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沈躍璋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凌晨4時10分許,酒後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機車之程度,竟騎乘機車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金馬路交叉路口,追撞原告所有靠行於亞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而由訴外人王永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車頭毀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支出修理費50,250元;系爭汽車依市面租賃行情,每日租金為6,500元,而原告送修20日內無法 營業,以每日收入2萬元計算,損失為40萬元;原告向被告 求償無門,6個月以來舟車勞頓,受有精神損害20萬元,以 上合計650,2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王永慶為轉彎車,被告為直行車,王永慶未禮讓被告而迴車,應有肇事因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與肇事因素無關,至於王永慶與被告之肇事因素多寡,請法院判斷。另檢察官已將王永慶所涉過失傷害被告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汽車車頭凹陷程度,並無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般嚴重,且車齡已20年,原告請求之修理費應予折舊。 ㈢不瞭解原告提出之宅配貨運合約書,原告於101年3月間未每日營業,其請求之營業收入損失過高。 ㈣原告未因車禍受傷,不得請求慰撫金。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1年3月14日凌晨4時1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行經 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金馬路交叉路口,與原告所有靠行於亞興公司而由王永慶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車頭毀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檢察官已將王永慶所涉過失傷害被告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53頁反面、第55頁)。 ㈡系爭汽車為82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 ㈢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支出修理費50,250元(本院卷第6頁 、第39頁反面)。 ㈣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修理日數為20日(本院卷第5頁)。 原告主張被告因車禍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修理費用、不能營業與舟車勞頓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被告則爭執肇事因素、修理費用、不能營業損害之多寡,且否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損害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 ㈠王永慶與被告之肇事因素多寡。 ㈡原告之修理費用損害數額多寡。 ㈢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害數額多寡。 ㈣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經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並提示兩造辯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宗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所示,及被告與王永慶於警詢中之陳述,肇事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金馬路交叉路口,金馬路雙向均設有閃光黃燈,肇事當時雖係夜間,惟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係王永慶沿金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交叉路口迴車時,與對向沿金馬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交叉路口之被告發生碰撞(前開偵查卷第6至10、15至21頁),王永慶駕 駛系爭汽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應 屬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機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則 為肇事次因,堪信被告就該行車事故應有過失,並因此不法毀損系爭汽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應屬有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依所得稅法第121條授權主管 機關所訂具有法規命令效力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即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438/1,000,惟不得低於原物價值 10%。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50,25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昌億保養廠、和順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各1紙及修理過程照片5紙為證(本院卷第6至7頁),上開照片所示系爭汽車毀損情形,與前揭偵查卷所附照片尚無明顯歧異,被告辯稱車頭凹陷程度,並無照片般嚴重云云,自非可採。其次,上開估價單品名,除噴漆工資5,500元外,其餘44,750元為更換零件所需 費用,被告辯稱更換零件所需費用部分應予折舊,自屬可採;惟噴漆工資部分,係修理業者付出勞務之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無折舊可言,被告辯稱亦應折舊,自非可取。再者,系爭汽車為82年4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至車禍發生時,業已超過耐用年數4年,依上開折舊率計算 ,本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更換零件費用為4,475元(計算式: 44,750×0.1=4,475),加計噴漆工資5,500元後,其必要修 理費用合計為9,975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50,250元,就其中9,975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容屬無憑。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毀損送修20日,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該期間無法營業,以每日收入2萬元計算,損 失40萬元一節,雖據其提出宅配貨運合約書、運費計價表、100年9月運費明細、101年3月1日1日運費明細、宅配貨車運送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至14頁),然被告辯稱不瞭解原 告提出之宅配貨運合約書(本院卷第39頁反面),其意應係就其內容之真正為爭執。依上開書面資料內容,無非原告與他人訂立之運送契約與所得明細,然其所得日期未見連貫,每日運費收入不定,且未扣除相關之必要費用或成本,更非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存檔之所得資料,則其主張每日收入損失2萬元,自難逕信。惟原告將系爭汽車送修20日,則該期 間原告無法工作,所失利益至少為相當於主管機關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基本工資,應為實情,而本 件車禍發生後至系爭汽車修復時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基本工資定其所失利益數額,則原告之損害應為12,520元(計算式:18,780÷ 30×20=12,520)。是原告主張營業收入之損害40萬元,就 其中12,52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容屬無憑。 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者,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求償無門,6個月來舟車勞頓,受有精神損害 20萬元一節,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憑。 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王永慶為依原告之指示駕駛系爭汽車之人,原告對其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乃原告之使用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所受損害為修理費用9,975元及營業收入之 短少12,520元,合計22,495元,審酌前開肇事情形,認王永慶過失比例為3/4,被告為1/4,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24元( 計算式:22,495×1/4≒5,62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容屬無憑。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 26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24 元,及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