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撫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潘易辰 被 告 賴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72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1年8月13日以書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為訴之追加,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潘坤增與被告原為夫妻,婚後僅育有訴外人潘雅凌(81年5月2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訴外人潘坤增與被 告賴家珍因感情不合,雙方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離婚確定,於88年2月20日申登,子女 監護權約定由男方即訴外人潘坤增行使,女方即被告有探視子女之權利。詎料,被告與訴外人潘坤增離婚後,訴外人潘雅凌所有生活費用皆由訴外人潘坤增及原告潘易辰(潘坤增之胞弟)共同支付,被告非但對訴外人潘雅凌不聞不問,連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亦未給付分文。而查夫妻離婚後,對於子女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且父母皆有撫養子女之義務,故被告仍應負擔訴外人潘雅凌生活費用,當屬的論。於此而言,參行政院主計處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88、89 、 90、91、92、93、94、95、96、97、98、99、100及101度高雄市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6,357元、15,931元、 16,187元、15,171元、16,185元、16,786元、17,846元、 18,319元、18,848元、18,450元、18,835元、19,634元、 19,634元及19,634元,而被告於88年2月20日與訴外人潘坤 增合意離婚,依茲時訴外人潘雅凌至成年時(101年5月20日)尚有8年3個月,是撫養費用為2,805,452元,原告基於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撫養金額之二分之一,即1,402, 726元。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用一事,其理由為原告之胞兄潘坤增以擔任遊覽車司機維生,因投資遊覽車失利積欠大筆民間債務,每月薪資入不敷出,連養活自己尚有困難,皆由原告支付訴外人潘雅凌一切生活起居費用,又潘坤增於100年2月9日身故,潘雅凌之扶養固不待言。原告以資源回 收為業,每日皆在外奔波,故皆以零用錢方式讓潘雅凌添購食衣住行生活必需品,除每週給付潘雅凌新臺幣3,000元外 ,亦於潘雅凌就讀育英醫護管理專校期間替其支付書籍費、實習費及材料費48,839元,又於潘雅凌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時替其支付重型機車之費用57,850元。上開原告每月所支付之費用,除有部分收據遺失外,應與行政院主計總處高雄市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相符。現今潘雅凌即將五專學業畢業,尚積欠就學貸款113,882元,幸潘雅凌有原住民身分,每學期 得補助21,000元(共補助21萬元),否則就學貸款將高達32萬餘元。原告曾詢問潘雅凌是否有意繼續修業二技以完成大學學歷,潘雅凌答覆「當然要念,就算半工半讀也要完成。」,其欲自立自強之意念,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潘雅凌自幼無父母照顧,凡事獨立,知道一技之長之重要。惟原告資源回收收入不穩定,心有餘而力不足,無法繼續供給潘雅凌繼續升學,實對潘雅凌深感虧欠,方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用。 ㈢另被告辯稱「原告潘易辰平日以撿拾回收廢棄物變價維生,更曾因涉犯刑事案件入獄,其生活自給自足尚力有未逮,何來餘力幫忙扶養潘雅凌。」云云,原告於88年剛服完兵役就於機車行當修理師傅,直至95年8月因訴外人潘曾月英(原 告之母)身體不適工作,原告即接下其母資源回收之工作,開始駕駛貨車到處以低價回收他人不要之物件,再賣與工廠,賺取差價,每月獲利至少30,000元以上,因原告之工作並無報稅,故原告所呈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記載。原告每月收入皆由原告之母作為維持家計之用,當時原告與其父潘雲雄、其母潘曾月英、其胞兄潘坤增及潘雅凌同住,潘坤增即潘雅凌之父因88年9月21日大地震投資遊覽車失 利積欠大筆民間債務,每月薪資入不敷出,故潘雅凌之一切生活起居費用皆由原告支出,此可由潘雅凌之證述證明。96年3月2日原告之母身故,潘雅凌茲時就讀國中三年級,已能自理生活,原告扶養方式更為除給付學費或購買單價過高之物品外,每星期給付潘雅凌3,000元作為生活費用,不幸原 告因思念母親及壓力過大染上毒癮,分別於96年5月23日至96年7月9日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98年3月18日至99年2月9日因施用毒品遭判刑入獄服刑,上開期間原告皆有委請原告二哥潘崑裕代為照顧潘雅凌及其資源回收之生意,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經濟能力扶養潘雅凌,實為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復又辯稱「伊有給付潘雅凌零用錢或買東西贈與潘雅凌。」云云,則為原告潘易辰及潘雅凌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㈣本件就扶養潘雅凌一事本應由被告與訴外人潘坤增盡扶養義務,卻由原告支出扶養費用,被告自受有利益。再者,民法第180條第1款有關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係指無扶養義務者不能向該直接受有扶養利益之受扶養人請求不當得利而言,就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言,若本案被告得以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抗辯,則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有關係之親人或已離婚之父或母皆無人願扶養未成年子女,因先支付扶養費之人將無法請求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將生嚴重之影響。㈤再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從而,按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乃利用統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相及趨勢,以此標準,自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此標準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區域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數據,應客觀可採。是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資料即88年至99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以上開所述兩造每年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計算,被告自88年2月20日至101年5月20日止應負擔子女潘雅凌 之扶養費為1,402,726元。 ㈥倘鈞院如認本件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所代墊之撫養費用無理由時,原告依首揭之說明,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用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726元暨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坤增與被告原為夫妻,婚後僅育有訴外人潘雅凌(81年5月20日生)。訴外人潘坤增與被告 因感情不合,雙方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離婚確定(87年度家上字第79號),有關子女監護權約定由男方即訴外人潘坤增行使,女方即被告有探視子女之權利,被告與訴外人潘坤增離婚後,訴外人潘雅凌所有生活費用皆由訴外人潘坤增及原告共同支付,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得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國人平均月消費性支出」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至101年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2,805,452元云云。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2條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係以客觀上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事實存在為前提,故當事人主張伊有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依前揭法文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舉證證明有該管理事務之積極事實存在。本件原告固稱潘雅凌之扶養費均由伊與潘坤增共同支付,惟原告平日以撿拾回收廢棄物變價維生,更曾因涉犯刑事案件入獄,其生活自給自足尚力有未逮,何來餘力幫忙扶養潘雅凌。且據知,訴外人潘增坤生前任職大客車之司機,近年來因大陸旅遊團體來台人數甚鉅,生意興盛,收入穩定,扶養潘雅凌並無問題,根本不可能必須由原告代勞,是其主張有代墊扶養費之情事顯屬無稽。 ㈢被告從離婚到現在有機會探視小孩時都會拿錢給小孩,每次3,000、5,000元不等,小孩來找我要買東西的費用也都是有支出。原告主張所列的金額,潘坤增於100年2月過世之前都未曾提及,為何現在原告始向原告請求扶養費。退步言之,潘坤增在過世前幾年曾換新車,倘若潘坤增在921地震之後 沒什麼收入,如何更換新車。 ㈣再者,原告主張潘雅凌國中三年級以後原告每星期支付潘雅凌3,000元生活費,1個月大約是12,000元或15,000元左右,加上支付機車貸款約4,000、5,000元,兩項加起來差不多約2 萬元,原告平常又還要支付家裡的生活起居的費用,但原告月入僅3萬元,扣除上開費用不可能如原告所述,尚能支 付支付潘雅凌其所主張之扶養費,況其請求88到101年期間 之扶養費云云,惟96年至99年期間,原告因吸食毒品及進勒戒所及入獄服刑,可推知這段期間原告是沒有收入的,怎麼可以連這段期間也一併請求。原告長期收入不穩定,不可能如其所述支付潘雅凌如此大的生活支出,且其主張均係原告空言主張,並無確實支付之證據,無法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潘坤增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女訴外人潘雅凌(81年5月20日生),婚後潘坤增因與人通姦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提起離婚之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86年婚字第86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家上字 第79號判決雙方離婚、潘坤增應賠償被告15萬元及潘雅凌由潘坤增監護、被告在潘雅凌成年之前每月之第二、第四星期日自上午10時起至下午8時止得接潘雅凌外出會面等情確定 在案,被告與潘坤增於88年2月20日於戶政機關登記離婚, 潘坤增嗣於100年2月9日死亡。 ㈡原告(原名潘聖宏)為訴外人潘坤增之弟,潘雅凌之叔叔,被告與訴外人潘坤增離婚後,訴外人潘坤增、潘雅凌與原告、原告之祖母、原告之父及母共同居住。 ㈢原告曾於85年因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85年10月24日入監至86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於96年間5月至7月因違反毒品 防制條例送觀察勒戒,97年、98年間再度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於98年3月18日入監服刑至99 年2月9日假釋出監,100年又兩度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有前案紀錄表可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88年起 至101年5月20日止支出訴外人潘雅凌之生活費云云,固提出潘雅凌手寫記帳單3紙、學分費收據單1紙(金額5000元)、機車發票1紙(金額563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項目機車新領號牌費、檢驗費、行照費、燃料費,金額1550元)1紙、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潘雅凌96年至100年就學貸款金額一覽表1紙等為證,然記帳單係自行手寫載 列有無實際支出各筆款項難以認定,而學分費收據及機車收據雖可證明有該筆支出,惟是否即係原告所支付復難佐證,再就學貸款依原告所述借款人係潘雅凌,待至潘雅凌畢業後才開始還款,潘雅凌於101年6月始畢業等語,則潘雅凌畢業前原告根本無需支出該就學貸款,且潘雅凌畢業時業已成年,貸款債務即由潘雅凌自行負擔,原告自無可能有支付就學貸款之情事,另上開記帳單及收據所示之金額總計僅數萬元,而就學貸款亦僅96年至100年間之款項而已,豈能據以證 明88年至101年潘雅凌之生活教養費均係原告所支出,況原 告復稱潘雅凌之生活費其均以現金方式交付,縱潘雅凌經本院傳訊到庭陳稱原告有交付現金云云,亦無法提出被告有交付款項之實質證據,而潘雅凌自小於其父母離異後即未與被告同住,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單憑其證詞此部分之證據力即殊嫌薄弱,自難採信,因此尚無傳訊之必要;另原告提出九順行及鑫承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鑫承公司)之證明書各1紙以證明其有收入,上開證明書分別記載「潘易辰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週二至三次以車輛載運至本行(即九順行),每月總金額在3萬元至45,000元間,時間為民國92 年至100年」、「潘易辰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週一至二次 以車輛載運至本公司(即鑫承公司),每月總金額在2萬元 至25,000元間,時間為96年至100年」等語,觀其內容並非 載稱九順行及鑫承公司有支付上開金額予原告,且依所得報稅資料顯示,原告並無財產,94年執業所得7,719元、95年 於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及致銪工程行之薪資所得總額96,300元、96年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總額10,4805元、97及98年無所得、99年執行業務所得2,000元、100 年無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核與其所提出之上開九順行及鑫承公司證明書所載內容均不相符,遑論原告於96年至100年間多次有違法吸食毒品之 犯行,並因此而入監服刑,其稱伊每月有3萬元之收入云云 ,顯有可議;況潘雅玲之父潘坤增係於100年2月9日死亡, 潘坤增於96年至99年均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收入等,最多一年甚至高達11萬元以上,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故依常情在潘坤增死亡以前即係潘坤增在負擔扶養潘雅凌之義務,實無全由叔叔即原告支付生活教養費之理。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其自88年至101年間確實有支付潘雅凌生活教養費之事實,且其 收入並不穩定又多次入監服刑,而潘雅凌之父潘坤增於100 年死亡以前亦有能力扶養其女,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難認係屬為真。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88年至100年5月20日潘雅凌成年以前代墊其生活教養費,故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所代墊之撫養費用,顯屬無據,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02,7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