因承諾於101年4月25日為交付期限。被告當無遲延交付期日之可能。此外,本件因兩造並未協議確定之交付日期,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況,故被告於原告尚未催告履行前,不負遲延之責任,而原告於101年4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第一次催告履行,被告方負遲延之責,然按諸民法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給付無確定期限時,第一次催告令被告負遲延責任後,尚須為第二次催告,命被告於相當期限命內履行,如未履行方得解除契約。而系爭案件中,原告僅有為一次催告即鹿港彰濱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被告於收受時方負遲延責任,原告尚須為第二次催告行為,方與民法之規定相符,原告僅為一次催告,故與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規定不符,當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⒉另原告主張由於被告之遲延,造成生產線其他廠商無法按原定計畫安裝試車,必須再度派員試車及變更部分設計,以使生產線順利運作,衍生人民幣501,000元即相當於2,329,000元之額外支出費用,此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㈠第44頁)。㈤被告對於以下各點原告主張予以抗辯: ⒈本件履約期限過後,被告有與原告達成:「以代替方案進行試車,試車後,再進行交貨」之共識。蓋上揭產線被告係交由訴外人強大公司承包施作,上揭塗裝設備,被告則係交由訴外人潤鑫公司承包施作,101年2月底左右,被告業務負責人蔡瑞榮有與原告公司總經理鄧智仁一齊到訴外人潤鑫公司視察設備製造的情形,訴外人潤鑫公司負責人潘璞有向蔡瑞榮即陳稱:因病需治療,故導致進度略為落後等語,其後,蔡瑞榮即向鄧智仁表示:「試車來不及出貨的話,可以用其他替代方案先試車」、「等試車完再行交貨」等語,鄧智仁皆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訴外人潤鑫公司遂依約繼續施作,至101年5月初即完成設備(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等待交付,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本件原告既不得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亦無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餘地。 ⒉原告於101年8月30日準備書狀三自承:「被告公司代表蔡瑞榮於101年3月底前往原告公司鹿港營業處所協商最後交期後,原告公司請蔡瑞榮切結承諾會於4月25日前交機,蔡瑞榮 雖口頭同意會按時交貨,但竟表示還要回去與下包商確認後才要簽名」等語,則顯見被告並未切結承諾會於101年4月25日前交付系爭契約標的。 ⒊本件固訂有履約期限為100年1月31日,惟被告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工作而交付予原告,乃有不可歸責之原因,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並不負遲延之責任。蓋因: ⑴原告自承:「對系爭契約標的,尚無急迫需求」。 ⑵兩造於99年6月15日同時另簽訂有「塗裝產線採購契約書(Contract for Color Coating Line)」,嗣因塗裝產線須配合原告廠房之新建,而塗裝設備又須配合塗裝產線之完成,故兩造皆有默契,俟塗裝產線完成後,再研議塗裝設備之交貨時機。另塗裝設備若在塗裝產線完成之前先行交貨,閒置一段時間之後,其PU「橡膠」部分材質會硬化、碎化,對原告反而不利。 ⒋被告於101年5月3日以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系爭契約標的已達交付之程度,且要求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完成交易,此與證人蔡瑞榮證稱:「…我們曾經問原告要不要接受…」等語係相符。而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之所以會稱將近完成,係因塗裝設備完成後,尚須協調強大公司及原告之時間方能進行裝機,亦與證人鄧智仁之證稱:「…因為金展公司的設備與強大公司的設備必須配套…」等語相一致。 ⒌原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所簽訂契約中,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裝船日為99年11月30日,據證人鄧智仁證稱: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遲至101年1月或2月方裝船等語,整整延後1年以上,原告卻也未向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督促履行契約,足見被告所抗辯交付系爭契約標的包含試車等,需三方配合方得完成,故兩造並無確定之履行期間,方為真實。 ㈥另證人鄧智仁雖於本院證稱:「(問:在今年3月份之間有 再做任何的協商?)在他帶回去的2、3天後我有電話跟他確認,問他與潘先生談的結果,可否在4月底交貨,他說潘先 生有簽立同意書,如果4月底交不出來的話他就會無條件接 受我取消訂單」、「(問:被告在100年1月份之後設備為何沒交?)…因為設備主要跟兩個公司採購,一家是金展公司另一家是在上海的強大公司…」、「(問:在100年11月份 被告公司蔡瑞榮先生受託前往大陸驗貨,指的是強大公司的產品?)是,因為當初向被告公司購買的協議是金展公司蔡先生要協助我們去驗收指導強大公司的設備。」、「從那時我就找不到蔡先生,打電話到公司,公司說他出國,打手機他也不接」云云,經核上開證詞均與實情及常理有違。蓋:⒈原告101年5月11日之起訴狀並未主張,兩造有達成4月底未 交貨就解除契約之合意。 ⒉原告101年8月30日準備書狀亦未有如此之主張,其聲請傳喚證人鄧智仁之待證事實,亦未有如此之表示。 ⒊揆諸一般常理,倘確有此事,原告理應會先告知訴訟代理人作主張,並於待證事實敘明,焉有可能會突然由證人口中講出沒有憑據之證詞。 ⒋被告公司蔡瑞榮先生純屬依被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合約條款履行設備驗收之事宜。 ⒌當初原告係與被告簽訂「塗裝設備」及「塗裝產線」兩個不同契約,此有證物一及三契約書足佐。惟原告僅先支付美 金50,000元作為定金,餘款則表示日後再慢慢支付。 ⒍被告遂於99年7月10日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簽立合同,委 由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承包塗裝產線,並將上開美金50,000元充作定金,匯款美金49,950元予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並以口頭表示俟業主即原告陸續付款後,再行支付。 ⒎詎料,原告在被告委由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承攬施作期間,即私下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接洽協商,俟被告公司人員蔡瑞榮依合同在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廠內驗收合格後,即故意不依約履行兩造之合約,並直接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協商裝箱出貨事宜,將被告隔離在外。 ⒏原告係故意不履行兩造間就塗裝產線之契約書,且不讓被告參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進口在原告工廠之安裝試車事宜,應係被告聯絡不上證人鄧某,而非鄧某聯絡不上被告公司人員(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0頁)。 ⒐證人鄧智仁表示係因被告售價過高,方向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採購等語,實屬不實,蓋兩造於99年1月即開始討論系爭 契約內容,經過審慎評估後方於99年6月簽約,豈可隨口稱 因被告售價較貴,反向他人採購,且此語顯係證人單方面陳述,無法採信。 ⒑證人鄧智仁表示被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簽約係為貸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從未通知被告,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曾派員來台組裝乙事。 ㈦原告如欲主張損害賠償,當應舉證說明有何損害,方屬適法。然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係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給予原告之請款單,與被告究竟有何干係?另關於證人鄧智仁於101年9月13日審理程序所證稱:原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的契約與本件無關等語,故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人員到達臺灣,顯與被告無關,原告自應無法請求該筆款項。再者,參照證人鄧智仁證稱:「對,第一筆已經發生,第二、三、四筆是預估要發生的」等語,則審酌損害賠償之原則以有損害方有賠償,而該上開請款單第2至4項目尚未發生,被告無賠償之義務。即事實上,不論原告或被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有無契約,均與本件系爭契約無關。且被告並未幫原告匯款予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被告匯款予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係基於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契約,與原告無關(見本院卷㈡第40頁)。 ㈧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十內之現金付款收據之真實性。原告提出之陳報狀中,部分匯款,部分以收據代替,此顯然不符合常理,蓋原告及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雙方並非均在台灣,且原告幾乎都用匯款,為何會突然改用現金,該收據之真實性,及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是否確實收受此筆款項,均非無疑之處。另原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契約金額高達美金586,200元,於原告所提出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請款 單,所載日期為101年5月8日,然於該日之前原告僅支付美 金232,740元(假設被告匯款美金50,000元亦屬價金),原 告尚欠美金353,460元,故原證十所載之貨款明細即101年6 月6日、7月19日、7月24日之匯款,應係支付予訴外人上海 強大公司之契約尾款,此可從原告提供之領據上記載:「…向強大公司購買之機械設備SRC-12500.5卷板塗佈機(原告 與上海強大公司之契約即係採購此設備)及其他追加設備之結清貨款」等語即可知悉,該些費用為支付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貨款,與原證六並無關係(見本院卷㈡第42頁)。㈨本件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蓋該款內容係以不能履行為要件,而被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節,至多僅係屬於給付遲延,故與該款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㈩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無非以原證六之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之請款單為據,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證明該品項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⒈劉九強等四人試機遲延費用:該遲延費用究竟與被告有何關係,遲延亦有可能係因原告自身原因導致,如何證明係因被告所致? ⒉重購設備後再次試機費用等:原告重購設備與被告有何關係,此乃原告自己之需求,為何需由被告賠償?與被告有無遲延有何因果關係? ⒊變更設計費用:原告依據自行需求變更設計,屬於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與被告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㈡第40頁)。 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且價金共計5,755,000元。且系爭契約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 ㈡原告於99年7月31日已支付30%「合約訂金」即1,726,500元 。 ㈢系爭契約第7頁「工程期限」約定:「乙方(被告)應於收 到訂金6個月完成試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25 頁反面)。 ㈣對於原告曾於101年4月26日以鹿港彰濱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反面、第201頁) ㈤被告實際負責人員蔡瑞榮曾於101年3月27日前往原告公司開會,原告當時曾指示101年4月25日應履約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即系爭契約是否以系爭契約標的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致使原告得依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被告訂金之2倍即3,453,000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能於系爭工程期限內給付系爭契約標的,且完成試車,已構成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60、229、231、 232條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 損害2,329,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99年7月31日 支票、101年4月26日鹿港彰濱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及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至20、22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 真實。 ㈡被告於101年3月27日經原告以口頭告知應於同年4月25日前 交付系爭契約標的,並於同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應於同年4月25前將系爭契約標的交付原告所有鹿港工廠,且 屆時仍未依約履行,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仍未於同年4 月25日交付系爭契約標的予原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以此事由發函解除契約,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原告主張伊於101年3月27日要求被告實際負責人蔡瑞榮前往原告鹿港公司開會,並通知被告應於同年4月25日前交付系 爭契約標的,且於101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確實遵 守於同年4月25日前將系爭契約標的交付原告所有鹿港工廠 ,並通知被告屆時仍未依約定交貨期限交付設備,原告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末於101年4月26日以鹿港彰濱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正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記載:「⑴設備總價:NTD5,755,000.-⑵合約簽定後,甲方於七日內支付30﹪為合約訂金,票期15日.⑶乙方出貨完成於甲方(彰濱工業區) 廠內,甲方支付70﹪為出貨款,票期30日內。⑷乙方配合指導甲方裝機及試車。⑸…工程期限:乙方收到訂金6個月完 成試車。蔡瑞榮7/7.99。」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09 頁),自屬於工作具有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之契約,依民法第502條、503條之規定,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被告之事由,致遲延工作,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完成時,定作人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賠償,核先敘明。 ⒉然參照證人鄧智仁於101年9月13日、102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100年1月份之後設備為何沒交?)被告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的蔡先生沒有交付給我,請求延期,因為設備主要跟兩個公司採購,一家是金展公司另一家是在上海的強大公司。蔡先生認為上海的強大公司設備沒有辦法在100年1月交付,縱使交付也要經過2 到3個月的安裝、試車。所以他在畫機器的設計圖,他認為 會延誤,但延誤的時間會趕在強大公司交付的時候交付給我們,因為兩家公司的設備要配成一套,所以我有同意讓他延期,但是延期條件,是他不能比強大公司還慢,他也不斷再三保證沒有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被告公司在101年1月份無法交付系爭產品,為何不解除契約?)…我想我如果重新購買也要時間,倒不如再給他1、2個月的時間,但是他從100年11月替我到上海強大公司驗收時他就應 該全程掌握它的設備何時要到達這邊,當時他也跟我講沒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三者要相互配合,你如何能夠一開始就約定交付時間?)我是依據金展公司給我的期限跟強大公司給我的期限,所做出來預定交貨的時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代表本件交貨期間要三方協議?)當初因為是蔡先生來要求他自認它的設備會趕在強大公司設備完成之前就交付,我以這個前提所以同意他延期…所以應該依照契約上時間交付,如果有製造上困難應該跟我談,都是我主動告知蔡先生新的交貨時間,他也同意,但是每次都是不斷的延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與被告約定必需在強大公司設備交付時同時交付,請問這個約定書面資料在那裡?)這個大家都是口頭約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所述要六個月內交付,怎麼又說約定與強大公司之設備同時交付,兩者顯有矛盾?)…因為金展公司的設備與強大公司的設備必須配套,所以我最後底線同意他延期,但必須與強大公司其他設備到達後金展公司的東西也要到,我們是因為金展公司貨物沒有辦法交付在先,我不得已才同意他延後。同意延期也是因為蔡先生不斷保證他不會延誤我才肯。」(見本院卷㈠第90至9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強大公司應該履行的部分何時完成?)2012年1月或2月裝船,因為要配合強大的安裝人員來台,所以讓強大延後裝船,因為大陸人員來台不方便,要辦相關的證件所以延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及該頁反面),核 與證人蔡瑞榮於102年5月2日、102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訴代蘇文俊律師問:你們簽約過程跟交貨過程?)…另外單機部分交貨情形,剛開始有訂合約,是收到訂金後六個月出貨…實際上是配合原告新建廠房進度跟上海強大交貨的進度,我們一直幫他處理上海強大的設計工作跟合約工作,所以單機部分一直到101年2月1日全聯公司鄧總經 理到被告的協力廠商去看單機製作的進度…」(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法官問:提示原證四,原告公司在101年4月26日有發存證信函,已經有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相關設 備,並未提及原告公司之廠房尚未興建完成的問題,為何你剛才會說是原告公司廠房尚未興建完成,所以沒有辦法交機?且原告於4月2日有以電子郵件催告?【提示】)之前我有去原告公司廠房看過好幾次,設備要放在那裡也是我設計的…據我知道他們指的廠房是新的廠房,他們只有新的廠房可以放。剛開始是三方面配合,是大陸的設備及我們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大致相符,堪認兩造間原本所約定系爭契約之約定期限業經兩造事後多次更改約定交付期限,而不再受到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所記載:「…工程期限:乙方收到訂金6個月完成試車。…」之內容拘束,且雙方 事後未再有明確約定系爭契約標的須於特定期限完成之特別約定。 ⒊然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又按承攬人所負擔工作完成之義務,為一債務,至為明顯。從而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效力,應適用債編通則之規定,自不待言。關於其效力,應注意者,其中承攬人不著手工作時,其工作得使第三人完成者,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定期催告解除契約,學者史尚寬同此見解。又民法第502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 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第503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規定,均係就承攬人已著手進行中,未完成或已完成,有履行遲延情形,及工作物瑕疵修補等情事為特別規定,僅為民法第254條之不完全給付特別規定,並非完全排除民法債編 總則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99年度台 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94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均同此見解。「此乃因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按承攬契約,『在工作 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見解可資佐參)。由上開說明,如承攬人於承攬契約成立後,拒絕著手履行,經定作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履行未果,自得解除承攬契約。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具有 承攬性質乙情,業為雙方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合先敘明。惟查: ①參照原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於99年7月10日所簽訂合同 之記載:「…裝貨口岸:…上海。裝船期:…2010年11月30日前。到岸口岸:…臺灣。…支付條件:…預付總價的30﹪(T/T),合同生效;75天後…;在工廠試機完成後支付30 ﹪後發貨;在買方廠內安裝調試完成後支付剩餘的10﹪。…買方:台灣全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賣方:上海強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並對照被 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所簽訂之技術附件之記載:「…台灣蔡先生提供硬件,控制由強大負責…結構依蔡先生提供圖紙如附件3…感應器等安裝在設備上的電器由台灣提供,並 提供控制系統方案,由強大負責控制系統的製作…台灣蔡先生提供硬件,控制由強大負責…四、綜合進度:合同簽訂生效後120天開始在我司廠內安裝,150天-170天完成在我司的廠內調試試運行工作,180天裝船,我司安裝人員到台灣後 60天完成所有的安裝調試工作。合同簽訂生效後30天提供基礎圖及相關設備設計等技術資料以供技術審核。貨到後60天完成安裝調試,強大公司負責指導安裝調試。…備註:1.安裝調試期60天,需方提供協助人員5人和必要的起重設備。 2.準備週期:180天,總計240天完工。3.供方派遣調試人員8人,先期進場6人,2人為調試階段進場,由需方提供食宿 ,及上海至台北的來回機票;需方提供安裝輔助人員5人; 需方協助供方辦理簽證事宜。…5.整條生產線所有電器控制系統…製作均由強大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1頁);而證人蔡瑞榮亦於102年5月2日、同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訴代蘇文俊律師問:你跟上海強大公司簽的契約,上海強大公司應該要幫你做的工作有哪些?)就是含料製作、組裝機器、現場組裝、試車生產,就是全攬工程、統包工程要做到全好。」、「(原告訴代蘇信誠律師問:101年11月有通知原告上海強大的部分已經完成了 ?)有。」、「(原告訴代蘇信誠律師問:既然上海強大已經完成,從101年11月通知原告上海強大已經完成後,依照 進度全聯公司何時可以上線?)這個我不知道,因為101年 11月我通知原告後…」(見本院卷㈠第215、21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法官提示原證九即卷一第243頁起, 這份合約書與剛才證十五合約書是否一樣?【提示】)我不太能確定。改稱大部分一樣,但是我不敢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堪認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必須派員至原告鹿港廠房完成相關機器設備之所有安裝調試及控制工作,並與原告、被告等2方就安裝調試期(60天)、準 備週期(180天)均有明確約定,顯見依照系爭契約之性質 及原告與被告雙方間意思表示,就被告交付系爭契約標的予原告之時間,須配合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所製作機器設備運送至原告所有鹿港工廠之時間,以便完成整條生產線之安裝、測試及控制等情,已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目的,實無庸置疑。 ②關於證人鄧智仁於101年9月13日、102年8月15日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100年1月份之後設備為何沒交?)…因為設備主要跟兩個公司採購,一家是金展公司另一家是在上海的強大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的東西是在100年11月就已經準備上線?)100年11月其他設備強大公司已經完成,經蔡先生幫我驗收是否有問題,有無依照當初規劃跟被告公司的設備配成一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你與被告公司的約定被告公司必須在強大公司的產品完成前交付系爭產品,請問被告公司應該交付系爭產品的最後期限為何時?)應該在101年1月上海強大公司安裝的同時,金展公司的設備也要同時到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設備如果沒有交付,你們生產線可否運作?)我跟他採購主要是上捲的機構還有塗裝烤漆的塗裝機。它的設備沒來我連料都沒有辦法上,沒有塗裝機沒有辦法將塗漆塗在我的材料上,所以就算強大設備在那邊等,沒有金展的設備整個生產線仍然無法運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的系爭設備跟產線、工廠興建三者需要同時配合?)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所述要六個月內交付,怎麼又說約定與強大公司之設備同時交付,兩者顯有矛盾?)這個沒有矛盾,因為金展公司沒有辦法在六個月內交付,他跟我協商是否可以延後,因為金展公司的設備與強大公司的設備必須配套,所以我最後底線同意他延期,但必須與強大公司其他設備到達後金展公司的東西也要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開始說蔡先生同意2月中交付,為什麼剛才又說1月份強大公司的人來要順便安裝蔡先生的機器?)蔡先生本來應該在1月份要交貨,2月已經延期,蔡先生的設備有部分是裝在我的二層平台,強大公司一層平台裝好後,蔡先生的設備是單機只要吊上去後,生產線就可以作,所以我就再容許他一點時間。」、「(法官問:證人剛剛說金展公司的設備是單機,只要吊上去跟其他的設備連線就可以運作?)是。這是整條鋼帶塗漆線。雖然是單機但電控系統還是需要整合到強大公司的系統裡面,所以還是要強大公司來安裝。」(見本院卷㈠第90至9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強大公司應該履行的部分何時完成?)2012年1月或2月裝船,因為要配合強大的安裝人員來台,所以讓強大延後裝船,因為大陸人員來台不方便,要辦相關的證件所以延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你剛才所述,強大公司應該是1月或2月就來臺灣了,強大公司人員在臺灣工作的時間應該是4月或5月底,為何強大公司會開給你們一個請款單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試機延遲費用?)因為強大公司人員在2012年3月20日以前就已經 安裝完成了,在等金展公司他們的設備。」、「(法官問:強大公司人員來台三個月時間,你們有考量到金展公司安裝的時間?)金展公司只是單機,只要放在生產線的特定位置就可以了,然後由強大公司去試車,試車時間順的話就一個星期,但因為東西都沒有到,所以無法試車。」(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10頁)等語,核與原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 公司於99年7月10日所簽訂合同及被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 司所簽訂之技術附件之記載相符,應為事實,足堪採信。 ③至於證人蔡瑞榮於102年5月2日、102年11月6日審理時分別 證稱:「(被告訴代蘇文俊律師:你們簽約過程跟交貨過程?)…我是懷疑強大跟原告有聯繫,做好以後就把我們排除掉。他們可能一開始就在利用我們做好前置作業的設計工作,我認為他們侵害到我們的設計財產權、智慧財產權…所以單機部分一直到101年2月1日全聯公司鄧總經理到被告的協 力廠商去看單機製作的進度,協力廠商老闆剛好得腹膜炎重病,大概住院四個多月才出院,所以全聯鄧先生在現場跟我講說可能單機四月底要出貨,可能會有點來不及,應該會慢幾天,他當時也同意,在協力廠商那邊,我跟鄧先生有討論一個替代方案,當時協力廠商老闆也在場,他也知道。替代方案就是,如果單機來不及進去全聯公司,可以先在全聯公司整條線烤漆的線上裝上滾輪,可以讓鋼板順利的通過…在我知道他去找另外一家發包,只有伍拾壹萬人民幣,相當於台幣兩百多萬元,我認為他們的作法不應該,他們找便宜的廠商來施工就可以省掉壹佰多萬元的費用。而且他們找另外廠商重新製作也沒有跟我們解除合約。」、「(被告訴代蘇文俊律師問:兩造到底有沒有約定在101年4月25日交貨?)…開會時我有講可能會來不及,但是我會盡量趕。沒有答應要在101年4月25日交貨,我只是說盡量配合,但沒有承諾。」、「(原告訴代蘇信誠律師問:請求提示起訴狀原證五高雄桂林郵局郵局32號存證信函,有沒有明確告訴我們何時可以交機?)…實際交機日期是兩造及強大公司三方面配合,應該是原告要通知我們廠房已經好了,要有空間出來,我們才可以交機。不是我們跟原告講說要交機。」、「(原告訴代蘇信誠律師問:原告不是已經告訴你們4月25日要交機, 為何還要通知你?)這是開會以後才知道日期,開會之前都沒有任何通知。」(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至第217頁反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幫原告公司匯款給強大公司?)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九的日期是99年6月20日,原證十五的日期是99年7月10日,為什麼強大公司除了與金展公司簽約外要再與原告公司簽上開內容幾乎相同的契約書?【提示】)這我也不清楚,為何強大公司會與全聯簽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跟強大公司有無依照雙方合約內容履行?)…強大公司為何沒有來跟我們請求價金,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單機交貨了嗎?)我們單機原本是101年5月中旬左右就可以交貨,但是後來沒有交貨,我們懷疑全聯沒有辦法等,後來自己又跟強大公司簽約,可能是價差的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強大公司違約,你們為何不依照你們之間彼此的契約上權利請求?)我們認為強大沒有違約,所以才沒有依照我們與強大的契約行使契約上的權利。」(見本院卷㈡第42至47頁)云云,除與上開原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於99年7月10日所簽訂合同及被告與訴外人上海 強大公司所簽訂之技術附件之記載不一致(單機部分係由被告委由訴外人潤鑫公司製作,但整條產線之控制系統卻係由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負責)外,亦與常情不符,蓋依照證人鄧智仁於101年9月13日證述內容:原告所採購機器係於100 年6月底、7月初完成裝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則被告既可以於101年5月初可以交貨,何以不主動於100年5月初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方式立即告知原告系爭契約標的已完成並立即試車等情形,以便雙方能順利完成系爭契約之履行;況參酌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內容:「…今設備製作已接近完成…。全聯公司此案烤漆線…自一開始全聯公司即要求本公司針對此烤漆線一案當作顧問,提供所有烤漆線之相關資料,並配合全聯公司之一切技術提供及與國外廠商技術討論之參與,且本烤漆線之規劃圖及每部單機之設計參考圖甚至鋼架結構及基礎圖皆是本公司所提供。全聯公司之國外承包商製作期間,全聯公司要求本公司人員多次去國外做單機查驗事項,最後在國外承包商廠內試運轉,全聯公司也通知本公司去做檢驗事項,期間之所有交通費、食宿費及人員出差費用皆由本公司自行支出,本公司曾多次向全聯公司提出顧問費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則證人蔡瑞榮上開證稱內容,顯與上開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內容不符,且與事實相間,委非可取。 ④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僅有為一次催告即鹿港彰濱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被告於收受時方負遲延責任,原告尚須為第二次催告行為,方與民法之規定相符,原告僅為一次催告,與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規定不符,當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然查,催告之方法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本件被告既於101年5月3日以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自承:證 人蔡瑞榮於101年3月27日會議中得知同年4月25日至同年月 30日間應緊急出貨,被告自應馬上配合加緊趕工完成交機(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等情,則原告既以言詞方式向被告為催告行為,則原告於101年4月26日以鹿港彰濱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正式解除系爭契約,當然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⒌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契約標的係屬給付不能乙情云云。然查,證人鄧智仁於102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訂約內容為何?)…是一條鐵鋁捲的塗裝線,因為被告金展公司報價太高,最後跟金展協議的結果,只跟金展採購目前訴訟的那幾樣產品。其餘部分向強大公司購買,由金展公司協助組成配套…金展的設備只是其中的單機,強大是負責整條線的安裝,金展公司是負責協助技術上專業的意見。金展公司要提供指導還有設計圖,我才願意向他們購買設備,這是當初講好的,金展公司還有將設計圖用電子郵件傳給我,我在轉給強大,由他們去製作。當初是因為金展公司製作太貴,所以我才請大陸的強大公司製作,然後核心部分由金展公司提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如你所述,強大公司的設計圖也是金展公司提供的,為何要變更設計?)因為有部分是金展公司要提供的設備,但是金展公司並沒有提供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9頁反面),且參閱被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所簽訂之技術附件之記載,亦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設計圖等技術資料予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以供技術審核、安裝調試等程序,堪認被告應具有專業設計之知識。而原告對於證人鄧智仁曾於101 年2月1日會同證人蔡瑞榮前往潤鑫公司,查看被告將系爭契約標的轉包予下游廠商製作情形,並於101年3月27日要求證人蔡瑞榮至原告鹿港公司開會,且要求被告最遲應於101年4月25日交付系爭契約標的予原告等情,並不爭執,且被告復提出系爭契約標的之照片及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76至83頁),堪認被告已有著手製作系爭契約標的,並非自始給付不能,僅是其功能是否符合原告及被告所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功能或性質,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契約標的應屬給付不能,與事實有違,無法遽以採信。 ⒍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27日要求被告實際負責人蔡瑞榮前往原告鹿港公司開會並通知被告應於同年4月25日前交付系 爭契約標的,且於101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確實遵 守於同年4月25前將系爭契約標的交付原告所有鹿港工廠, 並通知被告屆時仍未依約定交貨期限交付系爭契約標的,業經被告於高雄桂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中所自承:「…惟至101年3月27日才通知本公司至全聯公司會議室開會,會議中得知101年4月25日~4月30日間得緊急出貨,本公司即馬上 配合加緊趕工完成交機。…今設備製作已接近完成…而今雙方既各執有合約為憑,則一切規定當依合約條款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101年4月2日 E-MAIL信件即:「蔡瑞榮先生,您好!…關於全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與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於2010,6,15所簽訂的 塗裝設備採購合約,已超過交貨期限甚久,經與金展聯合科技公司多次協調並寬延交貨期限,今金展聯合科技公司承諾能於2012.04.25前,將採購合約之設備交付全聯金屬鹿港工廠,如屆時金展聯合科技公司仍未依約定交貨期限交付設備,全聯金屬將依合約精神與金展聯合科技公司解除契約,並將向金展聯合科技公司求償於2010.07.31所支付的30﹪訂金之兩倍金額,計新台幣NT3,453,000元,特此知照…」之記 載(見本院卷㈠第21頁),暨原告於101年4月26日以鹿港彰濱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特以此存證信函通知貴公司,該合約已正式解除,請於收到本函十日返還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伍佰元整之訂金,否則將向法院請求所支付的30﹪訂金之兩倍金額,計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參仟元整之違約賠償,特此知照,請惠予辦理,以免訟累為荷。」(見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等情,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著手交付系爭契約標的並完成試車等相關契約約定之準備行為,而被告卻未於原告口頭所催告期限內完成履行,應係可歸責於被告給付遲延之事由,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 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 參照)。又所不謂不能履行,係指給付不能而言,若有給付可能,僅為遲延給付,而非給付不能。依據證人蔡瑞榮之證述被告為一專業設計公司,本件係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不為給付,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原告請求加倍返還並無理由,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交付給被告訂金為1,726,500元,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定金1,726,500元。 ㈣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違約,並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致其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採購相關機器,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329,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系爭契約雖經原告解除,惟不影響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致其另行發包所生增加負擔之額外款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經查: ①99年7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所簽訂合同之記載 :「…支付條件:…預付總價的30﹪(T/T),合同生效; 75天後…;在工廠試機完成後支付30﹪後發貨;在買方廠內安裝調試完成後支付剩餘的10﹪。…買方:台灣全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賣方:上海強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及被告與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所 簽訂之技術附件之記載:「…四、綜合進度…我司安裝人員到台灣後60天完成所有的安裝調試工作。合同簽訂生效後30天提供基礎圖及相關設備設計等技術資料以供技術審核。貨到後60天完成安裝調試,強大公司負責指導安裝調試。…備註:1.安裝調試期60天,需方提供協助人員5人和必要的起 重設備。2.準備週期:180天,總計240天完工。3.供方派遣調試人員8人,先期進場6人,2人為調試階段進場,由需方 提供食宿,及上海至台北的來回機票;需方提供安裝輔助人員5人;需方協助供方辦理簽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67至171頁),則原告既另行發包行為,則原告因另行發包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原告另行發包時額外支付費用為準。 ②而如前所述,由於被告給付遲延,造成原告之生產線其他廠商即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無法按原定計畫安裝試車,必須配合原告要求,再度派員試車及變更部分設計,以使原告之生產線能順利運作,並由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出具人民幣501,000元(相當於2,329,000元)之額外支出費用單據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且由原告已分別於101年5月4日、6月6日及8月6日依約匯款美金24,000元、30,000元及5,967元予訴外人上海強大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93、195至196頁), 而原告並無未能預見須另發包之情形,堪認原告支付相關額外增加(含已支付及擬支付)之費用共計2,329,000元予訴 外人上海強大公司,顯與被告上開遲延給付行為有關連,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稱:依據證人鄧智仁證詞,該上開請款單第2至4項目尚未發生,被告應無賠償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定金及另行發包所生增加負擔費用共計4,055,500元(計算式為:1,726,500+2,329,000=4,055,500),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