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聲 請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所列之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合法,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金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查 查本件金豐公司有於101年7月23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第三人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等人為金豐公司之董事,此有原證六金豐公司監察人林敬俊召開101年股東臨時會公告在卷可稽 。且依卷附金豐公司101年7月23日召開之第16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進選黃中安擔任董事長,故金豐公司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中安,並無民事訴法第51條第1項所謂金豐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