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吳良回 被 告 莊秉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401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4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用及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害,其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下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某無名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另一無名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前時,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惟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減速貿然前進,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另一無名之產業 道路由東往西行進之上開交岔路口,發生高速碰撞,致原告人車彈飛遠達18.5公尺跌入田中,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右肩、右大腿、右脖、右足踝各處挫傷、右膝及右足踝擦傷、軀幹多處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42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3,600元。又原告車禍前平均薪資為36,728元,車禍發生後自100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止共12個月無法上班,所受損害為440,736元。再原告因被告過失而 發生車禍受傷,每週需就醫復健治療,並經中醫師表示3年 內恐難以復原,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 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1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尚須靠枴杖行走,仍繼續治療中。是原告請求僅限迄今之損害,就預期繼續治療之費用尚未請求,故無法提出長時間休養事證之必要。 2.原告所提出薪資證明有光武玻璃行簽章證明,應不可能造假,不然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 3.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疾駛而至,此從原告機車被撞飛到18.5公尺處,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往前行駛40餘公尺,全無煞車,有此可見被告嚴重違規,過失重大,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原告過失責任為10分之9 ,不知依據何在? 4.系爭汽車的車主應該是被告之父莊樨曜,而不是楊麗娟,系爭汽車修理估價單的名字是被告的爸爸,不知系爭汽車修維單的金額是怎麼修的。原告發生車禍後到醫院,不知系爭汽車撞的怎麼樣,依現場照片看起來都集中在右側車頭大燈那邊,應該不會修到那麼多錢。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而致原告受傷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有收據部分不爭執。又系爭機車為1995年份,市價應不到10,000元,被告願以8,000元認定。惟原告所 受傷害經醫師診斷後,均為軀幹多處挫傷、肌痛及肌炎,並未造成不可挽回之傷害,原告應提出需長期休養之證明。且依卓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傷勢治療期間僅3天,原告主張其因此無法上班,顯屬無據,且無因 果關係或必要,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以底薪20,000元計算之一周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應有依民法第217條所 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應負擔10分之9過失責任,被告 僅需負擔10分之1過失責任。 ㈢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52,796元(工資4,250元、零件48,546元),業經系爭汽車所有人楊麗 娟將債權讓與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其應負擔過失比例為10分之9即47,516元,並主 張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肩、右大腿、右脖、右足踝各處挫傷、右膝及右足踝擦傷、軀幹多處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情摘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過失傷害刑事 卷查明。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842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 醫院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經核相符,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33,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57頁、第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取。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85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12月17日止,已使用逾15年,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54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經折舊後為3,360元。惟被告既同意按 8,000元認定,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理 費用為8,000元。 3.原告主張其發生車禍後,共12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證明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係因軀幹多處挫傷、肌痛及肌炎,於100年12月18日急診處置後,住急 診病房觀察及治療,於100年12月19日離院,自100年12月29日至101年12月3日共門診治療14次(本院卷第56頁)。另依被告所提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胸部挫傷、右肩、右大腿挫傷、右脖、右足踝擦傷,於100年12月17日至該院 急診求診並住院,同年12月18日轉他院治療(本院卷第43頁)。則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治療情形,不能認其有12個月無法工作情形,其休養期間應以1個月為相當。又原告主張其於 車禍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6,728元,固據其提出光武玻璃 行薪資證明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證明該私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亦不能以此認定原告受傷前之薪資。查原告於100年度之薪資所得共312,87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81頁),本院斟酌後認為原告100年度薪資每月為應有26,073元 【(312,872元÷12月=26,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26,073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車禍以前在建材公司做強化玻璃,擔任技術員;被告係大學畢業,現在以打工維生,每月收入不一定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有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則有房屋及租賃所得。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1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80,000元為相當。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查本件車禍被告係駕駛汽車由北往南行駛,原告係騎乘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為左方車,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明。則原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暫停讓被告駕駛之右方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10分之7及10分之3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4,775元【(1,842元+26,073元+8,000元+80,000元)×3/10=34,775元 )】。 ㈣末查,被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理費用52,796元(工資4,250元、零件48,546元),系爭汽 車所有人楊麗娟已將債權讓與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清單、債權讓與契約書、行車執照、保險證等為證(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02頁、第108頁)。原告雖以系爭汽車維修清單上之車主姓名為莊樨曜,而否認系爭汽車為楊麗娟所有,惟被告所提上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之車主均為楊麗娟,且被告亦陳稱維修清單上寫的車主是聯絡人,尚難以維修單之記載即認定系爭汽車為車主為莊樨曜。惟系爭汽車係於85年4月出廠,至100年12月17日發生車禍之日,亦使用逾1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折舊為4,855元,與 工資合計9,105元。再按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 ,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74元(9,105元×7/10=6,374元)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上開金額,並主張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主張抵銷,則為無理由。故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8,401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