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正峰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複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金和欣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盧梓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31,53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以書狀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2,839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盧梓材為金和欣有限公司(簡稱金和欣公司)負責人,且兼為該公司送貨司機,屬於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盧梓材於99年10月29日下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003-NF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田寮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花路與田遼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路況良好,雖係夜間惟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陳正峰駕駛車牌號碼MQ8-636號重型機車,沿彰花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路口,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此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陳正峰因此人車倒地,路面滑行一段距離後,連人帶車跌落路旁稻田內,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並左側第5、6、7肋骨骨折及 右側第6肋骨骨折、左上臂挫瘀傷、及導致左小腿骨折術後 左小腿左腳皮膚壞死等傷害。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135號判決在案,足認被告對原告顯已構成侵權 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盧梓材為金和欣公司負責人,且兼為該公司之送貨司機,已如上述,當日發生事故時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金和欣公司請求連帶賠償。 ㈡又原告既因被告於執行職務時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項目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06,086元(秀傳醫院86,706+2160=88866元、一品堂中醫診所10,300+3,580+1240=15120元、胡仲行診所210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因親屬看護所支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原告自99年10月29日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因受傷嚴重已如前述,住院期間為9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日共計30日,且出院後生活完全無法自理,3個月均由父母親24小時照護生活,合計共4月,每日以2,0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240,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費用:61,030元,原告因傷於治療期間至醫院、診所門診等所花費之計程車車資,秀傳醫院8000元(門診16次、每次50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路基分院2400元 (門診4次、每次600元)、胡仲行診所5000元(門診10次、每次500元)、一品堂中醫診所37800元,共計53200元 ;又助行器、彈性腳套、大腿復原之人工皮費用為7,830 元(750+7,000+80)。 ⒋薪資減少之損害:原告原係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57,316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截至目前為止仍無法工作,故從車禍發生當日即99年10月29日起算至100年5月29日止共計7月,嗣後再追加2月,共9 月,合計薪資損失為515,844元。 ⒌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為台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畢業,對電機業學有專精,發生本件車禍時年齡為28歲餘(原告出生日期為72年7月1日),正值青壯之年並大展長才之際,且原告於事發後5日即受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通知參加筆試,然因被告之行為竟遭此橫禍,造成原告痛失該工作機會,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非輕,並因此造成雙下肢之長度差1公分,走路已有跛腳情形,使原告羞慚而 與人疏離,人際關係變差,精神所受折磨痛苦,已非常人所能想像,為此請求被告非財產損害200萬元。 ⒍預為請求部分: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嚴重,將來尚須支出骨頭鋼釘之拆除35000元、疤痕美容重整療程166,500元。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52,839 元整,及自99年10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 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工作時數一天要12小時,工作內容是站立在機台面前,把半導體晶片導入機器,並且要站在那裡觀察產品的良率,中間休息時間也要去巡機台,工作職稱為「設備工程師」,公司規定一個人要負責八到十二機台之間,依職責分配一班有三個工程師,那個部門機台總數是32個,採四班二輪制,一天只有二個班,早班及晚班。且都還沒有領到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用原告有請求西醫及中醫,西醫部分我願意支付費用,中醫部分我不同意,不同意的理由是原告無法證明要看西醫又要看中醫,西醫不可能看不好叫你去看中醫;看護費用部分,住院須24小時看護,費用每天2,000元我 同意,但原告出院後很快就可以自己開車,應該不需要24小時有人看護,應該一天1,000元;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 有時候是自己開車去治療,不是都是坐計程車,看西醫的車資部分我同意,中醫部分則不同意,理由同前;醫療用品部分助行器、彈性腳套、人工皮費用同意支付;無法工作損失7個月部分,我認為原告薪資沒那麼高,請求7個月,不合理,且應以原告車禍發生前六個月的平均薪資來計算,不能拿受傷前三個月的平均薪資來計算,又原告為工程師不可能如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要長達九個月不能工作;精神慰撫金請求200萬太高不合理,因為原告進法院時,走路很大步 並沒有跛腳的情形;復健需花費24萬多部分,這是以後才要支出,原告怎知金額為多少;且依肇事鑑定,原告是次因也有責任,有肇事責任比例分攤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盧梓材為金和欣公司負責人,且兼為該公司送貨司機,於99年10月29日下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003-NF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田寮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彰花路與田寮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路況良好,雖係夜間惟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陳正峰駕駛車牌號碼MQ8-636號重型機車 ,沿彰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路口,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此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陳正峰因此人車倒地,路面滑行一段距離後,連人帶車跌落路旁稻田內,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並左側第5、6、7肋骨骨折及右側第6肋骨骨折、左上臂挫瘀傷、及導致左小腿骨折術後左小腿左腳皮膚壞死等傷害等情,固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簡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被告盧梓材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應係行經彰花路與田寮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有「讓」字標誌必須慢行或停車,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MQ8-636號重型機車,沿彰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遭盧梓材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盧梓材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亦與有過失復堪認定,此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認定在案,被告盧梓材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則 對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事實及其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不予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尚堪認定。 五、又查,本件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及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共106,136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收據為據,其中秀傳醫院88,866元及胡仲行診所2,100元部分,此有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費證明暨胡 仲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就醫收據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認定與本件車禍之受傷有關,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惟一品堂中醫診所15,120元部分,除未據原告提出該中醫診所之相關診斷書可資證明與本件車禍傷害有關外,其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中藥費即高達11,860元,然該藥費內容為何及該用藥是否與本件受傷有因果關係存在均礙難認定,是一品堂中醫診所部分之醫藥費用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90,966元。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⒈看護費用:原告自99年10月29日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3個月內需專人看護,嗣於 同年11月17日再住院開刀行清創術、植皮術,至同年12月1日出院,共計30日等情,此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 ,原告雖未僱用專業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核計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4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為240,000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於治療期間至醫院、診所門診等所花費之計程車車資,秀傳醫院8,000元(門診16次、每 次50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路基分院2,400元(門診4次 、每次600元)、胡仲行診所5,000元(門診10次、每次500元)等,核以原告提出之車資收據日期與上開醫院門診 收據之日期相符,此部分交通費用15,400元,自屬增加生活上必須之支出,應予准許;另原告前往一品堂中醫診所之車資37,800元,因未據原告提出該中醫診所之相關診斷書可資證明與本件車禍傷害有關,自難認定此部分車資亦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⒊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使用助行器、彈性腳套、人工皮等,共計7,830元,此有統一發票可證,應屬必要 之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之請求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合計263 ,230元,為有理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不宜從事勞力工作為9個月,此有秀傳醫院101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足憑,其所主張車禍受傷前之前3個月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57,316元云云,固提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矽品 公司)員工所得明細表為據,然原告99年度任職於矽品公司之薪資所得總收入為422,963元,平均每月即為35,247元等 情,業經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如原告之收入每月確為5萬餘元,為何其申報薪資所得之金 額僅如所得報稅資料所示,是仍應以每月35,247元之薪資為基準核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故原告得請求9個月之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為317,223元,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洵 屬無據。 ㈣將來預為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將來尚須支出骨頭鋼釘之拆除35,000元、疤痕美容重整療程166,500元云云, 查原告骨折瘉合後宜拔除內固定,住院費用約35,000元之部分,此有秀傳醫院101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是此部分費用為原告將來因此次受傷必須之支出,自屬有據;惟其稱尚需進行疤痕美容重整療程,然依其所提出之順風整型醫學美容中心101年2月9日文件之記載,建議對疤痕進行美容重 整療程為:⒈新型抗疤系凝膠6盒,計19,500元。⒉醫療級 左旋C+E精純液6瓶,計24,000元。⒊天使白淡化疤痕色素雷射療程20次,約9萬元。⒋左小腿凹陷處可以在拔除鋼釘後 再施以自體脂肪植術填補改善,約3萬元。⒌施打類固醇一 次費用1,000元(約3次3,000元),然秀傳醫院100年1月26 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原告宜穿彈性衣避免疤痕肥後增生,即表示依該方式即可避免疤痕增生之問題,自無須以進行自體脂肪移植術之必要,又關於色素沉澱部分並無相關醫師之診斷,足以證明係必須進行之醫療行為,是此部分該整形美容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非輕,癒後狀況不良,其將來復建尚需醫藥費用,與所需休養之時日,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淺,另99年度原告僅有薪資收入及其他所得,總額423,359元,被告則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汽車1 輛、投資2筆及薪資、股利所得,財產總額及給付總額合計 為2,125,64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 相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將來醫療支出及精神賠償,共計為1,206,419元。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盧梓材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故本院認被告盧梓材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8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20,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65,135元 (0000000×80%=965135)。 七、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梓材受僱於被告金和欣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金和欣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盧梓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965,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