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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告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複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告
紀明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被告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告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被告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被告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被告
蔡明志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被告
荃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久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3日召開之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紀明晰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荃基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①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3日召開之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應予撤銷。②確認被告金豐公司與被告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以下稱荃基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③確認被告金豐公司與被告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紀明晰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為:①被告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開之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不成立。②確認被告金豐公司與被告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③確認被告金豐公司與被告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紀明晰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主張略以:

㈠先位訴之聲明部份:

⒈本件金豐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下列違法之處,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已當場就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提出異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

⑴「金豐公司」藉由設置層層關卡、龜速檢對身份等手法,拖延「反陸泰陽派系」股東之報到、投票,致使原告公司之代理人進入會場時,即聽到「宣佈董監事當選名單」,完全不及參與董監事投票。

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報到地點,原通知為「彰化市○○路000號」即金豐公司之大門口,迄至開始報到時間即上午8時30分前幾分鐘,始突然公告報到地點改為金豐公司之後門即「○○路000號」,致使包括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在內之「反陸泰陽派系」之大批股東,須於烈日下改繞道步行至約700公尺距離外之「○○路000號」後門,到達時前面早已大排長龍「陸泰陽派系」之人。

②只見「金豐公司」將大門全部關起,僅留門口警衛室處之小門進出,且於該小門處安排約有大批「海天保全」人員看守,並有多名不知名人士(身上疑似均帶有特殊之識別名牌)刻意組成人龍排隊,而欲報到者只能於小門外交付「開會通知、身份證件」予「海天保全」公司人員,經保全人員交予「警衛室」中之核對人員,而每一位股東之身份查驗均故意拖延時間,經核對文件無誤後,再開啟小門放行、讓「該名」報到者進入!

③光是「彰鹿路門口處」的報告手續,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排隊排了30分鐘,仍僅移動約數公尺,足見報到速度已有故意拖延之嫌。

④進入「後門口」後,尚須經過「金屬探測門」,並經檢查所攜帶之皮包、背包,且要求照相、攝影設備必須交出。

⑤通過上開檢查後,尚須至「領取選票處」領取選票,待原告公司之代理人進入金豐公司之廠房,只見「領取選票處」又是大排長龍。

⑥綜上,「金豐公司」公告「上午8時30分開始接受報到」,原告公司授權出席之代理人於上午8時35分許即趕赴「彰鹿路」開始排隊報到,惟待拿到選票、進入會場時,竟已上午9時35分許,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恰巧」已完成第二個議案「董監事選舉之投票」,且赫見「金豐公司」張貼海報載明「出席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38%」!

⑦綜上種種過程即知,於有心人士之策劃下,先以「聲東擊西」之手法,表面上通知「報到處」係「彰水路門口」,然「陸泰陽派系」之股東則早於「彰鹿路」門口一一報到進入,待8時30分始告知報到地點變更,藉此製造【「反陸泰陽派系」之股東趕赴「彰鹿路」時,僅能集中排在隊伍之最末段】之窘境;而按理「報到處」本可設置「領票處」,蓋即便如「總統大選」此等重要選舉,亦係以「查對身份-用印-領取選票」之連續一貫作業即可完成,然有心人士為了讓「排在最末段」之「反陸泰陽派系」股東不及進入會場,遂刻意設置層層關卡,以人海戰術、拖延戰術,成功地讓「反陸泰陽派系」股東「排在隊伍最末端」,又成功地讓「排在最末端」之股東,不及參與「董監事選舉」之決議,而遂行渠等改選董監事、取得經營權之目的。稽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實已違反誠信、公平甚明。

⑵上開事實,自原告所提出之『證11-金豐公司變更報到地址之公告、股東應遵行規則』等證據即明,且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為被告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被告所傳訊之證人楊淑婷,於101年7月3日臨股會當日擔任「報到處之主要工作人員」,然而就「報到地點之更迭」「報到時間之不一致」等證詞均避重就輕:

①就「報到地點」部分:楊淑婷雖證稱:「開會通知書上並沒有載明報到地點,報到一開始是先對工作人員及員工一起報到,這時候就是在彰鹿路報到,在早上大約六、七點就開始報到了」云云。然上開證述,除與「原證11」之金豐公司公告內容「因今天股東臨時會報到人數眾多,…請欲參加股東會報到之股東改由本公司彰鹿路入口辦理報到。…」不符外,亦與證人賴律蓁所證:「因為我比較早到,我七點就到,從正門進到公司,我去的時候就到報到處報到,報到處當時是在彰水路那邊」、「我不知道後來報到處在彰鹿路這件事情」等語不符,足見「報到地點」確有遭臨時刻意更換之情。再自楊淑婷證稱:「公司的地址○○路000號及○○路000號都是公司的大門,都是相通的」云云,更與證人蘇鈺惠證稱「我是去彰水路,看到門沒有開,就轉到彰鹿路去」等語不符,足見101年7月3日當日,被告等人確實刻意將彰水路大門口關閉,並臨時變更報到處所,致使原告無法自彰水路門口進入腹地、直接通行至彰鹿路,而須繞行公司外圍、費力耗時趕赴彰鹿路進行報到,益徵證人蓄意隱匿「金豐公司臨時變更報到處所」事實之情。

②就「報到時間」部分,楊淑婷雖證稱「開會通知書上並沒有載明從八點三十分開始受理股東報到,有無其他公告我沒有印象」、「就我處理報到這個區塊並沒有這個規定」云云,惟查:自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11-金豐公司公告」所示「上午8時30分開始接受報到」可知,「報到時間」即係規定8時30分,且此公告更張貼於報到處之門口,此自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之照片編號3亦明。楊淑婷乃「報到處」之主要工作人員,此自楊淑婷證稱「報到時我會檢查開會通知書、指派書或委託書,只要是指派書,指派的並不是股東,我就要那個人的身份證,並將該人的姓名及身份證字號唸給蘇鈺惠登載」、以及證人蘇鈺惠證稱「(辦理報到手續)我就將資料拿給證人楊淑婷處理,她也認識我,她再將選票拿給我,我將選票交給証人楊淑婷,我就請她幫我處理」、「(李久恒的委託書)我在101年7月2日接受委託時就已經被楊淑婷收走了」,證人賴律蓁證稱「報到時我並沒有拿資料,因為楊淑婷認識我,我跟她說我來報到,我跟楊淑婷打一聲招呼後就離開了」、「是七月二日將李瑋恒的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指派書交給楊淑婷」等語,更足悉楊淑婷乃「報到處」之主管級工作人員,益見楊淑婷證稱「不知道報到時間」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

⑶被告金豐公司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報到程序,顯有諸多不實之情:

①自「原證11-金豐公司公告」所示「一、為考量與會股東人身安全,將於報到時實施安全檢查,未能配合接受安全檢查,或不能通過者,將無法入場辦理報到及開會」、「二、請欲親自出席之股東於報到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開會通知書辦理報到並領取出席證及相關文件」、「三、請受委託出席之股東於報到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統計驗證報告書辦理報到並領取出席證及相關文件。」、「五、本次股東臨時會將於101年7月3日上午8:30分開始接受報到」等內容足知,金豐公司乃對外公告自「上午8時30分」始接受報到,且無論係親自出席、抑或委託出席,均應出示身分證件及相關文件予以審查,始得領取出席證。

②自證人蘇鈺惠證稱:「我在八點半之前報到」、證人賴律蓁證稱「我報到的時間大約在八點左右」等語,足證楊淑婷就金豐公司員工之受委託出席之報到,竟私相授受於8點半之前即已開始進行。

③再自證人蘇鈺惠證稱:「(李久恒的委託書)在101年7月2日接受委託時就已經被楊淑婷收走了」、及證人賴律蓁證稱「是七月二日將李瑋恒的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指派書交給楊淑婷」等語,更足證明楊淑婷對於員工之受委託出席之報到,實際上完全未進行任何文件審查,甚至於開會前一日即已取得受委託人之出席文件。

④復自楊淑婷證稱:「(報到的人員是否都有接受身分檢查?)我用抽查的」、「(你在八點半以後的報到人員是否都有身分檢查?)我現在記不起來」,與楊淑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點30分後開始報到安檢時有檢查身分證」等語不合,更與其公告所示之必要報到程序完全不符。

⑤綜上足徵楊淑婷所負責之報到關卡,均係配合被告等「陸泰陽派系」之需求,凡「陸泰陽派系」之股東報到,均無需提供任何文件供審查。金豐公司「公告」所示之必要手續,均係針對原告等「反陸泰陽派系」之股東而為。凡此諸如「前一天交付出席委託書之股東」、「在規定時間8:30前私下辦理報到之股東」等人,均屬報到程序不合法,其報到應屬無效。惟當日竟均列入報到、出席,且行使選舉表決權利;而依規定排隊報到進入會場之原告出席人員,卻已因被故意拖延致逾時而無法行使選舉權。

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人數顯有虛增、灌水之情。「反陸泰陽派系」之股東人數,共計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1.61%之股東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金豐公司自稱出席之股數為82,999,167股,出席比例50.3885%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已涉嫌偽造文書犯嫌。被告金豐公司所持有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其中有實際上未親自出席者,亦有未委任他人出席者,而有遭偽造之情形,詳述如下:原告取得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1.62%股東之親自簽名,表示渠等「均未親自、委託出席系爭臨股會」,並提出「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未出席股東』之本人暨被委託之持股明細」暨所附各股東之聲明書、委託明細、股東簽到卡」,及「未出席101年7月3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明細」。被告金豐公司所提出系爭臨股會之出席股東明細,其中股東「林金海」、「林秋雲」、「劉宗豪」、「林素岑」、「劉家羽」、「陳國卿」、「蔡東晉」、「孔有楠」、「劉秉霖」、「劉宇庭」、「林啟發」、「蕭志欽」、「劉明謀」、「王朝清」、「蔣玉姿」、「黃賢權」等16人,實際上均未親自出席系爭臨股會,渠等之出席股數共計216,186股,占選舉有表決權總股數0.131%,均屬不實,有林金海等16名股東出具「聲明書」為憑。被告已為自認之意思表示,並同意將上開16人之股數,自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已出席股數」中扣除。股東「王年殿」於召開系爭臨股會時已死亡,顯無可能親自出席系爭臨股會,其出席股數3,090股占總股數0.002%亦屬不實,被告亦當庭自認上開事實,表示同意將王年殿之股數自「已出席股數」中扣除。股東「李久恒」並未親自、授權他人出席系爭臨股會,其出席股數2,649,000股占總股數1.608%,亦屬不實。詳述如下:A.「李久恒」實際上乃將其「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交予訴外人「黃中安」,此有下列證據為憑:a.李久恒所交付之「真正之出席簽到卡」。b.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c.101年12月19日「經濟部商業司」以【依貴公司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股東出席之股數為82,999,167股,出席比例50.3885%,已逾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惟查上開出席股東中,李久恒、李瑋恒二人合計持股7,279,000股,佔已發行有表決權股數(164,718,400股)4.419%,該二人出具聲明書聲明其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出席貴公司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認證;及該所101年8月13日(101)北院民金字第0062號函查復略以:「李久恒、李瑋恒確實親自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及101年8月1日請求認證聲明書,公證人依公證法之相關規定,核對其身分證明,由渠等親自在公證人面前簽名,作成聲明書之認證無訛」為由,駁回被告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變更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聲請。d.證人李久恒證稱:「我個人沒有向何人表示或直接向蘇鈺惠表示要授權蘇鈺惠或其他人出席101年7月3日之臨時會」、「我個人7月3日的委託書是交給黃中安,是在開臨時會之前交給黃中安本人,印章也是我自己蓋的」、「李久恒的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是我蓋股東印鑑章,我有親自交給黃中安」等語。B.被告所提出之「補發申請書」,雖有李久恒之簽名及用印,然李久恒顯係基於「申請補發荃基公司、李永恆、洪水波、羅弘泳等四名股東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即不包括李久恒個人)之認知下,而簽名及蓋章。其蓋章顯係遭「陸泰陽」以「不曉得這一欄要不要蓋」等詐欺手法誤導證人所為,顯非基於「補發」之意思而用印。「李久恒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其上雖有李久恒之印章印文,然該印文顯係於李久恒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他人盜蓋「荃基公司」代表人之小章,均屬偽造之文書:a.證人李久恒於鈞院102年1月17日庭期中證稱:「(在101年7月3日的股東會你是否在會前將你所掌握的李久恒、李瑋恒的出席委託書交給黃中安一方,另將荃基公司、羅弘泳、李永恆、洪水波等四人的委託書交給陸泰陽一方?)他們都是我的朋友,我跟李瑋恒的部份是交給黃中安,其他四位是交給陸泰陽。」「我交付的六份委託書上面,都是蓋用金豐公司的股東印鑑章。」「(如果是你個人的話,你個人是否會在李久恒的委託書上蓋用荃基公司的小章?)我習慣上是不會,因為六個印章都是放在一起,所以都會在公司的部份用公司章,個人的部份用個人章。」等語,足知證人非常明確地釐清,其個人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確係由其蓋用『個人之股東印鑑章』後,交付予黃中安!且以其使用印章之習慣,有關個人事宜之用印,即使用個人印鑑章;有關公司負責人事宜之用印,則使用公司小章,與原告所提之原證21李久恒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上所示「李久恒」之印文,為個人股東印鑑章等情相符。b.被告所提出之「補發申請書」,雖有李久恒之印文及簽名,然自證人李久恒102年4月23日證稱:「(當時陸泰陽是如何告訴你為何要蓋這些股東的印章,並要求你簽名?)我不太記得,因為那陣子有很多會要開,陸泰陽拿來請我蓋章,這張補發申請書當中有關李久恒的印文,是荃基有限公司的小章,不是我在金豐公司的印鑑章,其他四位都是股東印鑑章。我個人的金豐公司股東印鑑章與荃基公司的大小章是有分開來放,而且是不同的」、「(你在補發申請書上蓋章當時,是否被告知要申請補發李久恒本人的通知書及授權陸泰陽先生委託他人出席?)印象中沒有」、「(你為何會在第二欄部份蓋上你自己的印章?)印象中當時申請書好像不是現在這個格式,我是先蓋好四個股東的印章之後,陸泰陽告訴我中間有一欄是空的(就是荃基公司與李永恆之間),他說不曉得中間這一欄要不要蓋章,要我先蓋上我自己的印章,我不知道他蓋這個章是要做什麼,他當時是要我先補上去,我就補上我自己的章」等語,足知:證人李久恒根本未被告知「蓋章之目的,係為了其『個人』要申請補發開會通知書」!甚至該印文,係於陸泰陽明知「蓋章即代表李久恒個人申請補發」之情形下,卻故意隱匿不告知,反告以「不曉得中間這一欄要不要蓋章、先補上印章」等語而施用詐術,致李久恒陷於錯誤而用印,惟李久恒「個人」確實「無意申請補發」!申言之,李久恒之所以在補發申請書上簽名、用印,僅係為了申請補發「李永恆、洪水波、羅弘泳、荃基公司」等四名股東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並未包括「李久恒」個人!c.承上,被告所提出之補發申請書雖有李久恒之簽名、用印,然顯無足證明李久恒有申請補發開會通知書之意。d.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上開補發申請書有申請補發之效力,然根據「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所發布之「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就「股東會作業」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乃明確規定:『(四)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印製及補發作業:上市(櫃)、興櫃公司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公司印製及補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應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2.補發開會通知書(委託書):(1)申請補發:甲.股東臨櫃申請補發時,應於申請書簽名或蓋章,其式樣應與股東印鑑卡相符,如股東未繳交股東印鑑卡、簽名或蓋章式樣與股東印鑑卡不符時,股東應提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經承辦人員確認後留存備查。乙.股東委託他人申請補發時,除應依前述規定辦理外,受託人另應檢附身份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書。』;本件李久恒既未本人臨櫃申請補發,亦未提出其身份證之文件供查核,且被告所提出之補發申請書,其上所蓋用之李久恒印文,乃李久恒之公司代表人小章,並非其股東印鑑章,顯與上開規定全然不符,其補發之申請程序自非合法,而不生申請之效力!e.被告所提出之李久恒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其上雖有李久恒之印文,然顯係遭陸泰陽盜蓋「荃基公司」代表人之小章而偽造,更無足證明李久恒有授權陸泰陽委託蘇鈺惠出席系爭臨股會!證人李久恒於102年4月23日到庭證稱:「(對於證人陸泰陽表示101年7月2日到台北找你時,除了補發申請書請你蓋章之外,有關李久恒的補開出席簽到卡,也是請你本人蓋章?)印象中沒有,因為我比較忙,當天他來的時候,我有印章交給他去蓋,但是他所講的是違背我的本意」、「我當時已經委託黃中安,所以後面的事我不太清楚,我並沒有再去委託其他人,可能因為當時陸泰陽有要讓荃基公司進入董事會,他是否因此做其他的事情,是否造成觀念的誤差,我就不清楚了」、「可以確定的是在我做出決定之後,我就將我及李瑋恒的委託書交給黃中安本人,其他四個股東部份,我沒有交給黃中安,我也忘記是不是有交給陸泰陽,這個部分我就不確定。因為當時開了很多會,我也不確定,好像是六份委託書都交給黃中安,後來陸泰陽說我所掌控的股數有一部份要給他,後來我打電話給黃中安說其他四個股東的委託書要給陸泰陽,此部分我可以確認的是我已經就股東股數已經分配好了」、及102年1月17日到庭證稱「他們都是我的朋友,我跟李瑋恒的部份是交給黃中安,其他四位是交給陸泰陽」、「我交付的這六份委託書,均係蓋用金豐公司的股東印鑑章」等語,足見李久恒就系爭臨股會之授權出席事宜,相當明確地決定「李久恒」、「李瑋恒」之股權,交予黃中安處理;「洪水波」、「羅弘泳」、「荃基公司」、「李永恆」之股權,則交予陸泰陽處理。被告所持有之補發之李久恒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其上印文絕非李久恒所親自蓋用。而補發之李久恒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其上李久恒之印文,顯係「陸泰陽」於101年7月2日北上找李久恒蓋「荃基公司」等4名股東之補發申請書時,趁取得荃基公司代表人小章之際,擅自盜蓋於其上,而偽造李久恒之委託書。f.證人李久恒雖到庭證稱:「(被告之)委託書上簽名蓋章欄李久恒的印文,不是我的印章」等語,然綜觀證人李久恒二次到庭證稱「我交付的六份委託書上面,都是蓋用金豐公司的股東印鑑章」、「(如果是你個人的話,你個人是否會在李久恒的委託書上蓋用荃基公司的小章?)我習慣上是不會,因為六個印章都是放在一起,所以都會在公司的部份用公司章,個人的部份用個人章。」等語足知,證人李久恒證詞之真意,應係「不是我的『股東印鑑』印章」之意,故無前後矛盾之情。股東「李瑋恒」並未親自、授權他人出席系爭臨股會,其出席股數4,630,000股占股數2.811%亦屬不實。詳述如下:A.「李久恒」實際上乃將「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交予訴外人「黃中安」,此有下列證據為憑:a.李久恒所交付之「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b.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c.101年12月19日「經濟部商業司」以【依貴公司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股東出席之股數為82,999,167股,出席比例50.3885%,已逾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惟查上開出席股東中,李久恒、李瑋恒二人合計持股7,279,000股,佔已發行有表決權股數(164,718,400股)4.419%,該二人出具聲明書聲明其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出席貴公司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認證;及該所101年8月13日(101)北院民金字第0062號函查復略以:「李久恒、李瑋恒確實親自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及101年8月1日請求認證聲明書,公證人依公證法之相關規定,核對其身分證明,由渠等親自在公證人面前簽名,作成聲明書之認證無訛」為由,駁回被告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變更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聲請。B.被告雖提出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荃基公司指派書,主張李久恒已將李瑋恒之委託書交予陸泰陽、授權陸泰陽決定出席系爭臨股會之事宜云云;然上開李瑋恒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荃基公司指派書,顯均係偽造之文書。a.綜觀證人李久恒、謝淑慈於鈞院所為證述:(a)102年1月17日李久恒證稱:「(有關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背面之委託書受託代理人,有荃基有限公司之記載,簽名或蓋章欄有李久恒之簽名及荃基有限公司之印文,是否是你所填載或蓋章?)荃基有限公司不是我寫的,李久恒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印文部份『荃基有限公司』有這顆印章,但是如何蓋上去我不曉得,不是我蓋的」、「李瑋恒的委託書,我也是在7月3日之前連同我的一起交給黃中安,是我親自蓋章的,我沒有委託他人在這份委託書上蓋荃基有限公司的章」等語。(b)102年1月17日李久恒證稱:「七月三日下午我們開金豐公司的董事會,我是荃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所以我當天下午有出席並攜帶荃基公司的大小章出席,我當時有交給楊淑婷小姐蓋章,我沒有注意是蓋在什麼樣的文件上,這是我唯一將荃基有限公司的印章交給別人使用,我要更正陳述,後來七月三日開完董事會後,我隨即出國到土耳其,出國期間在七月六日當天我有接到陸泰陽的電話,他說因為要荃基公司補蓋一個章子,要蓋什麼樣的文件我不知道,我有委託診所小姐拿印章給陸泰陽去蓋章,這是僅有的二次交給別人去蓋荃基公司的章」。(c)102年1月17日李久恒證稱:「七月六日護士交給陸泰陽在文件上蓋印後,將同樣的格式的空白文件帶回診所,就是空白指派書,格式就跟附在李瑋恒委託書後面的指派書是一樣的,但內容是空白的」。(d)102年4月23日李久恒證稱:「(證人陸泰陽稱有關李瑋恒的出席簽到卡抽回來之後,也是在七月二日拿到台北請你補蓋荃基公司的大小章?)我覺得這件事情有點可笑,因為剛剛他說七月二日那一天他來找我時,我還提醒他要將李瑋恒的出席簽到卡抽回來,這就表示七月二日當時李瑋恒的出席簽到卡當時並沒有帶來我的診所,陸泰陽卻又說當天這個章是請我補蓋的,所以我想他可能記錯時間,而且也如陸泰陽所述他當天只有來我的診所一次,所以李瑋恒的指派書與出席簽到卡上的補蓋章,是在不同的時間點蓋的」等語。(e)102年4月23日李久恒證稱:「(李瑋恒的出席簽到卡上荃基公司及該枚印文上方李瑋恒的印文,以及指派書上荃基公司的大小章,是否如陸泰陽所述,是有經過你本人的蓋章?)我印象中不是我本人蓋章,我與陸泰陽是好朋友,可能是在其他的時間點有將印章交給陸泰陽,但印象中我並沒有親自蓋這個章,而且當時還有其他很多的會」。(f)102年4月23日謝淑惠證稱:「(當時陸泰陽先生提出希望李久恒先生補蓋章的文件,你還記得是什麼樣的文件?)我印象中是一張空白的指派書,但有寫日期是101年7月3日」「(提示股東李瑋恒的指派書,是否為此份指派書,上面荃基公司的大小印章是否就是你所蓋的?)是這一份指派書沒錯,但當時是沒有手寫的部份,大小章是我給陸泰陽蓋的,我在將印章交給陸泰陽時,因為此指派書內是有空白的,我不能蓋,陸泰陽說他已經跟李久恒說好了,我有打電話給李久恒聯繫,但因為他人在國外,訊息不好有中斷,陸泰陽說他要打電話,所以後來是陸泰陽自己打的」。b.承上可知:(a)被告所提出之李瑋恒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其上受託代理人處,「荃基公司」大小章之簽名、印文、及李瑋恒之印文,均非李久恒所簽名,亦非李久恒所蓋印,而係遭他人盜蓋。(b)被告所提出之荃基公司指派書,係系爭臨股會召開後之7月6日,陸泰陽以「補蓋荃基公司章」等藉口,向李久恒騙得「荃基公司」大小章後,盜蓋於荃基公司指派書上,以捏造荃基公司受李瑋恆授權而指派賴律蓁出席系爭臨股會之事實。c.證人許曉琪雖證稱:「(六月二十七日有以自己的手機撥打給李久恒醫師的手機跟他作確認,當時是李久恒醫師本人告訴你有關李永恆、洪水波、李瑋恒的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沒有要委託黃中安,這一點可以做確認嗎?)可以,是這樣沒有錯」等語;然業據證人李久恒證稱「據我的印象中都是陸泰陽來跟我講有關股東會的事情,並不會有公司的小姐來跟我個人談這件事情,因為我認為資格上並不對等」「(所以你也否認你當天曾經以電話向黃中安表示要撤銷給他的委託?)這個應該是沒有,這個我可以確定」等語而明確駁斥。再者,李久恒為國內知名執業整型醫師,每日須開刀時間甚長,其開刀看診期間,手機自均其診所人員代接,故縱使電話通聯有許女與李久恒之通聯,亦不能表示許女確實與李久恒本人通上話甚明,併此敘明。d.陸泰陽雖證稱:「(補發申請書是何時請李醫師蓋的?)101年7月2日,與委託書、指派書同時蓋的」「我記得他有提醒我說李瑋恒的股數很多,記得要抽回來,因為李瑋恒的出席簽到卡已經送到金豐公司的股務裡面去了,他有特別提醒我這部份要抽回來」云云,惟其於同次復證稱「(提示李瑋恒出席簽到卡委託書背面,剛才你說是李醫師請你抽回來,抽回來之後你如何處理?)我抽回來之後,在七月二日拿到台北李醫師的診所請他蓋章」等語,則其一方面證稱於101年7月2日李久恒尚且提醒伊要將李瑋恒之委託書抽回,另一方面卻又證稱抽回之李瑋恒委託書亦係於101年7月2日交予李久恒用印,其前後矛盾甚明。e.證人李久恒亦就上開證詞矛盾之情,當場駁斥陸泰陽而證稱:「(證人陸泰陽稱有關李瑋恒的出席簽到卡抽回來之後,也是在七月二日拿到台北請你補蓋荃基公司的大小章?)我覺得這件事情有點可笑,因為剛剛他說七月二日那一天他來找我時,我還提醒他要將李瑋恒的出席簽到卡抽回來,這就表示七月二日當時李瑋恒的出席簽到卡當時並沒有帶來我的診所,陸泰陽卻又說當天這個章是請我補蓋的,所以我想他可能記錯時間,而且也如陸泰陽所述他當天只有來我的診所一次,所以李瑋恒的指派書與出席簽到卡上的補蓋章,是在不同的時間點蓋的」等語。f.再自證人陸泰陽、楊淑婷之證詞,益徵證詞不實、故而出現反覆不同版本:(a)證人陸泰陽證稱:「(假設李瑋恒的出席簽到卡已經送到金豐公司要抽回來,為何同樣送進金豐公司的洪水波、李永恆卻不抽回來,而是要用補發申請書?)是李醫師說洪水波、李永恆的用補開出席簽到卡,因為他說如果其他人的部份也全部都是用抽回的的方式處理,那這些人來跟他吵,他是這樣告訴我的」等語。(b)然於同次復證稱:「(就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你是否有要求楊淑婷補開幾個股東的出席簽到卡,是否為李永恆、洪水波、羅弘泳、荃基有限公司、李久恒、李瑋恒這幾個股東?為何要補開?)有的,因為李醫師本來說他自己要來開會,…後來李久恒就說算了,要我拿補發的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及指派書來蓋章這樣子處理」、「(對於楊淑婷証述,陸泰陽告訴我要補開這六個股東的出席簽到卡,我開出來之後,連同開會通知書申請書交給陸泰陽,陸泰陽在七月二日拿回來的時候,不開的出席簽到卡上面印象中都有蓋印章,所以我認為就讓股東確認過等語,有何意見?)是的」。(c)復參證人楊淑婷於102年3月7日到庭證稱:「我印象中是開了六個股東給他(陸泰陽),有包含李永恆、洪水波、羅弘泳、荃基有限公司、李久恒、李瑋恒,印象中是這樣」等語。(d)綜上,證人陸泰陽一方面指證歷歷稱「羅弘泳、洪水波等人係以補發方式,李瑋恒則係將委託書抽回,均係李久恒之意思」,然另一方面卻又證稱「李久恒要我拿補開的六個股東的委託書給他蓋章」,所述已前後矛盾,而證人楊淑婷更顯係配合證人陸泰陽所為不實證詞。又陸泰陽、楊淑婷之證詞,更與被告金豐公司所提出之「李瑋恒」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係「遭變造為委託荃基公司、而非補發」之內容不符!C.再就證人楊淑婷證稱:「依股務處理原則來說,原本第一次發的,跟補發的都是具有相同效力,只要送進公司驗證,以第一份送進股東會驗證的為準,其他的就會不具有效力,變成無效的委託」等語以觀,原證13股東「李瑋恒」委託「李久恒」之出席委託書,既已於97年6月27日送進公司交由許曉琪簽收辦理驗證在案,即應以此份為準,其他均屬無效之委託。此即實際辦理本次股東會股務事務之陸泰陽、楊淑婷等人,竟私自許曉琪處取得上揭委託書後,逕自加以塗改受託人為「荃基有限公司」,而與前述股東「李久恒」部份另行補開委託書後偽造李久恒印文之作法迴異之原因,惟上揭原證13李瑋恒委託書既已合法率先送入公司辦理驗證,自亦不應再容許刪改變更,其變異應屬無效,併此敘明。稽此,「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稱出席之股數有82,999,167股,出席比例為50.3885%云云,然經扣除上開虛偽不實之出席股數7,498,276股,出席股數僅為75,500,891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僅45.8363%,故該次臨股會於出席股東所代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法定成數之情形下,作成「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至明。

⑸綜上,原告公司之代理人王有民律師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金豐公司技術性拖延原告公司報到、投票」「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人數不足」等決議方法之違法情事當場表示異議,經會議主席「詹漢山律師」裁示「將會議資料保存於金豐公司內,候司法機關調閱」,今依法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應屬有理。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既應予撤銷,則被告「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紀明晰」等董監事即未經股東會合法選任,與被告「金豐公司」間自無委任關係,故而有訴請被告「金豐公司」與被告「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等董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足資參照,31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⑵本件被告金豐公司所召開之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應予撤銷,則於該次會議中所選任之董監事,與被告金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⑶經查,被告「金豐公司」所召開之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其決議方法有諸多違法之處,依法應予撤銷,則於該次會議中作成「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既應撤銷,被告「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紀明晰」等董監事即屬「未經股東會合法選任」,則渠等與被告「金豐公司」之委任關係自無存在之可言。

㈡備位訴之聲明部份:倘鈞院認據上所述,原告所請求之先位聲明,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非屬決議方法之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然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法定成數」未達過半數已堪認明確,則本件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根本不成立。

⒈按「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是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之意旨,亦可得知實務上有認為股東會之決議乃法律行為,從而若發生未達法定最低出席數而為股東會決議之情形,則該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即屬有欠缺,因此實務上咸有認定股東會根本不成立之判決先例。

⒉被告金豐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出席股東未達法定最低出席數,即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既不成立,被告金豐公司與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準此,原告公司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分別於先位、備位請求確認上揭委任關係不存在,藉以排除此項危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相符。

㈢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於101年7月3日所選任之董監事執行業務顯然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避免金豐公司及其股東之損害繼續擴大,實不得令被告繼續行使職權。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會計師未能準時提出查核報告之原因所述不實:被告主張會計師未能準時提出查核報告書,係因沈聰進所主導之久久機械公司刻意阻撓會計師之詢證所致。惟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業已查明,被告所述不實,實乃因「但此與曾受委任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該公司謂金豐公司會計部門未提供資訊,並將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之內容不符。相對人(亦即本件被告)所稱,顯非足取。」。顯見被告試圖以不實之事實誤導鈞院,以掩飾陸泰陽經營集團所主導之會計部門不願提供涉及關係人交易資訊,因而累次更換簽證會計師之事實。

⒉被告等以陸泰陽為首之經營團隊,違反金豐公司章程及內規,以金豐公司資產為陸泰陽之公司為背書保證嚴重牴觸公司治理、危害金豐公司之營運與股東權益。

⑴金豐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遭執行長陸泰陽逕以金豐公司之定存單為法人董事長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為背書保證,嚴重牴觸公司治理、危害金豐公司之營運與股東權益。是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所選任之董事執行業務顯然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依金豐公司之章程第三條規定:「本公司為業務之需要,得經董事會決議為關係企業或有商務往來之公司保證」,又金豐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依本辦法辦理」、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公司所為背書保證之對象,應以下列對象為範圍: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

⑶查:

①金豐公司於100年2月左右在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寄託定期存款,並取得二張定期存單,面額分別為壹億元及肆仟萬元;詎該二張定存單竟遭陸泰陽於101年7月間擅自設定質權予新光銀行大里分行,供作該行借款予金豐公司之法人董事長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之擔保。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陸泰陽之子陸巨君,陸巨君佔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的出資額達98.6%,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既非金豐公司之關係企業,與金豐公司亦無任何商務往來。金豐公司依章程或背書保證作業辦法,不得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提供保證。

②復據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任期98年7月1日至101年7月2日)沈聰進告知,於98年7月1日至101年7月2日期間,有關提供定存單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而設定質權予新光銀行大里分行之議案從未列入金豐公司董事會討論,亦未經董事多數決。又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雖作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惟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並未超過金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已由原告請求鈞院撤銷101年7月3日股東會決議並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經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裁定限制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中,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實無權做成決議以處分金豐公司之資產。

③金豐公司提供定存單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而設定質權予新光銀行大里分行之行為,顯已違反金豐公司章程關於對外保證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6條及大法官釋字第59號解釋,設質行為應屬無效。為了維護金豐公司之權益,保障股東之利益,大股東涂美華與沈聰進業已具函告知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請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將該二張定存單返還金豐公司。

⒊陸泰陽經營集團一方面將二張定存單設定質權予新光銀行大里分行,供作該行借款予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之擔保,設定質權之行為因牴觸金豐公司之章程與背書保證作業辦法而無效;另一方面又使金豐公司會計部門拒絕提供如前所述之定存單設質資訊供會計師查核,以掩飾不法之關係人交易。故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於101年7月3日所選任之董監事執行業務顯然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避免金豐公司及其股東之損害繼續擴大,實不得令被告繼續行使職權。

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民事裁定,維持對本件被告(亦即該案抗告人)行使董監事職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效力;前揭民事裁定中論及「相對人(亦即本件原告)就本案訴訟將來並非無勝訴可能性」一事,認為:

⑴其中李久恒持股計2,649,000股,而李瑋恒持股則計4,630,000股,其2人持有金豐公司股數合計達7,279,000股,占金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數164,718,400股之4.419%。是李瑋恒及李久恒2人究有無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實與該次股東臨時會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致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有得撤銷之原因,甚為相關。

⑵扣減李久恒遭偽造出席之持股數後,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

①李久恒證稱:李久恒之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上有關伊之簽名均非伊所簽,委託書上簽名蓋章欄李久恒的印文並非伊之印章,亦非伊所蓋用,伊個人並未授權蘇鈺惠或其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伊係在該次股東臨時會前將伊及李瑋恒之委託書交給黃中安本人,印章亦是伊自己蓋的。另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背面之委託書受託代理人欄之荃基有限公司不是伊寫的,簽名或蓋章欄內之李久恒簽名也不是伊簽的,至於其上之荃基公司印文如何蓋上去,伊不知道,不是伊蓋的,亦未委託他人在該份委託書上蓋荃基有限公司的章。7月3日下午開金豐公司董事會,伊因係荃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故有帶荃基公司大小章出席,並有將之交給楊淑婷蓋章,但未注意係蓋用何文件。嗣伊開完董事會後,隨即出國到土耳其,出國期間在7月6日當天,伊有接到陸泰陽的電話,他說因為要荃基公司補蓋1個章,要蓋什麼樣的文件伊不知道,伊有委託診所小姐拿印章給陸泰陽去蓋,這是僅有的二次交給別人去蓋荃基有限公司的章,後來伊經由診所小姐得知蓋用的是空白指派書。至於指派書上之荃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係荃基公司的小章。黃中安與沈聰進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曾尋求伊之支持,因大家都是朋友,故伊將伊自己及李瑋恒的出席委託書交給黃中安一方,另將荃基有限公司、羅弘泳、李永恆、洪水波等4人的委託書交給陸泰陽,該6份委託書均係蓋用金豐公司的股東印鑑章。伊印象中未蓋用李瑋恒委託書左上角李瑋恒的印章等語。

②另蘇鈺惠證述:伊於7月2日當天從楊淑婷那裡拿到李久恒之委託書,當場簽好,就讓楊淑婷收走。該委託書上李久恒之簽名及印文係何人所為,伊不知道,伊拿到委託書時,其上就有李久恒之簽章。楊淑婷拿該委託書給伊,說要委託伊,伊也是信任她所以才說好。伊不認識李久恒等情。又賴律蓁於本案訴訟則證陳:伊於7月2日拿到荃基公司之指派書,是楊淑婷拿給伊的,拿到之後伊看了一下即交給楊淑婷保管。伊係於7月2日將李瑋恒的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指派書交給楊淑婷。伊拿到委託書時,其上受託代理人欄內所填載之「荃基有限公司」及「簽名或蓋章」欄內之李久恒名義之簽名以及「荃基有限公司」之印文早已簽妥及蓋印,楊淑婷向伊稱李瑋恒委託荃基公司,荃基有限公司再指派伊代表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要伊於7月3日至報到處報到,也幫荃基有限公司報到,伊並要楊淑婷幫忙投票等詞。

③基上,李久恒確否認其與李瑋恒2人有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情事,而蘇鈺惠與賴律蓁亦坦言均係經由楊淑婷其人交付而取得李久恒或李瑋恒之各該委託書,未曾與李久恒或李瑋恒本人有過接觸。再徵諸前案卷第101頁及第144頁所示委託人均為李瑋恒名義之各該委託書,一為則記載受託人李久恒,但另一委託書則記載受託人為荃基公司,二者內容顯然存有極大歧異,而有可疑。是綜合此等事證而論,足見相對人主張李久恒與李瑋恒2人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似非全然無因。兩造所主張之各該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確,雖仍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非屬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然由相對人所提出以為釋明之上開事證以觀,再加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已不爭執林金海等16名股東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另股東王年鑑早於97年7月18日死亡,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則該17名股東之股數顯然亦應自出席股數中扣除。是相對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尚非毫無憑據臆測之詞,自難認相對人將來就本案訴訟定無勝訴可能性。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並未就其主張至少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1.62%之股東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一節以為釋明,殊屬牽強,委無可取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紀明晰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⒈被告李久恒及訴外人李瑋恒就渠所有之金豐公司股份確有委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代表金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屬合法成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

⑴金豐公司第15屆監察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7月3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經代表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164,718,400股之過半數出席(宣佈開會時為82,999,167股出席),並決議修改金豐公司章程,且決議選舉出第16屆董事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16屆監察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及紀明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屬合法成立。

⑵原告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代表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提出所謂未出席股東之聲明書、委託明細及金豐股東自救會聲明等為據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濟部93年8月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按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組成之法定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其表決權之行使,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指普通決議而言)。選舉董事、監察人亦應有上述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選任之。」,金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總股數為164,718,400股,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1年7月3日上午9時許由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所指派主席詹漢山律師宣佈開會時,經當時股東會股務人員核算統計,已出席之股份總數為82,999,167股,占總發行股數164,718,400股之50.3885%,此並有「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監察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召開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統計表」、「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出(未)出席股東對照表」及當日出席股東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影本可稽,且當日出席股東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之正本亦經鈞院於101年10月2日為保全證據之裁定,並由兩造核對,確認當日出席股東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之正本與被證3號之影本確實相符。由上開證據適足證系爭股東會確已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過半數股份出席之法定要件,原告主張未有過半數出席,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另稱李久恒(股東戶號1283號;持股2,649,000股)及訴外人李瑋恒(股東戶號1304號;持股4,630,000股)並未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云云,惟李久恒之股份已委託股東蘇鈺惠(股東戶號1816號)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訴外人李瑋恒之股份亦已委託荃基有限公司(股東戶號1873號)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再由荃基有限公司指派賴律蓁出席系爭股東會,是原告主張與卷證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①李久恒確有委託股東蘇鈺惠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且101年7月3日股東會當日蘇鈺惠亦親自出席,另李瑋恒亦有委託荃基有限公司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且荃基有限公司亦指派賴律蓁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此均有卷附李久恒委託蘇鈺惠出席之委託書、蘇鈺惠出席簽到卡、李瑋恒委託荃基有限公司出席之委託書、荃基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指派書及賴律蓁出席簽到卡等在卷可稽。

②李瑋恒與李久恒為姐弟關係,實際上皆屬李久恒所控制之股份,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李久恒到庭結證可稽。卷附被證9號李瑋恒委託荃基有限公司出席之委託書,其「委託人」項下「簽名或蓋章」欄所蓋「李瑋恒」之兩枚印文,經核兩枚印文與李瑋恒之股東留存印鑑卡之印文相符,而該委託書「受託代理人」項下「簽名或蓋章」欄所蓋「荃基有限公司」印文,經核與股東戶號1873號荃基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即為李久恒)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公司大章相符。

③再者,卷附被證9號荃基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指派書所蓋「荃基有限公司」及「李久恒」印文,經核與荃基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大章及小章相符。另被證9號李久恒委託蘇鈺惠出席之委託書,該委託書「委託人」項下「簽名或蓋章」欄所蓋「李久恒」印文,經核與荃基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小章(即代表人印鑑)相符。是以,由李瑋恒及李久恒所出具委託書之形式記載觀之,前者係蓋有股東留存印鑑卡之印鑑,後者則蓋有由股東擔任代表人之公司登記小章,該等印鑑均屬李久恒所自行保管之重要印鑑,印文既為真正,委任出席之事實自已明確。

④前開兩份委託書及指派書印文真正之事實,復得由李久恒於102年1月17日鈞院審理時結證內容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文鵬律師問:「李久恒、李瑋恒、荃基公司、羅弘泳、李永恆、洪水波等六人在金豐公司的股東印鑑章,平時是由何人保管?」證人(即李久恒):由我保管。」。查荃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為李久恒,而荃基有限公司亦於系爭股東會中獲選任為金豐公司第16屆法人董事,李久恒亦已獲荃基有限公司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並親自簽名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由以上事實,均足見李久恒及由李瑋恒(李久恒所控制之股份)就系爭股東會確實已合法委託他人出席該股東會,否則李久恒豈會親自簽名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

⑤李久恒固於鈞院審理中陳稱伊之股份及其所控制李瑋恒股份之委託書部分係交給黃中安一方,而非交給陸泰陽一方云云,惟查:李久恒關於此節之陳述並非為真,而係基於利害關係所為之不實陳述,蓋因李久恒於系爭股東會後即將渠之持股高價出售給市場派人士涂美華等市場派人士所經營之公司,李久恒顯為求高價出售持股,故配合市場派人士等所為之訴訟上陳述,其就此部份陳述內容顯非可採。

⑥陸泰陽曾於101年10月17日與李久恒電話通話,由通話紀錄譯文可得知李久恒就其所控制股份確係交給陸泰陽一方:「(李久恒,下稱李):喂(陸泰陽,下稱陸):怎麼樣,打給我幹麻?(李):他們有買啊!(陸):你要賣我多少錢?(李):28啊!(陸):你賣別人比較貴還是比較便宜?(李):30啊!(陸):你是賣涂美華30(李):人家一定又想要上來買,如果我講出去,我又不能講,你不是叫我不要講?(陸):那沈聰進、你賣沈聰進是賣30還是賣涂美華賣30?(李):我不曉得,我就包裹給他們了。他們要全買我就不喜歡留一點點,留一點點被你知道你又要來買。」;及「(李):他是想要全部買啊!我不賣給他,我想先拿7000就好,他才會寫那個附買回,不是附買回,寫那個說如果、到時候要支持,剩下的還是要支持他們,他才會寫那個但書,就是要把我綁起來。(陸):他把你綁起來是什麼意思,我聽不懂。(李):就要把我綁進來啊!怕我又跑到你那邊去啊!花那麼多錢來買就是因為怕我像上次一樣又跑到你那邊去,3號股東會一樣又跑到你那邊去,他們就會很緊張,所以他們才會花那種大錢,乾脆把我整個買走,讓我都沒有作用力,我也不想再參與,你們兩邊一直來找我,我覺得很麻煩,我也兩邊都是好朋友,因為這種事得罪兩邊。」,從前揭對話內容可知,李久恒於鈞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乃係配合市場派人士黃中安、涂美華等之訴訟策略,並非實情。

⑦有關李久恒委託蘇鈺惠出席之委託書,依證人蘇鈺惠、楊淑婷、陸泰陽等三人之結證可知,確係由李久恒親自蓋章,並交給陸泰陽,陸泰陽再交給楊淑婷,楊淑婷再交給蘇鈺惠,由李久恒於101年7月2日親自於該委託書蓋印之行為,足見李久恒確有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意思:證人蘇鈺惠於102年1月17日結證內容:「法官:你有無出席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如有,你有無受何人(或公司)委託參加?證人:有的,我有受李久恒委託參加。…法官:被證9第4頁之委託書,是從誰那裡拿到的?證人:是在101年7月2日當場從楊淑婷處拿到。…法官:所以是當天當場從楊淑婷那裡拿到?當場簽好,就讓楊淑婷收走?證人:是的。」另證人楊淑婷於102年3月7日結證:「法官:提示李久恒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此份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據蘇鈺惠證述是你拿給他的,是否是這樣?證人:是的。法官:此份委託書,是從誰那裡拿到的?證人:是從執行長陸泰陽處取得。……我在六月底補開的時候,有填載的是正面出席簽到卡有手寫部分都是我寫的,背面的委託人戶號、持有股數、姓名或名稱欄內的手寫部分是我寫的,其餘部分是空白的,到了七月二日陸泰陽先生再將這份文件還給我,並說要辦理驗證,參加股東會,所以陸泰陽拿給我的時候,已經有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欄內有李久恒的印文,以及格式一下一行手寫的蘇鈺惠三個字,還有受託代理人的戶號、姓名或名稱欄內,均已經手寫填好了,我就在七月二日當天請蘇鈺惠幫忙在七月三日股東會當李久恒的受託代理人,她也答應,蘇鈺惠在七月二日簽完名之後,就將這份文件交給我。…法官:如何確認李久恒有授權委託,並請你幫忙找人代理出席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證人:因為在七月二日驗證的時候,已經有看到李久恒的印文,這個印文不需要再比對其他文件,就可以認定有授權委託。」。陸泰陽則於102年4月23日結證:「法官:就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你是否有要求楊淑婷補開幾個股東的出席簽到卡(是否為李永恆、洪水波、羅弘泳、荃基有限公司、李久恒、李瑋恒這幾個股東)?為何要補開?證人:有的。因為李醫師本來說他自己要來開會,後來到了六月底時李醫師決定說他不來了,他在電話中以開玩笑的口氣還告訴我說不曉得來開會會不會被打,如果被堵在門口進不去,那就危險了等等之類的話,我也開玩笑的回他說那我就拿樓梯讓你爬進來,後來李久恒就說算了,要我拿補發的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及指派書來蓋章這樣子處理。法官:對於楊淑婷證述,陸泰陽告訴我要補開這六個股東的出席簽到卡,我開出來之後,連同開會通知書申請書交給陸泰陽,陸泰陽在七月二日拿回來的時候,補發的出席簽到卡上面印象中都有蓋印章,所以我認為就讓股東確認過等語,有何意見?證人:是的。法官:提示李久恒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是你拿給楊淑婷驗證的?證人:這是楊淑婷補開填好之後交給我,我拿去臺北給李久恒醫師蓋完章之後,再拿給楊淑婷驗證。…法官:該委託書「委託人」欄內所填載「李久恒」是楊淑婷寫的,「簽名或蓋章」欄內「李久恒」之印文是何人所蓋?證人:是李久恒蓋的。…法官:對於李久恒證述,委託書上簽名蓋章欄李久恒的印文,不是他的印章,也不是他蓋的章。有何意見?證人:我不知道,我去李醫師診所時,他要蓋章之前也是壹張壹張的翻,後來拿了壹包印章來,拿了其中壹枚印章來蓋,我並沒有攜帶印鑑卡去,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印鑑,但是印章確實是由李久恒自己蓋的,這是事實。…法官:對於李久恒證述,101年7月3日的股東會,他跟李瑋恒的出席委託書是交給黃中安,荃基公司、羅弘泳、李永恆、洪水波等四人的委託書是交給陸泰陽。有何意見?證人:他要擔任一席董事,而且他可控的股數約6%,如果只給我一半,股東會及董事會都開不成,這樣子我怎麼可能會只收這一半,是不是因為股東會開太多次,以致於他已經搞不清楚了那一次的股東會是那一次的情形了。」。

⑧另就李瑋恒股份委託部分,依證人許曉琪、楊淑婷、陸泰陽及賴律蓁之結證,黃中安原交給許曉琪之李瑋恒委託書,李久恒有打電話給許曉琪確認表示並無委託黃中安之意思,且黃中安亦更正其所送非屬徵求明細表並拿掉李瑋恒委託之部分,至被證9號之李瑋恒委託荃基有限公司出席之委託書及荃基有限公司指派賴律蓁出席之指派書,則係由李久恒於101年7月2日親自蓋章,並交給陸泰陽,陸泰陽再交給楊淑婷,楊淑婷再交給賴律蓁,由李久恒於101年7月2日親自於委託書及指派書蓋印之行為,足見李瑋恒確有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意思:證人許曉琪(即金豐公司財務課人員)結證:「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在六月二十七日收到李瑋恒的出席簽到卡同時,該名送來之人是否同時交付其他出席簽到卡之委託書?證人:這只是其中壹份,因為同時送來的有好幾份,有幾份我沒有特別去記。問:你記得送來的人是何人?證人:黃中安。問:同時送來幾份委託書中,你主管有特別交代要注意李醫師所掌控的六個名單當中除了李瑋恒之外,還有何人?還有何人的委託書?證人:李永恆、洪水波的委託書。問:李永恆及洪水波的委託書是否還記得委託何人代理出席?證人:黃中安。問:李永恆、洪水波的這二份委託書正本目前在那裡?證人:在我身上,我有帶來,當庭提出李永恆(股東戶號1745、持股數20萬股、受託代理人記載為黃中安)、洪水波(股東戶號1560持股數12萬股、受託代理記載為黃中安)。…問:這二份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有無交給主管驗證?證人:沒有。問:為何會沒有?證人:因為在這之前主管有說六個名單要特別注意,這些委託書送進來的時候主管楊淑婷有看到,主管要我與李醫師電話確認,是否確實要委託黃中安,李醫師說並沒有要委託黃中安,所以就先將這二張撤下來。問:你跟李醫師電話中確認時,李醫師說沒有要委託黃中安的委託書有那些?證人:李永恆、洪水波、李瑋恒。問:洪水波、李永恆委託書撤下來之後,是不是就一直放在你這裡?證人:是的。問:既然李醫師說這三份委託書沒有要委託黃中安,你之後是否有與黃中安再做確認?證人:有的。問:你如何跟他確認?證人:我打電話跟黃中安確認有表示李醫師說他並沒有要委託黃中安,所以我有請他在補正正確非屬徵求明細表,因為打電話時黃中安表示他正在開車,沒有辦法馬上做補正,我就請他可以先傳真過來,後來隔天黃中安就拿補正後正確的非屬徵求明細表過來公司,也是由我收的,所以補正後就扣除這三位的委託書。問:提示原證13號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之聲明書及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明細資料,該份資料是你剛才所述的補正前或補正後的資料?證人:是補正後的資料。問:如何肯定是補正後的資料?證人:因為我有在上面記載日期是六月二十八日,當時黃中安表示如果我寫六月二十八日的話就會超出送進公司驗證的前五天,所以我日期就更正為六月二十七日,因為我認為他是補六月二十七日送進來的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有關於本件剛才法官提示給你看的李瑋恒委託書,你在從黃中安手上收受後,是於何時交給你的主管楊淑婷進行驗證?證人:應該沒有進行做驗證,因為後來老闆陸泰陽有來將這壹張拿走。問:李瑋恒的委託書沒有做驗證,是被陸泰陽先生拿走,能否確認?證人: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洪律師問:你請李醫師幫忙處理要黃中安撤銷委託這件事情,有無再與李醫師聯絡?證人:我記得李醫師有再打電話給我做確認,表示黃中安已經同意撤銷委託了。…」。陸泰陽就此部份之結證內容則為:「法官:提示本院保全之證據中,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正本,委託書部分,委託書左上方所載:「格式一、茲委託李久恒…」之外,在李久恒名字上加蓋「李瑋恒」的印文,以及填載「荃基有限公司」字樣,是否是你本人所為或你請人所為?證人:我請人家幫我寫的,是請我們公司的小姐寫的,好像是一位姓楊的小姐,並不是楊淑婷,印章是李久恒蓋給我的。…法官:委託書「受託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欄內,是否是你本人或你請人蓋上「荃基有限公司」、「李瑋恒」之印文?證人:這是李醫師蓋給我的。法官:提示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後附之「指派書」正本,是否是你將指派書及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交給楊淑婷?時間是在101年7月2日(股東臨時會前一天)或是101年7月6日(股東臨時會之後,與李久恒曾電話聯繫之日)?證人:我向職員拿回來這壹張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之後,以及連同補發的空白出席委託書及指派書,我就到臺北找李久恒先生請他蓋章,所以是經過李久恒先生蓋章之後,我再拿回來交給楊淑婷。法官:該指派有關「李瑋恒」、「賴律蓁」姓名之填載,以及「Z000000000」之填載,是否是你本人或你請人填載?證人:我請人寫的,因為我請李久恒蓋章之後,他說要指派何人,由我來決定處理。法官:該指派書有關指派人「荃基有限公司」之印文、負責人「李久恒」之印文,是否是在101年7月6日你告知李久恒要補蓋章,李久恒才請診所的小姐拿荃基有限公司的大小章,讓你在此份指派書上蓋章?證人:這壹張不是,這張是七月二日我到臺北找李久恒,在李久恒醫師的診所找李久恒先生蓋的,當時他太太也有在場進進出出。法官:對於證人李久恒證述「(法官問:有關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背面之委託書受託代理人,有荃基有限公司之記載,簽名或蓋章欄有李久恒之簽名及荃基有限公司、李瑋恒之印文,是否是你所填載或蓋章?),答:荃基有限公司不是我寫的,李久恒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印文部分荃基有限公司有這顆印章,但是如何蓋上去我不曉得,不是我蓋的。」,有何意見?證人:印章在他手上,是他蓋的。法官:對於證人李久恒證述:「李瑋恒的委託書,我也是在七月三日之前連同我的一起交給黃中安,是我親自蓋章的,我沒有委託他人在這份委託書上蓋荃基有限公司的章。」,有何意見?證人:七月二日我去找李久恒是他自己蓋章給我的,此印章可以鑑定真偽,我並沒有這個印章。」。楊淑婷則結證指稱:「法官:提示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指派書正本,此份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指派書,據賴律蓁證述是你在101年7月2日拿給他,當天並交還給你,是否是這樣?證人:是的。法官:該份委託書、指派書,是從誰那裡拿到的?證人:七月二日從陸泰陽手中取得。…法官:你如何確認委託書委託人欄內「姓名或名稱」、「簽名或蓋章」欄內李瑋恒的印文是真的?證人:就股務驗證來說驗證開會通知書是公司印製或補發,驗證委託人的姓名或蓋章欄內有他的簽名或蓋章,以及受託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以及格式一下一行有簽名及蓋章,是否齊全,只要齊全即為合法的委託驗證。法官:如何確認指派書中,指派人「荃基有限公司」之印文、「李久恒」之印文,是真正的?證人:因為在七月二日陸泰陽交給我的時候連同李瑋恒的出席簽到卡,我相信老闆,所以認為這是真正的。」。證人賴律蓁就此之結證則為:「法官:辦理報到手續時,要提出哪些文件?報到處人員以何種方式確認身分、辦理報到?證人:我是於七月二日拿到指派書,楊淑婷拿給我的,拿到之後我看了一下,我就交給給楊淑婷保管。報到時我並沒有拿資料,因為楊淑婷認識我,我跟她說我來報到,我跟楊淑婷打一聲招呼後就離開了,我沒有很注意看她用何種方式來做報到的動作。…法官:被證9第1、2、3頁之委託書、指派書,是從誰那裡拿到的?證人:是楊淑婷拿給我,是七月二日拿給我的。法官:被證9第2頁之委託書「受託代理人」內所填載「荃基有限公司」、「簽名或蓋章」欄內「李久恒」之簽名以及「荃基有限公司」之印文,是何人所簽名、蓋章?證人:我拿到的時候就已經寫好字,蓋好印文了。法官:如何確認李瑋恒有委託荃基有限公司,荃基公司法代李久恒再委託你,出席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證人:是楊淑婷跟我說的,她說我明天是被告荃基有限公司的指派代表,要我七月三日去報到處報到,也幫被告荃基有限公司報到。」

⑨李久恒雖於鈞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李久恒及李瑋恒部分係委託黃中安出席系爭股東會,伊並未與許曉琪通話表示撤銷委託黃中安之意思,且被證9號之李久恒委託書上之「李久恒」印文、李瑋恒委託書上之「李瑋恒」、「荃基有限公司」印文或指派書上之「荃基有限公司」大小印文皆非伊所蓋,然李久恒所言顯屬隱瞞而有所不實,其證言有諸多瑕疵,自無可信,茲析述如下:李久恒雖於101年4月23日陳稱:「法官問:所以你否認許曉琪於101年6月27日跟你通電話?證人答:我並沒有明確的記憶有這件事情。法官問:所以你也否認你當天曾經以電話向黃中安表示要撤銷給他的委託?證人答:這個應該是沒有,這個我可以確定。」云云。惟查,依鈞院卷㈣所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許曉琪門號於101年6月27日之電話通聯紀錄,101年6月27日當日19時29分李久恒即以伊所持門號手機與許曉琪電話連絡且達99秒鐘,足見證人許曉琪於101年4月23日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洪律師:你請李醫師幫忙處理要黃中安撤銷委託這件事情,有無再與李醫師聯絡?證人:我記得李醫師有再打電話給我做確認,表示黃中安已經同意撤銷委託了」等語確屬事實,至李久恒所言則與事實不符。況且,果若李久恒就李瑋恒持股部分並未向許曉琪表示撤銷委託黃中安之意思,則何以黃中安會於6月28日更正其所送非屬徵求明細表,而將李瑋恒委託部分拿掉!此有證人許曉琪於101年4月23日到庭證述「我打電話跟黃中安確認有表示李醫師說他並沒有要委託黃中安,所以我有請他在補正正確非屬徵求明細表,因為打電話時黃中安表示他正在開車,沒有辦法馬上做補正,我就請他可以先傳真過來,後來隔天黃中安就拿補正後正確的非屬徵求明細表過來公司,也是由我收的,所以補正後就扣除這三位的委託書」可稽,由此足見李久恒確有與許曉琪電話聯絡並告知撤銷委託黃中安之意,李久恒所言顯有不實。又有關李久恒確於被證9號之李久恒委託書上蓋用「李久恒」印文,此亦經陸泰陽於101年4月23日證述「法官:對於李久恒證述,委託書上簽名蓋章欄李久恒的印文,不是他的印章,也不是他蓋的章。有何意見?證人:我不知道,我去李醫師診所時,他要蓋章之前也是壹張壹張的翻,後來拿了壹包印章來,拿了其中壹枚印章來蓋,我並沒有攜帶印鑑卡去,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印鑑,但是印章確實是由李久恒自己蓋的,這是事實。」等語可稽。又李久恒於101年4月23日亦陳稱:「法官:提示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補發申請書,剛才證人陸泰陽說這是在101年7月2日拿到臺北你的診所請你就這五個股東來蓋章,而且左下方有你的簽名,請問這些印文都是你蓋的嗎?李久恒三個字的簽名是你簽的嗎?證人:是的。…法官問:對於證人陸泰陽表示101年7月2日到臺北找你時,除了補發申請書請你蓋章之外,有關李久恒的補開出席簽到卡,也是請你本人蓋章?證人答:印象中沒有,因為我比較忙,當天他來的時候,我有將印章交給他去蓋。」。陸泰陽及李久恒之證述雖有些細微差異,然由其證言要旨,足徵李久恒確有親自或授權於被證9號李久恒之委託書上蓋用「李久恒」印文之意思。又李久恒既已明確自承與陸泰陽確於101年7月2日會面,且確有於補發委託書之申請書上蓋印並親自簽名,按系爭股東會係於101年7月3日召開,則陸泰陽於101年7月2日前來與李久恒會面,自無可能僅僅只是申請補發系爭股東會委託書,由此亦顯足見李久恒確有於被證9號之李久恒委託書上親自蓋用「李久恒」印文,且該蓋用印文之意思即係支持陸泰陽並概括授權其尋找受任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又有關李久恒確於102年7月2日於被證9號之李瑋恒之委託書所載李久恒三字上蓋用「李瑋恒」印文及蓋用「荃基有限公司」印文,此亦經陸泰陽於101年4月23日證述「法官:委託書「受託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欄內,是否是你本人或你請人蓋上「荃基有限公司」、「李瑋恒」之印文?證人:這是李醫師蓋給我的。」等語甚詳。又李久恒雖於102年4月23日陳述:「法官問:雖然你剛才說是不是陸泰陽記錯時間,但要請教你的問題是李瑋恒的出席簽到卡上荃基公司及該枚印文上上方李瑋恒的印文,以及指派書上荃基公司的大小章,是否如陸泰陽所述是有經過你本人蓋章?證人答:我印象中不是我本人蓋章,我與陸泰陽是好朋友,可能是在其他的時間點有將印章交給陸泰陽,但印象中我並沒有親自蓋這個章,而且當時還有其他很多的會。」,然查,李久恒此段陳述顯係迴避隱瞞之詞,蓋因被證9號李瑋恒委託書「受託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欄內上於李久恒三字上所蓋用「李瑋恒」印文及下方所蓋「荃基有限公司」之印文,前者為係李瑋恒於金豐公司之股東留存印鑑章,後者為荃基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大章,均由李久恒所保管,且李久恒對於與陸泰陽有於102年7月2日碰面亦已承認,則被證9號之李瑋恒委託書上於李久恒三字上所蓋用「李瑋恒」印文及「荃基有限公司」之印文顯係於101年7月2日所蓋用,李久恒陳稱可能於其他時間點有將印章交給陸泰陽,顯係迴避之辭,自無可採。又李久恒雖陳稱有關荃基有限公司指派賴律蓁出席之指派書,係於101年7月6日指派謝淑慈小姐與陸泰陽碰面時所蓋,惟查,李久恒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理。證人賴律蓁於鈞院102年1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被證9第1、2、3頁之委託書、指派書,是從誰那裡拿到的?證人:是楊淑婷拿給我,是七月二日拿給我的。法官:被證9第2頁之委託書「受託代理人」內所填載「荃基有限公司」、「簽名或蓋章」欄內「李久恒」之簽名以及「荃基有限公司」之印文,是何人所簽名、蓋章?證人:我拿到的時候就已經寫好字,蓋好印文了。」是以,李久恒所陳,顯與賴律蓁之證述不符。又陸泰陽於101年7月6日與謝慈薇碰面時所蓋用之文件係荃基有限公司願意出任金豐公司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此有陸泰陽於101年4月23日證述「有連繫,七月三日股東會開完後,下午就開董事會,李醫師說他下午五、六點就要走,因為當天要出國,下午開董事會時,因為要填載董事到任同意書,當天大家只是用筆簽名,並沒有蓋章,後來公司的小姐說要到經濟部商業司辦登記,因為沒有蓋章的緣故,可能會被退件,我問小姐說你確定嗎?公司的小姐是希望先將蓋章補好再去送件,我就在七月六日之前先聯絡李醫師,告訴他要在董事到任同意書上蓋章,他就嫌我煩,後來要我去找他診所的小姐蓋章,他們診所的小姐就跟我約在臺北高鐵站來補蓋章,蓋好後我就拿回來了,但是是蓋在董事到任同意書上,而非指派書上,但是補蓋章完之後也沒有用。」等語可稽。是以,101年7月6日在高鐵站所蓋用荃基有限公司印文係蓋於荃基有限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並非被證9號荃基有限公司之指派書上,李久恒所陳,自非事實。

⑩綜上事證,蘇鈺惠確有受李久恒之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荃基有限公司確有受理李瑋恒委託且賴律蓁有受荃基有限公司指派而出席系爭股東會,足徵系爭股東會確已有過半數股份出席,至原告主張未出席股東之股數總計為51.62%云云,然若扣除李久恒及李瑋恒二人持股比例4.419%,原告至多僅能謂47.201%股東未出席,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⑷有關原告所指包括股東戶號363、856、1485、679、652、536、983、191、194、193、299、642、641、1019、1332、440等16名股東出席狀況似有疑義而應將該等股東之股數自已出席之股數中排除乙節,被告金豐公司自認該部分事實,亦即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將此16名股東之股數216,186股自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已出席股數中剔除。惟前揭原告爭議之16名股東(股數合計216,186股)縱經全部剔除,則7月3日股東臨時會是日出席之股數仍有82,782,981股(82,999,167-216,186=82,782,981),占被告金豐公司總公開發行股數之50.2%(82,782,981÷164,718,400=50.2%),仍不變更及影響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已過半之事實。

⑸原告主張另有其他股東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云云,惟查:該等股東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已有當日出席股東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等出席文件在卷可稽,則原告僅憑空言否認,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⒉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3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設置關卡檢查身份,致使原告來不及參與董監事投票為由,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云云,查:

⑴原告所主張並非事實,且僅空泛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無可採。況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要件,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要件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遍查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述及伊來不及參與董監事投票究竟違反何條法律、何條法令或何條公司章程之規定,其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非適法。

⑵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設置關卡檢查身份並設置金屬探測門等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係於金豐公司之彰化廠區內舉行,為避免不肖份子攜帶槍械藉機生事干擾系爭股東會議事進行、防止金豐公司財產受到破壞、及確保參與股東會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因此系爭股東臨時會股務人員於檢查核對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或受託人之身分證件後讓其進入金豐公司廠區,除符合一般股東會股務實務外,目的亦在確保相關財產、身體及生命之安全,並無違反任何法令。況且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由於設有金屬探測門,並因而發現有所謂市場派出席股東會之人士欲攜帶蝴蝶刀進入金豐公司廠區而遭暫時扣留之情形,若未設檢查措施而讓其攜帶蝴蝶刀進入,後果將不堪設想,亦足徵系爭股東臨時會檢查股東身份證件及所攜物品,實屬正當且必要。

⑶再者,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為101年7月3日上午9時整,系爭股東會提前於上午8時30分即讓股東報到進場,並無違反任何法令可言。又金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三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開會時間屆臨,出席股份總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時,主席得宣佈開會。」此亦為原告及其受託人所明知,故系爭股東會於7月3日上午9時屆至且有金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總股數過半數股東出席時,即宣佈開會並開始進行相關議程,非但符合金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亦無違反任何法令或章程。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經查,原告所持有金豐公司股份僅1,000股,僅佔金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總股數164,718,400股之0.0006%,原告之董事選舉權數僅5,000權,監察人選舉權數僅2,000權,距離董事當選名單最後一名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選門檻15,572,230權,監察人當選名單最後一名紀明晰當選門檻82,379,167權,均相差極為懸殊,縱令原告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董監事選舉投票,亦完全對選舉決議結果毫無任何影響可言,是以,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⒈金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總股數為164,718,400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已出席股份總數為82,999,167股,占總發行股數164,718,400股之50.3885%,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已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過半數股份出席之法定要件,先予敘明。

⒉原告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報到地點,原通知為「彰化市○○路000號」後又改為「○○路000號」,致原告公司代理人不及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實違反誠信、公平云云。惟:

⑴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時間為101年7月3日上午9時整,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前於上午8時30分即讓股東報到進場,並無違反任何法令可言。

⑵又證人即金豐公司營業部門副理楊淑婷於102年3月7日鈞院審理時證稱:「(報到地點是通知○○路000號(大門),當天報到是否改在○○路000號(後門)?為何會變更報到地點?)在開會通知書上面只有載明開會地點是在金豐公司金豐大樓地下室一樓禮堂,而彰鹿路與彰水路的大門是相通的,開會通知書上並沒有載明報到地點,報到一開始是先對工作人員及員工一起報到,這時候就是在彰鹿路報到,在早上大約六、七點就開始報到了。」等語,足見當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報到地點並未載為「彰鹿路」或「彰水路」,而係「地下室一樓禮堂」,且金豐公司彰鹿路與彰水路的大門是相通的,是原告應無無法前往開會地點之情。

⑶金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三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開會時間屆臨,出席股份總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時,主席得宣佈開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於7月3日上午9時屆至且有金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總股數過半數股東出席時,即宣佈開會並開始進行相關議程,應無違誤。況如依原告主張,金豐公司未待其他股東進場即進行議程,並招致渠等不及參與會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因而違反誠信而得撤銷,則豈非造成所有有意杯葛股東會會議之人只需以晚到無法及時進入會場為由,即得主張股東會決議違反誠信原則而得撤銷,原告之主張實與事理未符。

⒊原告另主張李久恒(股東戶號1283號;持股2,649,000股)及訴外人李瑋恒(股東戶號1304號;持股4,630,000股)並未委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人數不足,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云云。查:

⑴證人賴律蓁及蘇鈺惠所述,李瑋恒及李久恒確已以委託書授權二人代渠等行使股東權,股東臨時會已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該股東會決議自屬合法成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

①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必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證人蘇鈺惠證稱:「(你有無出席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如有,你有無受何人(或公司)委託參加?)有的,我有受李久恒委託參加。」、「(如何確認李久恒有委託你出席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因為楊淑婷拿給我,說要委託我,我也是信任她所以才說好」、「(事後李久恒有無向你表示他已授權沈聰進,或表示並無委託書委託你出席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沒有」等語;再證人楊淑婷於鈞院102年3月7日審理時證稱:「(如何確認李久恒有授權委託,並請你幫忙找人代理出席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因為在七月二日驗證的時候,已經有看到李久恒的印文,這個印文不需要再比對其他文件,就可以認定有授權委託。」、「(提示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指派書正本,此份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指派書,據賴律蓁證述是你在101年7月2日拿給他,當天並交還給你,是否是這樣?)是的。」;依證人蘇鈺惠及楊淑婷之證述,應認證人蘇鈺惠確於101年7月3日召開之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受託代理李久恒出席,且李久恒復未於事後表示已另授權予沈聰進,應認李久恒並未曾向金豐公司表示撤銷蘇鈺惠所取得李久恒之授權。是以,證人蘇鈺惠確已取得李久恒行使股東權之授權。

②另證人賴律蓁亦證稱:「(提示被證9第1、2、3頁,當天是否有持李瑋恒之委託書及荃基有限公司之指派書,出席股東會?你何時將這些資料交給公司的人?)是七月二日將李瑋恒的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指派書交給楊淑婷。」、「(被證9第1、2、3頁之委託書、指派書,是從誰那裡拿到的?)是楊淑婷拿給我,是七月二日拿給我的。」、「(被證9第2頁之委託書「受託代理人」內所填載「荃基有限公司」、「簽名或蓋章」欄內「李久恒」之簽名以及「荃基有限公司」之印文,是何人所簽名、蓋章?)我拿到的時候就已經寫好字,蓋好印文了。」「(如何確認指派書中,指派人「荃基有限公司」之印文、「李久恒」之印文,是真正的?)我只是看有蓋章以及委託書上的簽名,所以我就認為有授權。」、「(如何確認李瑋恒有委託荃基有限公司,荃基公司法代李久恒再委託你,出席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是楊淑婷跟我說的,她說我明天是被告荃基有限公司的指派代表,要我七月三日去報到處報到,也幫被告荃基有限公司報到。」、「(事後李瑋恒或李久恒有無向你表示他已授權沈聰進,或表示並無委託你出席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沒有。」等語;另證人楊淑婷亦證稱:「(如何確認該委託書中,格式一『李久恒』之簽名、『李瑋恒』的印文,以及受託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欄內李久恒的簽名、『荃基有限公司』之印文,『李瑋恒』的印文,是真正的?)就我的認知應該是李瑋恒委託給荃基公司,然後李瑋恒在格式一下面之委託李久恒改成荃基有限公司,所以李瑋恒應當委託荃基有限公司。」、「(你如何確認委託書委託人欄內「姓名或名稱」、「簽名或蓋章」欄內李瑋恒的印文是真的?)就股務驗證來說驗證開會通知書是公司印製或補發,驗證委託人的姓名或蓋章欄內有他的簽名或蓋章,以及受託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以及格式一下一行有簽名及蓋章,是否齊全,只要齊全即為合法的委託驗證。」等語;是證人賴律蓁與楊淑婷之證述顯互核一致,應認證人賴律蓁於取得授權書時,該授權書上既已明載李瑋恒之股權係經由荃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久恒委託予證人賴律蓁,且李瑋恒甚或荃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久恒亦未向賴律蓁表示撤銷前委託,則賴律蓁應得以合法代理李瑋恒行使股東權。

③又就授權書取得一事,證人楊淑婷稱:「(提示李久恒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此份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據蘇鈺惠證述是你拿給他的,是否是這樣?)是的。」、「(此份委託書,是從誰那裡拿到的?)是從執行長陸泰陽處取得。」、「(該委託書『委託人』欄內所填載『李久恒』是何人所簽?簽名或蓋章欄內『李久恒』之印文是何人所蓋?)是我寫的,我看到這份委託書時就已經蓋好李久恒的印文。」、「(如何確認委託書內『李久恒』之印文是真正的?)因為我相信執行長陸泰陽,是他交給我的,而且他與李久恒是好朋友。」等語,依證人楊淑婷之證述,足認李久恒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係經由證人陸泰陽所轉交。而依證人陸泰陽更於證稱:「(提示本院保全之證據中,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正本,委託書部分,委託書左上方所載:『格式一、茲委託李久恒…』之外,在李久恒名字上加蓋『李瑋恒』的印文,以及填載『荃基有限公司』字樣,是否是你本人所為或你請人所為?)我請人家幫我寫的,是請我們公司的小姐寫的,好像是一位姓楊的小姐,並不是楊淑婷,印章是李久恒蓋給我的。」、「(委託書『受託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欄內,是否是你本人或你請人蓋上『荃基有限公司』、『李瑋恒』之印文?)這是李醫師蓋給我的。」、「(提示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後附之『指派書』正本,是否是你將指派書及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交給楊淑婷?時間是在101年7月2日【股東臨時會前一天】或是101年7月6日【股東臨時會之後,與李久恒曾電話聯繫之日】?)我向職員拿回來這壹張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之後,以及連同補發的空白出席委託書及指派書,我就到臺北找李久恒先生請他蓋章,所以是經過李久恒先生蓋章之後,我再拿回來交給楊淑婷。」、「(該指派有關『李瑋恒』、『賴律蓁』姓名之填載,以及『Z000000000』之填載,是否是你本人或你請人填載?)我請人寫的,因為我請李久恒蓋章之後,他說要指派何人,由我來決定處理。」等語,顯見證人陸泰陽與證人楊淑婷之證述互核一致,益徵證人陸泰陽確曾持委託書及指派書前往台北,交予證人李久恒用印,並取得其授權。

④況依證人陸泰陽於101年10月17日與證人李久恒通聯以觀,證人李久恒明確陳稱:「就要把我(按指證人李久恒)綁進來啊! 怕我又跑到你(按指證人陸泰陽)那邊去啊! 花那麼多錢來買就是因為怕我像上次一樣又跑到你那邊去,3號股東會一樣又跑到你那邊去,他們就會很緊張,所以他們才會花那種大錢,乾脆把我整個買走,讓我都沒有作用力,我也不想再參與,你們兩邊一直來找我,我覺得很麻煩,我也兩邊都是好朋友,因為這種事得罪兩邊。」等語,證人李久恒既證稱「…3號股東會一樣又跑到你那邊去,他們就會很緊張…」,足見證人李久恒確於101年7月3日前即已將委託書交予證人陸泰陽,並由證人陸泰陽自行尋找受託人行使證人李久恒之股東權。

⑤以上足見李瑋恒及李久恒確已將委託書交予陸泰陽,並授權陸泰陽得尋找受託人代二人行使股東權。

⑵證人李久恒雖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李久恒之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上有關你的姓名的簽名是何人所簽?)這都不是我簽的。」、「(委託書上簽名蓋章欄李久恒的印文是否為你的印章的印文,是何人所蓋?)不是我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章。」、「(你有無向何人表示或直接向蘇鈺惠表示要授權蘇鈺惠或其他人出席101年7月3日之臨時會?)我個人的部分沒有。」、「(所以你個人的部分並沒授權任何人?)我個人七月三日的委託書是交給黃中安,是在開臨時會之前給黃中安本人,印章也是我自己蓋的。」、「(有關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背面之委託書受託代理人,有荃基有限公司之記載,簽名或蓋章欄有李久恒之簽名及荃基有限公司之印文,是否是你所填載或蓋章?)荃基有限公司不是我寫的,李久恒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印文部分荃基有限公司有這顆印章,但是如何蓋上去我不曉得,不是我蓋的。」、「(你有委託誰在這份委託書上蓋上荃基有限公司的章嗎?)李瑋恒的委託書,我也是在七月三日之前連同我的一起交給黃中安,是我親自蓋章的,我沒有委託他人在這份委託書上蓋荃基有限公司的章。」云云。惟查:

①證人許曉琪證稱:「(在六月二十七日收到李瑋恒的出席簽到卡同時,該名送來之人是否同時交付其他出席簽到卡之委託書?)這只是其中壹份,因為同時送來的有好幾份,有幾份我沒有特別去記。」、「(你記得送來的人是何人?同時送來幾份委託書中,你主管有特別交代要注意李醫師所掌控的六個名單當中除了李瑋恒之外,還有何人?還有何人的委託書?)李永恆、洪水波的委託書。」、「(李永恆及洪水波的委託書是否還記得委託何人代理出席?)黃中安。」、「(這二份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有無交給主管驗證?)沒有。」、「(為何會沒有?)因為在這之前主管有說六個名單要特別注意,這些委託書送進來的時候主管楊淑婷有看到,主管要我與李醫師電話確認,是否確實要委託黃中安,李醫師說並沒有要委託黃中安,所以就先將這二張撤下來。」、「(你跟李醫師電話中確認時,李醫師說沒有要委託黃中安的委託書有那些?)李永恆、洪水波、李瑋恒。」、(洪水波、李永恆委託書撤下來之後,是不是就一直放在你這裡?)是的。」、「(既然李醫師說這三份委託書沒有要委託黃中安,你之後是否有與黃中安再做確認?)有的。」、「(你如何跟他確認?)我打電話跟黃中安確認有表示李醫師說他並沒有要委託黃中安,所以我有請他在補正正確非屬徵求明細表,因為打電話時黃中安表示他正在開車,沒有辦法馬上做補正,我就請他可以先傳真過來,後來隔天黃中安就拿補正後正確的非屬徵求明細表過來公司,也是由我收的,所以補正後就扣除這三位的委託書。」、「(提示原證13號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之聲明書及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明細資料,該份資料是你剛才所述的補正前或補正後的資料?)是補正後的資料。」、「(如何肯定是補正後的資料?)因為我有在上面記載日期是六月二十八日,當時黃中安表示如果我寫六月二十八日的話就會超出送進公司驗證的前五天,所以我日期就更正為六月二十七日,因為我認為他是補六月二十七日送進來的資料。」、「(你請李醫師幫忙處理要黃中安撤銷委託這件事情,有無再與李醫師聯絡?)我記得李醫師有再打電話給我做確認,表示黃中安已經同意撤銷委託了。」等語,足見黃中安原交給證人許曉琪之李瑋恒委託書,證人李久恒有打電話給許曉琪確認表示並無委託黃中安之意思,且黃中安翌日亦更正其所送非屬徵求明細表並變更未經李瑋恒委託。

②證人李久恒雖於101年4月23日鈞院審理時陳稱:「(

?)我並沒有明確的記憶有這件事情。」、「(法官:所以你也否認你當天曾經以電話向黃中安表示要撤銷給他的委託?)這個應該是沒有,這個我可以確定。」云云。惟查,依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16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許曉琪門號於101年6月27日電話通聯紀錄以觀,李久恒於101年6月27日19時29分許即以伊所持門號手機與許曉琪電話連絡且達99秒鐘,足見證人許曉琪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洪律師所詢問:「(你請李醫師幫忙處理要黃中安撤銷委託這件事情,有無再與李醫師聯絡?)我記得李醫師有再打電話給我做確認,表示黃中安已經同意撤銷委託了」等語確屬事實,益徵證人李久恒所言與事實不符。況如證人李久恒就李瑋恒持股部分並未向許曉琪表示撤銷委託黃中安之意,則何以黃中安會於證人李久恒與許曉琪聯絡後之101年6月28日更正關於李瑋恒委託部分之非屬徵求明細表之記載。

③證人李久恒雖另稱:「(在七月三日召開臨時會前後,有誰跟你借過相同這壹枚印章去使用?)七月三日下午我們開金豐公司的董事會,我是荃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所以我當天下午有出席並攜帶荃基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出席,我當時有交給楊淑婷小姐蓋章,我沒有注意是蓋在什麼樣的文件上,這是我唯一將荃基有限公司的印章交給別人使用,我要更正陳述,後來七月三日開完董事會後,我隨即出國到土耳其,出國期間在七月六日當天我有接到陸泰陽的電話,他說因為要荃基公司補蓋壹個章子,要蓋什麼樣的文件我不知道,我有委託診所小姐拿印章給陸泰陽去蓋章,這是僅有的二次交給別人去蓋荃基公司的章。」云云,惟證人陸泰陽陳稱:「(101年7月6日你有無與李久恒聯繫要求他做什麼文件要補蓋章?)有連繫,七月三日股東會開完後,下午就開董事會,李醫師說他下午五、六點就要走,因為當天要出國,下午開董事會時,因為要填載董事到任同意書,當天大家只是用筆簽名,並沒有蓋章,後來公司的小姐說要到經濟部商業司辦登記,因為沒有蓋章的緣故,可能會被退件,我問小姐說你確定嗎?公司的小姐是希望先將蓋章補好再去送件,我就在七月六日之前先聯絡李醫師,告訴他要在董事到任同意書上蓋章,他就嫌我煩,後來要我去找他診所的小姐蓋章,他們診所的小姐就跟我約在臺北高鐵站來補蓋章,蓋好後我就拿回來了,但是是蓋在董事到任同意書上,而非指派書上,但是補蓋章完之後也沒有用。」等語,顯見證人陸泰陽於101年7月6日與謝慈薇碰面時所蓋用之文件實係荃基有限公司願意出任金豐公司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而非被證9荃基有限公司之「指派書」上,證人李久恒所認,實有誤認。

⑶有關證人李久恒確於102年7月2日於李瑋恒之委託書上所載李久恒三字上蓋用「李瑋恒」印文及蓋用「荃基有限公司」印文,此亦經證人陸泰陽於101年4月23日鈞院審理時證證述明確:「(委託書『受託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欄內,是否是你本人或你請人蓋上『荃基有限公司』、『李瑋恒』之印文?)這是李醫師蓋給我的。」等語。足見第三人李瑋恒之股東權亦係經由證人李久恒概括授權予證人陸泰陽。

⒋綜上,證人蘇鈺惠確有受證人李久恒之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另證人賴律蓁亦經證人李久恒之委託而受荃基有限公司指派而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開之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已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該股東會決議自屬合法成立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已有過半數股份出席,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志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⒈原告對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按於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是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係由法之觀點而言,依當事人要求判決之內容(給付判決請求權、確認判決請求權、形成判決請求權),該當事人對法院有要求依其訴之聲明,而受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此當事人得要求利己判決之權利,即私人得對於國家(法院)依民事訴訟要求保護其私權之權能,是可稱之為「依判決保護權利之請求權」,亦稱「權利保護請求權」、「判決請求權」或簡稱為「訴權」。當事人須具備依判權保護之請求權,始得要求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稱「權利保護之必要」,將此「權利保護之必要」列為本案判決之要件,即稱之為「權利保護要件」,又稱「訴權之實質要件」。如有欠缺,即欠缺本案判決之要件,稱之為「權利保護之必要」。茲不論係採具體請求權說(權利保護請求權說)或本案判決請求權說,倘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實體法上非有效成立,均屬權利保護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概應予本案判決駁回,爰先敘明。

⑵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謂「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就此三項要件之區別詳加說明。同院亦著有判決明文指出,「按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須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須有受判決之利益,若無求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須為本案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參照。

⑶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甚明,又「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亦經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再者,「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

⑷被告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原係金豐公司第15屆監察人,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原至101年6月30日屆滿,因金豐公司101年股東常會遭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禁止召開,致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會已無法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召開股東常會進行全面改選新任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故被告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遂依法於101年5月2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訂於同年7月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主要內容為⑴討論暨選舉事項:①修正本公司章程案、②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③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限制案;

⑵臨時動議,並於101年5月27日公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⑸被告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除修正金豐公司章程(縮減董事席次為5席、監察人為2席)外,尚進行全面改選金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選舉議案,經依法代表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合法選舉出新任第16屆董事即被告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任監察人即被告紀明晰、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任期均自101年7月3日起就任,迄至104年7月2日止,並由新任第16屆5名董事依公司法第203、208條規定互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為董事長,並已向經濟部商業司送件申請變更登記在案,是自101年7月3日起,金豐公司之董事為被告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監察人為被告紀明晰、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⑹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既係經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選出之金豐公司新任第16屆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與金豐公司之間,自係成立民法委任關係。原告固係金豐公司之股東,惟原告與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之間,並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且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為金豐公司新任第16屆董事、監察人,並無使原告身為金豐公司股東法律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存在,更遑論原告能以確認判決將此種不安之狀態除去,職是,原告對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與金豐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判決意旨,依法應予駁回之。

⒉被告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開金豐公司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並未阻礙股東辦理報到、進入會場,且該股東臨時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尚無任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章程,抑或決議不成立等不適法之情節。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多數股東之利益,避免股東會決議因細小之瑕疵而遭撤銷,致損及多數股東之利益。被告台灣動力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開金豐公司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為保障金豐公司股東出席股東臨時會權益,防範外力之不當侵擾,遂採取高規格保全措施,以確保股東會議事之順利進行。再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場地設於金豐公司廠區內,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並非休假日,金豐公司仍處於營運狀態,金豐公司股東於廠區大門口處(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核對身分,恐將影響員工上班及廠商出入,故而將會場入口變更至金豐公司廠區另一大門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以利員工及廠商進入金豐公司廠區,金豐公司股東辦理核對身分亦不會受到干擾;又金豐公司為維護廠區安全,本即應對欲進入廠區者進行身分確認,故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對欲進入廠區之人員,自然需在廠區大門口處先予核對身分,並非如原告主張故意設置層層關卡、龜速檢對身份,阻礙股東辦理報到、進入會場,是原告所稱,顯非事實。

⑵原告復又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而不適法,並稱渠等手中掌握所謂51.62%股東未出席之證據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所執之股東出席委託書是否均為真正,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宣佈開議時出席股東權數為50.38%(截至主席宣佈議畢散會時止,出席股東權數為50.45%),經與原告提出之所謂51.62%股東未出席之證據核對後,發現其中重疊之股數為股東戶號1283號李久恒(持股2,649,000股)以及戶號1304號李瑋恒(持股4,630,000股),由於該2名股東所持有股數合計為7,279,000股,占金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股數164,718,400股百分比為4.419%,從而,本件爭點闕為李久恒與李瑋恒究有無合法出席系爭101 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若此2名股東所持股份確有報到並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則原告自無任何依據主張系爭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

⑶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係為股東戶號1283號李久恒以及戶號1304號李瑋恒申請補發前之股東臨時會簽到卡及委託書影本,然上開二份文件所蓋用者均非該2人之原留印鑑,已難辨是否確為李君等2人所蓋用?且其正本何在?況原告所提之李久恒及李瑋恒之委託書並未並送至金豐公司,自不生任何委託之效力。

⑷又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股東出具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李久恒係委託股東蘇鈺惠(股東戶號1816)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李瑋恒則係委任荃基有限公司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李久恒之受託代理人蘇鈺惠、李瑋恒之受託代理人荃基有限公司(指派自然人賴律蓁代表出席)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已報到並出席系爭股東會,此均有委託書及出席通知書等為證。是李久恒及李瑋恒既已合法委託其他代理人出席系爭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則伊等二人所持有股數自得計入出席股數中,故原告陳稱渠掌握所謂51.62%股東未出席之證據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原告自無任何依據主張系爭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是原告所指,實屬子虛。

⑸況且,觀諸前開被證9內李瑋恒所出具之委託書,係蓋用李瑋恒於97年間留存於金豐公司之股東印鑑卡上之印文,被證9號內李久恒所出具之委託書,則係蓋用李久恒為唯一股東且同時為董事荃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印章之印文,如渠等未委託任何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怎麼可能會蓋用上開印章之印文於委託書上呢?

⑹李久恒與李瑋恒為姐弟關係,李久恒並為另一名股東荃基有限公司(股東戶號1873)之法定代理人,而荃基有限公司於系爭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中亦獲選任為金豐公司第16屆法人董事,並已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李久恒亦已獲荃基有限公司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並曾參與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會,由以上事實足見李久恒及李瑋恒確實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已行使股東權利,倘若股東戶號1283號李久恒並無系爭出席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焉會不加爭執,甚至還由李久恒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荃基有限公司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出之新任董事?甚至還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益證,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⑺「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以「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當事人援用之證人證詞,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於依法調查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分別就其與應證事實關聯性之親疏強弱定其取捨,並將取捨之論斷記明於判決,不得僅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可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李久恒固於鈞院102年1月17日庭訊到庭證稱:「(委託書上簽名蓋章欄李久恒的印文是否為你的印章的印文,是何人所蓋?)不是我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章。」、「(有關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背面之委託書受託代理人,有荃基有限公司之記載,簽名或蓋章欄有李久恒之簽名及荃基有限公司之印文,是否是你所填載或蓋章?)荃基有限公司不是我寫的,李久恒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印文部分荃基有限公司有這顆印章,但是如何蓋上去我不曉得,不是我蓋的。」、「(在七月三日召開臨時會前後,有誰跟你借過相同這壹枚印章去使用?)七月三日下午我們開金豐公司的董事會,我是荃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所以我當天下午有出席並攜帶荃基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出席,我當時有交給楊淑婷小姐蓋章,我沒有注意是蓋在什麼樣的文件上,這是我唯一將荃基有限公司的印章交給別人使用,我要更正陳述,後來七月三日開完董事會後,我隨即出國到土耳其,出國期間在七月六日當天我有接到陸泰陽的電話,他說因為要荃基公司補蓋壹個章子,要蓋什麼樣的文件我不知道,我有委託診所小姐拿印章給陸泰陽去蓋章,這是僅有的二次交給別人去蓋荃基公司的章。」等語,惟前開被證9內李瑋恒所出具之委託書,係蓋用李瑋恒於97年間留存於金豐公司之股東印鑑卡上之印文,證人李久恒業已自承李瑋恒留存於金豐公司之股東印鑑卡上之印章係由伊保管,堪認前開被證9內李瑋恒所出具之委託書上之印文,係證人李久恒所用印,當無疑義。至證人李久恒所證「伊有將荃基公司的印章交付楊淑婷、陸泰陽」乙節,惟訴外人楊淑婷、陸泰陽否認曾收受證人李久恒交付荃基公司之印章;況且,印章係由印章所有權人自己保管為常態,證人李久恒既係荃基公司之負責人,豈會任意交付荃基公司之印章予他人,職是證人李久恒證稱「伊有將荃基公司的印章交付楊淑婷、陸泰陽」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當無可採。

⒊綜前所陳,原告對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與金豐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開系爭金豐公司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並未阻礙股東辦理報到、進入會場,且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並無任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章程,抑或決議不成立等不適法之情節等語。

㈣被告荃基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時並未以荃基有限公司身分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總股數為164,718,400股(半數為82,359,200股)。

㈡原告於101年7月3日為金豐公司股東,原告當時持有股數為1,000股。

㈢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是由監察人台灣動力公司於101年5月2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召集。

㈣金豐公司股東戶號1283「李久恒」股數為2,649,000股;股東戶號1304「李瑋恒」股數為4,630,000股。

㈤金豐公司林金海等16名股東(①林金海(戶號363)。②林秋雲(戶號856)。③劉宗豪(戶號1485)。④林素岑(戶號679)。⑤劉家羽(戶號652)。⑥陳國卿(戶號536)。

⑦蔡東晉(戶號983)。⑧孔有楠(戶號191)。⑨劉秉霖(戶號194)。⑩劉宇庭(戶號193)。⑪林啟發(戶號299)。⑫蕭志欽(戶號642)。⑬劉明謀(戶號641)。⑭王朝清(戶號1019)。⑮蔣玉姿(戶號1332 )。⑯黃賢權(戶號440)。),合計之股數為216,186股,此16名股東並未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金豐公司101 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

㈥股東戶號854「王年殿」股數為3,090股,已於97年7月18 日死亡,並未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

㈦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主席須宣佈開會時,當時統計出席股數為82,979,167股(包含原告所爭執未經合法出席或代理出席之股數在內)。原告之代理人王有民律師有於會議當場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事後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數為82,999,167股,並於議事錄第6頁備註欄內說明主席宣佈開會時短計二萬股。又議事錄記載,截至會議畢時止出席股數為83,104,010股(包含原告所爭執未經合法出席或代理出席之股數在內)。

㈧前項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應扣除王年殿之股數3,090股,以及扣除林金海等16名股東合計之股數216,186股。

㈨就荃基有限公司出席前開㈦所示之股東會一事,並無爭執。

㈩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之董事、監察人,經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不得以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經抗告(101年度抗字第416號)、再抗告發回(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後,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裁定抗告駁回,目前已提起再抗告。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之董事、監察人,經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於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以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經抗告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將原裁定廢棄,並將聲請駁回後,目前已提起再抗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金豐公司之股東,對於被告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訴請撤銷,則因該次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與被告金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雖非金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得就被告金豐公司與其他被告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未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為此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股東李久恒、李瑋恒二人究竟有無合法授權他人參加系爭股東會。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股東李瑋恒部分:

⑴股東李瑋恒並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係委託李久恒蓋用「李瑋恒」之印章後,再交付予黃中安,並於101年6月27日由黃中安送交金豐公司職員許曉琪收受,當時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上記載之受託人為李久恒,具體填載情形即如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3所示等情,業據證人李久恒、許曉琪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影本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股東會中,股東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所記載之受託人為荃基有限公司,並附有指派書記載荃基有限公司受股東李瑋恒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荃基有限公司指派賴律蓁出席系爭股東會等情,有本院保全證據時所取得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指派書可憑,並經本院以彩色複印保存在卷可憑(附於卷四證物袋內)。

⑶就本院保全之證據中,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正本,在委託書這一面,對照原證13「股東戶號1304、股東戶名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附有許曉琪簽名之原件,經當庭勘驗,兩者在委託書部分,有以下不同,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A.委託書左上方所載:

①原證13為:「格式一、茲委託李久恒…」。

②本院保全之證據為:除「格式一、茲委託李久恒…」之外,在李久恒名字上加蓋「李瑋恒」的印文,並多填載「荃基有限公司」字樣。B.委託書「受託代理人」戶號欄內:

①原證13為:填載「1283」。

②本院保全之證據為:將「1283」劃掉,另填載「1873」。C.委託書「受託代理人」姓名或名稱欄內:

①原證13為:空白未記載。

②本院保全之證據為:填載「荃基有限公司」。D.委託書「受託代理人」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欄內:

①原證13為:填載「Z000000000」。

②本院保全之證據為:將「Z000000000」劃掉。E.委託書「受託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或欄內:

①原證13為:填載「李久恒」。

②本院保全之證據為:除填載「李久恒」之外,另有「荃基有限公司」、「李瑋恒」之印文。

⑷原告雖主張原證13股東「李瑋恒」委託「李久恒」之出席委託書,既已於97年6月27日送進公司交由許曉琪簽收辦理驗證在案,即應以此份為準,其他均屬無效之委託等語,則為荃基有限公司以外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委託書送驗後並非不得撤銷。又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不過為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委任無關,亦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日數有所不同。參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已將舊有之「非於股東會開會前五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之規定刪除之情形以觀,此五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①股東「李瑋恒」委託「李久恒」之委託書業經撤銷一節,已據證人即金豐公司職員許曉琪到庭證述:「(問:同時送來幾份委託書中,你主管有特別交代要注意李醫師所掌控的六個名單當中除了李瑋恒之外,還有何人?還有何人的委託書?)李永恆、洪水波的委託書。(問:李永恆及洪水波的委託書是否還記得委託何人代理出席?)黃中安。(問:李永恆、洪水波的這二份委託書正本目前在那裡?)在我身上,我有帶來,當庭提出李永恆(股東戶號1745、持股數20萬股、受託代理人記載為黃中安)、洪水波(股東戶號1560 持股數12萬股、受託代理記載為黃中安)。…(問:這二份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有無交給主管驗證?)沒有。(問:為何會沒有?)因為在這之前主管有說六個名單要特別注意,這些委託書送進來的時候主管楊淑婷有看到,主管要我與李醫師電話確認,是否確實要委託黃中安,李醫師說並沒有要委託黃中安,所以就先將這二張撤下來。(問:你跟李醫師電話中確認時,李醫師說沒有要委託黃中安的委託書有那些?)李永恆、洪水波、李瑋恒。(問:洪水波、李永恆委託書撤下來之後,是不是就一直放在你這裡?)是的。(問:既然李醫師說這三份委託書沒有要委託黃中安,你之後是否有與黃中安再做確認?)有的。(問:你如何跟他確認?)我打電話跟黃中安確認有表示李醫師說他並沒有要委託黃中安,所以我有請他在補正正確非屬徵求明細表,因為打電話時黃中安表示他正在開車,沒有辦法馬上做補正,我就請他可以先傳真過來,後來隔天黃中安就拿補正後正確的非屬徵求明細表過來公司,也是由我收的,所以補正後就扣除這三位的委託書。(問:提示原證13號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之聲明書及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明細資料,該份資料是你剛才所述的補正前或補正後的資料?)是補正後的資料。(問:如何肯定是補正後的資料?)因為我有在上面記載日期是六月二十八日,當時黃中安表示如果我寫六月二十八日的話就會超出送進公司驗證的前五天,所以我日期就更正為六月二十七日,因為我認為他是補六月二十七日送進來的資料。(問:你剛剛說在收到黃中安送進來的委託書時,有打電話向李醫師確認,是否記得是在何時?)六月二十七日當天,不是晚上,但我不記得是上午或是下午。(問:你還記得是用公司的電話,還是其他的方式打到李醫師的手機或辦公室或家中的電話來聯絡?)我是用我自己的手機打電話到李醫師的手機。(問:你後來再跟黃中安連繫的時間、方式為何?)也是在六月二十七日,是否用我自己的手機,我不記得了,但是是打到黃中安的手機,因為他說他當時在開車。…(問:六月二十七日有以自己的手機撥打給李久恒醫師的手機跟他做確認,當時是李久恒醫師本人告訴你有關李永恆、洪水波、李瑋恒的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沒有要委託黃中安,這一點可以做確認嗎?)可以,是這樣沒有錯。…(問:當天你打電話給李久恒醫師的手機是打一次,還是打好幾次?)我記得是打了二次,因為我打電話給黃中安的時候,黃中安並不願意撤銷委託,所以我有再打給李醫師做確認,我有請李醫師打電話給黃中安幫忙處理撤銷委託這件事。(問:你請李醫師幫忙處理要黃中安撤銷委託這件事情,有無再與李醫師聯絡?)我記得李醫師有再打電話給我做確認,表示黃中安已經同意撤銷委託了。」等語明確。雖然證人李久恒證述:並沒有明確的記憶有這件事情,應該是沒有向黃中安表示要撤銷委託等語,然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通聯紀錄顯示,證人李久恒之手機門號於101年6月27日19時29分11秒起即與許曉琪手機門號通話99秒,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1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可稽,倘若李久恒就李瑋恒持股部分並未向許曉琪表示撤銷委託,黃中安豈會在李久恒與許曉琪聯絡後之101年6月28日前往更正關於李瑋恒委託部分之非屬徵求明細表之記載?足證黃中安交給證人許曉琪之李瑋恒委託書,經李久恒有打電話給許曉琪確認表示撤銷之意思後,黃中安於翌日即更正其非屬徵求明細表。原告雖又辯稱李久恒為知名整型醫師,其開刀看診期間,手機自均其診所人員代接,故縱使電話通聯有許女與李久恒之通聯,亦不能表示許確實與李久恒本人通話等語,然查上開通聯,許曉琪之手機為受話方,並非發話方,此通電話聯是由李久恒方面主動與許曉琪聯繫,應可認原告上開所辯,當無可採。由上可知,股東「李瑋恒」委託「李久恒」之委託書業經撤銷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又股東「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係陸泰陽於101年6月底向許曉琪拿取,以及陸泰陽取得股東「李瑋恒」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後,另請金豐公司職員在「格式一、茲委託李久恒…」之外,增填「荃基有限公司」字樣,將委託書「受託代理人」戶號欄內原記載「1283」劃掉,另填載「1873」,以及在「受託代理人」姓名或名稱欄內補填載「荃基有限公司」,並將「受託代理人」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欄內「Z000000000」劃掉等情,已分據證人許曉琪、陸泰陽證述明確,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③再者,陸泰陽於102年7月2日持上開修改後之股東「李瑋恒」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指派書以及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補發申請書,前往台北李久恒之診所,請李久恒在「李瑋恒」委託書「受託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欄內蓋上「荃基有限公司」、「李瑋恒」之印文,在「格式一、茲委託李久恒…」上加蓋「李瑋恒」的印文,另在指派書上蓋用指派人「荃基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負責人「李久恒」之印文,以及在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蓋用股東荃基公司、李永恆、羅弘泳、洪水波等人之印文後,當日返回金豐公司將「李瑋恒」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及指派書交給楊淑婷辦理驗證,楊淑婷再交付賴律蓁觀覽並告知股東李瑋恒由荃基公司代理,荃基公司並指派賴律蓁代理股東李瑋恒,賴律蓁因而代理股東李瑋恒出席系爭股東會一節,已分據證人賴律蓁、楊淑婷、陸泰陽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三位證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李瑋恒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其上受託代理人處「荃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及李瑋恒之印文,均非李久恒所蓋印,而係遭他人盜蓋等語,固然證人李久恒先後二次到庭證述:「印文部份『荃基有限公司』有這顆印章,但是如何蓋上去我不曉得,不是我蓋的」、「七月三日下午我們開金豐公司的董事會,我是荃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所以我當天下午有出席並攜帶荃基公司的大小章出席,我當時有交給楊淑婷小姐蓋章,我沒有注意是蓋在什麼樣的文件上」、「我覺得這件事情有點可笑,因為剛剛他(指陸泰陽)說七月二日那一天他來找我時,我還提醒他要將李瑋恒的出席簽到卡抽回來,這就表示七月二日當時李瑋恆的出席簽到卡當時並沒有帶來我的診所,陸泰陽卻又說當天這個章是請我補蓋的,所以我想他可能記錯時間,而且也如陸泰陽所述他當天只有來我的診所一次,所以李瑋恒的指派書與出席簽到卡上的補蓋章,是在不同的時間點蓋的」、「我印象中不是我本人蓋章,我與陸泰陽是好朋友,可能是在其他的時間點有將印章交給陸泰陽,但印象中我並沒有親自蓋這個章,而且當時還有其他很多的會」等語,否認係李久恒自己蓋章,顯見證人之間就何人蓋此印文已有爭執(證人李久恒稱係陸泰陽所蓋,證人陸泰陽稱係李久恒所蓋),因兩造就此問題已無法再為其他舉證,則參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依此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應認係李久恒所蓋用印章,復參酌前述股東「李瑋恒」委託「李久恒」之委託書業經撤銷,以及股東「李瑋恒」股數高達4,630,000股之事實,衡諸常情,當無完全放棄行使股東權之理由,則在李久恒明知股東「李瑋恒」之股數已無人代理之情形下,再另行委託荃基有限公司,當無重複授權代理之情事,且難認與常情有何相悖之情事。故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應堪認股東「李瑋恒」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係經李久恒蓋章委由荃基有限公司為受託代理人。

④又關於指派書係陸泰陽於101年7月2日前往李久恒之診所請李久恒在指派書上蓋用指派人「荃基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負責人「李久恒」之印文後,當日返回金豐公司將「李瑋恒」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連同指派書交給楊淑婷辦理驗證,並經楊淑婷交付賴律蓁觀覽並告知股東李瑋恒由荃基公司代理,荃基公司指派賴律蓁代理股東李瑋恒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爭執該指派書係在101年7月6日陸泰陽以補蓋荃基公司章等藉口,向李久恒騙得荃基公司大小章後,盜蓋於荃基公司指派書上,以捏造荃基公司受李瑋恒授權而指派賴律蓁出席系爭臨股會等語,並分別有證人李久恒證稱:「七月六日護士交給陸泰陽在文件上蓋印後,將同樣的格式的空白文件帶回診所,就是空白指派書,格式就跟附在李瑋恒委託書後面的指派書是一樣的,但內容是空白的」等語,以及證人即診所護士謝淑慈到庭證述略謂:曾於101年7月6日到臺北高鐵站與陸泰陽先生碰面,將荃基有限公司的大小印章交給陸泰陽蓋在空白指派書上等語,二人所證節情大致相符,固屬可信,然此僅得證明7月6日李久恒曾應陸泰陽之要求,在空白指派書上蓋用荃基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事實,惟此並不足以推翻101年7月2日之指派書亦為真正之事實,蓋因101年7月3日系爭股東會會議進行中,經原告之代理人王有民律師於會議當場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並要求將工作人員名冊、所有報到資料及相關文件封存保管後,主席詹漢山律師即指示將相關文件保存之事實,有議事錄、會議光碟在卷可證,在本件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封存後之證物曾遭人變造之情形下,應堪認系爭指派書在101年7月3日經會議主席裁示保存時即已存在並持續至本院保全證據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舉證,尚不足以遽認系爭指派書係出於事後捏造。

⑤至於證人陸泰陽另證述:「我記得他有提醒我說李瑋恒的股數很多,記得要抽回來,因為李瑋恒的出席簽到卡已經送到金豐公司的股務裡面去了,他有特別提醒我這部份要抽回來」等語,此部分證詞顯然與上開事證相矛盾,故證人陸泰陽此部分證詞,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股東「李瑋恒」委託「李久恒」之委託先經撤銷,陸泰陽於102年7月2日持修改後之股東「李瑋恒」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指派書,請李久恒蓋章授權荃基有限公司為代理人並於指派書上授權指派後,當日返回金豐公司將「李瑋恒」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及指派書交給楊淑婷辦理驗證,楊淑婷再交付賴律蓁觀覽並告知股東李瑋恒由荃基有限公司代理,荃基有限公司並指派賴律蓁代理股東李瑋恒,賴律蓁因而代理股東李瑋恒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主張股東李瑋恒未經合法授權賴律蓁參加系爭股東會等語,為無理由,尚難採信。

⒉股東李久恒部分:

⑴股東李久恒並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其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係自己蓋用其在金豐公司之股東印鑑章後,委託並交付予黃中安,並未將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送進金豐公司進行驗證等情,業據證人李久恒先後二次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股東會中,由蘇鈺惠代理股東李久恒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係於101年6月底由陸泰陽要求營業部副理楊淑婷補開,楊淑婷以手寫方式填具正面之出席簽到卡有關「股東戶號」、「股東戶名」、「持有股數」、「代理人姓名」、「代理人通訊地址」等欄位,以及背面之委託書有關委託人欄內之股東戶號、持有股數、姓名後,交給陸泰陽,由陸泰陽填具委託書左上方格式一之「蘇鈺惠」三字後,7月2日陸泰陽再交給楊淑婷辦理驗證時,楊淑婷再請蘇鈺惠於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簽名蓋章欄內簽署「蘇鈺惠」等情,已分據證人蘇鈺惠、楊淑婷、陸泰陽到庭證述明確,就上開事實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可認為真。

⑵惟就補開之委託書中,有關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欄」內是否經李久恒蓋章一節,雖然證人陸泰陽證稱略謂:此一補開之委託書在7月2日交給李久恒在委託書「簽名或蓋章欄」內蓋章,請李久恒蓋完章之後,又曾折返請李久恒在101年第一次股東開會通知書補發申請書上簽名等語,並提出101年第一次股東開會通知書補發申請書為證,然證人李久恒先於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不是我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章」等語,復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提示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補發申請書,剛才證人陸泰陽說這是在101年7月2日拿到臺北你的診所請你就這五個股東來蓋章,而且左下方有你的簽名,請問這些印文都是你蓋的嗎?李久恒三個字的簽名是你簽的嗎?)是的。(問:當時陸泰陽是如何告訴你為何要蓋這些股東的印章,並要求你簽名?)我不太記得,因為那陣子有很多會要開,陸泰陽拿來請我蓋章,這壹張補發申請書當中有關李久恒的印文是荃基有限公司的小章,不是我在金豐公司的印鑑章,其他四位都是股東印鑑章。我個人的金豐公司股東印鑑章與荃基公司的大小章是有分開來放,而且是不同的。…(問:對於證人陸泰陽表示101年7月2日到臺北找你時,除了補發申請書請你蓋章之外,有關李久恒的補開出席簽到卡,也是請你本人蓋章?)印象中沒有,因為我比較忙,當天他來的時候,我有將印章交給他去蓋,但是他所講的是違背我的本意。…(問:你在補發申請書上蓋章當時,是否被告知要申請補發李久恒本人的通知書及授權陸泰陽先生委託他人出席?)印象中沒有。(問:你為何會在第二欄部分蓋上你自己的印章?)印象中當時申請書好像不是現在這個格式,我是先蓋好四個股東的印章之後,陸泰陽告訴我中間有一欄是空的(就是荃基有限公司與李永恆之間),他說不曉得中間這一欄要不要蓋章,要我先蓋上我自己的印章,我並不知道他蓋這個章是要做什麼,他當時是要先我補上去,我就補上我自己的章。(問:你當時為何在這上面蓋的印章是荃基公司的小章,而不是拿你的印鑑章?)因為我身邊有什麼章,我就拿什麼章來蓋,我並沒有想到說是印鑑章或者是荃基公司的章。」等語觀之,可認補開之委託書中,有關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欄」內李久恒之印文為荃基公司之小章(公司法定代理人章),惟證人之間對於是由何人蓋此印文一節,顯有爭執(證人李久恒稱係陸泰陽所蓋,證人陸泰陽稱係李久恒所蓋),因兩造就此問題已無法再為其他舉證證明,則參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依此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固應認係李久恒所蓋用印章,然可確定者,應為證人李久恒僅就其所掌握之股東荃基有限公司、李永恆、羅弘泳、洪水波等人部分,同意由金豐公司補開通知書,但就股東李久恒自己部分,並無同意由金豐公司補開通知書之意思;況且,參酌前述股東「李久恒」交付黃中安之委託書並未經撤銷,衡諸常情,李久恒明知其已授權委託黃中安代理之情形下,如再同意申請補發開會通知書,焉有不知將會造成重複授權代理之理?再對照前揭有關股東李瑋恒部分,李久恒係先撤銷委託後才再行委託之處理過程,應堪認李久恒當無就自己之股權作出重複委託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股東李久恒並無同意由金豐公司補開通知書一節,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⑶綜上所述,前揭補開股東李久恒之委託書中,有關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欄」內,雖有李久恒之印文(非股東印鑑章,而為荃基公司法定代理人章),然補開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既未經股東李久恒同意,訴外人蘇鈺惠即無從取得股東李久恒之代理權,從而,原告主張股東李久恒未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蘇鈺惠出席系爭股東會,為有理由,應堪採信。

⑷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係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作業規定,僅有對內效力,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標準規範有何對外具有一般普遍之拘束力,故難將此資為金豐公司股務處理有關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補發之準則,附此敘明。

㈢依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議事錄記載宣佈開會時出席股數為82,999,167股,以及議事錄記載截至會議畢時止出席股數為83,104,010股,扣除王年殿之股數3,090股,以及扣除林金海等16名股東合計之股數216,186股後,宣佈開會時出席股數應為82,779,891股,截至會議畢時止出席股數為82,884,734股,再扣除上開李久恒股數2,649,000股後,則宣佈開會時出席股數應為80,130,891股,截至會議畢時止出席股數為80,235,734股,未達金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總股數之半數82,359,200股,準此,被告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顯已有違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

㈣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且原告仍為金豐公司股東,業如前所述,則原告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101年7月11日起訴,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股東會之選任董事、監察人決議,既經本院撤銷,則被告金豐公司與被告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基於上開股東會改選決議而與被告金豐公司間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被告金豐公司與被告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紀明晰間,基於上開股東會改選決議而與被告金豐公司間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從而,原告於先位之訴所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判斷,併予敘明。

㈤末以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所以你否認許曉琪於101年6月27日跟你通電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