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賴煜翔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賴千金 黃中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翔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鈺公司)原為賴清海、曾森標、賴東閔(現改名為賴冠佑)、楊明豐、賴俊佑、黃英妹等人所設立,嗣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9日,賴清 海名下之股份乃經變更登記降為40000股,賴清海繼於96 年9 月7日認領原告為婚生子後,旋於96年9月30日過世。經原告生母謝明月代為查詢賴清海之股份後,始知上開之變動,並獲悉賴清海於生前將其40000股股份,其中24000股,各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價格,各出售8000股予被告賴千金、黃中亨、訴外人賴小燕,另16000股則以1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蔡金生。賴清海死後,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而賴清海對被告賴千金、黃中亨各80萬元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且查無被告等人有對賴清海清償之事實,故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賴千金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2.被告黃中亨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黃中亨在本案雖辯稱:已各於96年9月17日、26日、 27日分別匯入25萬元、20萬元、35萬元至賴清海之父賴天文設於南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並援附具於彰化 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125號之「匯款委託書」為據。至於 被告賴千金則謂:以其有透過妹婿邱運發於96年9月27日 匯款80萬元,並附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為憑。但觀其所匯付之對象,都不是債權人賴清海,而是訴外人賴天文。雖其等二人口中一再堅稱其是本於賴清海之交待而為。然被告賴千金、黃中亨二人在該次交易中,本具利害關係,更是居於本案之被告地位,是其所辯顯為空言,不足採信。 2、更何況,訴外人賴天文對於卷附之「承諾書」,竟是一問三不知,對於「你收取款項後,為何會於96年9月3日開立四個帳戶?」、「是否看過賴清海授權給你收錢的文件?」、「你陳述是賴清海委託、授權你處理肆佰萬股款,有無其他人知道?」等重要問題,均告答以「忘記了」、「我看不懂」、「不了解」。益徵該卷附之「承諾書」絕有疑義。若訴外人賴天文真有獲得賴清海之書面授權,代為受領股票買賣價金,當不致於有如上含混其詞之陳述。甚而,前言「(為何賴清海賣股份,是由你收錢?)、因他病重交待我的」,何以未幾之後之證述即變成「(是否看過賴清海授權給你收錢的文件?)、忘記了」、「(上開被告賴千金、黃中亨款項是如何交給你的?)、忘記了」。既然記得有收錢,怎會忘記對方是以何方式匯錢?既然都知道96年9月3日要開立四個帳戶,是基於賴清海的交待,又怎會對於帳戶結清後之金錢流向,全無所悉?既然是賴清海病重時,交待賴天文受領股份買賣價金,則何以卷附之「承諾書」不是親交予賴天文?反要轉折另交予賴冠佑?而賴冠佑又為何不將「承諾書」交予賴天文,反倒是將正本拿給彰化地檢署?此在在不合常情,啟人疑竇。 3、實則,賴清海在癌症末期之起居照料都是由謝明月親力而為,從彰化住處到台北長庚醫院,都是謝明月親自載上載下,自96年6月到9月間,共計310,642元之醫療費用更都 是由謝明月繳納,此有各該繳費單據正本可稽。就連賴清海死前之日常生活起居,也是謝明月一手打理。賴天佑怎還可以厚顏到誆稱:「我大哥罹患癌症後,都是我載送他到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他在車上有跟我說要將股權賣掉,也提到要交給我爸爸賴天文處理」等語,圖以欺瞞鈞院。且明明白白,溪頭建物乃謝明月自力購得,根本與賴清海無涉,此復有買賣契約書可參,豈容賴天佑顛倒是非黑白,足徵賴天佑所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述,委不足採。再由最終賴天佑一手掌控公司經營,取得實質經營地位,公司一切計盡落入賴天佑手中來看,更見賴天佑自此次事件中絕對扮演某一重要角色,利害攸關,益徵不可偏信其之空言。茲因「被告賴千金、黃中亨口中所稱有給付價金各80萬元予訴外人賴天文,是否產生清償之效力?亦即訴外人賴天文是否有權代為受領該等價金之給付?」乃全以卷附之「承諾書」為其抗辯已然清償之主張,惟:被告賴千金、黃中亨二人口中所堅稱其是本於賴清海之口述交待而為,原告早已否認在先。故而,「承諾書」之真正與否自攸關本件勝敗,當然應就「承諾書之真正與否」予以調查,此在其上已有「簽名筆跡」與「指紋」之情況下,尤應朝此方向而為。 二、被告等則辯稱: (一)被告二人固確有於賴清海生前各以80萬元,向賴清海各購買8000股之翔鈺公司股份,但購買股份之價金,均已依賴清海之指示於賴清海生前即已給付完畢,並無任何拖欠:1、賴清海於96年7、8月間深知依其病情嚴重,將不久於人世,乃將其當時所持有翔鈺公司40000股之股份,以160萬元出售16000股予訴外人蔡金生、各以80萬元分別出售8000 股予訴外人賴小燕及被告二人,將全部持股出售罄盡。而售股價金則指定匯入其父親賴天文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所有買受人無一例外。 2、賴清海指定賴小燕及被告賴千金,分別將購股價金各80萬元,匯入賴天文在台中銀行花壇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0-0000-00-00000-00)賴天文帳戶,且此二筆購股價金亦確已由賴小燕及被告賴千金託由賴小燕之夫婿邱運發於96 年9月27日同日匯入上開帳戶,此有賴天文在上開二家金融機構之存摺記錄、邱運發代訴外人賴小燕及被告賴千金匯款而交付被告賴千金收執為憑之匯款單可憑(曾提影本附於偵查卷);而蔡金生之購股價金160萬元,亦經賴清海指定於96 年9月27日匯入賴天文在國泰世華彰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有賴天文在該行之帳戶存摺可證。至被告黃中亨因籌款之關係,則分別於96年9月17日、26 日、27日依賴清海指定,匯入賴天文在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各為25萬元、 20萬元、35萬元,此亦有賴天文上開帳戶存摺記錄可稽。並經蔡金生、賴小燕、訴外人賴冠佑及被告二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續字第125號案偵查中,供述詳 實,有該部分之偵訊筆錄可稽。 3、賴清海在出售翔鈺公司股份予被告二人及訴外人蔡金生、賴小燕等之時,即口頭說明承購股份之買方,須將款項交由其父親賴天文收受,以為購股價金之支付,並指定匯款之帳戶,其亦書立一紙承諾書,內載:「立書人:賴清海茲因本人賴清海所持有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40000股(股款金額:新台幣400萬元)讓渡予第三人蔡金生、賴千金、賴小燕、黃中亨,所得價金新台幣400萬元 。爰特委任並授權父親賴天文先生全權代為管理前開400 萬元,除以之清償彰化市○○路000號房地之貸款金額二 百萬元外,餘款則由父親賴天文全權運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立承諾書人賴清海」,該承諾書曾在偵查中提出作證,經檢察官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被證五,影本),而賴天文亦依此承諾書,從400萬元之售股款 中取200萬1381元,清償承諾書所述之彰化市○○路000號房地200萬元貸款,使原告所繼承自賴清海之上開不動產 得以除去抵押債務之負擔,此有賴天文在國泰世華彰城分行之帳戶存摺可稽,稽諸該筆還債之款項中有蔡金生之160萬元價金,及上開邱運發代賴小燕與被告賴千金匯款之 160萬元中之40萬元(賴天文自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40 萬元入國泰世華帳戶),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6年11月2日 彰城字第960020號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可證。可見賴清海確實有指示被告等二人將購買股權之價金匯入其父賴天文之帳戶以為支付,而被告二人亦已確實支付完畢。 4、賴清海所指定股權之買方即被告等人,將應付之股價匯入其父賴天文之帳戶,支付予其父代收代管,並由其父全權運用,於至其96年9月30日身故之前,未曾改變。則被告 等依賣方賴清海生前之指示,於其生前支付股價與其所指定之人收受,自已發生清償股價之效力,被告等購買股權所負給付股價之債務既已於債權人生前清償完畢,其繼承人之原告即無債權可資繼承,事實甚明。 5、賴清海出售股權之400萬元價金,賴天文除依其承諾書所 囑清償房屋貸款之外,據悉部分用於為賴清海清償醫藥費、喪葬費,且數年來並用以付給原告學雜費有五、六十萬元。查賴清海過世之時,原告賴煜翔僅17歲,甚不懂事,其母謝明月女士為賴清海所不信任,而賴清海除有原告一子之外,其可信賴之至親唯其父親賴天文而已,故其將身後事包括財物之處理、喪葬事宜委由其父親賴天文處理,乃至所當然。又因為所委託者是父親,故其委託為【全權運用】,入情入理。且其至親者唯子與父,其既然留有一棟價值數百萬元之透天店面房屋予其子(原告),則將若干金錢財物留予其父親全權運用,亦係為人子者在父親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時,所能給予之慰藉。故承諾書確實係由賴清海所立,不但有賴清海之親自簽名,且衡諸賴清海當時唯有其父可託之處境,其之真實,當無疑義。 (二)證人賴天文於本案具結證確實有收到被告二人向賴清海買受翔鈺公司股份之價金各80萬元,其並陳明賴清海在病中有交代他收取賣股價金等情。參諸另向賴清海買股份16000股之訴外人蔡金生及買8000股之賴小燕,於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5號之偵 查中,97年11月26日下午偵訊時結證:【問:賴清海生前有無說他的股權要如何處理?答:他說要賣,所以賣給我、黃中亨、賴小燕、賴千金…賴清海說錢要匯給賴天文,因為他當時身體不好,要委託他爸爸處理,庭呈匯款書影本(蔡金生之證言)】、【問:提示偵續卷內讓渡書影本。這是何人所寫的?是我寫的,我去看我哥哥時,在他家寫的,他說要把股份賣給我…。問:你如何付款?我先生從屏東匯款給賴天文…他比較相信爸爸(賴小燕證言)】(以上見該案卷地83.84頁)。而同次偵訊中,被告二人 亦作證賴清海將股權轉讓及將買股價金匯款給賴清海所指定代收之賴天文,並提出匯款單據供檢察官檢視,被告賴千金係委由其妹婿邱運發於匯付賴小燕之價金之同時,代為匯付買股價金予賴天文,故以邱運發名義匯款者有兩筆各80萬元,此觀諸該偵卷第81至96頁可明。在在證明賴清海授權賴天文受領售股價金及賴天文確實受領無訛。 (三)賴清海死亡之前,為杜為何賣股價金交與其父之爭議,尚簽立一紙承諾書交與其弟賴冠佑收執,內載「立書人:賴清海茲因本人賴清海所持有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40000股(股款金額:新台幣400萬元),讓杜與第三人蔡金生、賴千金、賴小燕、黃中亨,所得價金新台幣 400萬元。爰特委任並受權父親賴天文先生全權代為管理 前開400萬元,除以之清償彰化市○○路000號房地之貸款金額二百萬元外,餘款則由父親賴天文全權運用,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立承諾書人:賴清海(簽名.並 蓋有指印)」。此紙承諾書原本經訴外人賴冠佑,於同上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76號,其被訴偽造文書案檢察官偵訊時提出為證,此由鈞院所調閱之該案卷可得證實。此紙承諾書更佐證蔡金生、賴小燕及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供股款匯給賴天文係賴清海本人之意思確屬真實。參以賴清海生前甚為孝順其父賴天文,雖於生命將盡之時,勉強認領原告為子,而將價值逾千萬元之彰化市○○路000號房屋 及基地由原告繼承,並囑咐賴天文以所賣股權之價金之半數即200萬元用以清償該房地之銀行貸款,則其另將賣股 價金之半數給予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其父賴天文使用,以盡為人子最後之孝道,實屬入情入理,原告未能體恤其父之心意,尚質疑其祖父賴天文收受股金之正當性,實令人唏噓,亦同時窺知其父賴清海為何直到生命盡頭,始在其弟賴冠佑、其友蔡金生之極力促請下,始免強為認領原告!(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實已依賣方即賴清海之指示,在賴清海生前即支付買股價金與賴清海指定之人賴天文受領完畢,自無負欠賴清海系爭股金,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於原告對於被告等買股價金之來源質疑,要求鈞院為調查云云。然被告二人向賴清海購買股權,所負之義務為給付股金而已,被告等既然已證明股金已支付完畢,原告之訴即無理由。且現今社會資金之調度或往來,本係個人理財之隱私事項,實無對無干之第三人公開之理由,因請駁回原告此項之請求。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翔鈺公司原為賴清海、曾森標、賴東閔(現改名為賴冠佑)、楊明豐、賴俊佑、黃英妹等人所設立。另賴清海於96年9月7日認領原告後,旋於96年9月30日過世, 經原告生母謝明月代為查詢賴清海之股份後,獲悉賴清海於生前將其所持有上揭公司之40000股股份,其中24000股各以80萬元價格,各出售8000股予被告賴千金、黃中亨、訴外人賴小燕,另16000股則以1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蔡金生等情,業據提出認領同意書、認領登記申請書、讓渡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被告等人無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5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故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並未向賴清海清償債務,故賴清海對被告等人之債權,乃由原告承繼,被告等仍需清償之義務云云。此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辯稱:賴清海於96年7、8月間將股份賣予被告時,曾指定被告等人將所售股價金匯入其父親賴天文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全權委由賴天文處理、運用,被告等已匯款入賴天文帳戶,而賴天文係有權收受股票價金之人,故已清償等語。經查: 1、據證人賴天文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收到賴清海生前賣翔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四百萬的股款?)答: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賴清海賣股份,是由你收錢?)因他病重交代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答::收到的肆佰萬,是否包括黃中亨的捌拾萬元?)答: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包括賴千金所付捌拾萬元?)答: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收到肆佰萬元之後,你如何使用?)答:賴清海有貸款貳佰萬元,後來因為病逝,我將肆佰萬元中的貳佰萬元拿來清償貸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還貸款?)答:是賴清海交代的。」等語。證人賴冠佑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賴千金、黃中亨有無支付應給付之價金?)答:我大哥賴清海有叫他們要支付給我爸爸賴天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二人有將全部的股票交付了嗎?)答:應該是有,我大哥罹患癌症後,都是我載送他到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他在車上有跟我說要將股權賣掉,也提到要交給我爸爸賴天文處理,希望我對這些事情也要有所了解,因為我爸爸年紀已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賴清海當時為何要求向他買股份的人,把價金交給賴天文?)答:他身後有些事情無法完成,所以委託我爸爸,這是他們之間的事情,有些事情都是在我載他去就醫的路程中跟我講的。」等語以觀,核與被告所辯內容大致一致。雖證人賴天文對於「你收取款項後,為何會於96年9月3日開立四個帳戶?」、「是否看過賴清海授權給你收錢的文件?」、「你陳述是賴清海委託、授權你處理肆佰萬股款,有無其他人知道?」等重要問題,均告答以「忘記了」、「我看不懂」、「不了解」,惟以證人賴天文受其子賴清海之委託處理公司股票之事,不盡然全記憶細節,況其日後於96年11月間,確有清償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彰化市雲長路房屋之銀行抵押債務,使得原告未負擔該債務,應認賴天文確依照賴清海遺願所為。而被告所辯訴外人賴小燕及被告賴千金,分別將購股價金各80萬元,委託賴小燕之丈夫邱運發於96年9月 27日匯入賴天文在台中銀行花壇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及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黃中亨因籌款之關係,分別於96 年9月17日、26日、27日依賴清海指定匯入賴天文在合作 金庫南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各為25萬元、20萬元、35萬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賴天文之台中銀行花壇分行存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彰城分行存摺、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存摺附卷足憑。 2、原告雖質疑上揭證人賴天文及賴冠佑證詞之可信性云云。惟另觀訴外人蔡金生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偽造文書案之訊問中,曾證稱:「他(指賴 清海)說要賣了,所以賣給我、黃中亨、賴小燕、賴千金,在七月左右就說了,他的部份賣四百萬元,我付一百六十萬元,我的是一萬六千股,其他三人各八千股。賴清海說錢要匯給賴天文,因為他當時身體不好,要委託他爸爸處理...」等語(參該案97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核與 被告所述情節亦相符,以訴外人蔡金生與兩造間並無任何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虞。再者,賴清海於過世後,原告繼承其所遺留坐落於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彰化市雲長路房屋),查該 房地於賴清海生前尚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0萬元(實 際借款為200萬元),然於96年11月2日即經塗銷,此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查,參諸前揭被告所提出之賴天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於96年11月2日有筆2,001,381元金額放款結清,益徵被告所言尚屬真實。另查,原告之母謝明月前曾簽立切結書暨協議書,內容記載原告(原姓名謝煜翔)入籍賴清海之同時(即由賴清海認領原告),謝明月放棄對賴清海一切財產之請求權利,並對翔鈺公司之股權、紅利等予拋棄,及不過問該公司之經營權等,此有該切結書暨協議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76號卷內可稽。觀之賴清海死後,原告繼承賴清海遺留之上開房地,該抵押權設定由賴天文清償並塗銷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觀之謝明月無支付賴清海之喪葬費用,賴清海於96年9月7日由戶政人員至醫院協同辦理認領原告為子,於同年月30日旋即亡故,益證當時賴清海與謝明月間關係甚為不佳。而賴天文為賴清海之父親,賴清海生前將其身後之事託付其生父賴天文處理,由賴天文於96年11月間付款塗銷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出賣股票所得部分價金支付賴清海之殯葬事宜,堪認賴清海於生前,此舉符合常情。 (三)綜上所述,證人賴天文、賴冠佑於本案之證述,暨被告所出示之提出上開匯款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全非無據。復訴外人蔡金生於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偽造文書案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所稱情節 相符,再參諸賴天文為賴清海之生父,據上揭說明,均足證明賴天文確有清償原告所繼承房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認賴清海於生前,確有指示被告等人將系爭股份價金匯予訴外人賴天文,並由賴天文全權處理系爭股份價金之事實。被告等所辯,堪以採信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將系爭股份價金清償予賴清海,惟被告應係已依賴清海生前指示,將該部分價金匯予訴外人賴天文,賴天文係有權收受該股金之人,而賴天文亦有依賴清海之囑託內容處理該價金,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向賴天文匯款係遵照賴清海之意思,渠等所為符合債之清償本旨。應認被告賴千金、黃中亨於本案系爭股份價金之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原告再訴請被告等人給付該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因其請求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