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林○娟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賴○進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訴之縮減後之訴訟費用(即訴之聲明為壹仟肆佰零柒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94,原告負擔千分之6。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即縮減前原訴之聲明之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 47萬7,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12日將本金部分縮減為14,074,554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其縮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5月16日結婚,婚前或婚姻關係 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嗣於101年6月14日達成離婚和解成立(鈞院101年度婚字第39號離婚事件),兩造婚姻關 係於是日消滅。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復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條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 範圍應自73年5月16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並以101年6 月14日兩造和解離婚之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 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⑴原告部分: ①原告現存之積極財產:如附表所示之壹、原告部分: 一、動產(共新臺幣(下同)7,483,491元);二、不 動產(共3,200萬元),共計39,483,491元。 ②原告現存之消極財產:無 ⑵被告部分: ①被告現存之積極財產:如附表所示之貳、被告部分: 一、動產(共2,257,989元);二、不動產(共56,559,924元);三、其他(共14,814,685元),共計73,632,598元。 ②被告現存之消極財產:無 ⑶基上,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價值共計39,483,491元,而被告之財產總價值共計73,632,598元,則被告之財產總價值較原告多出43,149,107元,自應給付該差額之半數予原告,惟詳細金額仍請鈞院精算審酌之。 (二)又原告所有財產項目如附表所示之其他部分、「國寶生活護照契約書」債權(靈骨塔位)乃生前契約,係將來原告死後辦喪事之用,不應列入兩造夫妻財產分配。另被告所有財產項目如附表所示其他部分、編號2至7之銀行定期存款存單、金額合計600萬元,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共同獲取之收入,被告為避免其所得稅額過高,乃分別借用被告之母賴○○蓉及弟賴○全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證人賴○全雖未到庭作證上情,惟上開存款存單正本均由原告保管,若上開6筆定期存款非屬兩造財產,原告豈可能持有該存款 存單?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離婚時,原告所有財產項目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其他部分、「國寶生活護照契約書」債權,價值175,000元,應 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 (二)被告所有博愛路279號房屋坐落之496-3、496-8地號土地 面積雖較原告所有博愛路281號房屋坐落之496-2地號土地為大,但兩間房屋店面寬度相同,279號房屋雖多出屋後 空地面積,然僅能囤積雜物,無法做店面使用,此亦為 279號房屋與281號房屋租金同為9萬元之因。又496-2地號土地為單獨一筆而可充分利用,反觀496-3地號土地則未 臨路,無法指定建築線,除與496-8地號土地合併建築外 ,無法合理利用,足見496-3地號土地價值不高,公告現 值不及496-2、496-8地號土地一半。鑑定報告認被告所有279號房屋於101年時總價值達40,514,161元,為原告出售281號房屋買賣價金2300萬元之1.76倍,顯未考慮房屋坐 落土地之公告現值、可作店面使用之面積、店面寬度、房屋後方土地可能利用方法等客觀事證,而高估279號房屋 之交易價值。倘博愛路281號、279號房屋價值相差1.76倍,何以2間房屋之租金竟均為9萬元?足徵上開二房屋之使用價值及市場交易,相差無幾,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容有誤,要無可採。 (三)又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內容未見鑑定機關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5、39條規定實施「蒐集勘估標的及與其特性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最近三年間總收入、總費用及收益資本化率或折現率等資料」,作為估價參考資料;雖鑑定機關將「系爭建物於耐用年數內需重置部分之重置提撥費」認定「以營造施工費的1%計算」,然 為何以該標準計算之理由或參考數據,則付之闕如。且鑑定機關以租金收益還原法推算博愛路279號房屋之過程, 竟以「整棟建物面積」(即包含出租及未出租部分)計算,而非僅以有出租之店面建物面積計算,足見以收益法部分之鑑估方法有誤。再土地公告現值乃行政機關認定土地現值之基本依據,縱非與土地市價相同,亦相貼近,可作為土地市價之重要參考,詎鑑定機關忽視被告所有279號 房屋所坐落土地中,臨路之496-8地號土地103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82,000元,不臨路之496-3地號土地僅31,000元,相差達2.65倍之事實,逕以「496-2地號土地寬度等同496-8地號,但496-2地號深度較496-3、496-8地號合併時之深度淺」為由,認496-8、496-3地號土地平均效益地價皆為631,322元,並將該2筆土地之單價一律定為每平方公尺199,347.5元,顯不合市場交易行情,難認適當。 此外,鑑定機關至現場勘察並未通知、會同279號房屋所 有權人即被告,僅由原告領勘,且因無法進入屋內,僅於房屋外確認勘察,未清楚調查勘估房屋之使用現況,亦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規定。又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款已載明保證金即押金0 元,然於第24頁「⒌收益法價格推算表」之租金推算列內竟將押金列為18萬元,並於推估總收入列中將押金收入計為2,430元,進而換算出279號房屋之收益價格高達40,123,522元,該鑑定機關之換算估定誠屬有誤。基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員林鎮博愛路279號房屋及坐落 之員林段496-3、496-8地號土地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有高估資產價格及違反現行法令等錯誤,不足採信。 (四)至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就錦成棉被行之評價報告,評估人員僅在商店外拍照,未徵詢被告任何關於評估商店價值之事項,評鑑過程顯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 12條規定,且有關商店營業額、成本額等資料皆為原告單方提供,未向被告詢問或客觀查證,難認其鑑定客觀真實。且評價報告書中記載錦成棉被行91年與94年之各月份及年收入合計額相同,93年與95年之各月份及年收入合計額完全相同,100年與101年之各月份及年收入合計額完全相同云云,惟徵諸大環境景氣變動,天氣冷熱有大小月等因素,各月或各年度營業額當有所差異,而上開評價報告書所述之各該年度、各月收入合計額居然完全相同,顯不合常情,足見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乃虛偽捏造。再者,財政部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錦成棉被行為經財政部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商家,依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1年為240萬元),然評價報告書記載,據原告提供相關營業額資料,2012年營業收入為1616萬元云云,與財政部核准之240萬元相較虛漲6.67倍。該評價報告書更 以特力、麗嬰房、詩肯、寶雅、滿心等上市櫃公司做為調整指標,然該5家公司之營業項目、組織法源、市場商譽 、資本規模、經營管理等與錦成棉被行迴然不同,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狹礙比率原則。是被告認為錦成棉被行之價值未達881萬元,歐亞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價額 8,814,685元要無可採。 (五)再被告否認借用母親賴○○蓉及弟賴○全名義於金融機構存款(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財產項目、其他部分、編號2 至7),原告徒空言主張,自屬無稽。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3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01年6月14日和解離婚。 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101年6月14日離婚時為基準日。 (二)附表所示壹、原告部分之動產價值7,483,491元、不動產 價值3,200萬元。 (三)附表所示貳、被告部分之動產價值2,257,989元【計算式 :312,704+1,945,285=2,257,989】、不動產部分編號1、2、9之房地價值共900萬元,編號3、6之房地價值共697萬5千元,編號5之土地價值為70,76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所示壹、原告部分之其他、「國寶生活護照契約書」債權(靈骨塔位)價值175,000元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 (二)附表所示貳、被告部分之不動產、編號4、7、8之房地價 值為何? (三)附表所示貳、被告部分之其他、編號1之錦成棉被行價值 為何? (四)附表所示貳、被告部分之其他、編號2至7之定期存單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於73年5月16日結婚,101年6月14日協議離婚,婚姻關 係消滅前,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且兩造之財產各如附表所示,本院審理時依舉證法則曉諭雙方舉證,達成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所提兩造之財產清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復有本院送鑑定單位就相關不動產及營業之店面資產為估價,本院自堪採信屬實。 2、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日,兩造之法定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請求被告應分配財產。且為簡易計算,願只計算分配前述被告買賣土地價金(未計算被告之汽車、現金等其他財產),爰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之平均為14,074,554元【計算式:( 67,632,598元-39,483,491元)÷2=14,074,55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本院認定理由如下所述。 3、原告財產認定部分:兩造對附表原告動產價值為7,483,491 元不爭執外,對不動產附表編號1、2、4以900萬元計算,另編號3、5以2300萬元計算不爭執,則不動產價值為3200萬元,雙方對「國寶生活護照契約書」債權(靈骨塔位)則爭執是否應列入計算,因原告確實提出該契約書(見原證6), 僅於開庭時表示感情上屬棺材本不願列入等語置辯,惟查該契約既屬債權之財產,自應列入財產額計算,且被告同意以15萬元計算(見102年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綜上, 原告之財產價額本院認定為39,633,491元(7,483,491元+ 3200萬元+15萬元=39,633,491元)。 4、被告財產認定部分:兩造對附表被告動產部分以2,257,989 元(計算式:312,704+1,945,285=2,257,989),不動產 部分編號1、2、9以900萬元計算,編號3及6兩造同意以原告賣出價金697萬5千元計算,另編號5則以101年6月鑑定市價 70,763元計算均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編號4、7、8原告 主張依101年6月之鑑定價格40,514,161元計算,被告抗辯則認為該3筆土地價格為3200萬元,惟查該3筆土地經本院送往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據都市計畫法及施行細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另使用「運用市場比較法」、「收益還原法」、「成本法」,所評鑑之價格指在公開市場上,當地民眾人人都適合的價格,亦指明成交價格具有買賣雙方個別主觀性格及二手傳播資訊,具隱藏價格之缺點;待售價格雖為公開資訊,但與成交價之間尚存若干賣方期待價格之缺點,二者都須經過專業討論,坪數其個別、區域因素已尋求「人人都適合價格」,此即鑑定價格之精義所在,自得作為本院客觀合理價格參考,且對不動產估價師間,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估計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估定價格:必要時,得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此觀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估價係客觀 、理性及科學之土地評估技術,且如認評價不實有一定救濟準則,是被告主觀上臆測之價格為本院所不採信。另錦成棉被行價值部分因相關資料均在被告手中,被告極力否認仍有任何價值,且遲不提出任何資料,經本院送鑑定後才勉強提出部分資料,揆之兩造經營該棉被行發跡,多年來累積之財產非少,此觀本件訴訟兩造之剩餘財產即知被告主張不實,經本院送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以專業之資產法、市場法、收益法為評估認定錦成棉被行公平市場價值尚屬可採,被告任意指摘評價失真,多屬推測之詞委不可信,是綜上,被告之財產價值,動產部分為2,257,989元,不動產部分為 56,559,924元(900萬元+697萬5千元+70,763元+ 40,514,161元=56,559,924元),錦成棉被行資產部分為 8,814,685元,三者合計為67,632,598元(2,257,989元+ 56,559,924元+8,814,685元=67,632,598元)。 5、承上,兩造財產之差額為67,632,598元減39,633,491元為 27,999, 107元。該數額除以2為13,999,554元(27,999,107÷2=13,999,55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3,999, 554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9,5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合法且有理由,可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另原告於縮減訴之聲明後,另請求本院斟酌附表被告部分:三其他、編號2至7原告主張被告借用賴○全、賴○○蓉名義之存款600萬元,因該部分金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故不再 請求本院審判,且原告訟代已將該部分連同訴之聲明部分金額為訴縮減而排除在外,原告似仍心有不甘,故訴代請本院斟酌,故本院探求當事人訴訟處分之真意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原告似無意請求本院為此部分審理,本院無庸審理,亦不另為駁回之判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合,本院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原告縮減訴之聲明敗訴部分之費用,包括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所換算之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部分則以縮減後敗訴金額與起訴時金額之比例負擔鑑定費用。 八、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附表:兩造夫妻財產明細 壹、原告部分: 一、動產 ┌─┬────────────┬──────┬────────────┐ │編│財產項目 │存款或價值 │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97,885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 │ │新超GO利(甲型)保險 │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186,845元 │帳號不明 │ │ │公司彰化分公司 │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9元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彰化分公司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285,239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泰分公司 │ │ │ ├─┼────────────┼──────┼────────────┤ │5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6元 │帳號不明 │ │ │公司彰化分公司 │ │ │ ├─┼────────────┼──────┼────────────┤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9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彰化分公司 │ │ │ ├─┼────────────┼──────┼────────────┤ │7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15,153元 │帳號不明 │ │ │社 │ │ │ ├─┼────────────┼──────┼────────────┤ │8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197,255元 │帳號不明 │ │ │社 │ │ │ ├─┼────────────┼──────┼────────────┤ │9 │賓士汽車 │1,500,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10│中華汽車 │300,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 │共計 │7,483,491元 │兩造均不爭執上開財產項目│ │ │ │ │及價值 │ └─┴────────────┴──────┴────────────┘ 二、不動產 ┌─┬────┬─────────┬──────┬───────┐ │編│財產項目│坐落 │ 公告現值 │ 房地價值 │ │號│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房屋 │彰化縣彰化市光南里│44,750元 │兩造同意: │ │ │ │南校街42號地下層 │ │⑴編號1、2、4 │ ├─┼────┼─────────┼──────┤ 之財產價值以│ │2 │房屋 │彰化縣彰化市光南里│394,850元 │ 900萬元計算 │ │ │ │南校街42號1樓 │ │ 。 │ ├─┼────┼─────────┼──────┤⑵編號3、5之財│ │3 │房屋 │彰化縣員林鎮仁美里│137,200元 │ 產價值以2300│ │ │ │博愛路281號 │ │ 萬元計算。 │ ├─┼────┼─────────┼──────┤ │ │4 │土地 │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829,540元 │ │ │ │ │南郭小段199-6地號 │ │ │ ├─┼────┼─────────┼──────┤ │ │5 │土地 │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段│6,457,500元 │ │ │ │ │496-2地號 │ │ │ ├─┼────┴─────────┼──────┼───────┤ │6 │共計 │7,863,840元 │3200萬元 │ └─┴──────────────┴──────┴───────┘ 三、其他 ┌─┬─────────────┬─────┬──────────┐ │編│ 財產項目 │存款或價值│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1 │「國寶生活護照契約書」債權│175,000元 │1.被告抗辯原告漏未列│ │ │(靈骨塔位) │ │ 入該筆債權,價值為│ │ │ │ │ 175,000元(參卷4第│ │ │ │ │ 56頁)。 │ │ │ │ │2.原告否認有該筆財產│ │ │ │ │ 存在(參卷4第11頁 │ │ │ │ │ )。 │ └─┴─────────────┴─────┴──────────┘ 貳、被告部分: 一、動產 ┌─┬────────────┬──────┬────────┐ │編│財產項目 │存款或價值 │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 │1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440元 │1.左列財產均為股│ │ │ │ │ 票。 │ ├─┼────────────┼──────┤2.兩造對左列財產│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5,120元 │ 及價值均不爭執│ │ │公司 │ │ 。 │ ├─┼────────────┼──────┤ │ │3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4,149元 │ │ ├─┼────────────┼──────┤ │ │4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689元 │ │ ├─┼────────────┼──────┤ │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31,752元 │ │ ├─┼────────────┼──────┤ │ │6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185,196元 │ │ ├─┼────────────┼──────┤ │ │7 │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2,358元 │ │ ├─┼────────────┼──────┤ │ │8 │共計 │312,704元 │ │ └─┴────────────┴──────┴────────┘ ┌─┬────────────┬────────────────┬─────────────┐ │編│財產項目 │ 存款或價值(新臺幣) │備 註 │ │號│ │ │ │ ├─┼────────────┼────────────────┼─────────────┤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原告主張106,323,610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 │ │彰化分公司 │2.被告抗辯636,610元 │ │ ├─┼────────────┼────────────────┼─────────────┤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原告主張5,827,654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 │ │彰化分公司 │2.被告抗辯205,149元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原告主張8,241,054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 │ │彰化分公司 │2.被告抗辯1,054元 │ │ ├─┼────────────┼────────────────┼─────────────┤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1.原告主張28,814,184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分公司 │2.被告抗辯14,184元 │ │ ├─┼────────────┼────────────────┼─────────────┤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1.原告主張3,142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分公司 │2.被告抗辯3,109元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1,197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泰分公司 │2.被告抗辯與編號9帳目重複 │ │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2,302,053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泰分公司 │2.被告抗辯2,053元 │ │ ├─┼────────────┼────────────────┼─────────────┤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3,877,314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泰分公司 │2.被告抗辯57,314元 │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197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泰分公司 │2.被告抗辯1,197元 │ │ ├─┼────────────┼────────────────┼─────────────┤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18,053,028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泰分公司 │2.被告抗辯53,028元 │ │ ├─┼────────────┼────────────────┼─────────────┤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5,013,098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泰分公司 │2.被告抗辯98元 │ │ ├─┼────────────┼────────────────┼─────────────┤ │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881元 │1.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泰分公司 │ │2.兩造不爭執 │ ├─┼────────────┼────────────────┼─────────────┤ │1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1,000,000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化分公司 │2.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時無該帳戶存款│ │ ├─┼────────────┼────────────────┼─────────────┤ │1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1,000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化分公司 │2.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時無該帳戶存款│ │ ├─┼────────────┼────────────────┼─────────────┤ │1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1,979,375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化分公司 │2.被告抗辯79,375元 │ │ ├─┼────────────┼────────────────┼─────────────┤ │16│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502,845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化分公司 │2.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時無該帳戶存款│ │ ├─┼────────────┼────────────────┼─────────────┤ │17│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17,329,828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化分公司 │2.被告抗辯29,828元 │ │ ├─┼────────────┼────────────────┼─────────────┤ │18│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1,000,000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化分公司 │2.被告抗辯10,000元 │ │ ├─┼────────────┼────────────────┼─────────────┤ │19│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1,507,377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化分公司 │2.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時無該帳戶存款│ │ ├─┼────────────┼────────────────┼─────────────┤ │20│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1,000,000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化分公司 │2.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時無該帳戶存款│ │ ├─┼────────────┼────────────────┼─────────────┤ │21│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1,000,433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化分公司 │2.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時無該帳戶存款│ │ ├─┼────────────┼────────────────┼─────────────┤ │2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20,138,234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化分公司 │2.被告抗辯158,234元 │ │ ├─┼────────────┼────────────────┼─────────────┤ │2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15,185,448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南彰化分公司 │2.被告抗辯35,448元,且帳號應為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24│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原告主張26,707,371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台中分公司 │2.被告抗辯7,371元 │ │ ├─┼────────────┼────────────────┼─────────────┤ │2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原告主張10,111,925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台中分公司 │2.被告抗辯948元 │ │ ├─┼────────────┼────────────────┼─────────────┤ │26│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原告主張3,004,691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台中分公司 │2.被告抗辯0元 │ │ ├─┼────────────┼────────────────┼─────────────┤ │27│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原告主張6,127,025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台中分公司 │2.被告抗辯77,025元 │ │ ├─┼────────────┼────────────────┼─────────────┤ │28│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原告主張18,358,741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台中分公司 │2.被告抗辯0元 │ │ ├─┼────────────┼────────────────┼─────────────┤ │29│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原告主張2,314,043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台中分公司 │2.被告抗辯1,410元 │ │ ├─┼────────────┼────────────────┼─────────────┤ │30│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原告主張2,032,845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台中分公司 │2.被告抗辯5,603元 │ │ ├─┼────────────┼────────────────┼─────────────┤ │31│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原告主張1,000,000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台中分公司 │2.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時無該帳戶存款│ │ ├─┼────────────┼────────────────┼─────────────┤ │3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原告主張1,000,000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台中分公司 │2.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時無該帳戶存款│ │ ├─┼────────────┼────────────────┼─────────────┤ │3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原告主張1,000,000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台中分公司 │2.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時無該帳戶存款│ │ ├─┼────────────┼────────────────┼─────────────┤ │34│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原告主張1,000,000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台中分公司 │2.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時無該帳戶存款│ │ ├─┼────────────┼────────────────┼─────────────┤ │3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原告主張1,000,000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台中分公司 │2.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時無該帳戶存款│ │ ├─┼────────────┼────────────────┼─────────────┤ │36│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原告主張325,541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台中分公司 │2.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時無該帳戶存款│ │ ├─┼────────────┼────────────────┼─────────────┤ │37│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原告主張1,069,002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台中分公司 │2.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時無該帳戶存款│ │ ├─┼────────────┼────────────────┼─────────────┤ │3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23,139,383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0 │ │ │公司彰化分公司 │2.被告抗辯278,383元 │號 │ ├─┼────────────┼────────────────┼─────────────┤ │3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999,214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化分公司 │2.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時無該帳戶存款│ │ ├─┼────────────┼────────────────┼─────────────┤ │4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2,000,022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化分公司 │2.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時無該帳戶存款│ │ ├─┼────────────┼────────────────┼─────────────┤ │4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2,000,011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化分公司 │2.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時無該帳戶存款│ │ ├─┼────────────┼────────────────┼─────────────┤ │4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2,000,128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化分公司 │2.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時無該帳戶存款│ │ ├─┼────────────┼────────────────┼─────────────┤ │4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原告主張2,494,720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公司彰化分公司 │2.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時無該帳戶存款│ │ ├─┼────────────┼────────────────┼─────────────┤ │44│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彰化│1.原告未主張 │帳號為669****491號 │ │ │分行 │2.被告抗辯177,824元 │ │ ├─┼────────────┼────────────────┼─────────────┤ │45│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彰化│1.原告未主張 │帳號為912****872CHPS344號 │ │ │分行 │2.被告抗辯89.01元 │ │ ├─┼────────────┼────────────────┼─────────────┤ │46│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彰化│1.原告未主張 │帳號為912****872CHPS392號 │ │ │分行 │2.被告抗辯375.27元 │ │ ├─┼────────────┼────────────────┼─────────────┤ │47│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彰化│1.原告未主張 │帳號為912****872CHPS840號 │ │ │分行 │2.被告抗辯92686.06元 │ │ ├─┼────────────┼────────────────┼─────────────┤ │48│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彰化│1.原告未主張 │帳號為912****872CHPS978號 │ │ │分行 │2.被告抗辯15009.4元 │ │ ├─┼────────────┼────────────────┼─────────────┤ │49│共計 │1.原告主張346,787,614元 │兩造同意上開編號1至48之存 │ │ │ │2.被告抗辯1,945,285元 │款或價值以1,945,285元計算 │ └─┴────────────┴────────────────┴─────────────┘ 二、不動產 ┌─┬────┬─────────┬──────┬────────────┬───────────┐ │編│財產項目│坐落 │ 公告現值 │ 鑑定價格 │ 房地價值 │ │號│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 │房屋 │彰化縣彰化市光南里│44,750元 │未鑑價 │1.兩造同意: │ │ │ │南校街42號地下層 │ │ │⑴編號1、2、9之房地價 │ ├─┼────┼─────────┼──────┼────────────┤ 值共900萬元。 │ │2 │房屋 │彰化縣彰化市光南里│394,850元 │未鑑價 │⑵編號3、6之房地價值共│ │ │ │南校街42號1樓 │ │ │ 697萬5千元。 │ ├─┼────┼─────────┼──────┼────────────┤⑶編號5之土地價值為 │ │3 │房屋 │彰化縣北斗鎮光復里│259,500元 │未鑑價 │ 70,763元 │ │ │ │光復路376號 │ │ │2.原告主張:左列編號 │ ├─┼────┼─────────┼──────┼────────────┤ 4、7、8之房地價值依 │ │4 │房屋 │彰化縣員林鎮仁美里│593,900元 │103年1月市價1,001,183元 │ 照鑑定價格101年6月市│ │ │ │博愛路279號 │ │101年6月市價1,173,332元 │ 價計算,共40,514,161│ ├─┼────┼─────────┼──────┼────────────┤ 元。 │ │5 │田賦 │彰化縣彰化市大埔段│23,792元 │103年1月市價74,488元 │3.被告抗辯:左列編號 │ │ │ │424-2地號 │ │101年6月市價70,763元 │ 4、7、8之房地鑑價不 │ ├─┼────┼─────────┼──────┼────────────┤ 實,應以總值3200萬元│ │6 │土地 │彰化縣北斗鎮光復段│1,547,000元 │未鑑價 │ 計算。 │ │ │ │544地號 │ │ │ │ ├─┼────┼─────────┼──────┼────────────┤ │ │7 │土地 │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段│4,410,000元 │103年1月市價29,304,083元│ │ │ │ │496-3地號 │ │101年6月市價28,073,310元│ │ ├─┼────┼─────────┼──────┼────────────┤ │ │8 │土地 │彰化縣員林鎮496-8 │4,425,000元 │103年1月市價11,761,503元│ │ │ │ │地號 │ │101年6月市價11,267,519元│ │ ├─┼────┼─────────┼──────┼────────────┤ │ │9 │土地 │彰縣彰化市南郭段南│829,540元 │未鑑價 │ │ │ │ │郭小段199-6地號 │ │ │ │ ├─┼────┴─────────┼──────┼────────────┼───────────┤ │10│共計 │12,528,332元│ │原告主張共56,559,924元│ │ │ │ │ │被告抗辯共48,045,763元│ └─┴──────────────┴──────┴────────────┴───────────┘ 三、其他 ┌─┬────────────┬───────────┬──────────────┐ │編│財產項目 │ 存款或價值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 │1 │錦成棉被行 │原告主張依鑑定 │1.鑑定價格為8,814,685元。 │ │ │ │價格8,814,685元計算 │2.被告抗辯鑑價不實,僅200萬 │ │ │ │ │ 元。 │ ├─┼────────────┼───────────┼──────────────┤ │2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存本取息│原告主張100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借用賴○全名義│ │ │儲蓄存款存單 │ │ 存款(參見卷4第39頁)。 │ │ │ │ │2.被告否認。 │ ├─┼────────────┼───────────┼──────────────┤ │3 │大眾商業銀行彰化簡易型分│同上 │1.原告主張被告借用賴○○蓉名│ │ │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 │ │ 義存款(參見卷4第39頁)。 │ │ │ │ │2.被告否認之。 │ ├─┼────────────┼───────────┼──────────────┤ │4 │慶豐商業銀行定期性存款存│同上 │1.原告主張被告借用賴○全名義│ │ │單 │ │ 存款(參見卷4第39頁) │ │ │ │ │2.被告否認之。 │ ├─┼────────────┼───────────┼──────────────┤ │5 │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存本取息│同上 │同上 │ │ │存款存單 │ │ │ ├─┼────────────┼───────────┼──────────────┤ │6 │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存本取息│同上 │同上 │ │ │存款存單 │ │ │ ├─┼────────────┼───────────┼──────────────┤ │7 │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存本取息│同上 │同上 │ │ │存款存單 │ │ │ ├─┼────────────┼───────────┼──────────────┤ │8 │共計 │原告主張共13,814,685元│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卓千鈴